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忠石企業有限公司、魏文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忠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支票 明輝石業有限公司 賴彌輝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分公司 忠石企業有限公司 36,796元 AR0000000 112年11月27日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