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戊○○ 乙○○ 丁○○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魏妁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五九號十八樓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蘇家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六二之一號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1、2、3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各十五平方公尺分別移轉與上訴人丙○○ 、乙○○、丁○○所有,將編號5、6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各十五平方公尺移 轉與上訴人戊○○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中本係主張,依據原證二王文壁代理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 等三人與葉金波所簽訂之契約,葉金波應興建車庫並將車庫用地移轉與上訴 人,而葉金波(以李霈菱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中亦有如此之約定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直接之請求權,上訴人無須代位請求。亦即上訴人 於原審時係依據原證二之契約及葉金波(以李霈菱名義為之)與被上訴人簽 訂之契約,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一直接請求權,並依此直接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興建車庫並移轉車庫用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原審時表明 係以王基公司與葉金波間之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 第二審中復依據王文壁代理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等三人與葉金波所簽訂 之契約及葉金波(以李霈菱名義為之)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主張其對被 上訴人有一直接請求其興建車庫並移轉車庫用地與上訴人之權利,如前所述 ,此與第一審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合之處,僅係法律見解之變更及增加。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在第一 審就事實或證據所謂為之陳述,得追復之。」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與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本 件被上訴人與李霈菱(即李彩芬)間之買賣契約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興 建並交付五個車庫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五個車位。雖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其與李霈菱間之 買賣契約,惟證人李霈菱已證述買賣契約確有提到被上訴人應興建交付五個 車位予社區住戶,雖其對於詳細文字記載未能明確記載,但其證稱被上訴人 應興建交付五個車位予社區住戶,應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 縱設該份買賣契約備註欄並非記載「被上訴人應興建並交付五個車位與上訴 人等人」,而係「某方(即被上訴人)應興建並交付五個車位與某方(即李 霈菱)」,依此約定,雖僅有契約相對人李霈菱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 惟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 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關於此項請求被上訴人興建五個車庫並移轉所有權之債 權,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當事人間亦無禁止讓與之特約,故李霈菱自得將 此債權讓與上訴人。李霈菱既已到庭證述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此項債權讓 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即得以債權讓 與為由,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五個車位與上訴人等人。縱認被上訴人主張 債權讓與係屬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 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故有關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得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有關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 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準此,縱使上訴人於第二審方主張債權讓與,惟此與原審所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皆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五個車位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與追加,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按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中指稱,上訴人所提證物形式上並非真正,且為上 訴人所製作,形式及實質皆為不實;又上訴人與王基公司間並無任何給付車 庫之約定云云,惟查:有關葉金波與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等三人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庭呈閱,並經當時代理 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等三人簽約之王文壁到庭陳述甚詳;且該份契約書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節略其內容、塗改處甚多、首尾並不相連等情事,亦非被 上訴人所稱係為上訴人所製作。