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酉○○ 子○○ 戊○○ 壬○○ 甲○○ 巳○○○ 庚○○ 辰○○ 癸○○ 亥○○ 寅○○ 丑○○ 未○○○ 申○○ 午○○ 乙○○ 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三二巷三號五樓 參 加 人 辛○○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一三二巷九弄十一號 丁○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一三二巷三弄十號 卯○○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一三二巷四弄六號 天○○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一三二巷六弄一號 丙○○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一三二巷一弄九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一六六之九九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鎮○○路一三四號如附圖所示 本國式R、C造樓房乙幢(含地下層、地面層及第二層面積各一三九.五○平方 公尺,合計共四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有所有 權關係存在。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之不動產,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三四號,應屬鈞 院管轄。 ⒉對參加人陳述之抗辯: ⑴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 抗字第一二五九號判例)。 ⑵查系爭之「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當事人欄 地主代表為酉○○、巳○○○(以下簡稱:甲方),建方為己○○,此有系 爭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 ⑶次查參加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各乙件,賣方係文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核與原告等十七名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縱然參加人自認有權使用系爭建 物(即:小型購物服務中心),亦係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揆諸首揭判例所示,參加人依法不得參加本件訴訟。 ⑷又參加人徐世芳、丁○、卯○○、天○○等人,前曾就「國家公園別墅」社 區內設置之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等遊憩設備被原告及洪天壽等破壞為由 ,請求原告等損害賠償,案經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加人 徐世芳等敗訴確定在案。足證參加人等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存在。 ⑸再者,參加人徐世芳、卯○○、天○○、丙○○等就「國家公園別墅」房屋 ,係分別向溫劍英或江秀英所購,核與被告己○○無涉,亦有卷附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四件可佐;足證參加人徐世芳等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法律 上利害關係存在;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九號判例要旨所示 ,不得參加本件訴訟,依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緣民國六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原告等與被告己○○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 告等提供台北縣汐止鎮○○○段車坪寮小段一六六之二地號共有之土地乙筆, 面積約一一六二九坪,由被告己○○出資興建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住宅,原告 等所得為房地總面積之三分之一,被告所得為房地總面積之三分之二,並就其 分配所得部分,各自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期別墅社區整體高尚起見,被告己○ ○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散步小道、 景觀等遊憩設施,並於社區中心成立一小型購物服務中心。 ⒉嗣被告己○○即依約履行,將別墅社區興建完成,共計八十二戶,兩造各依其 分配所得分別指定登記名義人登記完畢,基地部分,原告等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己○○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共分得二十七戶,佔總戶數百分之三十二 點九二六八二,佔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二點九五三二四,被告則分得五十五戶; 被告己○○建築完成之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及購物服務中心即系爭建物並 已點交原告等使用、收益,其所有權應屬原告等共有。 ⒊詎八十一年五月間,上述社區住戶龐一華等與原告等因網球場、籃球場及游泳 池使用權發生爭執,案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原告等 勝訴確定外,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分割自同小段一六六之二地號 ),即門牌號碼:同市○○路一三四號本國式R、C造二層樓房乙棟,地下層 、地面層及第二層面積各一三九.五○平方公尺,係被告己○○(建商)依系 爭合建契約建竣後,連同其向原告等(地主)承攬完成之工作物,依約交付原 告等管業,而將原告等應給予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被告己○○(建商)之房 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兩造並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揆諸最高 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民事判 決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原告等所共有。 ⒋惟查,被告己○○於前揭使用權訴訟案件,在鈞院言詞辯論時到場作證:「本 数來講好就那些公共設施(指系爭建物等)依照合建契約,我可以保留三分之二 ,原地主保留三分之一,但因為當時土地不值錢,所以大家不重視,並未立即 辦理過戶登記。至於賣房屋後,的確是依買賣契約第六條之規定,社區住戶均 可使用公共設施,但因為這些公共設施我仍有三分之二之權利,所以我有償將 該幾項公共設施提供予社區住戶使用,所謂有償亦即使用者必須負擔稅金、維 護費等。以上所講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是指地號一六六之三即馬路右 邊社區之約定;至於一六六之二即馬路左邊之社區分配分(比)率是百分之七 十、百分之三十,他們也以相同之比率可以使用公共設施。」云云,就系爭建 物,片面否認原告等之所有權,此項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亟待鈞院依法以判 決除去之,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土地(基地)之分配, 原告等是否已逾三分之一無關;蓋原告等土地(基地)之分配所得縱即逾三分 之一〔被告等堅決否認,且(基地)分配之多寡,非屬本件訟爭之標的〕,要 屬被告己○○得否請求原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問題。原告等係依兩造簽訂之 「合建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就系爭建物(即:小型購物服務中心),本於 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該工作物歸屬原告等所有;因被告己○○於另案鈞院八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片面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此項 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亟待鈞院以判決除去之,依法請求確認其產權屬於原告 ,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屬正當。