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美商麥克羅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翰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七六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判決認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於一九九 五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案號為CV-740951號之簡易判決及法庭修正 判決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簽署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所 有積體電路設計產品(integrated circuit design)。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 一日起即依上開經銷契約,陸續向原告購買各種產品,原告均如數交付。詎截 至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止,被告尚有美金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八角二分之貨款 ,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乃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駐聖他 克拉拉縣高級法院(以下稱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經該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為簡易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 為美金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八角二分另加利息為美金二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六 角七分,另加合理律師費及各項費用」。該法院嗣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以修正判決明確載明上開簡易判決所載「合理律師費及各項費用」應定為美 金三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四角,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美金十八萬五千 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有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所為之簡易判決及法庭修正 判決、聲明書在卷可稽(詳證一)。 (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倘無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承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 者。(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 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著有明文。 (三)美國加州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1、查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契約並未約定管轄法院,且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價 款與原告,而依經銷契約第4.2.1條規定,被告應將應付價款匯至位於美國加 州舊金山之Bank of West(詳證四),易言之,本件債務履行地為美國加州,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美國加州法院自有管轄權,要無疑異。況被告 就本案亦委任Russin &Uecchi律師事務所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向美國加州駐聖 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應訴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所提之答辯狀在卷可按(詳證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被告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規定,美國 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事證至明。 2、次按外國法院判決之承認,旨在(一)避免重複審判,以求訴訟經濟;(二) 保護勝訴當事人,免受敗訴當事人不斷興訟侵擾或逃避責任所造成之損害;( 三)使原告不以法院之有效執行性作為選擇法院之決定性因素;(四)增進國 際秩序的安定性及統一性;(五)對於某些案件,基於方便性及利益關切等理 由,為判決之法院較承認判決之法院,更具審理妥當性。基上所陳,我國對外 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之規定即以承認為原則,而於違反 其所列四款之情形時,始例外地不予承認。 (四)被告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本件美國加州聖他克拉拉縣 高級法院寄交之原告起訴狀及傳票(詳證七),被告程序已受保障: 查民事訴訟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有關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應送達與被告 之規定,旨在予以被告正當程序保障。而該法文所謂「開始訴訟」係指訴訟繫 屬於法院,而送達方式,依目前實務通說,僅排除公示送達及補充送達(詳證 八),至於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其他送達方式,則為法律所許可。觀諸本 件美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既將該案繫屬於該法院之事實,及原告之 起訴狀送達與被告(詳證七),而被告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亦依法提出答辯 狀(詳證二),且本件之送達方式,縱令違背法定程序,倘被告確定已收受該 訴訟文書,仍生送達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明揭 「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可稽(詳證 九),足見被告已受充分之程序保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 規定,乃被告指稱「開始訴訟」係指開始言詞辯論而言,且本件送達不合法, 應不予以承認,顯然於法不合。 (五)被告就本件訴訟確已「應訴」。 1、按加州法院規則第二一二條明揭法院得舉行案件管理會議(詳原證十二),是 「案件管理會議」為法院審理程序之一環,準此而言,Russin & Vecchi法律 事務所於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出席「案件管理會議」之行為(參原證十一及被 證六),確係「應訴」,不容被告虛詞狡辯。 2、再者,本件美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所為之判決,乃簡易判決。所謂 簡易判決乃本案並無事實上之爭點,無需經由言詞辯論,法院得逕依雙方所提 書狀,而為法律上判斷,此由美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送達與被告之 傳票載明:「本傳票送交你後,你得在卅日內以打字方式回應提交本法庭」( 詳證六),可為明證。足見美國簡易判決程序係採書面審理主義,而非言詞辯 論主義。衡諸美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送達與被告之傳票既已載明: 「本傳票送交你後,你得在卅日內以打字方式回應提交本法庭」(詳證六), 且本件該傳票連同原告之起訴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已按被告之住所, 即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四樓,送達與被告︵詳原證七︶。被告於八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傳票及起訴狀後,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該法 院為應訴答辯,有被告之答辯在卷可按(詳證二),足見被告辯稱伊未合法應 訴,顯非實在,要無足取。此外,被告既在判決法院曾有防禦之行為︵答辯在 卷︶,縱於其後未到場,應無礙其防禦權之保障。 3、此外,加州法院規則第三百二十一條 (d)規定:「法院就任一當事人未到庭情 況下,得依聲請事項作出判決」(詳原證十五),意即當事人一方如未到庭應 訊,在該當事人未出庭之情況下就審理事項作出判決。本件被告不僅未能於開 庭期日到庭應訊,亦未及時聲請撤銷核准簡易判決之諭令,是該簡易判決係有 效且對被告有拘束力。 (六)本件,美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按被告所陳報之送達住址「台北市○ ○○路七十六號四樓」所為之送達,已為適法之送達: 1、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解除委任Dainel H. Qualls, Robison G. Workman及 Zino I. Macaluso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向美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 院具狀表明解除委任之事由,且於該書狀內載明其後應送達之地址為「台北市 ○○○路七十六號四樓」,此有被告及其解除委任律師Zino I. Macaluso向美 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所提出之同意解除Russin & Vecchi法律事務 所擔任翰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在卷可按︵詳證十︶。徵諸美國 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於被告解除委任Russin & Vecchi法律事務所擔 任其訴訟代理人後,該法院即按被告所陳報之地址送達所有訴訟文書,於法並 無不合。 2、縱令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向該法院所陳報之地址有誤,惟依民法第二二四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代理人之行為包括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其效力皆 及於本人本件儘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Russin & Vecchi法律事務所於八十四年 三月三日向美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具狀表明解除委任事由之書狀內 ,表明其後應送達之地址為「台北市○○○路七十六號四樓」,顯係出於疏失 所致之錯誤,然依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況 且該解除委任書狀亦經被告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審核簽名,被告未曾提出任何異 議,足徵被告明知解除委任書狀所陳報之送達住址錯誤,且故意陳報不正確住 址,致令本件判決無法確切送達被告。是被告自不得將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推 託轉嫁於法院及訴訟代理人,侈言送達不合法云云。再者,被告於訴訟期間從 未具狀向該法院表明更正地址,依美國加州法院規則第三八五條「當事人一方 於訴訟進行中,其應送達之住所有所變更,該當事人應將該變更以書面通知其 他當事人,倘未通知對造當事人或法院,該送達即為合法」之規定,乃美國加 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按被告陳報「台北市○○○路七十六號四樓」,送 達簡易判決及修正判決予被告,於法即無不合。 (七)又本件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爭議,經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命被告給付 美金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與原告,是本件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 所為之簡易判決及修正判決並無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至於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民事判決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民事判決, 旨在揭櫫我國法院判決與美國加州法院判決有相互承認,有該判決在卷可按( 詳證五)。 三、證據:(以下均影本) 證一、簡易判決、修正判決、聲明書及各該中譯文各一件。證二、被告答辯狀。 證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 決要旨各一件。 證四、經銷契約書及第4.2.1條文中譯文各一份。 