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田春枝、林冠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田春枝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他人申辦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轉(匯)入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甚至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轉帳帳號等,該不明之人進行提領、轉匯,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3時53分許前某時,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冠宇商行」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爭合庫、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合庫、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謝婉筠」、「安信在線客服No.116」之人,於111年5月16日12時7分許透過手 機簡訊、LINE先後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經由永夢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8時4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該款項復於同日8 時54分許經由網路轉帳至系爭一銀帳戶,嗣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4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判決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24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4、46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76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復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