⒌對參加人陳述之抗辯: ⑴本件合建契約確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①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揭櫫:「土 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與房屋建築費 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而 定,不能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 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 約。惟如契約言明,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 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係屬『買賣與承 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訂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 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 部分之關係為『承攬』契約。」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六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亦 採相同之見解。 ②查原告等與被告即建商己○○於六十九年一月廿日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契 約書」,由原告等人(甲方)提供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 一六六之二地號面積約一一、六二九坪土地,與被告即建商己○○(乙方 )出資合作興建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住宅。第三條載明:甲方所得按房地 全部總面積之三分之一,甲方之成員間之分配,由甲方自行決定分配之。 乙方得房地全部之三分之二。分配後乙方所得房地若有變更,不得侵占甲 方權益。嗣兩造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各就其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 及領取建造執照,房屋建竣後,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原告名義 即地主所有之建號:○九八、○九七、一三六、一三九、一三八、○七二 、一四三、一四二、一一六、一一二、○七○、○七一、一○八、一○二 、○六九、一一一、一○六、一○三、○八二、一○七、一一三、一一四 、一一五、○六○、一四七、一四八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廿六件及被 告即建商己○○分得並已登記為其所有或指定登記名義人林梅光名義之建 號:一三二、一三一、一三○、一四○、一四六、○八三、一四一、一四 五、一四四、一○九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十件,地主與建商分配房屋 之情形。 ③本件合建契約,原告等即地主與被告即建商己○○已訂明各就其分得房屋 ,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並領取建造執照,房屋建竣後,均已分別辦妥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揆諸上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及七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裁判要旨所示,原告等即地主與被告即建商林 聖光簽訂本件合建契約,其法律性質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委 無疑義;參加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應屬「互易」之性質,其法律依據 何在,未見具體說明,核無可採。 ⑵參加人就系爭公共設施並無使用權: ①查被告己○○依約興建完成之國家公園別墅住宅,承購戶對游泳池、籃球 場及網球場等構造物,其使用權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三六號三審定讞在案;參加人主張彼等就上述構造物有使用權云云 ,洵非可採。 ②又本件合建契約第十六條固載明:「為求別墅社區之整體高尚,乙方(被 告即建商己○○)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網球場、羽毛球場、 游泳池、散步小道、景觀等遊憩設施,並於社區中心成立一小型購物服務 中心及托兒服務中心」等語。惟查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原告等即地 主與被告即建商己○○,揆其真意僅是在課以建商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 規劃興建系爭設施之義務,並非約定參加人依據合建契約第十六條就建商 所興建之系爭設施當然享有永久使用權。 ③綜觀合建契約之全部條款,並無原告等有同意將系爭設施交由社區全體住 戶使用之記載,而依合建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及公共設施配置圖,亦僅表 示被告即建商己○○對原告等負有規劃興建系爭建物之義務而已,參加人 依建商與地主之合建契約第十六條有關建商須規劃興建系爭建物之約定執 為原告等有同意社區住戶永久使用系爭建物之論據,殊無可採。 ④參加人所提出被告即建商己○○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雖曾約定社區住戶 所得使用系爭建物及遊憩設施,此乃被告即建商己○○與參加人間之債之 關係,並無拘束原告等之效力,原告等與參加人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 在至為顯然,參加人自不得主張就系爭建物有管理權或使用權存在。 ⑶系爭建物所有權確屬原告: ①本件系爭建物(小型購物服務中心)雖為被告即建商己○○所興建,但其 坐落之基地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系爭第一六六之九九號土地又為原 告等全體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按系爭 建物為定作人取得所有,而游泳池可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亦可認為民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定著物,由定作人取得所有,至籃球場,其地上設施依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為土地之部分,亦屬土地所有人所有。是依 合建契約之性質及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系爭建物應屬原告等所有,原 告等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要屬無疑。 ②系爭建物其坐落之位置即分割後在原告等所有之一六六之九九地號土地上 ,被告即建商己○○承攬本件合建工程,應將系爭建物及網球場、籃球場 、游泳池等遊憩設施建造完成交付原告等,係其依合建契約應履行之義務 ,而非其權利,原告等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即建商己○○對 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洵屬無礙。 ③復查本件「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十六條載明:「為求別墅社區之整體 高尚起見,乙方指建商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網球場、籃球 場、游泳池、散步小道、景觀等遊憩設施,並於社區中心成立一小型購物 中心及托兒服務中心。」系爭建物,即為建商己○○依據上述合建契約書 第十六條之規定,興建完成後,交付原告等管理、使用;該建物坐落之基 地,又屬原告等共有,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建商己○○興建完成系爭建 物,係本件合建契約重要內容之一,其完成系爭建物之工作後,連同原告 等應分得部分之房屋,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及七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所示,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 ,系爭建物及原告等應分得部分之房屋,其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應由原告 取得其所有權。 ④次查建商己○○依本件「合建契約」興建完成,並交付原告等管理、使用 之籃球場、網球場、游泳池等構造物,國家公園別墅社區住戶龐一華等其 使用權不存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原告等勝 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維持原判確定在案。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按該合建契約,為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 合契約,本件系爭設施雖為建商己○○所興建,但其坐落之基地並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又為被上訴人指地主酉○○等十七人全體共有,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依合建契約之性質及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系爭設施應 屬被上訴人等指地主酉○○等十七人所有,要屬無疑。‧‧‧」此有該民 事判決附卷可憑。 ⑤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著有判例。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要旨揭櫫:「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參加 人辛○○、卯○○、天○○、丙○○等四人,於另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號、鈞院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業經敗訴確定,確認辛○○等就編號:(A)、 (B)所示之建物,(C)、(D)所示之泳池,(E)、(F)所示之 球場之使用權不存在。茲參加人竟違反上述業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之判斷, 且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徒憑一己之私見,率為相反 之主張,並以「合建契約」並無系爭建物歸原告單獨分配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顯非可採。 ⑥矧系爭建物,被告己○○係依「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 應興建完成,並交付地主,即原告等之工作物,並非屬第三條第二、三款 所屬分得之房屋,足徵參加人主張原告已分得房地全部總面積三分之一, 系爭建物非屬原告等所有云云,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及本件「房屋 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洵非可採。 ⑷查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被告洪天壽等 妨害自由等乙案,證物袋內固置放有所謂之「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六九北縣汐 財建字第05966號函(內附:起造人名冊)」影本乙件,惟查: ①該刑事案件證物袋內存置之資料,究竟如何取得,並未據該案承辦書記官 記載明確。其來源不明,真偽難斷,並非當然有拘束本案民事訴訟之效力 。 ②矧該刑事案件證物袋內之資料,係本案訴訟以外之資料,按諸證據法則, 並非當然具有證據價值,依證據力之評價,即非當然有拘束本案之效果。 ③該刑事案件之資料,並未經原告等到庭辨認,及表示意見(原告等並非該 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固未經奉諭到庭);依法自不具任何證據價值。 ④該函附件「起造人名冊」(E)部分固載有「己○○」及其住址;惟查: 該函係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承辦人李惠珠等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卅日判行後 核發,事實上起造人名冊(E)部分,嗣後業已變更,詳如後載。 ⑤七十年十一月廿六日起造人之一黃純曾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核發(七 ○)北縣汐財建字第一八○三七號函(內附:起造人名冊)乙件,起造人 計:自A1黃純起至D6夏元長止,並無(E)部分起造人之記載。 ⑥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北縣汐財建字第一八○三七號函,發文日期為七十年十 一月廿六日;至該刑事案件證物袋內存置之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六九北縣汐 財建字第05966號函乙件,發文日期為六十九年四月卅日,其間相距達壹 年陸月以上,依「汰舊換新」之法理,盱衡事實,足證:(E)部分起造 人事後業已變更,被告己○○並非起造人,已無任何權利。 ⑦參加人提出之「國家公園別墅」型錄乙件,其上雖載有:游泳池、籃球場 、網球場及社區服務中心(即:系爭建物)等公共設施;惟查該型錄係供 廣告之用,藉以吸引顧客購買,達到行銷之目的,並非「買賣契約」之內 容;矧參加人所提出之「內湖國家公園別墅特區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伍 件,其買賣標的均載明為「本別墅為地面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築物 。」(見:第二條)又「建材及設備表」亦查無游泳池、籃球場、網球場 及社區服務中心(即:系爭建物)等構造物,一併售予參加人之約定;雖 該「合約書」第六條載有:「本別墅社區公共設施,包括道路休閒設施產 權統由乙方(指:賣方己○○等)名義管理,提供本別墅住戶使用,‧‧ ‧」云云;惟查原告等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依法自無拘束原告等之效力 ;況依上述條文之解釋,系爭建物(小型購物服務中心)產權,非屬被告 己○○所有,依法無權處分該建物;而被告己○○完成系爭建物(工作物 ),係履行其本件合建契約之義務,該工作物(小型購物服務中心),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定作人(即:原告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固 不待贅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九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⑧北縣汐財建字第一八○三七號函(內附:起造人名冊),係起造人之一黃 純逕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核發,迨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經訴外 人國皇建設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林明誠寄達賴重堯律師,並嗣於另案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十三號三審答辯時,復委任律師撰狀並引用為 證物;參加人辛○○、卯○○、天○○、丙○○等四人,係該案件之當事 人,就前揭證物所載之「起造人名冊」(A1黃純起至D6夏元長止,並無( E)部分起造人之記載)均無異詞;足證北縣汐財建字第一八○三七號函 (內附:起造人名冊)所載,確屬真正無誤,參加人空言否認,顯非可採 。 ㈢證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函影本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 三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含確定證明書)、本 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審理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各乙份、建物登記謄本共八十二份,並聲請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 前往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及其面積。