證五、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四九三頁。 證六、傳票及中譯文各一份。 證七、送達證書及中譯文各一份。 證八、黃棟培「民事訴訟法釋論」第六○九頁。 證九、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證十、被告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同意書一件。 證十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書面說明及中譯文各一件。 證十二、加州法院規則第二一二條及其中譯文各一件。 證十三、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三)第四○八頁。 證十四、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三)第四四二、四五八、四五九頁。 證十五、加州法院規則三二一條及中譯文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 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 送達本人...... 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請求認可之美國加州高等法院確 定判決,二款情形皆符合,不應認可,茲詳述如后。 (二)為該判決之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係指「該外國法院判決之事件,如按我國法 律應無管轄權者而言,蓋依我國法律有管轄權之法院,自限於我國法院,外國 法院原無依我國之法律管轄訴訟之可言,故外國法院判決之事件,如衡之我國 法律,在該外國之領土內無審判籍,而當事人間又無合意管轄,或不得以合意 管轄定者均不認其效力。」有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等合著之民事訴訟 法新論可參 (被證一),兩造就系爭事件並未合意約定由美國加州法院管轄, 該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極明。 2、原告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二 三號判決對美國法院判決相互承認之案例,咸有未洽: (1)前述判決,同樣皆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相互承認之前題, 本案既不符該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2)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與相互承認無關,應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五一七號判決之誤。 (3)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認夫妻之住所地在國外者,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法院亦有管轄權,顯有未洽。按: Ⅰ如前所述,依我國法律有管轄權之法院,僅限於我國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二、三項、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等規定,及前述王甲乙等學者之 見解 (被證一)極明,是除當事人有合意管轄之情形外,外國法院就被告為 中華民國人之事件,不可能有管轄權。 Ⅱ前述判決未被採為判例,其見解於其他案件並無拘束力。何況, (4)即使不理會前述原則,純依事件之特別管轄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雖規 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然兩造契約未約定履行地,更未指定美國加州為契約履行地,依我國民事 訴訟「以原就被」之原則,賣主請求交付貨款,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被證五)。是無論依何原則 ,本案皆無由加州法院管轄之餘地。 3、原告辯稱:「依經銷契約第4.2.1 條規定,被告應將應付價款匯至位於美國加 州舊金山之Bank of West,易言之,本件債務履行地為美國加州,依前開規定 ,美國加州自有管轄權」云云,殊有未合。按: (1)兩造經銷契約第4.2.1條規定原文為: Terms of payment to MICREL shall be negotiated between Helm Engineering & Trading. and MICREL. The details of Micrel's bank are provided hereunder to facilitate the transaction. Micrel Inc. A/C #000-000000 Bank of the West 180 Montgomery Street San Francisco, CA 94104 ABA #000000000 其譯文如下: 對Micrel(原告)之付款條件,應由翰門公司 (被告)與Micrel洽商協調。為 方便前述作業,Micrel公司之銀行資料細節如下: Micrel公司 帳號000-000000 Bank of the West 180 Montgomery Street San Francisco, CA 94104 ABA #000000000 其中並無「被告應將應付價款匯至位於美國加州舊金山之Bank of West」字樣, 可見兩造實未約定契約履行地,原告之說法不實。何況, (2)即使退一步假設被告有電匯款項至原告美國加州舊金山Bank of West帳戶之 義務,按所謂「履行地」,係指「實踐契約義務之行為地」之意,故所謂「 行為地」必係行為人曾經身處之地點。依此,匯款之行為地,指匯款人辦理 匯出手續之處所,與款項匯入銀行之地點無關,原告以匯入銀行所在地為履 行地,謬誤極明。 (三)前揭判決判被告敗訴,而被告並未應訴 原告提出被告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答辯狀作為被告曾應訴之證據。惟所謂「應 訴」,在採言詞審理主義之外國,須該當事人因應訴曾經到場 (請參閱被證一 ) ,美國民事訴訟係採言詞審理主義,前揭答辯狀僅書面文件,自不構成應訴 之條件。原告又辯稱:「本件美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所為系爭判決 ,乃簡易判決。所謂簡易判決,乃本案並無事實上之爭點,無需經由言詞辯論 ,法院得逕依雙方所提書狀,而為法律上判斷,此由該院送達被告之傳票載明 『本傳票送交你後,你得在卅日內以打字方式回應提交本法庭』,可為明證。 足見美國簡易判決程序係採書面審理主義,而非言詞辯論主義。衡諸美國加州 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送達與被告之傳票既已載明『本傳票送交你後,你得 在卅日內以打字方式回應提交本法庭』,且該傳票連同原告之起訴狀,於八十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已按被告之住所,即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四樓,送 達予被告,......