故該份不動產契約書係屬真正,實毋庸疑。 復查土地所有人出售房地時,因考慮以私人名義作廣告銷售房屋,其社會公 信力較低,故售屋時常由土地所有人委以公司名義作廣告,實際簽約時再以 真正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為契約當事人,此乃社會經驗常見之事,本件王燿廷 、王孟麟、王憲威等三人委由王基公司銷售之房屋即有此種情事。其房地實 際登記所有權人為公司負責人王文壁之子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三人,該 三人將其所有之土地連同其上住宅委由王基公司出售,故實際簽約時由王基 公司之負責人王文壁代理該三人與消費者訂約,交屋相關情事亦委由王基公 司之人員辦理,此屬社會一般認知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上訴人等 人向王基建設公司購買逸林園別墅時,其中丙○○、丁○○之妻王素卿及乙 ○○等三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房屋移交時曾與王基公司之交屋人唐麗蘭 簽立房屋移交承諾書,該承諾書第四點明定「車庫待C5、C6出售時,配合前 空地設計位置興建」;另戊○○則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與王文壁簽訂承諾 書,約定「兩輛車位待該筆土地整體規劃完善,再行興建車庫」。此均屬代 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並經本人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三人同意,直接對 本人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三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空口指稱上訴人與王 燿廷、王孟麟、王憲威三人間並無任何給付車庫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雖又指稱唐麗蘭是否為王基公司之售屋人員,尚有疑義云云,惟依據 同為逸林園別墅住戶(汐止市○○路○段二八三巷十七號)之陳信義與王文 壁所簽訂之契約書觀之,代表王文壁收受住戶陳信義支票者亦為唐麗蘭,其 上並有唐麗蘭及王文壁之簽章,足見唐麗蘭實屬王基公司之售屋人員,其代 理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三人處理售屋及交屋事宜,已直接對王燿廷、王 孟麟、王憲威三人發生效力,實無疑義。 (三)有關葉金波(以李彩芬名義為之)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 應興建五個車位交付與上訴人一節,詳述如下:1、經查有關李霈菱與被上 訴人間之契約是否載有被上訴人應興建並交付五個車位與上訴人等社區住戶 之約定,業據證人李霈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作證時證述甚詳,表示其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因約定被上訴人應興建五個車庫交付與上訴人 等人,故從價款中扣了伍佰萬元,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確有提到五個 車位之問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買賣價款曾扣留伍佰萬元並 無爭執,然其辯稱此伍佰萬元係為邊坡鄰地糾紛等事而扣留,惟查被上訴人 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葉金波購買系爭土地,葉金波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被 上訴人時,系爭土地尚屬空地,並無所謂鄰地糾紛等問題產生。被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始就系爭土地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領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開始進行 整地。被上訴人違法施工而將社區○○市○○路二段二八三巷三號房屋右側 之部分擋土牆予以拆除,卻未做任何防護措施,後因颱風沖刷土石,造成附 近建築物傾斜龜裂,始產生鄰地糾紛等問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無法 對其所辯稱之鄰地糾紛提出進一步說明,足見該伍佰萬元之扣留實係為興建 五個車庫之對價。2、被上訴人又辯稱,李霈菱所為之證言多為傳聞證據, 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李霈菱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向李霈菱購買系爭土地,而非向葉金波購買, 且李霈菱亦表示確已看過該份契約,則如何能謂李霈菱所述為傳聞證據?李 霈菱已證述系爭土地其亦有投資,故由葉金波以李霈菱名義購買之,葉金波 基於李霈菱代理人之地位,向本人李霈菱提出報告並交付買賣契約書供其過 目,自難認李霈菱就其本人之買賣契約所知之事實為傳聞證據。3、另查王 文壁代理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等三人將逸林園別墅出售與上訴人等人後 ,車庫雖未建造完成,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等三人仍將系爭台北縣汐止 市○○○段六二之一號地號土地開放予上訴人等人停放車輛。後王文壁代理 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葉金波,葉金波(以李霈菱名義 為之)再出售與被上訴人後,系爭土地仍供上訴人等人停放車輛,被上訴人 亦未要求上訴人等人返還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向李霈菱買受系爭土地時 ,已知系爭土地本係為保留興建車庫並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等人。證人李霈 菱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載有被上訴人應興建並交付五個車位與上訴人 等社區住戶之約定,應屬事實。 (四)至有關上訴人是否受讓李霈菱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五個車庫用地之債權,經 查:1、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先係主張受讓王燿廷等人之債權,後卻 主張受讓李霈菱之債權,兩者顯有矛盾」云云,惟查王文壁於代理王燿廷、 王孟麟、王憲威與葉金波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其約定興建五個車庫 之真意,係在為上訴人保留請求興建交付五個車位之權利,蓋王燿廷、王孟 麟、王憲威等三人在該處已無房地,其單獨在該處保留停車位又有何用?此 部分王文壁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證述甚詳。