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新銳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鑫福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英雌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十一弄八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七巷五十五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對座落台北市○○段○○段三十地號權利範圍持分萬分之十四之土 地,暨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三五三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十 二弄二十號房屋地下層面積二二四九‧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持分萬分之一二五 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訴外人甲○○自其前手許金玉處,買受取得原告管 理之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七巷五十五號五樓建物( 下稱: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及共有部分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十二 弄二十號房屋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室)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 四,同時亦一併受讓上開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建物地下室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萬分之一二五之「專用停車位」(下稱:八號專用停車位)。又八號專用停 車位係前手許金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建商天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豪公司)所購買,而合併登記於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內。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七日,甲○○先將該八號專用停車位與伊所有之上開區分所有建物 分離,而單獨出售並轉讓予被告,嗣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其上開區分所有建 物內剩餘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持分萬分之四十四),請求 參加抽籤,以分配原告管理之新銳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公用停車位。原告有鑑 於甲○○之前單獨轉讓其八號專用停車位予被告之買賣行為,已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乃向被告主張伊與甲○○間所為之買賣 行為因違反前開相關法律規定而無效,同時並拒絕甲○○參加公用停車位抽籤 之請求,嗣更去函請被告循法律途徑向甲○○請求其因而所致之損害,惟原告 之主張或提議均遭否認或拒絕,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 稱其合法擁有系爭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兩造爭執於焉產生。 (二)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 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定有明文;併同參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原則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 與其專有部分,二者間基於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一體化之原則,彼此唇齒相依具 有不可分割性,是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主建物而移 轉或設定負擔予同一人。退萬步言,即便在例外而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 所稱之情形,即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所 示之情形,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份雖得與其所屬主建物分離,而為單獨移轉 之客體,然依同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結論三 之解釋,該等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 受人應以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 (三)查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自前手甲○○處承受性質上核屬區分所 有建物共用部分之八號專用停車位,則被告與甲○○間之系爭交易當屬違反上 述強制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因此該買賣行為暨其後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從 而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二十五應仍歸訴外人甲○○所有。再查 本件被告與甲○○間之買賣行為,雖僅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有前述所揭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然被告併同買受之系爭建物基地(即台北市○○ 段○○段三十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四)既與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 分在經濟目的上具有利害與共之不可分割性,則二者應同其命運,就土地部分 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亦應為無效。 (四)本件待確認之法律關係雖不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存於被告與第三人甲○○之 間,然對於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事,原、被告間爭執頗劇 ,原告只有透過本案之確認判決方能正當、合法地拒絕被告將其座車停於原告 管理之八號專用停車位上,並因而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因此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建物地下室之使用目的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使用,性質上為供大樓避難及 停車使用之不可或缺,基於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一體化之原則,具有不可分割性 ,故法有明文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況系爭建物地下室係天豪公司所起造, 天豪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時,係以同一使用執照申請書申 請,且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均係概括之記載,系爭建物地下室之使用目 的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等,並未分別記載各個停車位與法定防空避難室之範 圍有何明顯區分,從而系爭停車位實與區分所有建物係不可分離。再者,天豪 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變更建造執照時,其上亦載明停車位 全部變更為五十三部,係以整體為規劃,亦足見系爭停車位係屬系爭區分建物 不可分割之事實。 2、次按,天豪公司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所書立之同意書, 其上載明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十二弄二十號共同使用之 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十八,而就共同使用部分附有系爭地下室之測量成果圖 ,據該圖所載系爭地下層使用目的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且於第 一次登記時即已載明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則停車位確無法單獨與防空避難 室為嚴格區分,準此,停車位實與建物無法分離,更屬確定。 3、雖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五四八○○○號函稱:原 所有人甲○○將系爭停車位移轉於被告時,因其移轉標的皆有殘持分,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且系爭建物並無共同使用部分,自 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規定之疑慮云云。惟查: ⑴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台內字第三五七八三九四號函係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案件,如何配合執行之問題,並無解決個案有無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四條第二項之判斷基準,更何況行政命令並不得違背法律; 前開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即顯然違背法律,確不可採。