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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智律師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二八七號五樓之六
- 訴訟代理人
- 黃景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因個人之支票已用完,而向訴外人葉作文借票供其所經營之成恩企業有限公司周轉使用,因該等支票即將於同年月廿八日屆期,其急需款項軋票,遂請求原告借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應急,原告聽信被告所言不疑有他,並念及與被告姊妹之情,乃應允之,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依被告指示逕將借款匯入葉作文於華僑銀行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借款日一星期後清償借款,利息則約定為每萬元每日七元計算。詎前開借款屆期後,被告即一再藉詞要求延期清償,至同年八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所營成恩公司近日內將有一信用狀進來,待該信用狀得款後(約一個星期),其即有能力將積欠原告之借款全數清償,惟眼前其公司尚須二百七十五萬元軋票,故請求原告再借予二百七十五萬元以助其渡過難關,待上開信用狀得款後,其定將借款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利息全部清償云云,原告聽信被告所言,乃再於同年八月廿五日借予被告二百七十五萬元,並依其指示將借款逕匯入葉作文之前開帳戶內。惟查一個星期後,被告仍藉詞推託拒不償還借款,原告雖屢向其催討,惟均無所獲,嗣輾轉得知:被告被葉作文倒了大筆借貸款項,故已無資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且被告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被告亦係將之全數借予葉作文。至此原告始知被告所稱:其因公司周轉需要而向葉作文借票使用,急需款項軋票云云,均係被告為向原告借款而捏造之說詞;事實上,被告係為借錢予葉作文以賺取高額利息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二)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二筆款項計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整,有后列事證足憑:1、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卅一日各匯款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六萬五千八百元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又查被告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另經由兩造之父洪廷欽各轉交三十二萬元、五十萬元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是由被告多次給付款項予原告以支付借款利息乙以觀,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足堪認定。2、次查由被告甲○○告訴訴外人葉作文詐欺案件之刑事卷可證得被告確有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及同年八月廿五日,分別借予葉作文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且被告確為賺取利息差額,而以不法手段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再轉借予葉作文,亦可從被告與葉作文間之借款利息,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利息,其間之差額得以證明。
(三)第查原告確不認識訴外人葉作文,業經證人洪瑞霖於鈞院證述屬實,是於原告並不認識葉作文其人之情形下,原告焉有可能借予其五百餘萬元之借款?反之,被告則因其所經營之成恩企業有限公司與葉作文所經營之兆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相鄰之緣故,而與葉作文甚為熟稔;被告並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即陸續借款予葉作文,兩人間借貸往來之金額高達一億四、五千萬餘元,上開事實有前開刑事卷證足稽,並為被告於刑事庭所是認。是被告確為借款予葉作文以賺取高額利息而向原告借貸本件系爭款項,其狀至明,而堪認定。
(四)此外,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此一事實,亦經證人洪瑞霖於鈞院證述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同年八月廿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兩造並約定該等借款應分別於借款日一個星期後返還,借款利息則約定為每萬元每日七元計算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惟查被告迄今除支付部分利息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外(合計九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並未返還分文借款。職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五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訴外人葉作文於華僑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原告就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七十五萬,及指示原告將借款如數匯入訴外人葉作文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況依原告所主張借款期限為於借款日後一星期後返借款之情形觀之,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且應於借款日一星期後返還所借之款項,則於被告借到二百五十萬元後未依約於一星期後返還所借之款,則在前債未清前,原告豈有再借予二百七十五萬元鉅款之理,尤其所謂信用狀係外國客戶購貨用以給出口貨物之貨款,取得報關證明才能向銀行押匯,怎可能一取得信用狀就可取得款項,且又係借款期僅一星期,足證原告所稱各節有悖常理,且被告既係急用而向原告借款,應要求原告將款匯入被告之帳戶,豈有匯入訴外人葉作文之帳戶之理。原告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尤其兩造係親姐妹關係,怎可能於每萬元每日收取高達七元之利息,是以被告若有向原告借款轉借予訴外人葉作文,被告非但無利可圖,反而倒貼利息,足證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再借予葉作文之事,而係原告直接借款予葉作文。
(二)至於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各匯款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予原告,係受葉作文之託代其匯款予原告,另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交付洪廷欽轉交原告三十二萬元,係因原告以葉作文向其借款未還,託被告向葉作文催促返還借款而取得三十二萬元交由洪廷欽轉交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又向葉作文取得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匯交洪廷欽,洪廷欽何以僅轉交五十萬元,則非被告所知悉,上開被告受託代為匯款或為催討借款之事實,焉可指為給付利息或遲延利息之行為。
