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整,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七十九年間與被告就捷運淡水線CT208標擋土牆B段(R30 1K+1001K+800)及B1橋樑N02、N03穿越箱涵等工程, 及捷運淡水線CT208標擋土牆B段上方挖棄,及預埋欄干套管追加工程 ,淡水線CT208標工程人行地下道D座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詳證物一) ,工程金額依實作實算計價,其中淡水線CT208標工程人行地下道D座 工程,原告作到計價七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九元部份時,被告即以利潤關係而 自行收回,未讓原告續作,餘者續作至工程結束,合先述明。 二、有關上述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被告並與其上手,即榮工處(現已改制為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計價結算完成,保固期亦已屆 滿,被告亦由榮工處領回百分之十保留款,此保留款為扣原告當時之工程款 ,故屬原告所有,唯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七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二 元,及其領回之保留款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亦應給付予原告, 經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函催告(詳證物二),被告於翌日 (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收到並回函以不相干之訴外人即國興工程行工程 扣款亦應由原告負擔而為主張,不願給付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詳證物三) 唯查國興工程行之扣款實與原告無關,其藉辭拒絕付款實無理由,而本件工 程承攬報酬,經原告仔細核對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詳證物三)被告原應 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達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三元,扣除原告所承攬 工程而被榮工處扣款之二百四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六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詳附件計算明細表)本件被告即已拒絕 給付,爰依約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利息被告收受催告之日起算。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承攬被告三項工程及其中編號D0043之人行地下道D 座工程原告僅作四期即由被告收回自行完成,其餘二項工程係由原告完成並 無爭議,且被告對於榮工處之結算明細表(即證物四)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八九榮工業二字第二三七0五號函對於系爭三項工程每期計價款及保留 款給付日期資料及九十榮工業二字第0四0二一號函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是本件最後工程計價及保留款給付日期確為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應無疑義。 四、本件被告爭執及主張部分為: (一)被告否認兩造約定付款之時期為榮工處驗收計價及付款後,原告始得向其 請款; (二)工程承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否認原告之結算明細表,原告應說明計算之依據及方式; (四)原告當初承包工程為四項其中編號D0066號工程,雖以國興工程行名 義簽約,實際作為原告承攬施作,則國興工程行遭榮工處之扣款,原告自 應負擔。 五、有關上項之爭議,茲分別述明如下: (一)按本件系爭工程係被告全部轉包予原告,依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價金以實作 實算為計價標準,並依工程進度作結算,即工程達一定進度後,即由原告 向業主榮工處申請實作結算,於榮工處結算並加上營業稅及,扣留該期保 留款後,榮工處即實際付款予被告。於榮工處實際付款予被告後,被告扣 除該期款項百分之五工程費及外加發票稅金後,才將餘額全部交予原告。 此從下列證明可知按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款,確係按工程進度結算,並於榮 工處撥款後,被告始給付予原告,此係一般業界慣例,在工程全部轉包或 借牌情況下,確係於業主付款後始為付款。另證人陳學聖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鈞院中述明因新祥記不符資格所以由壹山出面承包,當初是壹山收 百分之五工程款,其餘全是新祥記所得,請款由壹山向榮工處請款後,才 撥給新祥記。依經驗法則判斷壹山純粹借牌從中謀利,不可能沒有收到錢 ,就撥款給新祥記即知,即是被告之總經理蔡仁政亦原則上同意,實際上 是新祥記請款較晚,所以榮工處亦較晚撥款,而新祥記一直要求我撥款時 ,我會先請其等待榮工處撥款後我才撥(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筆錄)顯 見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確係於榮工處撥款後始行發生。又被告確實係自榮 工處取得款項後扣除百分之五工程費用後再給付予原告,以匯款方式直接 撥入原告帳戶中,此從 鈞院向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工程每期計價 款及給付日期表(詳八九榮工業字第二三七0五號函)與原告所提證物五 壹山公司之計算金額與證物六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匯工程款入 帳戶金額及日期資料比對(詳附表二)即可以知道所有己付十九期工程進 度結算金額,被告確係除一期即0043約之第四期款原告急著發薪央求 其提前三天先預付外,其他全部十八期均是在榮工處撥款後,被告才匯款 予原告。是從此付款事實確係足資證明,雙方當時約定確係按工程進度結 算,於榮工處付款後,被告始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與證人所述完全一致 。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著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故如有法 律上之障礙,如雙方約定有期限或條件等,自應於障礙排除後始得請求, 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無行使權之法律上障礙開始起算。而查本件被告一再指 稱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正式驗收完畢,且付款辦法係按工程進度 支付,而工程完工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前已完工,至遲於八十四年四 月已得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才提起本件訴訟, 自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唯查,查本件工程價金係以實作實算(詳合約書 第五條)是而工程達一定進度後即由原告向勞工處申請實作結算,於結算 後才知額度為多少,是所謂工程進度支付實即是與勞工處結算及勞工處付 款後才得請求,並非指工程一完工即得請求,被告所指工程進度於完工時 即得請求,顯有違誤。