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鍾志隆、胡瀚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鍾志隆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胡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9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附民字第8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1,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均為貨車司機且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吵,兩造徒手互毆後,被告持續持鐵鉤敲擊原告頭、背部十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眉、鼻樑部、左下眼瞼及右側頭皮撕裂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前房出血之傷害,渠雙眼、鼻部傷勢經後續診斷為雙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脈絡膜破裂及黃斑部疤痕,外傷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合併嗅覺及味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訴字第21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重傷害罪處斷在案。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生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自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1,3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於該時、地,因行車糾紛,其持鐵鉤攻擊原告,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其不爭執。而本件是原告先持鐵鉤攻擊其,其原本手中並無武器,其才回持鐵鉤反擊,是原告就其傷勢亦應負部分責任,且伊因原告之傷害目前眼睛也還在醫院追蹤,原告請求800,000元慰 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兩造徒手互毆後,被告持鐵 鉤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件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 )。並有系爭刑案卷內所附兩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0至58、88至92、100至106、142 至154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8、80至87、104、152頁)。又被告因上開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8,991,355元之損害,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應賠償之數額違何?⒉原告是否應就其自身傷勢負部分責任?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本件重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至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大安雙眼眼科診所住院、就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0,33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副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三軍總醫院技術收費單影本、大安雙眼眼科診所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6頁),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本件重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重傷害,需要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醫療院所進行住院、就診,並提出歷次計程車乘車紀錄,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28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證(見附民 卷第49至53頁),經核其請求金額與乘車證明單據相合,且所主張乘車日期亦與上揭請求醫療費用之單據日期相合,且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本件重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自事件發生時起至今仍無法工作,而其於受傷之前任職於勤祥物流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50,000 元,因而至少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共計9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勤祥物流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55、57頁),而以上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經診斷最佳矯正 視力左眼小於0.05;上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則記載雙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脈絡膜破裂及黃斑部疤痕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因其左眼視力嚴重受損,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為止,無法為原本任職靠行勤祥物 流有限公司之物流司機工作等情,顯非無據。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他在受傷前每個月運費收入有150,000元部分伊沒有意見,因為在這件事伊 受傷前的收入比他高,且對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無意見 ,因為伊也受傷休息時間也差不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勞動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重傷害行為所致傷勢,經醫院診斷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29%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25日診字 第112053265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此為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而原告主張以每月工作收入150,000元,及以原告得工作 之年齡至65歲,作為減損勞動能力計算基準,符合一般實務計算之基準,被告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則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起至原告年滿65歲時(即131年2月28日)為止,以勞動能力減損29%比例計算,並以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力減損即為有理由。故本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14,732元【計算方式為:43,500×158.00000000+(43,500×0.00000000)×(158.00000000-000.00000000)=6,914,731.000000000。其中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另主張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為止,亦 應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由於原告前已主張此6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不應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力減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二專肄業,受傷前為貨運司機,月薪約150,000元,名 下有汽車1部、有不動產等情;被告為高中肄業,受傷前同 為貨運司機,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7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審酌本件依據兩造之供述情形,兩造於該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徒手互毆,先由原告從其駕駛車輛中取出鐵鉤毆擊被告,並造成被告受傷,被告因受原告持鐵鉤攻擊,亦從被告駕駛車輛內取出鐵鉤攻擊原告,至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 過高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給付之金額為8,391,355元(即醫療 費用140,337元+交通費用2,285元+薪資損失900,000元+勞動 力減損7,048,73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故原告應就其受傷負部分責任,惟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素不相識,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吵,兩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後原告承前犯意,持鐵鉤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臉部、右側前臂及眼部等受到損傷,此部分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219號判決認定,亦有上揭系爭刑案卷內所附證據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既然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屬互毆行為,故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應由侵權行為人各負全部之故意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受傷負部分責任,尚非可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67頁),則原告就前開所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原告主張之賠償費用(見本院112年附民字第899號卷第5 至9頁、本院卷第177頁) 編號 項目 說明 金額/計算式(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原告於遭毆打後,陸續前往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大安雙眼眼科住院及就診。 140,337元 2 交通費用 ⒈原告因左眼受傷,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⒉原告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不主張所提出明細表之編號9、10、13、14部分車資。 2,285元 3 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約150,000元,原告因本件 傷害至今無法工作(111 年 12 月 至 112 年 5月)。 150,000*6(月)=900, 000元 4 勞動力減損 經診斷原告之勞動力減損29%,每月薪資因此減損43,500元, 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給付。 7,048,733元 5 精神慰撫金 原告喪失嗅覺及左眼視力,承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 800,000元 合計 8,991,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