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吾 吳嶽新 被 告 錦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鎮○○○路二六六巷三七弄四一號 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以生產溶接手提出口日本為業,但關於溶接手提表層之防銹鍍鋅則非屬 原告專業,為此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訂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告承攬溶接手提之電鍍加工事,約定每月數量約五十公噸,加工電鍍 後之顏色應盡量相同,不得有少許黑點、生銹等異常,被告並承諾「貨品送到 日本客戶手中使用時沒有問題,在日本若發現電鍍有問題而被退貨,乙方(即 被告)須賠償日本客戶所支付之倉租、海陸運費、報關費用及國內往返之陸運 報關等相關費用」,因此,被告所交付之貨品除必須通過「鹽霧測試」之外, 還必須保證貨品送到日本客戶手中使用沒有問題。 (二)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共電鍍加工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公斤 之溶接手提,依先進先出之原則,分批為十三個貨櫃出口日本,共出口二十三 萬零九百五十五公斤,八十七年四月底庫存尚餘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六點五公斤 ,其中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口之第十三個貨櫃,因電鍍加工表層發 生銹蝕斑點及粗糙情形,日本客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通知原告將予退貨,原告 隨即檢查庫存品,發現大部份庫存貨品表面均已產生霧色顆粒情況,原告遂通 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前來瞭解原因,經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認為應係其電 鍍加工過程變更所致,建議將所有庫存貨品全數重鍍,同年八月份則接獲日本 退回九千二百七十五點八四公斤之退貨(即四月二十七日出手溶接手提之一部 分),被告於六月份、九月份各重鍍如附件所示之數量,但又接獲日本客戶通 知貨品表層粗糙有明顯瑕疵,先後在同年十一月又遭退貨一部分。 (三)由於被告無法依系爭合約所定,提供符合日本客戶所要求之電鍍加工,且被告 亦拒絕無條件重鍍,原告只得將庫存瑕疵品另洽訴外人劦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劦順公司)重鍍加工,重鍍完成品已全數出口,客戶反應良好,目前 已將所有庫存品委託第三人重鍍,並未留存被告電鍍之瑕疵品。 (四)被告承攬電鍍期間,日本客戶反應貨品光滑度不夠,原告將此情形轉知被告, 被告乃改變電鍍加工過程,詎料八十七年四月出口貨品,即發生銹蝕斑點及表 面粗糙等瑕疵而遭日本客戶退回,縱被告重新電鍍後仍發生相同異常情形,此 異常瑕疵情形係因被告承攬電鍍加工方法或過程所致,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 九日會議中承認,且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測試報告書結論中明白 指出,「鋼材表面鍍鋅是因為鋅的腐蝕是均勻腐蝕」、「在本事件中腐蝕的手 環鋅層已經被吃光而且開始腐蝕底材,因此表面粗糙沒有光澤」、「氯元素的 污染,可能是腐蝕的主要原因」,另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之鑑 定結果亦顯示銹蝕斑點及表面粗糙的原因係鍍鋅層腐蝕變薄所致,其鍍鋅量嚴 重不足程度,差距超乎平常,顯見被告電鍍過程及品管有疏失。 (五)原告委託被告電鍍加工,為配合日本客戶之時程及需求量,係按先出貨者先電 鍍,後出貨者後電鍍之原則作業,且各準備約一個貨櫃的量作為庫存,因此, 無法確定被告何時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只能以此推測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出 口日本之第十三個貨櫃內之貨物,約是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所交付 。 (六)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會議記錄約定重鍍費另計,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原告並未 同意。 (七)被告以電鍍為業,理應具有電鍍方面之專業知識與技能,原告對於電鍍則完全 外行,只能絕對信賴被告之專業,同時將客戶之需求及反應轉達被告,請被告 按客戶之需求電鍍加工,原告全然沒有電鍍相關知識,更不知防錆水為何物, 原告僅曾要求被告加強溶接手提之光滑度,根本不可能指示被告電鍍加工之方 法或要求變更作業程序,被告之辯解,與事實全然不符,且違背常理。 (八)從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會議記錄可知,當時原告庫存品表面已產生霧色顆粒狀 瑕疵,而此瑕疵係在電鍍完成後隨時間經過逐漸產生,因此原告未能於受領時 即發現瑕疵;且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會議當天自承該庫存品之瑕疵係被告 電鍍後追加「浸泡防錆水」所致,被告明知此重要事項,卻從未告知原告,原 告係在會議當天聽聞被告之說明,始知有追加「浸泡防錆水」之情事。 (九)被告為解決庫存品表面粗糙之問題,自行攜回試驗,但試驗均失敗,如會議記 錄所載,此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任何可以增加光滑度又不使用防錆水之適當 方法。且依該次會議記錄,被告在無其他適當之方法下,建議顧及光滑度,還 是追加「浸泡防錆水」,但濃度降低為原來的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五,同時就庫 存品部份攜回試驗,因此當時對於如何使用防錆水以增加光滑度,並無定論, 兩造僅就當時所有庫存品交由被告全數重鍍處理達成結論。被告誣指原告堅持 使用防錆水等情,與事實不符。 (十)原告雖有抽樣進行連續十八小時之「鹽霧測試」(原合約書約定連續測試四十 八小時,但被告於變更加工過程追加浸泡防錆水後,通知原告改為連續測試十 八小時),並未發現異常,原告對於貨物之受領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所交付 之貨物,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不能卸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十一)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口日本客戶之第十三個貨櫃內 之瑕疵物品係由被告同批同時電鍍加工,因此,不能以同一批電鍍物豈有可 能一部分係良品,他部份係不良品之情事作為辯駁。且同時電鍍之同一批電 鍍物是否絕對不會因為設備故障、人為疏失及加工過程變更等等因素導致鍍 鋅量不足,並非無疑。 (十二)兩造從事鍍鋅工作之交易期間長達一年半有餘,前後交付電鍍物品溶接手提 多達十餘只貨櫃,從未發生問題,適可證明原告從倉儲管理到出貨日本客戶 ,都沒有問題,而整個倉儲管理及出口運送作業方式又未有變更,因此被告 辯稱熔接手提腐蝕之現象,係出於原告之管理不當、倉儲不當等因素,遭氯 元素污染等語,全為主觀臆測之詞。 (十三)原告對於超出原有尺寸規格之電鍍加工後手提,必須用沖床模具來針對凸出 部份整平,並非對整個手提全面性整平,所以溶接手提的銹蝕、粗糙與原告 整平工作無關。 (十四)原告請求之日本客戶境內損失費用,屬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後段所稱之「相關 費用」,至日本客戶退運貨物之請求,原告已提出相關單據,被告要求提出 確切支付單據憑證,不僅不符實際,且已超出兩造約定範圍。 (十五)工研院之測試報告亦為被告所援用,可見被告主張該等鑑定報告費用純係原 告為自身利益提供證據所為之支出,與事實不符。 (十六)有關委託劦順公司重新電鍍庫存瑕疵品之費用,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及九 月間重鍍之貨物仍有瑕疵,再遭日本客戶退回,顯已無法依約提供符合日本 客戶所要求之品質,且被告亦拒絕無條件重鍍,因此原告並無再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重鍍之必要,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損害賠償之請求不須以請求 修補瑕疵為必要。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適用民 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短期時效之規定。 (十七)有關公司廠內拆裝、包裝的人工費用,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亦屬系爭 合約書所載之「相關費用」,且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 百一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 (十八)原告另將有瑕疵之溶接手提送交出售防錆水給被告之日本表面化學公司鑑定 ,但並未鑑定出上開溶接手提之瑕疵與追加「浸泡防錆水」有關,真正瑕疵 之發生原因仍待查。