足見被告辯稱未合法應訴,且該傳票送達地址有誤,顯非實 在」云云,洵屬非是: 1、系爭判決雖採簡易判決,仍係採言詞辯論主義 由判決書首段「The Motion of Plaintiff and Cross-defendant Micrel Semiconductor("Micrel") for Summary Judgment, or, in the alternative, summary adjudication, came on regularly for hearing before this court in Department 16, Hon. Richard C. Turrone, presiding, on September 5, 1995 at 9:00 a.m.」原告譯為「原告暨反訴被 告Micrel Semiconductor(以下簡稱Micrel)請求作成簡易判決或簡易裁定。於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在本院地十六法庭開庭,由Hon. Richard C. Turrone擔任審判長」 (被證二),足證該案係採言詞辯論主義,且曾開庭審理 。 2、系爭判決開庭時,僅原告委託律師到庭,被告則既未親自到庭亦未委託任何代 理人到庭,由判決書載明「Sally A Reed Esq of Hopkins & Carley, A Law Corporation, appeared on behalf of Micrel and no appearance was made on behalf of the other parties to this suit.」原告譯為「Hopkins & Carley法律事務所之Sally A Reed Esq代表Micrel出庭,本案其他當事人則無 任何代表出庭。」可以明見。 3、被告除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接獲傳票及起訴書外,不曾收獲法院或原告其他 文件,由前述簡易判決所附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PROOF OF SERVICE VIA INNTERNATIONAL MAIL」 (送交郵件之工作證辭)( 被證三)及同年十一月九日 之「PROOF OF SERVICE BY MAIL」 (送交郵件之工作證辭)( 被證四)記載,可 知該等應送交被告之文件,均寄至地址「4F 76 Tun Hua S. Rd Taipei, Taiwan, R.O.C.」,其中缺漏正確地址應有之「二段」,以致被告並未收得, 因此亦無從為應訴之準備。 4、被告收到之唯一文件,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傳票,其目的僅在: (1)通知被告被訴之事實:由其上粗黑字「NOTICE TO DEFENDANT」及「YOU ARE BEING SUED BY PLAINTIFF」可知。 (2)告知處理之方式:被告得於在卅日內遞交打字書狀與法院。 (3)附送起訴狀。 文內無隻字片語表示該案採簡易程序,無須開庭,純以書面審理,原告之說法 ,顯然超出文件內容。 5、被告對本案事實上有強烈爭執,該法院之採取簡易判決,顯因誤認被告不爭執 之故: (1)原告於積欠被告佣金美金80,103.59元後,又拒絕依約供貨,更利用雙方業 務往來機會,以高利挖走被告公司員工,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款 項,高於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應支付原告之餘額 ,原告無理提出高額請求,被告絕無同意之理,故於得知被訴後,立即委託 律師提出答辯狀 (證二末份文件)聲明「......defendant denies each and every allegation contained in the complaint,...... defendant denies that plaintiff has been injured or damaged in the amount alleged, or in any other sum or any amount whatsoever, or at all, by any act or omission of defendant」 (......被告否認訴訟聲明中之 各項及每項陳述,...... 被告否認曾因作為或不作為造成原告蒙受其所稱 金額或任何其他金額之損失)( 第二頁第二段第二行起),足見被告對本案事 實有強烈且全面之爭執,何來「並無事實上爭點」之有? (2)如前所述,被告收到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寄交之原告起訴狀及附文 之傳票後,未再接獲任何訊息。該法院顯然因此誤以為被告故意不理會該案 ,對有關事實,不欲爭辯,方准以簡易判決處理。 6、原告聲稱被告於解除委任Russin & Vecchi法律事務所擔任訴訟代理人前,該 事務所曾多次代表被告出庭應訴,並為被告提出答辯狀,有該法律事所函可按 ,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應訴,顯非實在云云,殊無可取。按: (1)首先,原告所謂Russin & Vecchi法律事務所函,並未經任何人到庭具結, 對其內容之真正負責,何況該函只是原告出具之私文書而已,其製作人為誰 ?尚待原告證明,其欠缺證據力極明。 (2)且無論原告所舉函文為何法律事務所所發,皆屬原告提出無公信力之私文書 ,同樣無人到庭具結證實其真正,其缺證據力並無二致。 (3)如原告自陳,Hopkins & Carley法律事務所係其本案訴訟代理人,為原告爭 取利益,本屬當然。加上系爭判決如因程序瑕疵,未獲我國法院認可,有損 該事務所之專業形象,該事務所無不傾力偏護之理。因此,即使該函確係 Hopkins & Carley法律事務所發函,因製作人之立場並非超然公正,仍無可 採。 (4)其次,該函內容語焉不詳且明顯不實: Ⅰ該事務所受被告委任之時間不長,若真有代表被告出庭之事,次數絕不會太 多,該函含糊聲稱該事務所曾多次代表被告出庭應訊,卻未列出其出庭之時 間、地點、事由及目的等,不合常理。 Ⅱ該函唯一列出之所謂「出庭」為「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之案件會議」,其實 參照Russin & Vecchi法律事務所寄與被告之請款單 (被證六)可知,當日該 事務所律師係赴原告所委任之Hopkins & Carley法律事務所之所在之San Jose,並非赴法庭所在之聖他克拉拉縣 (County of Santa Clara),顯示 Russin & Vecchi 法律事務所律師係應原告律師之邀,前往原告律師之事務 所,進行相關事宜之討論而已,與所謂「出庭應訴」,毫不相干。其非「出 庭」,更非「應訴」,彰彰至明。被告前委任之律師可能因不甘遭中途解除 委任,挾怨報復,故出具不實證明,協助原告。 7、如前呈書狀所述,被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判決書載明「......no appearance was made on behalf of the other parties to this suit。」 (無人代表他 造當事人到庭) (被證二),美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並因此依照一 方之請求,作出簡易判決。