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 原告
- 柯淳淳
- 訴訟代理人
- 龔瑩斌
-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0樓
- 被 告 柯浩宗
-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80及其上同小段41108建號建物(下稱41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民國8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玉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8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㈠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7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委託其父柯良時、母黃文文管理上開應有部分,嗣與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屋,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附表(二)記載起造人有原告、被告、兩造之母黃文文、妹柯玲玲,係因黃文文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上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並據此於86年8月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41108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黃文文終止與原告間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原告名義將41108建號建物出賣並於88年4月2日移轉登記予許玉妹,並由被告將該建物基地即74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80出賣並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許玉妹,原告並非7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將原告名下41108建號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許玉妹,係黃文文所為,並非被告所為,原告主張係被告所為,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遲至112年9月28日始訴請被告賠償,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及10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7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80及其上41108建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8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玉妹云云。惟41108建號建物係於8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逕為移轉登記予許玉妹,7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80係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許玉妹,均未有先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移轉登記予許玉妹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36至38、248至354頁),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2,488萬元,應屬無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41108建號建物及其基地7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80均係於88年4月2日移轉登記予許玉妹,原告遲至112年9月28日始訴請被告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8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10年消滅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88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