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緣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由地主即原告及建方即被告合建時,均一致同 意由建方將其整理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由建方即被告己○○出資設置本件 系爭建物社區服務中心及社區文康中心設有桌球、象棋等及供社團集會、文康 活動場地之設施建物,提供予規劃完成之台北縣汐止鎮國家公園別墅社區全體 住戶使用,建方己○○即被告則將上開社區活動中心辦公室等一切公共設施之 產權、處分權依約於國家公園別墅社區興建及出售予住戶時,將其交付於社區 全體住戶占有、使用收益,就此除有合建契約書第十六條可稽外,另國家公園 別墅社區建商推出房屋銷售時之買賣契約,均一致將本件之公共設施提供予社 區全體住戶占有、使用。 ⒉本件買賣房屋之起造人雖未全部列為己○○名義,房屋買賣契約雖非己○○。 惟係己○○依合建契約分配取得,且分得部分可自行指定起造人,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況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為己○○,且依該契約第七條亦明載 :甲方與乙方所訂之「內湖國家公園別墅房屋預定購買合約書」及其附件,視 同本預約書之一部份,每本預約書具同等效力,本預約書任一部份不履行時, 視同全部違約。 ⒊參加人為建方己○○(即文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國家公園別墅社區地屋 之買受人,若被告萬一不幸而敗訴,則原告將對參加人主張遷讓之責任,是故 參加人對本訴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明顯。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合建契約為混合契約(承攬與買賣)並無理由: ⑴按合建契約法律上性質,實務上依其型態而異:有認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亦有認為為承攬契約(見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亦有認為為互易契約(見最高 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等,是故,應就契約之具體內容予以 詳查。 ⑵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 決),今觀原告主張理由,並無隻字提及足以證明本件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相關事證,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本件合建契約實屬互易契約: 依據合建契約第一至四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觀之,並斟酌一切立 約當時相關情況(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二 八號判例),本件應屬「互易契約」無疑,為使鈞院明瞭本件系爭建物並非歸 原告分配所有,特將相關之合建條文臚列: ⑴第一條約定:「甲方(指地主等)願將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車坪寮小 段地號一六六之二號面積約一一、六二九坪,提供與乙方(指己○○)出資 合作興建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住宅」。 ⑵第三條約定:「本區別墅、住宅之建築總建坪及土地所有權,雙方各以如下 之條件分配: ①甲乙兩方之分配法,由乙方規劃整地完成,土地規劃建蔽率約百分之二 十五,經雙方認可後抽籤決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建築施工。 ②甲方所得按房地全部總面積之三分之一......。 ③乙方得房地全部之三分之二......。 ④若有無法歸屬於房屋前後院之畸零地應由乙方規劃及負責,含做為花園水 池、植草、公共設施、美化環境等之用」。 ⑶第七條約定:「雙方正式簽約之同時,甲方並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 乙方俾乙方如期開工」。 ⑷第十六條約定:「為求別墅社區之整體高尚起見,乙方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 地規劃公園、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散步小道、景觀等遊憩設施,並於 社區中心成立一小型購物服務中心及托兒服務中心」。⑸由以上契約條文之約定,可知: ①地主(酉○○)等提供土地,建商即己○○負責建築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 ,並規劃土地。 ②地主分得房地全部總面積之三分之一,建商即己○○分得房地全部總面積 之三分之二,其餘土地由建商規劃負責為公共設施及其他使用。而上開地 主所分得之房屋係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而有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並不包 括本件系爭建物。 ③公共設施應與建築工程,一起完成。 ④地主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包括公共設施及全部建築範圍) ⑤設計平面圖(包括房屋、公共設施等規劃),經雙方認可,申請核准施工 。 ⑹換言之: ①本件合建契約,無論建物或公共設施,係建商己○○經地主同意使用土地 ,而建商己○○就土地而言,享有所有土地之使用權。 ②建物及公共設施之原始取得人應屬己○○無疑!(按依第十四條約定:如 建商無故停工,地主可以沒收地上建物及一切設施-既然地主可以沒收, 足證-地上建物及一切設施之原始取得人並非地主,而是建商)。 ③況本件涉訟之建物公共設施係供作文康中心、辦公室、郵電室、醫務、購 屋中心、警衛室之用,均在申請建築執照所附平面圖中詳細規劃,並經地 主認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非原告分配取得之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 房屋。 ④依鈞院調取附卷之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就本件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編號 E)之所有權人為己○○,均足資證明系爭編號E房屋係被告己○○原始 取得,更何況,原告於鈞院審理時亦自認「當初地主及建方有約定,分配 由何方取得所有權者,即由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名義擔任起造人申領建照 」,且系爭房地亦依法由原、被告雙方將其房地提供予全體國家公園別墅 社區住戶使用。若非如此,原告又何需故意變造起造人名冊,將編號E之 所有起造人己○○塗銷,並故意將上開不實文件提呈鈞院,企圖混淆事實 。更甚者,原告出售其分得別墅房屋予社區住戶之際,亦承認本件系爭房 地係公共設施。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實屬無據: ⑴本件系爭建物係被告己○○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雖系爭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未能取得所有權狀,但其建築物之所有權, 應歸屬原始建築之被告己○○原始取得所有權。 ⑵即或原告主張本件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合。惟依合建契約之債務本旨甲方 即原告已分得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住宅房屋及土地三分之一,被告己○○可 分得土地之三分之二,而依原告所制作之附表,被告己○○所分配之土地顯 不足三分之二(按全部土地面積為一一六二九坪即三八四四三平方公尺), 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本件係伊分配所得之別墅房屋。況依上開系爭建物之原始 申請用途及被告己○○與參加人所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己○○均自始主張 伊係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原始所有人。 ⑶原告所提之諸多民事判決,並未就本件原告是否已依約分得三分之一房地及 被告分得三分之二房地之證據以及上開證據與原告請求之因果關係予以論斷 ,而本件原告卻遽以合建契約為其論斷之依據,顯屬誤解。 ⑷即或原告又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為論斷依據。惟 該案所認設施坐落之基地,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本件涉訟之建物公共 設施均在申請建築執照所附平面圖中詳細規劃,豈可謂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若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本件兩造有關合建契約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究係何指?