且縱依內政部前開函文內容 所載,並非認系爭停車位得自由轉讓予非區分所有建物之第三人;準此,中山地 政事務所之前開函釋洵有誤會。況系爭停車位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依法為區分所有建物不可或缺之部分且為共同使用部分,然據中山地政 事務所前開函釋:系爭建物並無共同使用部份云云,豈非矛盾?若防空避難室非 共同使用部分,則究竟何物方是共同使用部分?顯見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釋確有誤 會。 ⑵矧況,中山地政事務所事前己核發停車位之權證於前,豈有可能事後再為相反之 釋示?此無非緣木求魚,殊不可得!準此,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釋實不足採,其所 為悖棄適法之釋示,無非事後縫隙之舉,毫不可信。 三、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製作之函文、存證信函、內政部函示、台 北市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告、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新銳天下大廈規約、同意書及建物平面圖。 請求鈞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相關圖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非是為拒絕甲○○參加公用停車位之抽籤,但是甲 ○○已另對原告訴請抽籤權存在,並取得鈞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勝訴確 定,因此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受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向甲○○所買受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二十五以及所 坐落之土地即台北市○○段○○段三十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四之 土地(以下合稱:上開不動產),乃是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客體,並 依建物面積比例分擔持有土地持分,得為單獨買賣交易之標的,被告合法買受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取得所有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係由天豪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取 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陸續出售移轉與買受人,故當時天 豪公司辦理建物登記所依據乃是八十四年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依當時土地 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大樓地下室非必為區分所有建物的共有部分,亦可 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權利客體,而成立單獨所有權。故大樓地下室之所有權係有 二種類型存在,一為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由各相關區分建物所 有人共有,不得分割,應隨同區分所有建物一併移轉為同一人所有。一為獨立 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客體,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保存登記,成立單獨所有 權。另參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臺內地字第一五九六九○號函謂:建物地 下層供「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使用,如依規定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 依該部臺內營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函規定取得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者,仍可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函依內政部 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七八六三號函釋,並未停止適用;亦即 地下室供「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使用者,仍可登記為單獨所有權。又內政 部訂頒「臺灣地區防空避難場所管理維護注意事項」,對於防空避難設備兼作 停車空間使用之規定事項,認為超出防空避難設備附建標準,自行增建之地下 室面積,在不違反分區使用規定及危害安全與衛生的原則下,得不經申請作一 般使用,而且利用超出附建標準自行增建之地下室,如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 者,應以磚牆或RC牆,與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隔開;作停車場使用則毋須 予以區隔。故同一樓層的地下室,並不是全部都屬於共同使用部分的防空避難 設備,可能兼有「超出附建標準而自行增建」之部分,此屬於建商私有產權, 按內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七日臺內營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函,此一增建部分得申 請編訂門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 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可單獨、另外出售。 (四)若將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闢為兼作停車場使用者之地下室停車位,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及其相關令函解釋,並無單獨的所有權狀,應 併入共同使用部份。依分別共有方式登記,只於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地政事 務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記明「本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持分○分 之○」字樣;且在「另編建號、單獨登記」時,亦僅建立登記簿標示部,並於 備註欄記明「本建物係○○建號::等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 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人詳見各該建號登記簿」字樣,免另設立所有權部及他 項權利部;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則記明「共同使用部分 見○○建號(持分○分之○),其所有權須隨同本號建物移轉」字樣,此即前 述之第一種類型。相對於第一種類型無單獨所有權狀之地下室停車位,在第二 種類型之地下室,由於該屬於停車場使用而依法可為區分所有建物標的之地下 室,其性質與地面各層性質並無不同,故每一個單位的停車位均有單獨所有權 ,有獨立之所有權狀,並應分擔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被告買受之車位即屬此種 登記形態。 (五)本件被告所買受之地下層停車位乃天豪公司超出防空避難設備附建標準,自行 增建部分,並申請編訂門牌號碼,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申請單獨編列 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擁有獨立產權之區分所有權客體,復 依比例持有土地面積;其與一般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明顯有別。 (六)原告爰引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主張區分 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以該區分所 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云云。惟查內政部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 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三七三號函已就上開函令之適用再予以闡釋說明,依該函之 說明,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施在上開八十年函文發布生效前,即以主建 物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 移轉承受人自毋需以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故本件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乃屬增建之增設停車空間,本即不在上開法令限制內,且係單獨以主建 物編列建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獨立所有權之登記型態,依上開內政部 函釋,其移轉承受人也不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 (七)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停車位自始即有「私有停車位」及「公有停車位」之分。 「公有停車位」係源於起造人天豪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完工交屋時隨同區分有 建物一併登記移轉予買受人,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以「公共設施」交接清冊內第 二十號至五十四號車位(無四十四號)形式交予由當時買受人所組成之第一屆 新銳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私有停車位」(即第一號至十九號車位)則係 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另外由天豪公司單獨出售登記移轉予買受人。