加上Russin & Vecchi法律事務所發與被告之請款 單(被證六)全未列出代表被告赴美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開庭之費用 ,在在證明該法律事務所律師不曾代表被告出庭應訴。 8、次查原告以美國加州法院規則第二一二條明揭法院得舉行案件管理會議,故「 案件管理會議」為法院審理程序之一環,Russin & Vecchi法律事務所於一九 九五年一月三日出席「案件管理會議」,即係應訴云云,洵有未合,按: (1)由加州法院規則第二一二條 (a)「凡當地法規允許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全體當事人之聲請,命舉行案件管理會議。但法院認案件管理會議不合理地 妨礙案件交付審理或造成任一當事人不當之優勢者,不在此限」 (Where permitted by local rule,a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may be held if requested by all parties or ordered by the court, either on its own motion or on the noticed motion of a party.A request for a conference shall not be granted if to do so will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unreasonably interfere with bringing the case to trial or will rersult in an unfair advantage to any party.)(原告將 interfere with bringing the case to trial,簡化譯為「妨礙審理」, 未充分表達原文「妨礙將案件交付審理」之意含 (原證十二),又同規則第 二一二條 (b)之 (7)「...... 法官得準備並簽署一份會議命令,其內容 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⑴將該案件指定一確定之審判日期。...... ⑺第 二一八條規則所定期間內之確定審理期日及估計審理所需期間 (The conference judge may prepare and sign a conference order stat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following:⑴the case is ready to be assigned a definite trial date;......⑺a date certain for trial within the period provided in rule 218 and the time estimated for trial.) ,顯示⑴舉行「案件管理會議」時,案件尚未開始實體審理,⑵是 否舉行「案件管理會議」由法官裁量,並非必須舉行,且⑶主持會議法官得 簽署命令確定審理期日。足證所謂案件管理會議,係於案件開始審理之前, 兩造就相關事項先行協商之預備程序,出席該項會議,不能謂等於審理程序 中之應訴。 (2)法院規則中規定之事項,未必皆屬審理程序之範圍,如我國民事訴訟法名稱 中雖有「訴訟」二字,然其內容包括調解、抗告及保全程序等性質屬非訟之 規定,何況美國加州法院規則名稱中並無「訴訟」字樣,條文規定亦無「案 件管理會議為訴訟程序之部分」之含義,原告之主張,毫無依據。 9、另查原告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旨在保障敗訴當事人之妨禦權 ,亦即敗訴者在實質上是不是有應訴的可能性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合法 的送達予被告。其中所謂「應訴」,係指在判決法院曾有防禦之行為,不限於 曾為本案辯論之情形,尚包括曾為無審判決之抗辯、曾為無管轄權之抗辯、曾 為延展期日之聲請等情形在內,祇要曾經一度應訴,縱於其後未到場,亦屬無 仿。此外,關於『送達』只要客觀上能證明敗訴之當事人,業已送達,即已受 到程序之保障」,故本件傳票連同原告之起訴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已按 被告之住所 (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四樓)送達予被告。被告於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傳票及起訴狀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該法院為 應訴答辯,足見被告已合法應訴,曾有防禦之行為云云,亦有未洽。按: (1)原告所指連同起訴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寄與被告之傳票,其上僅載明 台端已被原告起訴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內容,全無應到庭日期,事後開庭通 知則皆因地址錯誤,未送達與被告。被告既不知開庭之時間,自然不會如期 到庭,參照原告前述說法,即「實質上無應訴」之可能,若認可系爭判決, 於被告顯有不公。 (2)原告稱所謂「應訴」,不限於曾為本案辯論之情形,尚包括曾為無審判權之 抗辯等情形,惟其持為依據者,僅係學者於研討會中之個人見解,且記錄該 研討內容之「民事訴訟法之研究」於註十九中在「尚包括曾為無審判權之抗 辯」之後,特別以括弧說明「但,此時不當然發生民訴法第四○二條第一款 所認之應訴管轄」 (原證十四第二頁),顯然連對「應訴」之定義持較寬鬆 看法之學者,亦認為民訴法第四○二條之「應訴」,應有較嚴格之解釋。 (3)被告僅針對原告之起訴狀,提出一份答辯狀,對原告嗣後其他口頭或書面之 說法,一無所悉,不曾為任何反應,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法就原告 之指摘,為任何反駁或說明。職此,無論就形式或實質觀察,被告皆不符「 應訴」之條件。 (四)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亦未在美國送達被告: 1、原告以前揭傳票連同起訴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已按被告之住所,即台 北市○○○路○段七十六號四樓,送達與被告 (證七),被告並據以提出答辯 狀,主張其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亦無可取。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係規定「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 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惟查: (1)前揭傳票並非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 如前所述,美國加州法院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所謂「開始訴訟」,係指開始 言詞辯論而言,否則如本件情形,被告雖收到起訴狀,知悉訴訟繫屬,但不 知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為自己辯護,卻仍指被告已接獲「開始訴訟所需 之通知」,顯不合理。