更何況己○○與上、下社區地主合建時均曾提及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部分,且上、下社區之公共設施為共同使用,原告又如何 確定系爭房屋係原告分配所得? ⑸又依原告所提之房地面積計算表所示,地主已分土地七千五百八十八平方公 尺,再加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事件中所認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土地面積二千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以上合計九千七百三十一 平方公尺,顯已超逾合建約定之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分配方式計算(己○○ 分得之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係依原告所提之計算表計算),且一 六六之二地號合計面積為三八四四三平方公尺,何以被告僅分得一四八七九 平方公尺? ⑹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所提之諸多民事判決尚無任何拘束力。 ⒋參加人依法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於社區規劃完成後,將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處分權交付社區住戶占有使 用,且參加人及社區住戶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上開未登記之不 動產,依法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⒌原告主張事實顯屬矛盾: 原告主張「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十六條載明:「為求別墅社區之整體高尚 起見,乙方指建商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網球場、籃球場、游泳 池、散步小道、景觀等遊憩設施,並於社區中心成立一小型購物中心及托兒服 務中心。」系爭建物,即為建商己○○依據上述合建契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 興建完成後,交付原告等管理、使用;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又屬原告等共有, 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屬矛盾,蓋查: ⑴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得按房地全部面積之三分之一,乙方 即被告己○○得房地全部之三分之二。字義明確,無庸爭執。 ⑵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係歸原告單獨分配取得,何以契約未明文約定? 況本件合約第十六條明定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意顯為國家公園別墅社 區公共設施之保留地,而坐落基地上之建物應屬己○○自始原始取得,並提 供作為社區整體之公共設施,並非分歸原告所有,更非單獨分歸原告取得。 ⑶況原告主張係依合約第十六條為請求依據,惟第十六條係己○○應利用公共 設施保留地興建之公共設施建物。若原告認本件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如 何依據第十六條請求?何以原告及被告己○○自六十九年推出預售社區別墅 迄今,均一直將系爭建物提供全體社區住戶供警衛室及社區活動中心之用, 並交付全體社區住戶管理使用? ⑷依上說明,原告所解釋之契約條款不僅前後矛盾,顯與契約真意不符,且另 案民事判決並未審究本件系爭土地究應分歸何者?抑或提供社區使用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是原告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㈢證據:提出預定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代刻印章委託書、台北縣汐止鎮 公所函、系爭建物平面配置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七、第五四六五號起訴書等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調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六十九 年北縣汐建字第○五九六六號卷證資料、本院八十二年易字第八二號刑事案件全 卷(包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偵查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所簽定 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及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於公共設施之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共有,惟因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證稱其亦有系爭建物三分之二所 有權,而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此項法律 關係不安之狀態。而本件參加人中,除丁○係直接向被告購買兩造合建所分得之 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外,辛○○、卯○○、丙○○、天○○雖係向第三人買受兩 造合建之房屋,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均係向被告所買受,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五份在卷可稽,且稽之上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 均於第七條約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視同該預約書之一部分,而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復約定,該別墅社區公共設施包括道路休閒設施產權統由 出賣人名義管理,提供該別墅住戶使用等語,是本件訴訟如係原告勝訴,則被告 勢將無法履行依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中其對買受人即 參加人所負提供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公共設施予住戶使用之義務,並致參加人無 法使用系爭建物,是參加人對本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首揭規定參加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 等提供台北縣汐止鎮○○○段車坪寮小段一六六之二地號共有之土地乙筆,面積 約一一六二九坪,由被告出資興建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住宅,兩造於系爭合建契 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所得為房地總面積之三分之一,被告所得為房地總面積之三 分之二,並就其分配所得部分,各自指定登記名義人,另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 十六條約定,為期別墅社區整體高尚起見,被告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 園、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散步小道、景觀等遊憩設施,並於社區中心成立 一小型購物服務中心;嗣後兩造並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申領建造執照,被告 並依約履行,將別墅社區興建完成,連同其向原告(地主)承攬完成之工作物, 依約交付原告管業,兩造各依其分配所得分別指定登記名義人登記完畢,基地部 分,原告等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充作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 ,是系爭合建契約應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另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自同 小段一六六之二地號)上建築完成之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及購物服務中心即 系爭建物並已點交原告使用、收益,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共有;詎八十一年五 月間,上述社區住戶龐一華等與原告因網球場、籃球場及游泳池使用權發生爭執 ,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因被告己○ ○於該訴訟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依系爭合建契約,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公共設 施,其可保留三分之二,原地主保留三分之一,且於出賣房屋後,依買賣契約第 六條之約定,社區住戶均可使用公共設施云云,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此項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云云。 