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英峯、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David Jon Feinstei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張英峯 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n Feinstein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型號: 特斯拉Model 3,車輛識別號碼:VIN: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依線上方式填載車輛型號、行駛里程,向被告申請舊車回售及換購特斯拉新款Model Y Performance自 小客車(下稱新車)乙輛,原告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1分收受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原證1郵件),系爭車輛經估價 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原告確認並操作訂購程序,將 舊車內外觀、車輛行照、里程數拍照上傳至被告公司網站,並給付被告3,000元訂金,向被告提出要約,原告於同日下 午21時17分收受收受換購新車之訂單確認信(編號:RZ000000000,下稱訂購合約),故經被告承諾而成立互易及買賣 之混合契約。 ㈡嗣於112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訂購合約更新之電子郵 件,記載新車降價為2,382,900元,故扣除系爭車輛之估價 金額145萬元後,原告僅需再給付932,900元及交付舊車即得取得新車。 ㈢訴外人即被告交車專員童靜淳原於112年2月6日通知原告於同 年3月17日交車,詎其於同年2月10日告知原告因系爭車輛里程數超過16萬公里,不符合換購規定,且以此為由,及逾越估價期限、自提供估價後已行駛超過1,500公里之事由,拒 絕履行兩造間之換購合約。惟原告於000年00月間申請換購 時及111年10月12日訂購時,均分別如實告知里程數為174,591、174,842公里,縱被告公司政策跨年度變更,仍不應以 新規定限制舊有訂單客戶之權益,而且係被告無法及時交車才導致系爭車輛里程數超過1,500公里。又該「現有里程數 不會超過1500公里」之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無效, 應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消費者即原告作有利之解釋 。 ㈣爰依兩造換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32,900元及系爭車輛予被告之同時,給付 原告全新之特斯拉品牌Model Y Performance自小客車乙輛 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證1郵件所載僅為換購車輛之預估價格,性質上係提供原告 評估是否進行換購折抵之要約引誘,被告業於換購估價電子郵件及官網「Tesla換購Tesla」說明及告知原告,被告依具體車況差異有最終拒絕換購之權利,自不受該預估價格拘束,兩造仍須就系爭車輛換購折抵之價金為最終之確認。其後被告審視系爭車輛狀況後,曾於112年2、3月、8月向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最終報價,均遭原告拒絕,顯見兩造間並未就回購系爭車輛之最終價格達成合意,原告無由依約請求被告履行。 ㈡又原告依原證1郵件已知悉換購條件「現有里程數不會超過1, 500公里」,卻仍自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行駛系爭車輛近3萬公里,顯然超過前述限制,已嚴重影響系爭車輛價值, 被告自得依具體車況拒絕依原證1郵件之預估價格提供換購 服務,並無利用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不合理之條件陷消費者於不利,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再者原告仍可於市場上出售系爭車輛,自無受有不利益。而且原告遲延未辦理新車之交車手續,經被告於112年5月3日依訂購合約之約定取消 訂單,原告未訂購新車,顯然不符被告提供回購舊有車輛用於抵償新購車輛車價服務之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租賃之車輛,品牌特斯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間以被告公司官網網頁申請換購車輛估價,原告於 網頁上填具車輛型號、行駛里程(174,591)等資訊,當時 原告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寄發如原證1之換購車輛估價完成信件予原告。 ⒊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於被告網站操作訂購程序,將舊車內外 觀、車輛行照、里程數(174,842)拍照上傳,並給付訂金3,000元,完成訂購手續,訂購金額為2,599,900元,另有自 動輔助駕駛外加價格111,000 元,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晚 上收到被告如原證2之訂單確認信(下稱原證2訂單確認信)。 ⒋被告於112年2月3日調降車價220,000元,原告於同日中午接獲被告所寄如原證4更新之訂單,訂購金額為2,379,900 元 ,另有自動輔助駕駛外加價格111,000元。 ⒌被告之交車專員於112年2月10日告知舊車車輛里程超過16萬公里不符換購規定。 ⒍被告於112年5月4日對原告表示因原告未辦理新車之交車手續 ,經取消訂單。 ⒎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估價後,至112年2月此段期間里程行駛 多3萬公里。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原證1郵件,性質為何?是否為要約?被告是否預先聲 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故不受要約之拘束?⒉兩造就舊車回購之法律行為,是否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證1郵件記載「現有里程數不會超過1500公里」,是否違反 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民法第247條之1 第2、4款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1郵件,為要約之引誘: ⒈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 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 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 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 ,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視表 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解 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官網所載「Tesla換購Tesla」說明如下:請於Te sla官網提出換購申請,Tesla換購部門將提供預估價格Email回覆給您。