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送交之傳票僅通知被告被訴之 事實,及得於卅日內提出書狀,並檢附原告起訴狀,以便被告提出答辯狀而 已,其中並無言詞辯論期日等事項之記載,被告無從據以出庭辯論,不符「 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之條件。將該文件譯為「傳票」並不符合其內容真正 含意。 (2)該項文件既非在美國送達亦非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 如原告所自承,前述送達係直接經郵局寄至被告國內之住址,既非於美國送 達被告本人,亦非經由我國駐外或其機構協助完成,亦不符該項但書規定。 (3)被告迄未收得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獲通知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卅 分開庭。該項通知究竟送達何處?送交何人?至今不詳。原告如堅稱被告已 受通知,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復辯稱略謂:所謂「開始訴訟」係指訴訟繫屬法院,而送達方式,依目前 實務通說,僅排除公示送達及補充送達,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其他送達方式, 則為法律所許可,主張本件送達方式,縱令違背法定程序,如被告確定已收受 該訴訟文書,仍生送達之效力。惟查: (1)所謂「開始訴訟」所需通知,至少應包括開始言詞辯論之通知,被告迄未收 得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乃不爭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於資不贅。 (2)眾人皆知,如由外國法院管轄案件之本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國接受送達 ,可能因路途遙遠,加上各國法制懸異,法院通知雖已送達本人,恐仍無法 及時採取有效之防禦方法,因而受不當之不利判決,甚不公允。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除規定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之送達方式 必須合法外,並特別規定該送達必須於「該國」為之。原告引述之最高法院 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要旨「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 ,仍應視為合法送達」,僅係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般送達而言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之特別送達」無關,不應混為一談 。 (五)末按原告另以被告曾提辯論狀乙份,指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五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主張美國加州聖他克拉拉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云云,亦有未 妥。按: 1、如前所述,美國就系爭簡易判決係採言詞審理主義,美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 高級法院並曾為此案定期開庭,進行言詞辯論。 2、「言詞辯論」顧名思義至少包括「到庭以言詞表達意見」及「雙方針對他造主 張互為全面攻防」二部分。被告因法院文書送達之地址錯誤,案件開始不久, 訊息即告中斷,全然不知案件進行狀況,更不知辯論期日之訂定,始終不曾到 庭,有判決書所載「......no appearance was made on behalf of the other parties(被告)to this suit.」 (被證二),可資佐證。被告僅於訴訟 開始之初提出答辯狀乙份,連「應訴」之條件,亦有未符,遑論參加言詞辯論 。 3、被告既未為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自無「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 之可言。 (六)原告另以法院送達地址之錯誤,係因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向法院陳報解除 委任Dainel H Qualls, Robison G Wordman及Zino I. Macaluso為訴訟代理人 時,陳報之地址「台北市○○○○路七十六號四樓」,故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 高級法院向該地址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縱令被告陳報之地址有誤,因依美國 加州法院規責第三八五條「當事人一方於訴訟進行中,其應送達之住所有所變 更,該當事人應將該變更以書面知其他當事人,倘未通知對造當事人或法院, 該送達即為合法」,被告於訴訟期間未具狀向法院表明更正地址,乃美國加州 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按被告陳報之「台北市○○○○路七十六號四樓」送 達簡易判決及修正判決予被告,於法即無不合云云,亦無可取。按: 1、首先,前述解除委任狀係Russin & Vecchi律師事務所備妥,傳真與被告負責 人甲○○簽字,地址錯誤絕非出於被告之故意。 2、前述錯誤之地址與原告最初呈報法院,法院亦曾送達之地址,僅有無「二段」 之別,且如原告所稱,被告不曾陳報變更地址,前述差異之存在,顯係疏漏, 美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及原告均不曾發現,豈能獨怪被告? 3、被告之正確地址,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呈報法院,由該院曾將通知被訴之傳票及 原告起訴狀送達該址,可資證明。被告或被告之前代理人並無欺蒙法院之可能 ,該院疏於查對,豈可歸咎於被告。 4、所謂合法送達,首須送達之地址正確,既然地址錯誤,豈有合法之理?至於地 址錯誤之原因為何,則非判定送達是否合法之因素。 5、尤其重要者,前述送達地址即令正確無誤,其送達之處所仍為被告於國內之事 務所,而非美國,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明定之「在該國送達」,仍有不 符。 (七)綜上,原告對被告實無請求權,雙方亦無由美國加州法院管轄雙方爭議之約定 ,原告卻仍利用被告赴美國應訴之不便,向美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 起訴,請求被告付款,其間且未將進行訴訟必要之通知於美國境內合法送達與 被告,被告更未前往應訴,該法院因而作成錯誤判決,對被告極為不公。