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代收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郭子賢、陳信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郭子賢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代收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05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 器設備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東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東磊公司)擔任影印機維修人員,於109年3月16日離職後,經被告邀約至被告所經營之以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以成公司)支援維修工程師之業務,因原告亦有創業打算,兩造乃口頭約定就原告至客戶處從事影印機維修業務,由原告委託被告所經營之以成公司或戰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戰世公司)代收維修款項、代開發票、代購影印機器、紙張及其他耗材,原告則給付其自身之勞健保費用、代購費及按原告每月營業總金額的8%給付委託服務費(內含5%營業稅)予被告,而與被告成立借名及委任契約。嗣原告於客戶處執行維修業務後,客戶即依原告指示將維修款項匯入以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合計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友公司)、合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英公司)於111年至112年間匯入以成公司銀行帳戶之維修款共計1,790,186元,扣除原告委 請被告向廠商購買設備耗材【其中,展圖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展圖公司)部分為254,783元、浩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 擎公司)部分為182,543元、基利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利 心公司)部分為302,174元、旭德資訊有限公司部分為193,91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委託費用157,128元、原告向被告購買耗材費用73,066元、原告已領取之款項303,500元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代收款323,082元,惟被告藉故推託,迄未 給付予原告。另,原告曾出資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放置於原告之客戶處使用。又原告業於11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以成公司 給付上開積欠之代收款,並終止委任關係,倘認該存證信函未具通知效力,原告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及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收款,並返還系爭影 印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82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影印機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其遭東磊公司開除,生活困難,請被告給予工作機會,被告因剛創業,無員工缺額,經原告苦苦哀求,被告乃同意嘗試與原告合作,而委託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之客戶處協助進行影印機之保養維修,然因原告未按時完成工作,兩造乃於3 個月後停止合作。原告嗣於109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想經營影印機業務,但無資金、無工作,請被告協助渡過難關,被告見原告走投無路,乃同意再委由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客戶端之維修服務,故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乃由原告代理以成公司與客戶進行接洽及維修服務,並無原告所述成立借名契約及原告委託被告代收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109年9月間因遭廠商即展圖公司、浩擎公司、基利心公司追討100多萬元之貨款, 方知悉原告擅自以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向上開廠商進貨,迄未給付貨款,復因原告以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均未如數繳回公司,被告故而再次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代原告清償上開貨款。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給付系爭代收款,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334,250元,爰 以此主張抵銷。又系爭影印機乃由以成公司出資購買,為以成公司之資產,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成立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從事影印機維修業務之借名契約;原告委託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代收款項、代開發票、代購影印機、紙張耗材之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影印機為原告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所經營以成公司、戰世公司與原告之客戶即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公司為交易行為之借名契約關係;以及,原告有委託被告代收代付影印設備、耗材款項之契約乙節,固提出兩造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所為協商對帳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2頁),然該對話紀錄中,除均未提及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合英公司為原告之客戶,或被告同意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自行對外與上開公司從事影印機維修相關業務之內容外,亦無原告委託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之內容,且細譯該對話紀錄,被告曾在112年2月7日向原告表示「謝謝你!這 二年來的協助…我已請會計師在核對中,不管是展圖、浩擎、基利心,及你對我公司所有內帳交易、預借現金、薪資等都在查核中」等語,被告於該對話中對原告此節表示復未為任何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另提出原告所簽立之薪資請款單影本、原告以「浩擎(股)公司47250元」 為請款事由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2頁),據此,堪認原告應有自被告處領取薪資、向被告請領應給付予浩擎公司之款項等情形,而若兩造間確實存有原告所述借名契約之關係,則原告豈有向被告「請領薪資」之理;再者,原告若確有所主張其委請被告向浩擎公司等廠商購買設備、耗材之情形,衡情亦應由原告給付相關貨款予被告,又豈會有前開原告向被告請領給付予浩擎公司款項之情事,此等客觀事證均與原告起訴主張相悖,是原告本件起訴所為主張,本院尚難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另提出其至東元公司等公司進行維修服務之維修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85頁),並據以主張東元公司等公司確為其客戶云云。惟查,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至各該公司進行維修服務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該等公司並非被告之客戶,衡以,東元公司人員亦認原告為以成公司之員工、代表以成公司與東元公司進行交易,此由原告與東元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對話時,東元公司人員出具之簽收資料上記載「以成數位科技公司員工郭子賢先生」,並向原告表示「我們就是用公司對公司」、「以公司對公司的立場來講,當初就是以你是以成代表業務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可資證明,據此, 更足認東元公司確實係以以成公司為交易對象,實難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 (二)原告就主張其出資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影印機置於原告之客戶乙節,雖據提出其於112年11月17日匯 款予浚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浚莛公司)之匯款紀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新北卷】第61頁),然匯款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此與原告 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訂購日期相去甚遠,本難認該匯款紀錄確實為原告向浚莛公司訂購本件所涉系爭影印機而為之匯款,且被告就所抗辯系爭影印機均為以成公司出資購買,為以成公司之資產乙節,亦據提出展圖公司、浩擎公司、基利心公司及浚莛公司蓋印大、小章之匯款紀錄、匯款證明、存簿內頁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38頁),衡以,原告亦自承相關款項確實是由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匯款予展圖公司、浩擎公司、基利心公司、浚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是更難認系爭影印機確實係 由原告出資購買。 (三)此外,原告就所主張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公司為其客戶、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與上開公司進行交易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委託被告代收代付影印設備耗材款項;以及,系爭影印機為原告出資購買等節,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及委託代收代付款契約關係,以及系爭影印機為其出資購買等情,既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並返還系爭影印機,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