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鮮癮有限公司、鍾盛豐即鍾承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鮮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盛豐即鍾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鮮癮有限公司、鍾盛豐即鍾承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959元由被告鮮癮有限公司、鍾盛豐即鍾承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鮮癮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鍾盛豐即鍾承翰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5年8月8日止,分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不依 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合計1,400,45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此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1,400,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50頁)。而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