二者之管理 方式亦不相同:「公有停車位」每半年公告一次,由住戶優先登記,一戶一車 位為原則,如有多餘再遞補第二部車或外租非社區住戶,如有不足,則以抽籤 為之。早年因住戶停車不多,有外租車位情形,故於大樓地下層至一樓之三個 樓梯出入口加裝鐵門,管制出入,近年因住戶停車需求增多,始不再外租,惟 鐵門、密碼鎖管制出入則不變。 (八)綜上,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二十五,與土地登記規則 第八十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均無牴觸,亦無安全管理上之顧慮 ,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自當駁回。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重訴字第五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內政部函、天豪公司出售專用停車位名 單、新銳天下公共設施交接清冊、新銳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通告、新銳天 下住戶聲明書、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建物 測量成果圖、內政部營建署函、本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一七號簡易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訴外人甲○○自其前手許金玉處,買受取得由 原告管理之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及共有部分即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 四,同時亦一併受讓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二十五,並繼受取得八 號專用停車位使用權。又該八號專用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前手許金玉於七十八年十 二月八日向建商天豪公司所購買,而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則合併登記於上 開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甲○○先將系爭建物地 下室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二十五,自其所有之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連同所 坐落之土地即台北市○○段○○段三十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四,單獨出售並轉 讓予被告,並使被告繼受取得八號專用停車位之使用權,嗣甲○○再於八十七年 六月,以其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內剩餘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建物地下室殘留應 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四,請求參加公有停車位之抽籤,以分配原告管理之新銳大廈 全體住戶共有之公用停車位。原告有鑑於甲○○之前單獨轉讓系爭建物地下室應 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二十五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之買賣行為,已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八十條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主張被告與甲○○間 所為之上開買賣以及物權移轉行為因違反前開相關法律規定而無效,同時並拒絕 甲○○參加公用停車位抽籤之請求,嗣更去函請被告循法律途徑向甲○○請求其 因而所致之損害,惟原告之提議均遭拒絕,被告並以存證信函稱其合法擁有系爭 建物地下室之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非是為拒絕甲○○參加公用停車位之抽籤, 為此甲○○已另對原告訴請抽籤權存在,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因此原告就本件 訴訟,並無受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被告向甲○○所買受之上開不動 產,乃是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客體,並依建物面積比例分擔持有土地持 分,得為單獨買賣交易之標的,被告合法買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取得 所有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者,仍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 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與甲○○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以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以及被告 對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與否,在兩造間縱有爭執而不明確,惟原告既未主 張其因被告對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而得享有何等特定權利,或因而免除特 定之義務,其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不能僅以其係負責管 理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之人,即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何況,原告 爭執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八號停車位並無合法使用權,以及甲○○可否再以 其對於系爭建物地下室殘留之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四參與公用停車位之抽籤,攸 關系爭建物地下室共有人對於分配使用方式之分管協議以及分管契約對於繼受人 之拘束力,而與被告是否自甲○○處合法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無涉。核諸前揭 判例意旨,原告之訴殊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況按,八十四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即現行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 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所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 屬共同使用性質」之判斷標準,係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五 九六九○號及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八三一六三號規定函釋其認定 之標準,應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九七號函規定,由 當事人依民法規定合意為之。再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 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 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照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 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碼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 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系爭建物地下室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二 十一日請領建造執照,並由起造人天豪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依上開條文 及相關函釋,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以及其他 相關文件,就系爭建物地下室,以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八九六○二六○七○○號函、同年四月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五四八○○ ○號函及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系爭建物地下室非屬新銳天下大廈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地下室與區分所有建 物之使用狀況,以及建造執照上係以全般整體為規劃,判斷系爭建物地下室與區 分所有建物有不可分割之事實,而推論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 用部分,尚乏依據,不足採信。是被告與甲○○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以及物 權移轉行為,核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無違,並非無效,故被告抗辯其經地政機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登記 合法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有據,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