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該項判決不應認可。 三、證據:(以下均影本) 證一、「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五二二─五二三頁。 證二、美國判決一份。 證三、判決送達證書及其譯文各一件。 證四、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立法理由。 證五、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款單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美金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八角二分之貨款,經原告 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以下稱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經該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為簡易判決, 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為美金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八角二分另加利息為美 金二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七分,另加合理律師費及各項費用」。嗣後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修正判決明確載明上開簡易判決所載「合理律師費及各項費 用」應定為美金三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四角,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美金 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而依兩造所定經銷契約第4.2.1條規定,被 告應將應付價款匯至位於美國加州舊金山之Bank of West,則本件債務履行地為 美國加州,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美國加州法院自有管轄權,況被告就 本案亦委任Russin &Uecchi律師事務所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提出答辯狀向美國加 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應訴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復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三 日出席「案件管理會議」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美國加州駐聖 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外國法院之判決乃簡易判決,採 書面審理主義,不經言詞辯論,又該案傳票及訴狀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送 達被告,至爾後之通知無法送達乃因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解除委任Dainel H. Qualls, Robison G. Workman及Zino I. Macaluso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 向美國加州駐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具狀表明解除委任之事由,且於該書狀內陳 報錯誤之地址,致該院即按此誤報之住址送達,其疏失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自行承 擔。又本件判決無違公序良俗,且美方與我國向有相互之承認,是以,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請求判決承認上開美國判決並許可強制執行。被告則以依兩 造經銷契約第4.2.1條原文之譯文應為對Micrel(原告) 之付款條件,應由翰門公 司 (被告)與Micrel洽商協調,為方便前述作業,Micrel公司之銀行資料細節如 下:Micrel公司 帳號000-000000 Bank of the West 180 Montgomery Street San Francisco, CA 94104 ABA #000000000,並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縱使被告 有電匯款項至原告美國加州舊金山Bank of West帳戶之義務,按所謂「履行地 」係指「實踐契約義務之行為地」之意,則本件匯款之行為地,應指匯款人辦理 匯出手續之處所,與款項匯入銀行之地點無關。又美國民事訴訟係採言詞審理主 義,所謂「應訴」,須該當事人因應訴曾經到場,被告僅提出答辯狀或出席案件 管理會議並非應訴。又原告所指被告業已收悉之傳票,不過是通知被告被訴之事 實,及得於三十日內提出書狀,其中並無言詞辯論期日等事項之記載,顯非「開 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原告譯為「傳票」並不合其內容真正含意,且該項文件既 非在美國送達,亦非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又被告嗣後陳報錯誤住址實非被告有 意,且原告起訴時即已呈報被告之正確地址,該美國加州法院即可依該住址送達 被告,乃該法院疏於查對,焉可歸責於被告,且該住址既係錯誤,豈有合法之可 言?是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自不應予 以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兩造貨款間之爭議,經原告向美國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八角二分,該法院已將起訴狀連同傳 票送達在台之被告,爾後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並出席「案件管理會議 」後,因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並陳報錯誤之住址,致法院文件無法正確送達, 而後該案件經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本金為美金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八角二分另加利息為美金二萬九千八百零四元 六角七分,另加合理律師費及各項費用」,嗣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修正判 決明確載明上開判決所載「合理律師費及各項費用」應定為美金三萬零七百四十 