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外銷日本出貨通知書、損失費用計算書、出口貨物代收費用 繳納證、統一發票、收據、工資證明單、海關規費使用證明、領證憑單、 工業服務委託單、日本客戶傳真、會議記錄、被告承攬電鍍熔接手提生產 數量及出口數量管制表、異常品處理過程及庫存變化明細表、工研院測試 報告、商檢局鑑定結果表、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及相關單據、送貨單、出 貨單、日本表面化學公司製作之報告書、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承攬加工之溶接手提遭原告之日本客戶退貨,是否係出於「電鍍有瑕疵 」而被退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且原告所提出日本客戶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及十月三十一日退貨之數量,只佔 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份、七月份及九月份報關出口之數量一部分,並非全部, 苟係出於被告鍍鋅工作不良,事理上該同一批電鍍物品應全數發生電鍍不良品 之物理現象,豈有產生一部分係良品,而他部分係不良品之情事,足見貨物遭 原告日本客戶退貨之原因,並非因被告電鍍加工鍍鋅工作不良所致。 (三)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從事電鍍工作交易,期間長達一年半有餘,前後交 付電鍍熔接手提多達十餘只貨櫃,前此均無被告之鍍鋅工作有問題而遭退貨之 情事。至於工研院測試報告結論指明氯元素的污染,可能是腐蝕的主要原因, 足見原告所稱溶接手提之腐蝕現象,係出於原告受領後管理不善、倉儲不當, 乃至於出口海運堆存失措,遭受氯元素污染有以致之,甚或日本客戶受領貨物 後管理、加工失當,亦未可知。 (四)被告係就原告提供「溶接手提」之底材加以從事電鍍鍍鋅工作,於電鍍完成後 即運交原告指定場所,嗣經原告以鹽水連續四十八小時做噴霧測試,經施以「 鹽霧測試」合格後,再由原告自己作「平整度檢查」,若有尺寸不合者,由原 告施以沖壓打平矯正,上開過程中,原告於受領電鍍完成後之溶接手提進行「 鹽霧測試」,向無退貨之事實,足認被告交付之貨物合於兩造所定鍍鋅之工作 品質,並無瑕疵。至於原告謂其僅作十八小時之「鹽霧測試」,與事實不符。 至原告對於尺寸不合規格之溶接手提,施以沖壓打平矯正工作,則勢必破壞溶 接手提之鍍鋅表層。 (五)兩造於承攬交易期間,因原告日本客戶反應溶接手提之光滑度不足,原告要求 被告加強光滑度。並指示同意於原有鍍鋅工作過程之外,另加入「浸泡防錆水 」之工序,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經原告生管部郭先生檢查,始悉庫存溶接手 提全數表面有霧色顆粒狀之現象,係因原告指示要求另外新增「浸泡防錆水」 之工序所致,被告事先並無以知悉加入「浸泡防錆水」之工序將會造成溶接手 提表面產生霧色顆粒狀之現象。且該會議記錄註明「重鍍費另議」,足見原告 亦認溶接手提重鍍處理之責任並非在被告。 (六)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召開會議之時,庫存品之溶接手提僅全數有「表面霧色顆粒 狀」之現象,且唯有用手詳細觸碰始能辨別,並非粗糙不堪,更無原告所稱「 銹蝕」、「斑點」等腐蝕現象。 (七)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電鍍有問題而被退貨,且原告要求賠償日本客戶境 內損失費用,並非在兩造約定損害賠償範圍內,至日本客戶退運貨物之相關費 用,原告亦未提出日本客戶確切支付單據為憑,另關於電鍍手提檢驗、分析報 告書費用,係原告為自身利益提供證據所為之支出,與被告之究否完全履行承 攬契約無關,原告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有關原告另請訴外人劦順公司重新電 鍍費用,被告並無免費重鍍之修補義務,是原告即不得為此部分另委請他人重 鍍費用之請求償還,況原告就此重鍍部分,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重鍍,且 委請訴外人重鍍之費用過高,而該部分請求之費用屬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 之修補費用,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會勘檢查得知溶接手提有重鍍修補之必 要時起,迄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補充理由⑴狀始為此部分之請求,該 請求權應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八)原告就尚未出口之瑕疵貨品請求被告給付重鍍費用,並未證明究竟有何瑕疵? 