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余有意、余朝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余有意 被 告 余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原為「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給其他共有人,並求償不當得利等同租金新臺幣(下同)3,818,880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其所稱「地上物」包括草皮、樹木、堆置之廢棄物與貨櫃(見士司補卷第10頁)。嗣原告迭次變更其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應刨除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草木,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其請求被告刨除之草木範圍,並製成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後,以附圖特定其聲明之範圍,核屬事實上之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將其所請求被告除去之地上物範圍,限縮在草木,而不及於其原一併請求拆除之廢棄物與貨櫃等,暨減少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限縮請求利息之期間,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皆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惟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以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之草木(面積59.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草木)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刨除系爭草木,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近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3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刨除系爭 草木,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草木皆為自然生長,從十年前父親那代就存在了,系爭草木並不是被告所種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與被告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1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系爭草木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以種植系爭草木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經查,本件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0頁)觀之,系爭草木無法辨別其為自然生長或人為 栽種,縱使為後者,亦難認定係何人、何時栽種。且系爭草木生長處並無與道路隔絕,任何人皆得自由出入,亦無從認定系爭草木係種植以排除他人進入,俾使系爭土地得僅供相鄰建物之所有人使用,從而難認被告有以系爭草木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至原告雖另提出中工焚化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公司網大東建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之公司資訊之查詢結果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0頁至84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為中工公司之董事及大東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固復提出中工公司相關文件及地上建築物共同管理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6頁至94頁),但系爭協議僅足證明兩造均就中工公司有股權,且曾就中工公司之廠房、道路、綠地、空地、共用道路等空間定有共同管理協議。自系爭協議中,無法看出系爭草木係種植在中工公司之綠地、空地等空間;亦無法看出該協議所稱綠地、空地係由何人所管理。況縱系爭草木為中工公司所使用,以系爭草木占有系爭土地並獲取利益者,皆為中工公司,此與原告屬不同之法人格,無從逕向原告請求。是自原告所為舉證,均無從證明係被告以系爭草木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利益,原告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刨除系爭草木,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楊宗霈 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13年3月1日淡土測字第3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