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國鵬、臺灣樂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金到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鵬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臺灣樂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到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金東春,嗣變更為金到姸,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頁),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臺中設有廠房(下稱臺中工廠),原委由原告經營,嗣要求原告將工程及管理部人員移轉予被告,兩造乃訂立勞動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決定將臺中工廠移轉予訴外人臺灣杉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金公司),原告乃要求被告須對原告位在臺中工廠員工進行資遣並給付資遣費,詎被告拒絕執行資遣作業,且臺中工廠已於111年7月1日由杉金公司接手,杉金公 司於111年8月2日發函原告通知不承認原告員工於111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應由被告承擔支付原告員工之資遣費及其他費用,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9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合約第15條定有仲裁協議,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合,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五、經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就因本合約發生爭議的,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拘束力。」(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合約定有仲裁條款,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5條未排除原告得以訴訟解決爭議之明文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15條並無約明協商不成「得」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之程序選擇約定,亦未於同條約明原告另有提起調解、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原告主張該條就紛爭解決設有程序選擇機制等語,難認可採。況系爭合約第15條約明就系爭合約發生爭議「應」依中華民國法協商解決,於協商不成,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究其文義脈絡,此項約定之後段顯係接續前段,而形成一完整之紛爭處理機制,亦即,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爭議,已然約定應先行協商,若協商不成立,則應提付仲裁處理,兩造並同意仲裁裁決為終局解決紛爭機制,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是被告執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為妨訴抗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就被告應承擔支付原告員工資遣費及其他費用之請求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合約第15條既已明訂就系爭合約爭議之解決提付仲裁之約定,原告未予遵守即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為妨訴抗辯,是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仲裁協議,本件爭議應提付仲裁,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