是否因被告電鍍工作不良所致?原告是否確實支出該筆重鍍費用?況原告尚未 出口之庫存品,均經原告作「鹽霧測試」合格,被告應無修補責任。縱有此筆 支出,亦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 (九)原告請求公司廠內拆裝、包裝之人工費用部分,非在兩造約定損害賠償範圍內 ,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十)商檢局之檢驗日期距原告主張退貨日相差一年,檢驗結果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且原告提出送驗之粗糙或生銹之產品,均非被告所電鍍加工。 (十一)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會議時,被告因認為以往並未添加「浸泡防錆水」之工序 ,所以猜測可能是防錆水導致庫存貨品呈現霧色顆粒狀之現象。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二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 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生產溶接手提出口日本為業,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訂立系 爭合約,由被告承攬溶接手提之電鍍加工事,約定加工電鍍後之顏色應盡量相同 ,不得有少許黑點、生銹等異常,被告並承諾「貨品送到日本客戶手中使用時沒 有問題,在日本若發現電鍍有問題而被退貨,乙方(即被告)須賠償日本客戶所 支付之倉租、海陸運費、報關費用及國內往返之陸運報關等相關費用」,因此, 被告所交付之貨品除必須通過「鹽霧測試」之外,還必須保證貨品送到日本客戶 手中使用沒有問題。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所電鍍之溶接手提,由 原告陸續分批以十三個貨櫃出口日本,其中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口日 本之第十三個貨櫃,因電鍍加工表層發生銹蝕斑點及粗糙情形,日本客戶於八十 七年六月間通知原告將予退貨,原告隨即檢查庫存品,發現大部份庫存貨品表面 均已產生霧色顆粒狀,原告遂通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前來瞭解原因,當天 會議中經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認為應係其電鍍加工過程變更,追加「浸泡防錆水」 之工序所致,建議將所有庫存貨品全數重鍍,同年八月份原告則接獲日本退回九 千二百七十五點八四公斤之退貨,被告雖於六月份、九月份各重鍍如附件所示數 量之物品,但原告出口後再度接獲日本客戶通知貨品表層粗糙有明顯瑕疵,先後 在同年十一月又遭退貨(即重鍍貨品之其中一部分,數量如附表所示)。由於被 告無法依系爭合約所定,提供符合日本客戶所要求之電鍍加工,且被告亦拒絕無 條件重鍍,原告只得將退貨及庫存瑕疵品另洽訴外人劦順公司重鍍加工,重鍍完 成品出口後,客戶反應良好,足見被告承攬之工作發生瑕疵,是因可歸責於被告 電鍍不良之原因,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以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一 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承攬加工之溶接手提遭原告之日本客戶退貨,是否係出於「電鍍 有瑕疵」而被退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出日本客戶先後於八十七年 八月及十月三十一日退貨之數量,只佔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份、七月份及九月份 報關出口之數量一部分,並非全部,苟係出於被告鍍鋅工作不良,事理上該同一 批電鍍物品應全數發生電鍍不良品之物理現象,豈有產生一部分係良品,而他部 分係不良品之情事,足見貨物遭原告日本客戶退貨之原因,並非因被告電鍍加工 鍍鋅工作不良所致。況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從事電鍍工作交易,期間長達 一年半有餘,前後交付電鍍溶接手提多達十餘只貨櫃,前此均無被告之鍍鋅工作 有問題而遭退貨之情事。被告係就原告提供「溶接手提」之底材加以從事電鍍鍍 鋅工作,於電鍍完成後即運交原告指定場所,嗣經原告以鹽水連續四十八小時做 噴霧測試,經施以「鹽霧測試」合格後,再由原告自己作「平整度檢查」,若有 尺寸不合者,由原告施以沖壓打平矯正,在上開過程中,原告向無退貨之事實, 足認被告交付之貨物合於兩造所定鍍鋅之工作品質,並無瑕疵。