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余沛瑩、任郁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余沛瑩 被 告 任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元。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9,9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8,000元,核其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由其擔任執行長之金天鴻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天鴻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lex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帳號「forchhammer_k1aus」之名義與伊在網路認識聊天,數月之後向伊佯稱:因工作機器故障,需協助支付運費及海關通關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143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由被告依「Alex Chen」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並隨即持領得之上開款項,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之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Alex Chen」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43萬8,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於警詢陳述相符,並有金天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於刑事案件提供之明細表、機票、被告與「Alex Chen」之對話紀錄、原 告與「Fredrick Klaus」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703號函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87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傳票可稽,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查證屬實,益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原告受騙所為之匯款,以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乃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43萬8,000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3萬8,0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8日9時26分許 30萬元8,000元 2 111年12月30日10時20分許 41萬元 3 112年1月6日13時9分許 18萬元 4 112年1月6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5 112年1月10日10時28分許 4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30萬元7,000元 2 111年12月30日14時41分許 41萬元 3 112年1月5日15時13分許 21萬元5,000元 4 112年1月6日15時53分許 25萬元1,000元 5 112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 39萬元9,000元 6 112年1月11日14時12分許 4萬元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