本件依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九榮工業二字第二 三七0五號函,及九十榮工業二字第0四0二一號函所指本件最後一筆計 價工程款及保留款確係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始由被告向榮工處領款,是原 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 鈞院為本件之起訴,並未逾越二年之時效,被告所指顯無理由。 (三)有關本件工程結算之請求款,依榮工公司回函及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證物 四,其計價總額保留款,按編號D0043只計算一至四期保留款,該保 留款依榮工公司八九榮工業二字第二三七0五號函合計係七萬二千零八十 四元,原告起訴只請求七萬二千零八十三元相差一元,為符事實,原告追 加此一元之請求。扣款等均與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完全相符,原告附表所 示實領之金額依原告所提證物五及證物六銀行存款簿核對亦相同,另本件 因工程計價是以實作計算並且不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在內,故而被告壹山 公司向榮工處請款時,必須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即壹山開立發票以外加 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額向榮工處請款,例如編號00四三之契約第一期款 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二萬,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五千六百六十四元,總計 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此即為發票金額,而原告向被告領款時,亦是 以實作計價減去借牌費百分之五後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開立發票向其請款 。是原告向被告請款即是以實作計價金額乘以百分之九十五再乘一0五, 外加營業稅後減去保留款,即是原告應領之金額,是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四)被告另指稱原告除系爭工程外,另以國興工程行名義與被告簽訂另一工程 (即榮工處合約編號D0066)是兩造之結算應將四項工程一併結算云 云。查原告實際僅承攬系爭三工程,其中編號D0043只作一部分,被 告自行收回完成,另一工程乃國興工程行所承攬,其負責人為陳國興,當 事人完全不同,被告豈可混淆,將他人(國興工程行)之扣款也算入原告 之工程款中,被告抗辯實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應舉證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之承攬報酬,查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計價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詳原告起訴狀第一項第 五行),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自應先舉證實際上由其本身施作完 成之工程數量。原告起訴狀所附單方製作之結算明細表被告否認之,原告應 說明計算之依據及方式。 二、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查榮工處台北捷運施工處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業已為系爭各工程召開結案協 調會(被證一號),足證系爭各工程至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已完成。暫不 論依合約規定,系爭各工程係依工程進度付款,而非完工付款(詳原告證 物一號各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依上開會議記錄可知,原告至遲於八十 四年四月已得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應無疑義,今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 才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請求權已罹於 二年時效而不得再請求。捷運CT208標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 下稱捷運局)發包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 處(以下稱榮工處)施作,榮工處將其中幾項工程發包與被告,被告復將 部分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承攬。查榮工處施作之捷運CT 208標工程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已完工,並與其業主捷運局於八 十五年四月間辦理正式驗收,此觀榮工處與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之正式驗收 紀錄自明(被證二號),系爭工程既為榮工處承攬工程之部分工作,而榮 工處之全部工程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全部施作完成,並於八十五年 四月間正式驗收完畢,足證系爭工程一定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 業已完工,否則榮工處如何與其業主捷運局辦理驗收?又榮工處台北捷運 施工處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就系爭各工程與被告召開完工結案協調會(詳 被證一號),更足證系爭工程確早已完工在案。因此,暫不論依合約規定 ,系爭各工程係依工程進度付款,而非完工付款(詳原告證物一號各合約 第六條付款辦法),依上開驗收紀錄及會議記錄可知,原告早於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前,至遲於八十四年四月已得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應無疑 義,今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才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 條第七款規定,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於榮工處撥款後才付款,並謂由證人陳學聖及蔡仁 政之證言可證(詳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三) 項說明)。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業已明定依工程進度付款(詳原告證物一號 各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尤其雙方已訂有書面 合約,若兩造確約定於榮工處撥款後才付款,此一交易上之重大事項,豈 有不明訂於書面合約,反而於書面合約為相反約定之理?