而八十七年六月 九日兩造召開會議之時,僅發現庫存品之溶接手提全數有「表面霧色顆粒狀」之 現象,且唯有用手詳細觸碰始能辨別,並非粗糙不堪,更無原告所稱退貨均有「 銹蝕」、「斑點」等腐蝕現象。至於追加「浸泡防錆水」之工序,係因兩造於承 攬交易期間,日本客戶向原告反應溶接手提之光滑度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加強光 滑度,並指示同意於原有鍍鋅工作過程之外,加入此工序,因此,在八十七年六 月九日會議時,被告猜測可能是原告指示同意追加「浸泡防錆水」導致庫存貨品 呈現霧色顆粒狀之現象。被告交付原告之工作物並無瑕疵,至於原告出口遭日本 客戶退貨原因,並非被告電鍍有問題,且庫存品表面有「霧色顆粒狀」之瑕疵,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拒絕原告上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訂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溶接手提之電鍍 加工事,約定加工電鍍後之顏色應盡量相同,不得有少許黑點、生銹等異常,被 告並承諾「貨品送到日本客戶手中使用時沒有問題,在日本若發現電鍍有問題而 被退貨,乙方(即被告)須賠償日本客戶所支付之倉租、海陸運費、報關費用及 國內往返之陸運報關等相關費用」。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所電鍍 之溶接手提,由原告陸續分批以十三個貨櫃出口日本,其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七日出口日本之第十三個貨櫃,有部分溶接手提表層發生銹蝕斑點及粗糙情形, 日本客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通知原告將予退貨,原告隨即檢查庫存品,發現大部 份庫存貨品表面均已產生霧色顆粒狀,兩造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開會瞭解原因 ,當天會議中被告判斷認為應係其電鍍加工過程追加「浸泡防錆水」之工序所致 ,建議將所有庫存貨品全數重鍍,同年八月份原告則接獲日本退回九千二百七十 五點八四公斤之退貨,被告雖於六月份、九月份各重鍍如附件所示數量之物品, 但原告出口後再度接獲日本客戶通知貨品表層粗糙有明顯瑕疵,先後在同年十一 月又遭退貨(即重鍍貨品之其中一部分,數量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會議記錄、被告承攬電鍍 熔接手提生產數量及出口數量管制表、異常品處理過程及庫存變化明細表、出口 報單、進口報單為證,應認為實在。 四、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保證貨品送到日本客戶手中使用時沒有問題 ,在日本若發現『電鍍有問題而被退貨』,乙方(即被告)須賠償日本客戶所支 付之倉租、海陸運費、報關費用及國內往返之陸運報關等相關費用」。又按,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所承攬之貨物,部分遭日本客戶以生銹、黑點為由退 貨,以及原告庫存品表面有霧色顆粒狀現象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否認日本 客戶退運貨品發生生銹、黑點之瑕疵及庫存品有霧色顆粒狀之現象是由於被告電 鍍過程有問題或者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應審究被告就日本客戶退運貨品有生銹、黑點之瑕疵,是否係因被告電鍍過程 有問題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以及原告尚未出口之庫存品有霧色顆 粒狀之瑕疵,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日本客戶退運貨品有生銹、黑點之瑕疵,係因被 告電鍍過程有問題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以及原告尚未出口之庫存 品有霧色顆粒狀之瑕疵,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自行將被告所承攬之正常品及已發生腐蝕、未發生腐蝕但表面粗糙之瑕疵 品各二件,委託工研院鑑定溶接手提氧化、生銹、腐蝕之原因,並提出測試報 告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送請工研院鑑定之樣品係由被告所承攬電鍍加工 之工作物,且依該份測試報告之結論:「鋼材表面鍍鋅是因為鋅的腐蝕是均勻 腐蝕,而且鋅較鐵活潑,因此可以保護底材鐵。