二、參加人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一至四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等約定 觀之,並斟酌一切立約當時相關情況,系爭合建契約應屬「互易契約」無疑,是 系爭建物應由被告因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不因未領有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及所有權狀而有異;縱系爭合建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合,而依兩造合 建契約之約定本旨,被告應可分得房屋及土地之三分之二,惟依原告所制作之附 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顯不足三分之二,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其等分配 所得之別墅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所約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意 顯為國家公園別墅社區公共設施之保留地,而坐落基地上之系爭建物應屬被告自 始原始取得,並提供作為社區整體之公共設施,並非分歸原告所有,更非單獨分 歸原告取得,況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為請求依據,惟該條係約定 被告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興建之公共設施,若原告認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又如何依據該條請求?何以原告及被告自六十九年推出預售社區別墅迄今 ,均一直將系爭建物提供全體社區住戶供警衛室及社區活動中心之用,並交付全 體社區住戶管理使用?至於原告所提之諸多民事判決,並未就原告是否已依約分 得三分之一房地及被告分得三分之二房地之證據以及上開證據與原告請求之因果 關係予以論斷,而原告卻遽以合建契約為其論斷之依據,顯屬誤解;又參加人依 法亦得主張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等提供台北 縣汐止鎮○○○段車坪寮小段一六六之二地號共有之土地乙筆,面積約一一六二 九坪,由被告出資興建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住宅,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約 定,原告所得為房地全部總面積之三分之一,被告所得為房地全部之三分之二, 並就其分配所得部分,各自指定登記名義人,且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約 定,為期別墅社區整體高尚起見,被告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網球 場、籃球場、游泳池、散步小道、景觀等遊憩設施,並於社區中心成立一小型購 物服務中心,嗣後兩造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被告並 依約履行,將別墅社區興建完成,建物部分,兩造各依其分配所得分別指定登記 名義人登記完畢,基地部分,原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另 被告亦已於系爭土地(分割自同小段一六六之二地號)上建竣網球場、籃球場、 游泳池及購物服務中心即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詎八十一年 五月間,上述社區住戶龐一華等與原告因網球場、籃球場及游泳池使用權發生爭 訟,並繫屬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事件,被告於該訴訟言詞辯論 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依系爭合建契約,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公共設施,其可 保留三分之二,原地主保留三分之一,且於出賣房屋後,依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約 定,社區住戶均可使用公共設施等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建 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事件八十 二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乙份、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二份為證,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筆錄、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所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立契約書人甲方之「地主代表」僅有酉○ ○、巳○○○二人,而契約書末甲方之立契約人則有被告酉○○、子○○、甲○ ○、巳○○○、庚○○辰○○、癸○○、亥○○、寅○○、丑○○、未○○○、 申○○、午○○、乙○○、戌○○等十五人簽章,雖未見原告戊○○及壬○○於 該契約書上簽章,惟原告戊○○及壬○○二人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事後亦已同 意系爭合建契約之各該條款,被告及原告戊○○及壬○○均已依系爭合建契約之 條款履行,原告戊○○及壬○○除已分得建物外,並將應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 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完畢,是解釋上系爭合建契約之甲方即地主一方應包括本 件原告戊○○及壬○○二人,不過係其餘十五名土地共有權人代表系爭一六六之 二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簽訂而已;另系爭合建契約前言之乙方即建方僅記載被 告一人,而未包括文武建設有限公司,且有關建方權利義務均係由被告行使及履 行,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末乙方之立契約書人雖經被告將文武建設公司簽署 於後係屬贅列,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應即為本件原告等十七 人(包括原告戊○○及壬○○二人)及被告(不包括文武建設公司),此亦為本 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二一號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參加人辯稱系爭合建契約之當 事人地主方面不包括本件原告戊○○及壬○○二人、建商方面尚包括文武建設公 司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與房屋建築費用 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而定,不能 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 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惟如契約言明,建 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建築商 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訂明各就 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 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縣汐止鎮○○○段車坪寮小段一六六之二地號共有之土 地乙筆,由被告出資興建二層連棟及單棟別墅住宅,且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三 條約定,原告所得為房地全部總面積之三分之一,被告所得為房地全部之三分之 二,並就其分配所得部分,各自指定登記名義人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合建契 約,依第三條約定之部分而言,係被告向原告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將原告應 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被告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揆諸前開說明,應屬「 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參加人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全屬互易契約云云,尚難憑 採。 ㈡惟查兩造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為期別墅社區整體高尚起見,被告應 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散步小道、景觀等 遊憩設施,並於社區中心成立一小型購物服務中心,亦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即係 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所出資興建系爭設施之一部分,且並非屬於 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由原告分得三分之一、被告分得三分之二之房地範 圍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該契約第十六條 約定之真意及目的,僅係在課予被告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興建系爭設施之 義務,至於系爭設施所有權之歸屬則未明文約定,是自不得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三條約定之比例分配其所有權,原告亦無法僅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而 當然取得系爭設施之所有權。 ㈢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稱:「當初地主與建方有約定, 分配由何方取得所有權者,即由該方或其指定者之名義擔任起造人申領建照」之 事實,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此觀諸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所興建之八 十二戶建物,確係依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三分之一、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三分之二比 例擔任起造人亦明,且有原告所提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分配之建物分配 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有附於本院依參加人聲請所調取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影印自台北縣汐止鎮公 所六九北縣汐建字第0五九六六號核准本件申請合建案資料卷之起造人名冊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兩造雖未於系爭合建契約書中明文 約定,仍非不可依據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書以外所為之上開約定加以認定。 ㈣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照時,係規劃於系爭建物一樓設置購物中心、警衛室及辦公室 、二樓設置文康中心及辦公室、地下室設置郵電室及醫務室,並於申領建造執照 時,將系爭建物編號為E,且係以被告為起造人等情,有附於上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影印自台北縣汐止鎮公 所六九北縣汐建字第0五九六六號核准本件申請合建案資料卷之系爭建物平面圖 及起造人名冊在卷可佐。本件兩造就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之建物,既有分配 由何方取得所有權者即由該方或其指定者之名義擔任起造人申領建照之約定,而 申領系爭建物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復為被告,則系爭建物依兩造約定自應分由被告 取得所有權。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如被告無故停工達一個月,原 告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已完成之建物及一切設施等語,既然原告於一定條件成 就後,得「沒收」已完成之一切設施,亦足徵取得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之人應為 被告,而非原告。 ㈤又上開起造人名冊等資料,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五日以 士檢勤和字第一三0七二號函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調取該公所六十九年北縣汐建 字第0五九六六號(即核准兩造申請本件合建建照案)核備文件及社區住戶全部 完工圖等資料影本後,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一北縣汐建 字第二二五二八號函檢附該公所六十九年北縣汐建字第0五九六六號函及有關本 案之北縣汐建字第三七五八號函影本(計九四張)函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有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偵查卷內之上開 二函原本(第一一四頁及第一四七頁)可資佐證,而置於該偵查卷證物袋內之附 件影本,經本院清點後,確為上開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函內所稱之九十四張無訛, 是此一業經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於七十一年四月八日核准使用之兩造合建案相關卷 宗資料,經該公所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影印後檢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參, 並經該署將相關卷宗資料影本附於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偵查卷證物袋內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推定其為真正,是本院雖 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八月十日、八月廿九日多次向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調及函催上開資料原卷,經該公所或以所調案卷遺失而以他 案卷搪塞,或完全置之不理,惟本院仍得以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且經推定為真正之 起造人名冊,提示經本件當事人充分辯論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於原告提出 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於七十年十一月廿六日以北縣汐財建字第一八○三七號函復訴 外人黃純時所附之起造人名冊影本,並無編號為E之系爭建物及起造人之記載, 據以質疑本院所採信附於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 七號偵查卷證物袋內起造人名冊之真實性云云,惟參加人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 函文所附起造人名冊影本之真正,姑不論原告始終未提出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七十 年十一月廿六日北縣汐財建字第一八○三七號函及所附資料原本供本院審酌,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起造人名冊影本,係將原本為書寫在一大張全開紙上之起造人名 冊分印成六小張,且與上述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函文間、起造人名冊各頁間均未蓋 有騎縫章,而有關本件關鍵之系爭建物部分,竟無申請建造及其起造人之記載, 該起造人名冊僅記載合計共「八十六間」建物之起造人姓名,亦與台北縣汐止鎮 公所於六十九年四月卅日以六十九年北縣汐建字第0五九六六號函核准兩造申請 本件合建建照案中,函文中所記載核准興建者係六十座共「八十七間」二層樓建 物之事實有違,顯難認為真正。