證人陳學聖雖證 稱係自榮工處請款後才撥給原告新祥記云云,惟其已自承兩造訂約時其並 不在場(詳 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開庭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以 及其所謂自榮工處請款後才撥給新祥記,係依經驗法則判斷云云(同前筆 錄第四頁第五行至第八行),因此,並不能依陳學聖片面臆測之詞,證明 兩造間確約定於榮工處撥款後才付款。至於證人蔡仁政,其已證稱依契約 係按工程進度付款(就此部分, 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開庭筆錄第四 頁第十行,誤載為:「依契約我們是要進度向榮工處請款後才撥款。」敬 請更正),若原告一直催款,被告會不待榮工處撥款即先撥款(同前筆錄 第十二行及第十三行),因此,由蔡仁政之證言,反足證雙方並未約定於 榮工處撥款後才付款。 (四)況由榮工處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榮工業二字第0四0二一號覆鈞院 函可知,各工程除最後一筆七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榮工處係於八十五 年十月才給付外,其餘各筆工程款,榮工處均在八十五年一月、八十一年 三月、八十一年一月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前已給付完畢在案,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工程全部轉包與原告,並約定榮工處驗收計價後原告始得請 款等(詳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準備書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均與事實不 符,被告否認之。 四、又被告承作捷運CT208標榮工處之四項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與原 告方面承攬,其三項工程(榮工處合約編號:D—0120、D—0053 及D—0043),原告方面係以新祥記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其後編號D —0043號工程亦改以國興工程行名義),另一項工程(榮工處合約編號 :D—0066),原告方面則以國興工程行名義與被告簽約。以上分包之 四工程,原告雖分別以新祥記公司及國興工程行名義與被告訂約,惟實均為 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因此,原被告雙方之結算,事實上係將該四項工程全 部一起結算,該四項工程全部結算後,被告將結算後之款十五萬餘元開立發 票,交予原告經理張云松(被證三號),因此,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款項, 就此部分,被告早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致原告之函中說明在案(詳原 告起訴狀證物三),因此,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此外,縱僅以系爭二 項工程結算,原告主張尚欠高達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亦 無所據。 五、關於榮工處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之日期,榮工處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以(八九)工業二字第二三七0五號文函覆 鈞院,惟該文附表記載保留款 部分,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付清新台幣(下同)二三五、二六一元 、一、二四五、三四五.七元及三二四、四一二.五元,惟經被告核對與事 實有出入。查榮工處並未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給付被告上揭金額之款項, 榮工處給付被告之最後一筆款項,金額為七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且給付 方式係以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付款(詳附件),因此,請 鈞 院再次函詢榮工處以下事項: (一)榮工處前揭附表所示保留款給日期依據何在?事實上經扣款結算後,榮工 處實際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多少?於何時、以何方式給付? (二)榮工處實際上給付被告之最後一筆款項,是否為附件所示之發票。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 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經查,本件兩造所訂定 之承攬契約,工程地點位於台北縣關渡,係原告之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法條,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述規定無礙,由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可知。本件起訴之聲明原請求一百九十六萬 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及遲延之利息,嗣擴張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及遲 延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僅係聲明之擴張,與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礙,應予准許, 合先序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九年間與被告就捷運淡水線CT208標擋土牆B段 及B1橋樑N02、N03穿越箱涵等工程,及捷運淡水線CT208標擋土牆 B段上方挖棄,及預埋欄干套管追加工程,淡水線CT208標工程人行地下道 D座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金額依實作實算計價,其中淡水線CT208 標工程人行地下道D座工程,原告作到計價七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九元部份時,被 告自行收回續作,餘者均由原告續作至工程結束,被告並與其上手,即榮工公司 ,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計價結算完成,保固期亦已屆滿,被告亦由榮工處領回 百分之十保留款,此保留款為扣原告當時之工程款,故屬原告所有。唯被告至今 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七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及保留款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 百四十一元,合計達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三元,扣除原告所承攬工程而被榮 工處扣款之二百四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六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 二千四百二十七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自 應先舉證實際上由其本身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計算之依據及方式,且榮工處台 北捷運施工處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業已為系爭各工程召開結案協調會,足證系爭各 工程至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已完成,原告至遲於八十四年四月已得請求給付系爭 承攬報酬,今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 而不得再請求。