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寶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戊○○律師 丙○○ 丁○○ 己○○ 被 告 未○○ 癸○○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卯○○○ 甲○○ 乙○○ 巳○○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大屹州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未○○、癸○○、卯○○○、甲○○、乙○○、巳○○、大屹州建設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山子邊小段第一一六─三三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0.0一三三公頃土地,就被告未○○、卯○○○、甲○○、 陳施淑麗、乙○○、巳○○、大屹州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六─三二 地號如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0.0一一六公頃土地及同段第一一六之十五地號如附 圖所示辛部分、面積0.0一七三公頃土地有通行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卯○○○、甲○○、乙○○、大屹州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屹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陳施淑 麗、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山子邊段第一一六─二0地號 土地乙筆(以下簡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四週均為建地、林地,或已興建 房屋、或種植樹木、或為網球場,以致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嗣因原告為開 發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人車往來必需通行原告與被告所 共有、且已編為道路用地之同段第一一六─三二地號土地、一一六─三三地號土 地及一一六之十五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第一一六─三二地號土地、系 爭第一一六─三三地號土地、第一一六─十五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連絡為通 常之使用,俾能地盡其利。詎經與被告協調,被告仍堅不讓原告通行。按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 既均為建物、樹林等,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連絡,顯然屬於袋形地,依法自得通 行周圍地以達公路。而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觀之,取道通行被告所共有且本 即供作道路用地之系爭第一一六─三三地號、第一一六─三二地號及第一一六─ 十五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係唯一且損害最少之選擇。則被告不通情理、無端拒絕 ,顯然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未○○、癸○ ○、卯○○○、甲○○、乙○○、巳○○、大屹州公司所有系爭第一一六─三三 地號土地如附圖己所示部分、面積0.0一三三公頃土地、就被告未○○、卯○ ○○、甲○○、陳施淑麗、乙○○、巳○○、大屹州公司所有系爭第一一六─三 二地號如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0.0一一六公頃土地、系爭第一一六之十五地 號、面積0.0四00公頃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壬○○與原告已經成立和解) 二、被告癸○○、巳○○雖曾到庭,惟未為法律上之陳述;僅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陳施淑麗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道路原告均有行走,只是為 了蓋房子的問題,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於起訴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第一一六─三三、第一一六 ─三二及第一一六─十五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係以包括被告子○○、辰○○在內 之土地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惟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於起訴後已有變更,乃撤回對已 非共有人之被告子○○、辰○○之訴,並依前揭情事變更之規定,追加土地共有 人之一之大屹州公司為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陳施淑麗對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之上情,已據其提出相關地 籍圖謄本乙紙附卷為憑。且查: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東側及南側之私人土 地上均有房舍建築、北側係樹林,而西側則為系爭第一一六之三二地號土地所包 圍乙節,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勘驗現場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乙份 可據;並有附於卷附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鑑定報告內 之現場照片數幀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而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等語 ,應堪信為真實。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 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既已有既成之房舍建築,顯難再供通行; 而北側之樹林範圍甚廣,欲通行至連接公路,距離甚遠,損害亦大;至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如附圖所示第一一六─三二地號土地乙部分、及與該地號 土地連接之系爭第一一六─三三地號土地己部分、系爭第一一六─十五地號土地 辛部分,確可與公路相聯絡;現並供作之水泥碎石空地及道路使用等情,已經本 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 在卷可憑;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紙為據;且各該土地均已編為道路用地,原告復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乙節,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是如以系爭第一一六─三二、第一一六之三三及第一一六 之十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己、辛部分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除得以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外,相較於通行其餘東側、南側及北側鄰地之方式,所造成之 損害應屬最少,且確屬原告必要通行之範圍。而查:被告未○○、癸○○、卯○ ○○、甲○○、乙○○、巳○○、大屹州公司確為系爭第一一六─三三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未○○、卯○○○、甲○○、陳施淑麗、乙○○、巳○○、大屹 州公司則為系爭第一一六─三二地號、第一一六─十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 ,已經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屬實。則原告主張渠等對原告通行權之主張有所爭 執,復不願意與原告進行協商,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未○○、癸○○、 卯○○○、甲○○、乙○○、巳○○、大屹州公司所有系爭第一一六─三三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0.0一三三公頃土地、就被告未○○、卯○○○ 、甲○○、陳施淑麗、乙○○、巳○○、大屹州公司所有系爭第一一六─三二地 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一一六公頃土地、系爭第一一六─十五地號如 附圖所示辛部分、面積0.0一七三公頃土地之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洵屬有 據。至於原告雖另主張:除前開系爭第一一六之十五地號附圖辛部分土地外,原 告應對系爭第一一六之十五地號土地全部均有通行權云云;惟依附圖及本院前開 卷附勘驗筆錄所繪現場簡圖所見,原告僅須通行該地號土地附圖所示辛部分,即 可與公路相連接,實無通行該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之必要甚明。則原告請求確認對 該部分土地亦有通行權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於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未○○、癸○○、卯○○○、甲○○、乙○○ 、巳○○、大屹州公司所有系爭第一一六─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 積0.0一三三公頃土地,就被告未○○、卯○○○、甲○○、陳施淑麗、乙○ ○、巳○○、大屹州公司所有系爭第一一六─三二地號如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 0.0一一六公頃土地及系爭第一一六之十五地號如附圖所示辛部分、面積0. 0一七三公頃土地有通行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