又本院據以採為證據之起造人名冊,係台北縣汐 止鎮公所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影印自原卷後檢送供檢方參考,當中並無變更或刪除 系爭建物起造人之記載,原告竟持黃純於七十年十一月間所領得之部分完工證明 (僅證明其中二十三座共三十一間部分完工)所附之起造人名冊,質疑台北縣汐 止鎮公所留存案卷內容之真實性,尤非可採。 ㈣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則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係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且係由被告所出資興建,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 由被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其性質雖屬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契約 ,惟有關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建物,其原始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兩造實 際之約定決之,其中針對被告所興建之八十六間二層樓別墅部分,故應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以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例以定其所有權之歸 屬,至於系爭建物部分,因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之真意及目的,僅係在課 予被告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興建系爭設施之義務,並未及於系爭設施所有 權之歸屬,且通觀系爭合建契約中均未明文約定系爭設施所有權之歸屬,惟兩造 既曾約定分配由何方取得所有權者即由該方或其指定者之名義擔任起造人申領建 照,而申領系爭建物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即為被告,且系爭合建契約亦為被告所出 資興建,則無論依自己興建之建物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原則或兩造間之約定, 系爭建物均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共有,並訴 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固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另案訴請確認系爭社區部分住戶龐一華等十六 人就原告所有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游泳池、戲水池、籃球場、網球場、 售票亭等設施之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民事判決 駁回龐一華等十六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惟查,上開確定 判決係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游泳池、戲水池、籃球場、網球場、售票 亭等設施係屬原告所有,且因龐一華等十六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就上開設施有使 用權存在,而判決原告勝訴,並未認定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且本件參加 人丙○○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拘束,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 張系爭建物非屬原告所有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八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與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雖就各該事件重要爭點即 與系爭建物同屬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所興建之游泳池、戲水池、籃球場 、網球場、售票亭等設施(惟不包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判決理由中基 於系爭合建契約屬於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及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而認定係屬於定作人即原告所有。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雖屬買賣 與承攬混合性質之契約,惟有關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所有建物,並非當 然即歸定作人即原告所有,其原始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兩造實際之約定決之,上 開確定判決未深究兩造就此是否另有約定所為之推論,似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之 嫌,況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而非系爭土地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於系爭建物亦無適用之餘地,應予敘明。次查,由於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設施 部分,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僅課予被告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興建系 爭設施之義務,並未及於系爭設施所有權之歸屬,且通觀系爭合建契約中均未明 文約定系爭設施所有權之歸屬,惟兩造既曾約定分配由何方取得所有權者即由該 方或其指定者之名義擔任起造人申領建照,而申領系爭建物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即 為被告,且系爭合建契約亦為被告所出資興建,則無論依自己興建之建物即原始 取得其所有權之原則或兩造間之約定,系爭建物均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業如前 述,是本院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應為被告所有之訴訟資料中,包括原告於本院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兩造曾約定分配由何方取得所有權者即由該方或 其指定者之名義擔任起造人申領建照之事實,以及本院依參加人聲請向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附於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偵查卷內之台北縣汐 止鎮公所六十九年四月卅日六十九年北縣汐建字第0五九六六號函核准本件合建 建照案卷中之設計平面圖及起造人名冊等資料,亦從未於上開二件確定判決歷次 審判過程中為任一方提出或經法院調閱審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 字第七三號判決後所提出之第三審答辯狀中,雖曾引用起造人名冊作為證物,惟 該起造人名冊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均屬新訴訟資料,且上開訴訟資料確 實足以推翻上開二確定判決所為系爭設施均屬原告所有之判斷,是本件參加人中 辛○○、丁○、卯○○、天○○四人雖曾為上開二確定判決事件之當事人,就與 該二事件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非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而本院雖為與上開二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亦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並無違背,特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