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杜瓊娟、王冠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杜瓊娟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萬 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其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3月間加入謝宥宏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將不知情之配偶吳欣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且提供其本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第二、三層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謝宥宏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至6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詐得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續由被告將部分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第三層帳戶(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款人、收款人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以被查扣之現金與黃金來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認諾(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被告既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及上繳詐欺所得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告,且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所受損害435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被告迄未給付,則被告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見審附民卷第31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萬50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收款人 110年4月28日10時17分許/ 28萬6000元 吳慧萍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 28萬6300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28日11時59分許 /中信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40萬元 王冠翔/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5月7日15時48分許/ 56萬4500元 吳慧萍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15時49分許/ 65萬8800元 系爭國泰帳戶 110年5月7日19時55分許/ 10萬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8日22時56分許/ 137萬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4日14時22分許 /中信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5月14日11時8分許/ 56萬元 胡偉忠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11時9分許/ 55萬9800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890萬元 王冠翔/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5月28日10時13分許/ 84萬元 李兆倫之合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0時32分許/ 19萬元 系爭合庫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2分許/ 40萬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18分許 /中信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王冠翔/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 210萬元 淘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寶童)之合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14時37分許/ 172萬6248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10日14時53分許 /中信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0萬元 王冠翔/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6月10日14時39分許/ 162萬2361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