(三)借款予訴外人葉作文之金錢除原告之五百二十五萬元外,尚包括被告及兩造之父洪廷欽及洪美玉借予葉作文之款在內,由於葉作文詐欺倒債,若兩造及洪廷欽、洪美玉共同提起告訴,原告與洪廷欽、洪美玉均往來於台北與彰化之間,為免原告與洪廷欽為該告訴案件奔波,因此以被告名義提出告訴,原告據此指係被告向其借款,實為無稽。且從被告受葉作文之託而轉交返還借款一百零四萬五千元予洪廷欽時,洪廷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同時分三筆領出五十萬、二十萬元及三十四萬五千元,而洪廷欽之字條明記:「五十萬元是你的,三十四萬五千元是我的份但先借你應用」等字句,由此證明被告匯予洪廷欽之一百零四萬五千,洪廷欽認為其中五十萬元係葉作文返還原告之款,二十萬元係返還洪美玉,另三十四萬五千元係返還洪廷欽,洪廷欽又借予原告應用,足證葉作文之款分別為兩造及洪廷欽、洪美玉四人,為求訴訟上之經濟而託由被告一人出名告訴葉作文詐欺至,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因訴外人葉作文向其借款無法獲償,竟以被告名義起訴,摧造事實指被告向其借款未還,有違常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0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八號刑事卷宗。及依被告之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查詢匯款紀錄、匯款人等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應急軋票,原告乃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依被告指示逕將借款匯入葉作文於華僑銀行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借款日一星期後清償借款,利息則約定為每萬元每日七元計算。詎前開借款屆期後,被告即一再藉詞要求延期清償,至同年八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尚須二百七十五萬元軋票,故請求原告再借予二百七十五萬元,原告乃再於同年八月廿五日借予被告二百七十五萬元,並依其指示將借款逕匯入葉作文之前開帳戶內,詎屆期後被告拒不償還借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葉作文所借,被告並非借款人,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各匯款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之利息予原告,惟係受葉作文之託代其匯款予原告,另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交付洪廷欽轉交原告三十二萬元,係因原告以葉作文向其借款未還,託被告向葉作文催促返還借款而取得三十二萬元交由洪廷欽轉交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又向葉作文取得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匯交洪廷欽,洪廷欽何以只轉交五十萬元,則非被告所知悉,上開被告受託代為匯款或為催討借款之事實,焉可指為給付利息或遲延利息之行為,且借予葉作文之款項分別為兩造及洪廷欽、洪美玉四人,為求訴訟上之經濟而託由被告一人出名告訴葉作文詐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以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五百二十五萬元,並指定原告直接將借款匯入訴外人葉作文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系爭二筆款項共計五百二十五萬元,原告有匯入訴外人葉作文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固無爭執,惟辯稱系爭五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款係訴外人葉作文向原告所借,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點乃在於原告究系將款項借予被告?或借予訴外人葉作文?
三、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及同年八月廿五日分別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七十五萬元款項,借予葉作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0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八號案件中,被告告訴葉作文詐欺案件時指訴在卷,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提出葉作文之手稿,其上載明六月二十八日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提出該手稿時並蓋被告之印章,有該手稿附於上開刑事卷為憑,另關於被告有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借予葉作文二百七十五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而系爭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又係經由原告匯款於葉作文,有匯款單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所借,而指名匯款於葉作文名下,尚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葉作文自行向原告所借,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僅係代原告之名義提起告訴云云,然查,訴外人葉作文於前開刑事案件,對於向被告借得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乙節,均坦認不諱,業經本院核閱刑事卷宗無訛,果若葉作文非向被告借得系爭款項,事關刑責重大,葉作文豈會坦認在卷,足見該款項確係葉作文向被告所借,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卅一日各匯款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六萬五千八百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另經由兩造之父洪廷欽各轉交三十二萬元、五十萬元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果未向原告借款,則其何須匯款予原告以支付借款利息?且上開匯款係由被告具名所匯款,被告空言上開四筆利息之給付乃係受訴外人葉作文所託代其匯款予原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況被告與葉作文間之借款利息,係約定為每萬元每日八元、九元(即月息為二分四至三分),業據葉作文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十一月八日、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利息,依被告所匯款項予以折算則係約為每萬元每日七元(即月息為二分一),由此益證原告主張其並無借款予葉作文,而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以轉借予葉作文,以賺取利息差額等語,堪以採信。
五、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查詢匯款紀錄,雖據覆稱:自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原告有十一筆金額匯入訴外人葉作文於華僑商業銀行之帳戶,然此十一筆金額與系爭借款非屬同筆,已難證明本件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況原告主張上開十一筆亦係經由被告之指示而匯入葉作文帳戶,是亦難以此而推認原告將系爭款項借予葉作文,上開函查結果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五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款,係被告向其所借,足以採信,又兩造就借款利息部分,雖未有明定契約,然依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利息單據以觀,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匯款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利息,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於八十二八月三十一日匯款六萬五千八百元之利息等情,據以推算原告所主張兩造之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七元之事實,堪予採信。惟依此計算其約定利息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五,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有明文規定。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同年八月廿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兩造並約定該等借款應分別於借款日一個星期後返還,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俊雄
~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