在大氣中鍍鋅層表面會生成一 層緻密的保護層碳酸鋅,但是當空氣中比較潮濕或者有腐蝕因子(氯或硫)污 染時,則會破壞具保護性的碳酸鋅氧化膜,鋅層的腐蝕速率會加快。在本事件 中腐蝕的手環鋅層已經被吃光而且開始腐蝕底材,因此表面粗糙沒有光澤,而 表面腐蝕生成物含有氯,表示氯元素的污染,可能是腐蝕的主要因素。」等語 ,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碳酸鋅氧化膜可能遭氯污染而腐蝕,不足以證明造成此 污染之原因係被告電鍍過程有問題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 (二)原告另自行將被告所承攬之正常品及已發生腐蝕、未發生腐蝕但表面粗糙之之 瑕疵品,委託商檢局試驗,並提出委託試驗報告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送 請商檢局試驗之樣品係由被告所承攬電鍍加工之工作物,況據原告所提出之委 託試驗報告僅記載溶接手提出貨前、出貨後生銹以及粗糙樣品之鍍鋅量,並未 就造成鍍鋅量有如此差異之原因做任何說明分析,亦難憑此證明上開瑕疵之發 生,係因被告電鍍過程有問題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 (三)原告復自行將被告所承攬之正常品及瑕疵品送往被告採購防錆水之日本表面化 學公司分析鑑定,並提出分析鑑定報告一件。據原告所提出之分析鑑定報告雖 判斷瑕疵品之不光滑部份是由於電鍍之密著不良所導致,然就造成電鍍密著不 良之因素,則再列出七種可能性,仍不確定造成溶接手提銹蝕斑點之原因。且 被告亦否認原告送請日本表面化學公司鑑定之樣品係由被告所承攬電鍍加工之 工作物,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有可疑;更何況,該份分析鑑定報告所 臚列之鑑定結果與前揭工研院之測試報告結果迥異,原告亦未能說明有此差異 之原因,因此本院實難憑此份分析鑑定報告認定上開瑕疵之發生,係因被告電 鍍過程有問題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四)至於兩造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就庫存品發現表面有霧色顆粒狀之瑕疵而 開會所作成之會議記錄雖記載,當天被告之代表說明此現象係因追加浸泡防錆 水所致,惟自其仍在會議中建議還是追加浸泡防錆水,但濃度降低為原來的百 分之十或百分之五再觀察試驗,且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並經以吹風機加熱處理 ,以及塑膠粒混入攪拌等方式試驗,均無法達到要求等過程之記載,足見兩造 當時均仍不確定該瑕疵是否因浸泡防錆水所造成,因此被告辯稱:當天表示庫 存品有霧色顆粒狀係因追加浸泡防錆水所致,只是從加工程序上之因素猜測而 已等語,尚堪採信。況且,原告提出之上開三份鑑定報告均未提及原告所主張 之瑕疵是因追加浸泡防錆水所導致,因此,無從僅憑上開會議記錄判斷庫存品 表面有霧色顆粒狀之瑕疵係因被告追加「浸泡防錆水」之工序所致。 (五)何況,被告係就原告提供溶接手提之底材從事電鍍鍍鋅工作,於電鍍完成後即 運交原告指定場所,嗣經原告以鹽水做噴霧測試,經施以「鹽霧測試」合格後 ,再由原告自己作「平整度檢查」,均符合標準後,原告即辦理出口手續,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加工電鍍交付原告之後,既然尚須經過原告檢驗、倉儲 及報關出口運送等手續,則究竟上開瑕疵係被告電鍍加工過程所造成?抑或在 嗣後之某一檢測、倉儲、運送或保管階段遭受污染所導致?甚有疑問。而原告 就被告所承攬加工,嗣遭日本客戶退貨之樣品以及庫存發生霧色顆粒狀之溶接 手提目前均已無保存,業據其自陳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無從再行比對鑑定。 (六)末查,根據原告所提出日本客戶傳真退貨通知書(含中文譯本,即原證九)僅 記載:電鍍狀態不良,溶接手提有生銹之情形,並判斷原因為刷洗時不佳所造 成之意旨,至於係由何人於何階段進行之刷洗不佳,而導致溶接手提生銹,則 無從據以判斷,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實難憑該件通知書,認定日本客戶係 因電鍍有問題而退貨。 綜上各節,原告主張日本客戶退貨有銹蝕斑點或庫存品有霧色顆粒狀之瑕疵,既 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電鍍過程有問題而造成,復未能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導致,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以及上開條文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九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