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朝比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零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於被告朝比奈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朝比奈公司)擔任服飾加工縫紉工作,服務屆滿十五年五個月,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工作滿十五年以上,年滿 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但朝比奈公司以原告非該公司員工為由,拒絕 給付原告應得之退休金,經原告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協調,被告仍拒絕給付。 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一四八七元、一七OO二元 、一九一九三元、一三一四三元、二四七O一元、二二五OO元,應給付退休 金金額依照勞基法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非僅承攬關係。 ⑴被告公司開立之職務證明書載明原告自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 ⑵員工請假單、打卡紀錄、手工工繳結帳單上均有原告姓名,由此可證原告 係被告公司員工。 ⑶每月所領工資含底薪一萬五千元,另按件計酬,此外並有伙食、全勤、旅 遊等各項津貼,可與銀行薪資轉帳紀錄相互查照。 ⒉被告公司原所在地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及現址,均設置有廠房、設 備,實際從事服飾加工製造、販售行為,聘僱有女裝師十六名、手工人員二 名、剪裁人員三名。 三、證據:提出退休申請書、職務證明書、員工請假卡、手工工繳結帳單、被告要 求員工配合加班之公告、原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一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二紙、各類所得資 料歸戶清單二紙,聲請傳訊證人郭清演、李焄菊、林金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兩造間僅屬承攬之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被告係將服飾之縫紉部分以承攬方式由原告承包,原告承包後自己獨立完成 或自行另聘其他人員完成。由於成衣必須經過多道手續始能出售,為顧及舟 車勞頓及運送中毀損、遺失等因素,原告向被告借用場地,並無直接指揮監 督包工進行生產,或將被告公司員工借予原告使用之情形,故無從認原告為 被告公司之員工。 ⒉僱傭之目的,僅就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 自由裁量之權。承攬與僱傭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承攬乃以結果之發 生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僱傭則係以供給勞務 本身為目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足見僱傭關係契約下,受 僱勞工在工作過程中具不獨立性。本件原告具獨立性,尚且另聘他人完成承 包之工作,其與被告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⒊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他方之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雙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本件原告雖 提出「員工請假卡」,主張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然被告否認該請假卡之真正 。縱令原告能證明其真正,該請假卡亦屬「通知」性質,並非報告性質,亦 即原告是否「請假」,被告無權干涉,更無權批准。 ⒋否認原告有底薪乙事,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繳結算單,亦無底薪之記載,而觀 該結帳單,係以原告所做數量及工作分類分別計算而得。按所謂勞工,依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意旨,應指受僱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 如現金或勞務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而言。原告固受「聘請」擔任服飾加工縫 紉工作,並由被告按其所加工縫紉工作之不同給付報酬,惟此報酬尚難謂係 上開法條所謂薪津或工資。蓋倘原告未為從事加工縫紉工作,則被告並未給 付報酬,故其報酬無從認定具有固定性質之經常給與。㈡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於同一事業為限,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伊自七十二年三月 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均服務於被告公司,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職務證明書 、員工請假單之真正。 ㈢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並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縱認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其於勞基法適用前,雙方並無就退休金有所協商,且原告並非工 廠工人,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㈣否認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函覆「朝比奈企業有限公司係屬 製造業,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意見。 ⒈蓋台北市勞工局無非以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為憑,經查該紀錄為:「剪裁區 (剪裁師父為外包承攬借用場地)品檢室及會計二名,現場主要設備有平車 六部及拷克機四部」並無「現場置有機台且僱傭員工從事成衣製造」之情事 ,該函對不存在之事實竟指為事實,且與檢查記錄相互矛盾,自無可採用。 ⒉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八處仁一字第O四八八九號函略 以:「該公司行業歸屬,仍須視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認定之」。而被 告公司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係服飾之批發零售,並非製造業,此由被告公 司之財務報表可知。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八處仁一字第O四八八九號 函,並聲請傳訊證人吳秀惠、吳美菜。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勞基法施行前部分 之退休金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聲明改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被告認為 係訴之追加而不同意,惟查,原告就該部分之變更,應屬退休金計算標準之變更 ,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其請求權之基礎無涉,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於被告朝比奈 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服飾加工縫紉工作,服務屆滿十五年五個月,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但朝比 奈公司以原告非該公司員工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退休金,爰依勞基法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勞僱關係,只是論件計酬之承攬關係, ,再被告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服飾之批發零售,而非製造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起才開始適用勞基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置有廠房、設備,聘僱有女裝師十六名、手工人員二名、剪 裁人員三名,實際從事服飾加工製造,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之主要經濟 活動為服飾之批發零售,其非製造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台八十八處仁一字第O四八八九號書函及台北市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為證。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列各款事業應適用該法 ,復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規定內政部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五O六九三號函釋, 前開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 其經濟活動中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經查: ㈠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八二一八五三八OO 號函說明:「依本局勞動檢查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勞檢一字第八八六O O七一四OO號函檢查紀錄,該公司(即朝比奈公司)現場置有機台且雇用員工 從事成衣製造。該公司售出之衣著、服飾品、皮件,若係購入原材料以機械或化 學轉變方法製成產品,不論在工場內量產或外送家庭代工,依產品類別歸屬一四 中類『成衣、服飾品及其他紡織製品製造業』或一五中類『皮革、毛皮及其製品 製造業』,因此,朝比奈企業有限公司係屬製造業。」 ㈡再依被告提出前開行政院主計處書函之說明,該處依據朝比奈公司所登記之營業 項目及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紀錄,認為朝比奈公司之數項營業項目可分 別歸屬為批發業、零售業、輸出入貿易業及製造業,至於該公司之行業歸屬,仍 須視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認定之。