代理人王文壁當庭亦明白 表示,王孟麟等三人已將其對葉金波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後葉金波以李彩 芬之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亦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興建車 庫時,應無條件提供五位車庫用地予葉金波(李霈菱),而李霈菱已將該債 權讓與上訴人,此部分業據證人李霈菱證述甚詳。亦即上訴人先係受讓王孟 麟等三人對葉金波(李霈菱)之債權,後又自葉金波(李霈菱)受讓其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兩者實無衝突或矛盾之處,首先敘明。2、次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與王基建設公司之契約,以證 明其確有向王基公司請求車庫之權,且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與王基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故其請求無稽」云云,經查有關上訴人與王孟麟等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業據證人王文壁到庭證述甚詳,表示雙方確有約定興建五個車庫 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等人。且有關請求車庫之權,依法本無須以書面 或字據為之,縱上訴人與王孟麟等三人間有關車庫移轉之約定,並無書面約 定或字據可稽,亦無礙雙方約定之成立。被上訴人以此辯稱上訴人無請求之 權,顯係欲模糊本案焦點,其所述實不足採。 3、至有關債權之讓與,亦無須以書面為之,縱李霈菱與上訴人間無簽立債 權讓與之相關字據,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仍無礙於債權讓與之成立;且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但該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不需特定 方式,亦不須債務人同意。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書面為之,避免口說無憑造成 紛爭,實於法無據,僅係卸責之詞。4、被上訴人又指稱「上訴人一再以王 基公司負責人王文壁以其子名義與葉金波訂約為詞,故稱契約當事人係王基 建設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從未主張契約當事人為王基公司。且不論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相對當事人究為王基公司或王孟麟等三人,均不影響 李霈菱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與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如此巧辯,顯 有混淆鈞院之嫌。 (五)另有關車庫協議書究由何人提出,分析如下:1、經查該協議書草案確係由 被上訴人提出,業經證人李復鄉到庭證述無訛,且該協議書草案記載「乙方 及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提供下列事項,作為對社區之 回饋貢獻:⒈提供五個車位之『使用權』同意書與下列住戶:......」,上 訴人一再堅持被上訴人應移轉車庫用地所有權,試問該協議書如係由上訴人 自行擬定,上訴人怎會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使用權」同意書而非移轉土地 所有權?故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應屬事實。2、被上訴人雖辯稱 「該協議書之社區停車位配置圖上,有明顯之丙○○等印文,足見該協議書 係由上訴人所提出」云云,經查上訴人等人於原審時提出該協議書作為證物 ,其於狀紙及附件上均加蓋印文,亦即該協議書社區停車位配置圖上之丙○ ○等印文,係為訴訟時所加蓋。被上訴人以此指稱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所提 出,實不足採。 (六)又被上訴人一再訴稱,興建車庫之條件尚未成就,且車位之提供須被上訴人 表明何者為剩餘車位後,上訴人等人才有請求之權云云,惟查:1、依據民 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經查王基公司負責人王文壁代理其子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 與葉金波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葉金波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且興 建車庫後,葉金波應提供五個車位與王燿廷等人。茲因王文壁與葉金波均不 諳法律用語及記載方式,故僅於契約中記載「甲方興建車庫時,應無條件提 供五位車庫用地歸屬乙方所有......」等語,然依據一般非法律人之法感情 ,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甲方應負責興建車庫,並於車庫興建完成後無條件 提供五位車庫用地移轉所有權於乙方」,而葉金波(以李霈菱名義為之)與 被 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亦同。否則債務人即得以不興建車庫或興建非車庫 建築而規避其應負之義務,此與當事人真意顯不相同。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係指契約文字已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之 情形,而本件契約文字與當事人真意顯然不符,即不得拘泥於契約所用文字 ,而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始屬妥適。2、至有關車位選擇權之部分 ,依契約書約定係以不妨礙被上訴人住戶權利之位置外,其餘由上訴人任選 。準此,於未妨礙被上訴人住戶權利之範圍內,上訴人得任選車位之位置, 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所選之車位對其住戶有所妨礙,即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其 他位置供上訴人選擇,否則被上訴人即可以不為意思表示規避其應履行之債 務。被上訴人所稱車位之選擇權係由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並無選擇權,顯 與事理有違。3、本件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雖以原附圖並無註明比例尺、 車位與地籍線之相關長寬度,現場並無實物等為由,表示無法套繪於地籍圖 上,惟上訴人本於車位選擇權,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 十條第一項:「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左: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規定,儘量配合被上訴 人原繪附圖之車位位置,而擇定車位位置如本訴狀所附附圖,請求被上訴人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各十五平方公尺分別移轉與 上訴人丙○○、乙○○、丁○○所有,將編號5、6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各十 五平方公尺移轉與上訴人戊○○所有。