又被告承作捷運CT208標榮工處之四項工程,將其中部分工 程分包與原告方面承攬,其三項工程(榮工處合約編號:D—0120、D—0 053及D—0043),原告方面係以新祥記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另一項工 程(榮工處合約編號:D—0066),原告則以國興工程行名義與被告簽約, 以上分包之四工程,原告雖分別以新祥記公司及國興工程行名義與被告訂約,惟 實均為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因此,兩造將該四項工程全部一起結算後,被告業 將餘款十五萬餘元開立發票,交予原告經理張松元,因此,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定有承攬契約,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扣除工程扣款後,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保留款未付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且系爭三項工程與原告以國興工 程行名義承攬之工程,全部一起結算後,被告已將餘款十五萬餘元開立發票,給 付予原告,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承攬報酬及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消滅? (二)被告得否以國興公司承攬工程之款項,與原告一同結算?四、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均係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由被告給付報酬,核其 性質,即為承攬契約無疑,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有上開二年 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記載為:(一)本工程不預付工款, 按工程進度支付。(二)詳如付款明細表。對照榮工公司八九榮工業字第二三 七0五號函、原告所提壹山公司之計算金額與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工程 款入原告帳戶金額及日期等三筆資料比對,所有已付十九期工程進度結算金額 ,除D0043約之第四期款被告係於榮工公司付款前先付外,其他全部十八 期均是在榮工處撥款後,被告才匯款予原告;證人陳學聖亦證稱:「因新祥記 不符資格所以由壹山出面承包,當初是壹山收百分之五工程款,其餘全是新祥 記所得,請款由壹山向榮工處請款後,才撥給新祥記。」;證人蔡仁政即被告 公司之總經理亦證稱:「依契約我們是要進度向榮工處請款後才撥款。」(均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確係於 榮工處撥款後始行發生。此外,本件工程係原告向被告借牌之情況,為兩造所 不否認,既然名義上之承攬人所獲得之利益乃借牌費,衡諸常情,其為保障自 身權益,在其尚未收到定作人之承攬報酬前,當不可能先墊付給實際承攬人,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係於榮工公司付款給被告後始發生一 節,堪以採信。 (三)次按「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 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是 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乃屬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從而,參照前揭 說明,本件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應係於榮工公司付款給被告後始行發生 ,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就每期承攬報酬及保留款之請求權,既係於榮工公司給付予被 告後始行發生,則就原告請求系爭D0043、D0053第一至十一期、D 0120第一、二期工程款部分,因榮工公司給付予被告之日期均係於八十一 年三月七日前,此有榮工公司(九十)榮工業二字第0四0二一號函附壹山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計價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該部分已罹於時效 ,並提出時效之抗辯,為可採信。 (五)至於,就原告請求系爭D0053第十二期、D0120第三期工程款及D0 043、D0053、D0120之保留款部分,因榮工公司給付予被告之日 期均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提起本訴,是就 此部分之請求權即尚未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洵無足採。 五、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不問其實際上有無參與情事,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外,不得本 於他人間之契約關係,對於該契約之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經查:被告辯稱D— 0066號工程,係原告以國興工程行名義與被告簽約,但實為原告所承攬,因 此,兩造工程款之結算,應將該四項工程全部一起結算云云,業經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D—006工程實際確係原告所承攬,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既屬該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抗辯D—006工程亦應一起結算乙節 ,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D0053第十二期、D0120第三期之工程款及D0 043、D0053、D0120之工程保留款部分,均未罹於二年時效,且被 告亦不得以之與訴外人國興公司承攬之工程合併計算;而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與 保留款扣除工程之扣款後,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予原告,應堪認定。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兩 造並未有給付期限之約定,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付款翌日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