四元四角,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美金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九 分,該項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美國法院所為之判決書、修正判決 書、法院書記官聲明書及各該中文譯文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三、按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承認其效力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如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之一者,則不予承認,其中第二款明定「 受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 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原告 主張被告雖受敗訴判決,惟無前開例外規定之情形,被告則抗辯其為敗訴之一造 ,然未應訴,且未收受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系爭 美國判決有無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情形?四、經查,原告雖主張 系爭美國判決乃簡易判決,係採書面審理主義,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 ,即已應訴。然查稽之原告提出之該項判決中譯文載明:「原告暨反訴被告Micr el Semiconductor(以下稱Micrel)請求作成簡易判決或簡易裁定。於一九九五 年九月五上午九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開庭,由 Hon.RichardC. Turrone擔任審 判長,Hopkins&Carley法律事務所之Salley A Reed Esq,代 表Micrel出庭,本案其他當事人則無任何代表出庭」「經審酌律師所提出之證據 ,陳述及判例,及其言詞辯論及爭訟事由,本法院發現本案之重要事實並無爭議 」,足證本件判決經該法院以開庭辯論方式為之,即非採書面審理主義。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應訴」,於我國學者之通說認為在採言詞審 理主義之國家,必須當事人到場以言詞應訴;在採書狀審理主義之國家,僅由當 事人提出書狀應訴即足,則本件美國法院之判決既採言詞審理主義,即以被告到 庭以言詞應訴為必要,被告縱曾委託律師提出答辯狀,也不得認為已為應訴。再 查,原告主張由其所委任之代理人Hopkins & Carley律師事務所所提出之書面說 明及被告所提出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Russin & Vecchi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均顯 示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曾出席本件之「案件管理會議」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而「案件管理會議」為法院審理程序之一環 ,確係「應訴」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以其美方訴訟代理人名義出具之書面 說明之真正,並抗辯「案件管理會議」非屬審理程序之一環。經查,原告提出加 州法院規則第二一二條之中譯文為「(a)〔當地法規允許之案件管理會議〕凡當 地法規允許時,得由法院依其職權或依所有當事人之聲請舉行案件管理會議。如 法院認為案件管理會議會不合理地干涉案件之審理或給予任一當事人不公平之優 勢,則法院對該會議之聲請不予核准。(b)〔會議命令〕案件管理會議應依當地 法規規定之方式進行。主持該會議法官得準備並簽署一份會議命令,其內容包括 但不限於下列事項:(1)該案件將指定一確定之審判日期。(2)聲請陪審團 審判之當事人之身份。(3)該案件有關之所有當事人均已予傳喚或已出庭。( 4)未經傳喚或未到庭之虛擬或指名被告不准再參與該訴訟。(5)將主持該案 件之律師名字。(6)第二二二條規則所定之強制和解會議日期。(7)第二一 八條規則所定期間內審理之確定日期及估計審理所用時間。」,可明該「案件管 理會議乃為進行訴訟而有所準備,無關乎案件本身之審究,被告抗辯「案件管理 會議」非屬本案訴訟之一環,應屬可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於該外國法 院應訴,是以,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於美國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起訴後,該法院已將訴狀連同傳票 (summons)送達被告當時在台住所,即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已送達其本人,即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之情形,乃被告事後解除委任陳報錯誤 之住址,致該法院無以將其他訴訟文件正確送達。被告則抗辯該summons之實質 內容並非如同我國之「傳票」,自非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經查,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保障敗訴之中華民國人民之防禦權 ,以避免中華民國人未參與訴訟行使其防禦權即受敗訴之結果,惟開始訴訟所需 之通知已然送達,使被告有參與訴訟之機會而其猶置之不理,則應認其防權禦權 已受保障。而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其程序著重於法庭活動,當事人之攻防亦在法 庭進行,故所謂開始訴訟之通知自以出庭之通知為是,否則被告僅受被訴之通知 ,而未受開庭之通知,如何令其得以出庭獲悉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攻擊方法而參與 辯論行使其防禦權?本件原告主張已為送達之「傳票」,經核其內容為「本傳票 送交於你後,你得在三十日之內以打字方式之回應提交本法庭」「信函或電話對 你並無保護;如你要法庭聽取你的案情,你的打字方式的回應必須用正確的法律 格式」「如函未準時提交你之回應,你會敗訴,而你的薪資,金錢及產業會遭沒 收而法庭不再作知會」「照法律的其他規定,你有立即連絡律師的權利。如你沒 有律師,可以與律師推介服務或法律協助處連絡」,此有原告所提中譯文一份可 稽,顯係被訴之通知,而非出庭之通知。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開始訴訟所 需通知已於美國送達被告本人,或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該項美國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玉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