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淑慎、許楨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林淑慎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車手頭「楊竣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收取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為 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楊竣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依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高雄市某處公園,拿取工作手機、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依晨」工作 證(下稱林依晨工作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印章及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 E暱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人向伊佯稱 :抽中投資APP內之台氣電及裕隆股票,需要入金購買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㈠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載偽造之林依晨工作證,前往上址與伊會面,並向伊出示偽造之林依晨工作證,及蓋有假名「林依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向伊收取現金80萬元,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㈡伊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65萬元 ,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向伊出示偽造之林依晨工作證,及蓋有假名「林依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向伊收取現金65萬元,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14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指訴相符,亦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之自白,並有警方於另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照片、被告使用之門號(號碼詳卷)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3號偵查卷宗、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之被告上揭行為,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5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12至21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合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45萬元 ,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5萬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審附民卷第19頁)。是原 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且迄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