惟該處亦附帶說明「前述行業歸屬僅供 統計分類之用,若應用於特定目的,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是故,縱 如被告所稱其主要之經濟活動為批發、零售,然此僅供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分類之 用,被告仍不得執此否認其兼有製造之行為。 從而被告公司之營業類別兼有批發業、零售業、輸出入貿易業及製造業,應堪認 定。本件被告公司之經濟活動既含有製造業,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列之 行業,依首揭規定,自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並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應 適用。 四、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場地完成承攬之工作,兩造間 沒有使用從屬、指揮監督之關係,原告並無底薪,所受報酬乃依原告加工縫紉之 數量論件計酬,此非勞基法上之工資或固定性質之經常性給與等語云云。則原告 是否得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審究原告是否為該法所稱之勞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 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 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 。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 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再按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或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僱用之員工,業據提出員工請假卡、考勤表為證,被告對該 考勤表之真正不爭執,對員工請假單格式之真正亦不爭執,然否認員工請假單 上記錄及印章印文之真正,然證人即與原告同為手工部人員之吳美菜亦稱原來 請假時只以口頭表示即可,後來廠務人員說要寫與原告提出格式相同之請假單 等語,是原告若欲請假,確須填寫請假單無誤,而自原告提出之考勤表(即打 卡紀錄)、員工請假單、手工工繳結帳單以觀,原告每日上、下班均打卡記錄 ,請假猶須經管理部、單位主管、總經理層層核示簽章,且依證人吳美菜所述 ,每日早上九時至下午六時準備打卡,即有每月全勤獎金一千元,當日有上班 就有伙食費,亦曾領取旅遊津貼等,倘真若被告所言,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場地 完成承攬工作,論件計酬,被告只需在意原告完成多少成品,又何須要求原告 上、下班打卡,考核其勤缺,發給全勤獎金,甚至給付伙食費、旅遊津貼?⒉ 次查,原告從事加工縫紉之工作,為被告公司手工部人員,有員工請假卡、手 工工繳結帳單可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為加強工作進度之公告一件,其內容要 求手工人員等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配合加班,「如未 準時前來加班,以曠職論。」該公告且由被告公司總經理丙○○具名。倘兩造 間無從屬之指揮監督關係,只是承攬工作,被告豈能要求原告配合於固定時間 加班,甚至告以違背之後果「以曠職論」?⒊被告雖以原告之勞保、健保均非 在被告公司投保,以此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然是否有僱傭關係,應以原告 是否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且獲致工資而定,縱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僅屬被告 違反行政法令及基於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不得以其未為原告投 保而否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被告或因為節省僱主應負擔之保費而未為原告 投保,原告因未諳法令而自行向工會投保,多年來未曾異議,亦不足否定兩造 間僱傭關係之存在。又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自明,是勞 工因按件計酬所領之報酬亦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被告以被告所領係按件計酬 之報酬,辯稱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云云,亦不足採。且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底薪 一萬五千元,亦無礙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以按加工件數計酬之方式雇用原告,對於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及 勤缺嚴格管考,原告並享有伙食費、全勤獎金等津貼,足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從屬 、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雇用從事服飾加工工作獲致工資,為 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應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提 出職務證明書為證,被告則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經查,該紙證明書係由證人吳 秀惠即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所發,雖其證稱該職務證明書上原告之任職 期間是依原告口述所記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另一 證人郭清演亦證稱:「我是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受僱朝比奈公司,原告是在七 十二年進入公司,之前我是在朝比奈公司隔壁上班。朝比奈原先在延平北路,甲 ○○是在公司縫扣子。我是在七十一年與原告同一家公司之同事,但原公司倒閉 ,甲○○就至朝比奈上班。」(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郭清 演與原告本為同事,嗣因公司倒閉各謀其職,對於同事各自之出路應知之甚詳, 且郭清演嗣先後於被告公司隔壁及被告公司上班,對於舊識之過往情形,當略有 所聞,是證人郭清演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故原告主 張其自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堪信 為真。 六、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勞工已具備上開要件者,事業單位自應依法照准,並依同法第五十五 條發給退休金。次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查 本件原告係三十一年九月八日生,自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 受雇於被告公司,已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勞 基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同年八月一日生效,原告於該法施行前即任職 被告公司,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且被告公司係僱用工人從事加工之事業場所, 原告為其僱用之勞工,分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就原告於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應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計算之。 七、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予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按件支薪者,其退 休金之計算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依勞 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其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計算如左: ㈠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自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共計一年五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二 百二十七元〔(二一四八七+一七OO二+一九一九三)÷(二二+二六+二六 )×三十=二三三八五,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退休基數為二‧八,得 請求之退休金為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二二三八五×二‧八=六二六七八)。 ㈡原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自請退休止,其工作 年資共計十四年一月又一日,其年資未超過十五年部分(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年資),為十三年七月,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每滿一年 給與二個基數之規定,應給與退休基數二十七‧二,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有六 個月,應給與半個基數,合計應給與二十七‧七個基數。又其適用勞基法之平均 工資為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二一四八七+一七OO二+一九一九三+一三一 四三+二四七O一+二二五OO)÷(三一+三一+三O+三一+三O+三一) ×三十=一九二三O〕,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一九二 三O×二七‧七=五三二六七一)。 故原告得領之退休金為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六二六七八+五三二六七一= 五九五四三九)。 八、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故原告請求給 付五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元之退休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