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王慧玲、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柏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二、原告主張:伊名義遭訴外人劉哲愷、余信昭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期間冒用,向訴外人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凱錡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錡公司)及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瑔鑫公司)訂貨,經宏羚公司對伊提起給付貨款事件訴訟,及凱錡公司、瑔鑫公司對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418號簡易民事判決駁回宏 羚公司之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96、12073號對伊之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遭人冒用名義訂貨,未與宏羚公司、凱錡公司、凱瑔鑫公司成立貨物買賣契約。被告主張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期間 ,分5次以電子郵件向其訂購電腦軟體,貨款總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21萬6,846元(下稱系爭貨款),其業出貨予伊,惟不獲伊付款,向臺北地院對伊提起給付系爭貨款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判 決,然伊名義於前開期間遭人冒用訂貨,已如前述,該判決並未詳實調查「簽收單上公司大小章之名稱是否相符」、「訂購所使用之電子郵件為何人所有」、「聯絡的電話及送貨地點是否為原告之電話及營業處所」等重要事證,以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又被告亦未就兩造間貨物買賣契約合致及貨物交付等有利事實為舉證,爰起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10月23日向臺北地院以原告於109年6 月至同年0月間,分5次以電子郵件向其訂購電腦軟體,貨款總金額共計121萬6,848元,業已收受其交付之貨物,卻不支付貨款為由,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910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本息,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就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給付貨款事件處理, 並於110年4月9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貨款本息,該判 決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6日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11日以其上訴於上訴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復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臺北地院於110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繳抗告費,原告逾期並未補正, 臺北地院遂於110年7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又對該駁 回抗告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抗告,經高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47號駁回其抗告,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足徵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系爭貨款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系爭貨款本息確定。本件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12 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不 存在,依據前開說明,係就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