若您滿意該預估價格,請與服務您的專員連 繫或進線客服,Tesla換購部門收到通知後將與您聯繫,並安排車輛回廠檢查,以確認最終換購價格。請注意,Tesla車輛的換購預估價格以車輛配置、記錄、里程數和車齡為 基礎,以市場情況和Tesla內部產品資訊為標準進行計算。最終換購金額可能因車輛狀況、外觀鈑件、銷售時間、機 械問題或其他情況而與車輛的預估價格有所不同(見本院 卷第64頁)。再查,原告前於被告官網提出換購申請,填 具車輛型號、里程數,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寄發原證1郵 件予原告,標題為「換購車輛估價完成」,請於14天內完 成換購Tesla,換購車輛折抵145萬元,估價有效期限111年10月26日,並有「立即訂購」之按鈕連結,末段記載:「 只要換購車輛可駕駛,沒有重大外觀和機械問題,沒有任 何事故紀錄,且現有里程數不會增加超過1500公里,此估 價將有效14天。實際換購車價視您折抵換購車輛的車況與 配置而有所差異。線上和實際折抵換購的車價可能會有所 不同。」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 ,被告寄予原告之上開原證1郵件,性質上係提供原告是否進行換購折抵之要約引誘,兩造仍須再確認最終之換購折 抵價格。而且,兩造對於上開估價郵件之性質為要約之引 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25頁、第248頁)。故被告抗辯 原證1郵件之性質為要約之引誘,非要約或承諾等語,應屬可採。 ㈡兩造就舊車回購之法律行為,未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前揭官網說 明之「Tesla換購Tesla」流程,兩造外觀形式係將舊車與 新車互易,將舊車之回購價格作為抵付新車價金之一部價 金,核屬互易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舊車之抵付價格為何 ,亦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應達成合致,本換購契約才 會成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收到原證1郵件後,申請Model Y Perform ance新車訂購,被告並於111年10月12日回覆「您的訂購已確認」之電子郵件,並再次上傳舊車內外觀照片及車內電 腦VIN碼及車輛里程,有訂購合約(見本院卷第32-38頁)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4頁)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堪認係以原證1郵件之估價內容,舊車抵付價格145萬元,對被告提出以其系爭車輛換購新車之要約。 ⒊復查,被告於112年3月、8月、113年2月依照原告前揭上傳資料,及透過電腦連線查得原告上開時點之里程數,並提 出最終價格予原告;被告於000年0月間查得系爭車輛之里 程數約20萬公里,較先前申請時之里程多了3萬公里;被告向原告所提前揭最終價格,與先前估價金額145萬元有一段差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第95頁),足堪認定。則被告對原告所提原估價結果之要約,並未 承諾,而是改提報新的價格,按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 約而為新要約,故被告上開提報價格均屬新要約,但原告 陳明均不同意上開最終價格,最終價格未確認(見本院卷 第240頁),因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新要約未予承諾,故兩造間之舊車最終抵付價格未能合致,難認換購契約成立,原 告無權依換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⒋原告主張:被告發出原證2訂單確認信,即為承諾而契約成立,價格多寡只是契約之解除條件等語,然依原證2訂單確認信內容,僅堪認定原告訂購新車完成,惟原告就必要之 點即舊車抵付價格與被告仍未合致,故換購合約不成立,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促銷新車搭配舊車回購,未經其同意蒐集 最終價格報價時之資料,舊車價格未經驗車程序,估價及 折價沒有客觀標準;又國際貿易之到港驗貨,因貨物到港 後可能因數量、品項等差異取消交易,而無訂貨後而不驗 貨之情形等語。惟: ⑴被告與原告有類似契約之關係,其提出最終報價前,為確認原告之系爭車輛里程狀況,俾利提出客觀報價,堪可認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況且,即使被告不當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亦無礙於前揭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 ⑵查被告之交車專員於112年2月10日告知舊車車輛里程超過1 6萬公里不符換購規定,及去年估價有效期限已過(見本 院卷第188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前揭官網所載「Tesla換購Tesla」及原證1郵件上,已表示最終抵付價格與線上價格非等同,而且前揭原證1郵件非要約,業如前述㈠ 之說明,故自無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之要約拘束力,被告不受該估價價格之拘束。而且,原告申請估價後之行車里程大幅增加約3萬公里,總里程達約20萬公里,故被告 再衡估原告之里程情形,於112年3月、8月、113年2月提 出之最終價格及其標準,是否合理,乃當事人間之締約自由與內容自由,該價格非法院得以介入審查及調整之,亦無從以價格正確性,及被告對原告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表示,擬制契約已成立。 ⑶至於國際貿易情形,與本個案事實是否相同得以比附援引之,僅見原告空泛主張未行舉證,不足憑採。 ⑷故原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為契約成立與否之判斷標準。㈣綜上,兩造間換購契約未成立。至於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4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均係契約成立生效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與條款效力問題,與契約成立與 否之爭點無涉,即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必要之點舊車抵付價格未合致,原告依換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告給付932,900元及系爭車 輛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全新之特斯拉品牌Model Y Performance自小客車乙輛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