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泰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林泰榮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漆昕驊(原名漆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訴外人鄭克盛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借據簽訂日起 算1年,於110年1月12日返還期限屆至,被告竟未依約還款 ,鄭克盛已於111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原廣已依其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興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瑞公司)簽訂台北城大飯店回購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給付補貼款500萬元予興瑞 公司,該5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係林原廣代被告清償向鄭克盛所借200萬元,被告所欠上開借款業已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係經第三人清償,除合於同法第312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 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13日向鄭克盛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限為自借據簽訂日起算1年,於110年1月12日返還期限屆 至,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又鄭克盛於111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6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惟證人林原廣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有代被告清償於109年1月13日向鄭克盛所借200萬元,於系爭協議書111 年5月2日簽訂前幾星期,我跟原告與鄭克盛3人有一同協商這件事情,最後是由原告請我替被告代償積欠向鄭克盛所借的200萬元,支付方法是用支票或匯款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用哪一張支票或哪一個帳戶匯款清償上開200萬元,我要回去 公司查一下才能確認,因為在跟原告談論我要買回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興瑞公司所經營台北城大飯店的協議時,請被告幫我們居中協調很多事情,所以在交易台北城大飯店協議時,就將我要幫被告清償向鄭克盛所借200萬元的事情併入交易 當中一起協議,系爭協議書所載1億1,000萬元是我向興瑞公司買回台北城大飯店的價金,系爭協議書所載我補貼興瑞公司500萬元,該500萬元其中的200萬元就是我代替被告清償 被告向鄭克盛所借的200萬元,其餘的300萬元是當初我將台北城大飯店賣給原告經營的興瑞公司時,興瑞公司有支付管理費用給我,後來我向興瑞公司買回該飯店,興瑞公司有要求將當初支付給我的管理費退還,我有答應,退還的管理費就是上開其餘的300萬元,系爭協議書有經甲乙雙方當事人 簽訂,當初鄭克盛及原告有說用口頭方式完成我替被告代償積欠向鄭克盛所借的200萬元這個協議,所以我沒有特別在 意系爭協議書上有沒有特別載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鄭克盛於同日到場證述:在111年4月19日之前,原告跟我有討論被告所欠200萬元如何清償,我有詢 問被告,溝通的結果是由原告所經營的興瑞公司與林原廣間之台北城大飯店回購交易當中納入由林原廣代被告清償該200萬元借款作為交易條件之一,111年4月19日當天晚上在台 北梅村餐廳,我向林原廣提出上開被告所借的200萬元是否 納入交易條件,因原告與林原廣就回購交易應補償多少錢一直在進行協商,所以系爭協議所載補貼500萬元是否包含林 原廣代被告清償所欠200萬元借款,要以原告與林原廣商談 的結論為準,在111年4月28日之前,就我所知該500萬元是 包含林原廣代被告清償所欠的200萬元在內,但後來雙方還 有再溝通,這部分我就沒有參與,所以後面的溝通的情形我不知道,接下來林原廣跟原告所經營的興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就有記載補貼500萬元的事情,被告有在林原廣跟原告所 經營興瑞公司間台北城大飯店交易過程中協助處理一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堪認林原廣已依其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興瑞公司於111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給付 補貼款500萬元予興瑞公司,該5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係 林原廣代被告清償向鄭克盛所借上開200萬元,且鄭克盛亦 同意林原廣以上開方式代被告清償向其所借上開200萬元借 款,其又於111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再由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0萬元借款,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