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寶全、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王郁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全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權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驗證治具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文件解除契約損害賠償」及「侵害專屬銷售權,違反契約損害賠償」等事由對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65萬4,784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事件予以假扣押執行。伊乃向第三人 陳寶全借貸1,265萬6,000元,於民國109年1月7日提存現金1,265萬6,000元為擔保以免為假扣押。 ㈡嗣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起訴請求金額除與假扣押金額不相一致,又自行編列請求金額,以超出假扣押聲請時之金額合計1,826萬9,593元請求伊賠償,惟經審理後,一審以被告主張全部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嗣於二審,被告則改稱並無「侵害專屬銷售權」情事,反而承認伊有權銷售,但改主張「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減縮聲明改請求222萬365元,然二審仍以請求無理由駁回被告全部上訴。 ㈢伊因向第三人借貸以免為假扣押,受有支出123萬4,524元利息(借貸日數1361日、利率年息2.616%)之損害,扣除伊取 回提存物時領有利息8萬3,945元,伊所受損害為115萬579元。被告故意選擇於農曆年前,各公司資金需求迫切及緊張時,以假扣押手段查封伊之財產,顯欲藉保全程序、訴訟手段等限制及影響伊之營運,而具有不法侵權之故意且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又被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聲字 第24號裁准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115萬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 ,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否則,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無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是原告僅以伊一 、 二審請求金額有減縮且一、二審均判決敗訴為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 ㈡又伊雖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伊聲請假扣押係為確保伊債權之實現,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依專業律師之建議提出相關證據為之,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明知訴訟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為之,是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起訴,均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非故意以顯無理由之金額,聲請假扣押以癱瘓原告之營運。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㈠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於1,265萬4,784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嗣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164號事件予以假扣押執行,於108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 ㈡原告向陳寶全借貸1,265萬6,000元,由陳寶全以原告名義於1 09年1月7日向新竹地院提存1,265萬6,000元為擔保以免為假扣押,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存字9號事件准予提存。 ㈢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3月27日確定(下合稱系爭本案訴訟)。 ㈣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2 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該裁定 於112年12月4日確定。 ㈤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取回該院109年度存字第 9號事件之提存物,經該院以112年度取字第611號事件受理 並准予取回,原告之代理人陳學宏於112年9月28日具領。原告取回擔保提存金領有利息計8萬3,945元。 ㈥原告112年10月2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給付陳寶全自109年1月7日(借款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收到法院還回反擔保存款日)止、以臺灣銀行109年1月7日基準利率2.616%計算之利息123萬4,524元,經扣除代扣繳之「二代健保費」及「利息所得稅額」後,實際匯款108萬5,024元予陳寶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規定僅許債務人為之,且限於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債務人方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為彌補債權人無明文可援之缺憾,民事訴訟法於57年修正全文時,特增訂第530條第3項規定,使債權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另為平衡雙方利益,同時於第531條(現行法同 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以示公允。顯見立法者將債權人納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主體之際,已依利益衡量之結果,一併課其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故除於個案適用時遇有顯然失衡之情形而須調整外,法院自應遵循作為裁判依據。尤以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更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且債權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為聲請,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聲請,僅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非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保全制度立法本意。是被告抗辯「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應限 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核非可採。 ㈡查被告以受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金期間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供擔保以免為假扣押,向陳寶全借貸1,265萬6,000元,由陳寶全以原告名義於109年1月7日向新竹地院提存1,265萬6,000元;嗣原告之代理人陳學宏於112年9月28日具領取回,領 有利息計8萬3,945元;原告112年10月2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給付陳寶全自109年1月7日(借款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收 到法院還回反擔保存款日)止、以臺灣銀行109年1月7日基 準利率2.616%計算之利息123萬4,524元,經扣除代扣繳之「 二代健保費」及「利息所得稅額」後,實際匯款108萬5,024元予陳寶全(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㈤、㈥),堪認原告因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金受有利息損失115萬579元(計算式:1,234,524-83,94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 5萬579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9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579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 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