該份附圖係由陳澤生建築師依據系爭 土地地籍圖所繪,並註明比例尺為一:三00及車位長寬度,故當已無未註 明比例尺、車位與地籍線之相關長寬度等問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請求 內容不確定,顯無理由。六、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稱上訴人社區住戶一再 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進行非理性抗爭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屬之宏長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至五月間,對於坐落汐止鎮○○路○段二 八三巷二號房屋,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構造物,違法施工拆除擋土牆,致造 成公共危險,經上訴人社區住戶陳情後,台北縣政府亦函請被上訴人之建設 公司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之建設公司違法在先,卻又指摘上訴人社區住戶非 理性抗爭,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摘上訴人社區住戶涉 有誹謗罪嫌,案經該署以社區住戶係為防止社區建築物傾斜龜裂及擋土牆崩 塌,訴求公共安全等事由,而對社區住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一再指稱上訴人社區住戶任意興訟,非理性抗爭云云,顯欲模糊本案焦 點,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上訴程序顯不合法: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四百四十 六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可知 簡易訴訟之上訴審,其訴訟標地或聲明若未經他造同意自不得變更或追加, 此合先敘明。㈡上訴人等訴之變更與追加辯稱係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故無變 更、追加云云,顯有違誤: 1查原審上訴人訴之聲明係共同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興建五位車庫及土地所有權,其訴訟聲明係基於上訴人共同之權利向 被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於上訴時,竟將訴訟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土 地「分別移轉」與上訴人,聲明乃變更為以分別請求權為基礎,其共同訴訟 所援引之條文亦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變更為第二款。且其變更 經被上訴人表明反對之意,其變更顯然違法。2至於上訴人所云原審未盡闡 明權,乃昧於民事訴訟法闡明權之基本法理,蓋闡明權分為闡明義務與不得 闡明之部分,而闡明義務亦僅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當事人未聲明及主張之 部分,法院亦不得闡明,否則有違武器平等之原則,查原審就上訴人〈即原 告〉共同關係是否行使代位權已依法行使闡明權,而上訴人〈即原告〉未提 及分別請求之聲明,原審自無闡明之義務,況上訴人原審委請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今上訴人妄稱原審違背闡明權云云顯有未洽。㈢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 讓與,顯已將訴訟標的變更,並非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其變更顯不合法 :1按民法債權讓與,係以債權為標的之處分行為,一經債權讓與成立生效 後,債權人主體即隨之變更,契約關係亦移轉於他人間,此先予敘明。2查 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明確表明係以王基公司與葉金波間之契約向被上訴 人請求,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為王基公司與葉金波之契約,而上訴人今主 張「債權讓與」,即係以上訴人與葉金波間之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兩者為 不同之契約且契約主體不同,其所需提出之證據等亦不相同,訴訟標的顯已 變更,上訴人辯稱「主張債權讓與」僅係攻擊防禦之方法,而無訴之變更、 追加云云,顯有不當。 (二)原告並未提出其與王基公司所訂之契約,又其所呈原證一之二逸林園別墅平 面圖「未建暫保留區」等皆為影本,其內容塗改處甚多,且原證二之契約書 影本首尾並不相連,僅擷取後半部未能貫穿全文,足見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 並非真正,顯無證據能力,自不能為若何之證明。又原告並無提出其與王基 公司之契約書又空言指摘被告與其前手間有特別約定、被告為債務人等等, 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更與事實不符,原告企圖以混淆之言詞、空洞之主 張矇騙鈞院,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三)被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該契約應向王基公司請求方為適法:按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 債權人應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第三人請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先 予敘明。在此姑不論被告是否適格,就原告等起訴所據為渠等與王基建設公 司之契約,原告自應向王基建設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詎原告 以前開契約無涉之第三人為被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以無理由駁回其訴。被告 並無承擔前手之債務,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原告於言詞辯 論狀中第一點載謂:「有該王基公司出售該土地與葉金波先生之契約書... 以上資料已庭呈。」僅得證明葉金波需依約給付王基公司該車庫所有權,原 告亦無承受該契約,被告自無需依約給付。王文壁、李彩芬並無移轉任何義 務與被告,更無證明若何事項,原告所言顛倒不實,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退萬步言,系爭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此請求自非合法:查原告以原 證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備註欄內載明:「『甲方興建車庫時』,應無條件提供 五位車庫用地歸屬乙方所有... 」作為請求被告之依據,可知於該契約係以 甲方興建車庫為停止條件,故於甲方興建車庫後,乙方才有請求五位車庫之 權利。退萬步言,縱原告得依該契約向甲方請求,然查甲方並未興建車庫, 契約條件尚未成就,自無須給付乙方或原告五位車庫,原告更不得向被告為 若何之主張,灼然明之。 (五)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原告於言詞辯論狀中追加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代位權等,顯有妨害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亦為被告所不許,故 其變更追加並不合法。退萬步言,縱其變更追加為合法,原告已於書狀自承 並非所有權人,又未能證明係代位何人之權利,權利是否存在,更可知原告 之請求與法無據。 (六)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請求車庫用地之權利:㈠上訴人與王基公司間並無契 約關係,此由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其與王基公司之契約,亦無法說明王基公 司與各上訴人間有若何之約定可知,上訴人自無權依王基公司之契約向任何 人請求,上訴人之訴顯有不當。㈡上訴人係以王基建設公司與葉金波間之契 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五位車庫用地,然王基公司與葉金波間並無興建或給付車 庫用地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1按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自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為曲解。」可之契約文字以載明當時契約真意時 ,自不得反捨文字而為曲解,此宜先敘明。2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王基公司與 葉金波間所簽立之契約,且其所提呈之原證二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明確記載為 王文壁代理王憲威等三人與葉金波簽立,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故契約存在於王憲威三人與葉金波間,原證二之契約顯非王基公司與葉金波 所簽立。退步言之,縱使王文壁同時為王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顯名代 理」之本人係王憲威等三人,並不因代理人之其他身分而有變更本人,更不 得於事後以代理人有雙重身分,而有所爭執。3上訴人以於書狀中自認王基 公司與葉金波間並無契約關係:承前所述,並查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民事準備狀中第五頁第七行,明白指出:「售屋時以公司名義作廣告,實 際簽約實再以真正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為契約當事人....故實際簽約時由王文 壁代理該三人訂約。」可知王文壁係代理實際土地所有人〈即王憲威等三人 〉與葉金波簽約,並非基於王基公司,王基公司僅係為廣告人而已,王基公 司並無與葉金波該契約關係,彰彰明甚。4綜前所述,上訴人以王基公司與 葉金波間有契約關係,或債權讓與該契約云云,顯有違誤,上訴人之請求自 屬無據。 (七)退萬步言,縱原證二之契約備註欄中記載為真實,其興建車庫條件尚未成就 ,況上訴人以撤回興建車庫之請求,條件自無法成就,上訴人自無權據此請 求車庫用地:㈠依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判例,解釋契約不得反捨文字更為曲 解,原證二備註欄內已載明:甲方興建車庫時,應無條件提供五位車庫用地 歸屬乙方所有,文字明確指出於甲方興建車庫時,才須提供車庫用地予乙方 ,且契約又載明車位以不妨礙甲方用戶權利之位置外,「其餘」由乙方任選 ,足見當時甲乙雙方係約定甲方於興建車庫後,經甲方認為並無損害甲方用 戶權利之車庫,乙方始得請求之,雙方並無規定甲方須興建車庫或於何處興 建車庫予乙方,上訴人所陳原證二契約備註欄記載並非條件云云,顯違事理 。又上訴人已撤回興建車庫之請求,給付車庫用地之條件無法成就,自無權 請求車庫用地。㈡上訴人所提之上訴聲明顯然違誤: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定位址之車庫用地,其所持之依據為原證二之備註 欄記載,姑不論其請求是否合法,倘原證二所記載為真,原證二備註欄中車 位之選擇係由甲方行使,乙方並無選擇之權,更見上訴人之請求及聲明之變 更顯違事理。 (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與葉金波間有興建車庫之約定,並因此有五百萬元之扣 款云云,更屬編飾無稽之詞:㈠被上訴人係與李彩芬購買係爭土地,並非向 葉金波購買,自無興建車庫約定之可能。㈡上訴人空言指摘,並無提出被上 訴人與葉金波間之契約以實其說,其稱有五百萬扣款係基於未興建車庫云云 ,更屬臆測之詞。退萬步言之,縱使有建車庫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此乃 契約當事人所得請求,上訴人亦非代位葉金波或李彩芬,其所云更屬無稽之 詞。況上訴人請求車庫用地之價值未達四十五萬元,其所編飾葉金波因被上 訴人未給付車庫扣款五百萬元云云,更見其所言不實。(九)本件訴訟之起因源於,上訴人所居住之逸林園別墅社區〈簡稱:逸林園社區 〉為求獨占對外聯絡之道路,阻撓他人使用而起訴,被上訴人實無給付車庫 用地之義務,渠等之行為顯非誠信:㈠於被上訴人買受係爭土地後,由於逸 林園社區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鄰,且對外通道現由逸林園社區使用,其社 區居民不願與他人共用對外出入之通道,故而阻止訴外人宏長林建設公司興 建房地,並私擬車庫回饋契約,向被上訴人要求興建五位車庫,否則不予同 意宏長林公司依法興建房屋,逸林園社區並將協議書交由宏長林建設公司帶 回研,此有由李復鄉為召集人之臨時會紀錄附卷為憑,且該會議紀錄亦載明 :「由宏長林建設公司林經理帶停車位協議書回公司五天內答覆」,可知該 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之逸林園社區為所製作要求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及李 復鄉所言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予逸林園社區云云,顯然矛盾不實。 又該逸林園社區所製作之協議書上載明所提供之五位車庫係對社區之「回饋 貢獻」並非協議書上所載之住戶有若何之權利,況協議書上之五位住戶與上 訴人不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間有若何之關係,空言指摘更顯其無理由。 ㈡證人李復鄉稱此協議書由林德雄先生帶來,但因該車位協議書中部分文字 不妥故未簽立云云更為荒謬,蓋證物二之協議書中已載明須給付五個車位, 即此份協議書係逸林園社區全贏之條件〈提供五位車庫〉,倘當時契約係林 德雄所帶來,依常理上訴人必定當場簽立,絕無可能以所修飾之文字不妥而 未簽,何須由林經理帶回公司?足見李復鄉及上訴人所言顯為編造矯飾之詞 與事實矛盾,又證人李復鄉為當時逸林園社區主事者之一,與上訴人關係密 切,其證詞不足採信。㈢上訴人所為要求興建並給付車庫用地,姑不論上訴 人所言是否真實,上訴人向王文壁購買房屋,王文壁違約即應向其請求,然 上訴人竟未向王文壁請求,逕向土地所有人起訴,其請求顯然無據,又王文 壁為免債務不履行之責,有利害衝突之關係,其證言顯有卸責不實,殊無可 採。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均係位於台北縣汐止市逸林園別墅之住戶,於七十 四年間陸續購買該別墅時,原建設公司即王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王基公司)承諾在前開別墅「未建暫保留區」(台北縣汐止市○○○段第六二之 一地號土地)內設計並興建透天車庫五個供原告丙○○、乙○○、丁○○各一個 ,供原告戊○○車位二個,並將車庫用地面積各為十五平方公尺(長六公尺,寬 二‧五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丙○○、乙○○、丁○○等三人各一個, 並將二個車庫用地共三十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詎王基公司 嗣將前開「未建暫保留區」土地連同台北縣汐止市○○○段第六二、六二之七、 六二之八等地號土地及四八0之一、四八0之三十及四八0之二二、四八0之二 三、四八0之二七等土地轉售予訴外人葉金波(登記為李彩芬所有),嗣李彩芬 再將前開土地轉售被告,被告現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王基公司與葉金波間之 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載明:「甲方(葉金波)興建車庫時,應無條件提供五位車庫 用地歸屬乙方(王基公司)所有」,被告向李彩芬承購系爭土地時,李彩芬亦曾 將前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內容轉載於其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原告自得 依王基公司與葉金波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將系爭別墅未建暫保留區內面積分 別為十五平方公尺之車庫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丁 ○○各一個,將車庫二個共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云 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依據訴外人王文壁代理王燿廷、王孟麟、王憲 威等三人與葉金波所簽訂之契約及葉金波(以李彩芬名義為之)與被上訴人簽訂 之契約,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一直接請求其興建車庫並移轉車庫用地與上訴人之 權利,縱設該份買賣契約備註欄並非記載「被上訴人應興建並交付五個車位與上 訴人等人」,而係「某方(即被上訴人)應興建並交付五個車位與某方(即李霈 菱)」,依此約定,雖僅有契約相對人李霈菱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惟依據 債權讓與之規定,李霈菱既已到庭證述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此項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即得以債權讓與為由,直 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五個車位與上訴人等人,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段六二之一號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各 十五平方公尺分別移轉與上訴人丙○○、乙○○、丁○○所有,將編號5、6部 分之土地所有權各十五平方公尺移轉與上訴人戊○○所有。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上訴人訴之聲明係共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興建五位車庫及 土地所有權,其訴訟聲明係基於上訴人〈即原告〉共同之權利向被上訴人〈即被 告〉請求,然上訴人於上訴時,竟將訴訟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土地「分別 移轉」與上訴人,聲明乃變更為以分別請求權為基礎,其共同訴訟所援引之條文 亦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變更為第二款。且其變更經被上訴人表明反 對之意,其變更顯然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明係以王基公司與葉金波間之契 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為王基公司與葉金波之契約,而上訴 人今主張「債權讓與」,即係以上訴人與葉金波間之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兩者 為不同之契約且契約主體不同,其所需提出之證據等亦不相同,訴訟標的顯已變 更,被上訴人業已表明不同意,其變更、追加顯有違誤。況被上訴人並非契約之 當事人,上訴人依該契約應向王基公司請求方為適法,上訴人以王基公司與葉金 波間有契約關係,或債權讓與該契約云云,顯有違誤,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退萬步言,縱原證二之契約備註欄中記載為真實,其興建車庫條件尚未成就,況 上訴人已撤回興建車庫之請求,條件自無法成就,上訴人自無權據此請求車庫用 地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 將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黃線位置內興建 五位車庫交於原告丙○○、乙○○、丁○○各一位車庫,戊○○二位車庫,並將 每位車庫用地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於丙○○、乙○○、丁○○,二位 車庫用地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於戊○○」,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雖未具體表明應將哪一個車位移轉與何人,然上訴人實已明確表示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各移轉一位車庫及其用地與上訴人丙○○、乙○○、丁○○,移轉二位車 庫及其用地與上訴人戊○○,並非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五位車庫與上訴人等四人 ;亦即上訴人等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之規定一同向被上訴人起訴,並非係基 於共同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基於共同之 權利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時聲明變更為以分別請求權為基礎云云,顯屬誤會 。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係規定多數當事人得為共同訴訟人之要件,多數當 事人如符合該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任一種情形,即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縱多數當事人共同起訴不符合該條規定,法院亦須待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提出責問後,始得加以審究,故此項要件之欠缺,得因被告捨 棄或喪失責問權而補正。如「共同訴訟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 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 之一訴駁回」,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可稽。準此,多數 當事人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哪一款共同起訴或被訴,僅係屬訴之主觀合 併是否合法之問題,實與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無涉。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時一同對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雖能責問上訴人一同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然縱使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而上訴時改依同條第二款,亦僅涉及主觀訴之合併是否合法之問題,而 與訴之變更無涉。被上訴人指稱此為訴之變更,於法無據,實不足採。次查上訴 人於起訴時係主張:依王基公司與葉金波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將系爭別墅未 建暫保留區內面積分別為十五平方公尺之車庫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丙○○、乙○○、丁○○各一個,將車庫二個共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依據訴外人王文壁代理王燿廷、 王孟麟、王憲威等三人與葉金波所簽訂之契約及葉金波(以李彩芬名義為之)與 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一直接請求其興建車庫並移轉車庫用 地與上訴人之權利,並依據債權讓與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以債權讓與為由,直接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五個車位與上訴人等人,此固係訴之追加。然觀之上訴人起訴 即以訴外人王文壁代理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等三人與葉金波所簽訂之契約附 註條款為據,並主張王基公司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葉金波(登記為李彩芬所 有),嗣李彩芬再將前開土地轉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以聲明請求給付五個停車位,足見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將上開訴訟標的及事實記 載於起訴狀提出作為訴訟資料,既得利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而無須調查其他 訴訟資料,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自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符訴訟經濟原則,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訟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對照、社區 住戶會議、車位協議書、配置圖等影本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依據訴外人王文壁代理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等三人與葉金波所 簽訂之契約及葉金波(以李彩芬名義為之)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其對被上 訴人有一直接請求其興建車庫並移轉車庫用地與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上訴人對 於其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當事人究為何人﹖於原審主張係王基公司與 葉金波,於上訴審則稱係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等三人(由王文壁代理)與 葉金波之間,嗣又改稱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三人即代表王基公司與葉金波 簽約,不一而足,已非無疑﹖然按契約之主體以實際簽立之證據為憑,不得以 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主張契約存在於他造與第三人間,查依卷內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明白載明契約之簽立者為王憲威、王燿廷、王孟麟等三人與 葉金波,並非王基公司,且證人王文壁亦到庭證稱其係以兒子三人之名義代為 訂約,並非代理王基公司簽立,是契約乃存在於王孟麟等三人與葉金波之間, 與代理人之其他身分無涉,足見王基公司與葉金波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尚難 以王文壁係王基公司之負責人,遽謂該契約存在於王基公司與葉金波之間,上 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且查依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移交承諾書及空地設計位置影本 以觀,係王基公司與王素卿、乙○○之間,與王憲威、王燿廷、王孟麟等三人 無涉,且細譯該房屋移交承諾書中,僅載明於C5、C6出售時設計興建車庫,並 不得證明王素卿與乙○○有車庫之請求權或所有權,甚者,上訴人丙○○迄今 並無提出若干之證據證明有請求車庫用地之權,是以自難證明王基公司或王憲 威、王燿廷、王孟麟等人與上訴人等有興建車庫或給付該用地之合意。況本件 上訴人係依王文壁代理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等三人與葉金波所訂之契約而 向被上訴人請求。然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一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該契約僅於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與葉金波 間發生效力,除有特別情形外,上訴人既非債權人,被上訴人亦非該契約之債 務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難依他人間之契約關係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 況上訴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表示係依前開契約直接請求被告履行 ,並非代位主張契約效力,其請求尤屬無憑。 (二)至上訴人另稱依據訴外人王文壁代理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等三人與葉金波 所簽訂之契約及葉金波(以李彩芬名義為之)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主張其 對被上訴人有一直接請求其興建車庫並移轉車庫用地與上訴人之權利,縱設該 份買賣契約備註欄並非記載「被上訴人應興建並交付五個車位與上訴人等人」 ,而係「某方(即被上訴人)應興建並交付五個車位與某方(即李霈菱)」, 依此約定,雖僅有契約相對人李霈菱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惟依據債權讓 與之規定,李霈菱既已到庭證述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此項債權讓與上訴人, 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即得以債權讓與為由,直接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五個車位與上訴人等人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以上訴人首須舉證訴外人葉金波(或以李霈菱之名義為之)與被上訴人間有相 同之「某方(即被上訴人)應興建並交付五個車位與某方(即李霈菱)」約定 。經查,上訴人雖舉證人李霈菱到庭證稱葉金波以李彩芬之名與被上訴人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亦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興建車庫時,應無條件提供五位 車庫用地予葉金波(李霈菱),而李霈菱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然證人 王文壁、李霈菱於本件移轉停車位之事件中與上訴人間係立於利害關係人,果 若其與王基公司或王文壁間有約定應移轉停車位一事屬實,其應係立於債務人 之地位,利害關係密切,是其為迴護己身利益,證詞本有所疑,且細譯李霈菱 之證詞其亦證稱渠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過程並未在場親見,且多為聽葉金波所 述,其證詞自難遽信,又證人李霈菱對於上開契約書之保管,先陳稱已因搬家 遺失〈由其保管〉,嗣後又稱由葉金波保管?已有所齟齬,且參諸證人所稱上 開停車位之興建係以被上訴人扣除五百萬元為條件等語果若屬實,則金額非小 ,且因迄今尚未興建,衡諸國人一般買賣不動產經驗,總會以契約為之並妥善 保存,以備日後請求他方履行,然證人李霈菱卻始終未能提出上開契約以為憑 據,自難信為真實。至本院雖依上訴人之聲請而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李霈菱 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必 有簽訂該份契約,且現仍存在之事實,是亦難據此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五條之規定,準此以觀,上訴人顯難證明被上訴人買得系爭土地時有與李霈 菱簽訂有關「某方(即被上訴人)應興建並交付五個車位與某方(即李霈菱) 」之約定,從而上訴人自難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停車位之 土地。 (三)另上訴人稱有關車庫協議書草案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並舉證人李復鄉為證,且 該協議書草案記載「乙方及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提供下 列事項,作為對社區之回饋貢獻:⒈提供五個車位之『使用權』同意書與下列 住戶:‧‧‧」,因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直接興建車庫交付與上訴人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買受系爭土地後,由於逸林園社區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鄰 ,且對外通道現由逸林園社區使用,其社區居民不願與他人共用對外出入之通 道,故而阻止訴外人宏長林建設公司興建房地,乃私擬車庫回饋契約,向被上 訴人要求興建五位車庫,否則不予同意宏長林公司依法興建房屋,逸林園社區 並將協議書交由宏長林建設公司帶回研究等語。經查,姑不論該協議書內分究 係由何人提出,然該協議書究屬兩造協議之草案、階段行為,此由卷附之證人 李復鄉為召集人之臨時會紀錄中載明:「由宏長林建設公司林經理帶停車位協 議書回公司五天內答覆」等語,即可得證,況該逸林園社區所製作之協議書上 載明所提供之五位車庫係對社區之「回饋貢獻」,並非協議書上所載之住戶有 若何之權利,且協議書上之五位住戶與上訴人不同,上訴人亦未證明其間有若 何之關係,是自難將該協議書草案援引為對其有利證據。五、綜上,上訴人自始未能證明王基公司或王憲威、王燿廷、王孟麟等人與上訴人等 有興建車庫或給付該用地之合意,其主張依據訴外人王文壁代理王燿廷、王孟麟 、王憲威等三人與葉金波所簽訂之契約及葉金波(以李霈菱名義為之)與被上訴 人簽訂之契約,其對被上訴人有一直接請求其興建車庫並移轉車庫用地與上訴人 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買得系爭土地時有與李霈 菱簽訂有關「某方(即被上訴人)應興建並交付五個車位與某方(即李霈菱)」 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亦難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停車位之土地 ,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繫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 法官 李玉卿 ~B 法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