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 謝維仁律師 馬志平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五八號十三樓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十巷十一號四樓 乙○○ 右 一 人 李文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郭怡伶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以龍太關係企業負責人之名與其妻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六日 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約定還款期限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有甲 ○○、丁○○親筆簽名之協議書可資為證,原告並於同年月廿八日將其中五 百五十萬元匯入龍氏商行。 二、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 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又「訂立合同文據,並非 合夥契約之要件,故合夥人間雖未訂立合同文據,或其合同文據未經合夥人 簽名畫押,如依其他證憑,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亦應認其合夥契約有效成 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 例,可資參照。意即合夥人只須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即係 合夥,至於是否訂有書面之合夥契約、其共同事業是否已辦理廠商登記,與 合夥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甲○○係龍太商行負責人,丁○○係龍氏商行之負 責人,乙○○係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實則三人係合夥經營外銷成 衣業務,對外均以龍太關係企業為名,向廠商借款,然後要求廠商匯入上開 三家公司中,此有首揭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可證,龍太關係企業擔保及清償 供貨廠商之貨款及借款,亦是由被告三人開立票據,合先敘明。 三、為擔保上開借款,丁○○開立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七十七萬七 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三張予原告,乙○○亦開立面額為二百卅六萬四千二百 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應原告之要求以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 告)為受款人。乙○○雖辯稱上開支票係借予甲○○,然依商業習慣借票人 通常會背書後再轉讓,上開支票並無背書,足證係乙○○為擔保合夥債務而 交付原告,並非其借予甲○○。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借款到期後,甲○○ 因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開立面額分別為二千五百萬元、九 百零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及三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並應原告之要 求以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乙○○除以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背書於該本票外,並以個人名義背書,此由本票上乙○○之印 文出現兩次可證。況乙○○亦因無力清償,乃開立面額各為七萬四千元之支 票四張予原告,並將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忠孝東路四段二三一號一 樓之賣場租與原告,以租金及保證金抵償系爭債務,足證爭債務係被告三人 合夥之債務,故乙○○願負清償之責。 四、借貸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 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以龍太關係企業負責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二千五 百萬,因甲○○、丁○○及乙○○三人成立之合夥龍太關係企業已無財產, 自應由龍太關係企業之合夥人甲○○、乙○○、丁○○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伍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認被告間合夥關係不成立,甲○○及丁○○係以個人身分借款,然甲○○ 及丁○○為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有渠等簽名之協議書為證,依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亦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甲○○之簽名雖起先由代理人為 之,嗣後甲○○亦親筆簽名於協議書上,足證甲○○亦承認上開代理之合法 性。上開簽名雖表明係龍太關係企業負責人甲○○,惟龍太關係企業並非法 人,甲○○自仍應負借款人之責。丁○○之簽名就形式上觀之,似位於見證 人之位置,惟查見證人僅林清江律師一人,就經驗法則而言,亦無在律師之 外復委由借款人之妻擔任見證人之理,況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係匯入丁○○為 負責人之龍氏商行,足證丁○○亦係上開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故被告甲○○ 及丁○○各應給付原告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在此援用 ,此為原告一部勝訴,爰不另為訴之聲明。如認丁○○係見證人而非借款人 ,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伍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在此援 用,此為原告一部勝訴,爰不另為訴之聲明。 六、由於被告等積欠原告之貸款及借款,金額至鉅,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爰先 就五百五十萬元求償,祈請 鈞院惠予判決如起訴之聲明,無任感禱。 乙、被告方面: 子、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丑、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如為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所主張:「...... 龍氏商行實為丁○○ 、甲○○、乙○○為隱名合夥事業,至民國八十年間,被告乙○○、甲○○ 陸續以龍氏商行名義與原告經營之達步施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來往,甚至於八 十三年二月間,被告乙○○、甲○○代表龍氏商行向原告資借五百五十萬元 藉以週轉應急,並要求原告將借款匯入龍氏商行之往來銀行...... 」等主 張,均非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按龍氏商行,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丁○○,被告與龍氏商行並無關係,更 非是隱名合夥人。原告既主張是龍氏商行向其借款,自應向龍氏商行主張權 利,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另原告稱委由律師催告返還借款等 ,被告並未收到該函,併予陳明。 三、另被告稱:「...... 被告丁○○雖掛名龍氏商行負責人,但由被告甲○○ 、乙○○在外稱伊等乃是龍氏商行之合夥人,並且執行龍氏商行相關業務, 抑有進者,被告乙○○、甲○○分別為龍氏商行債務簽發本票、支票以供擔 保,足徵被告乙○○、甲○○隱名合夥人,但因伊等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 仍應擔負出名營業之責任...... 」云云,亦均非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至於原告所持被告為發票人面額為貳佰參拾陸萬肆仟貳佰元之支票, 該支票是甲○○向被告所借用之支票,被告與原告及達步施公司間並無任何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如對被告主張票款請求權,被告則為時效之抗辯, 至於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則與被告毫無關係,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 以支票作為「債務擔保」之證明,亦無依據。 四、原告起訴時,主張是龍氏商行積欠其借款,又改稱是被告向其借款,並指示 將借款交付予龍氏商行,所言己前後不一致,顯然主張並不實在,被告未曾 向原告借款,又何來指示借款交付龍氏商行之可言,原告應就被告向其借款 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再者姑且不論系爭票據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此亦經共 同被告甲○○自承票據是其交付予原告即知,退步而言,縱認票據是被告交 付,然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要旨:「票據為無因 証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証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消費 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己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本件被告已一再表 示未向原告借款,退萬步言,原告更未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又何來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可言,原告自不得以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票據,即推定被告向其借 款,法理明甚。另原告提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其抬頭受款人為達步施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原告,且票據金額亦與原告所稱借款之金額不符,該 支票顯然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毫無關係甚明。 五、被告已一再表明與甲○○、丁○○之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至於甲○○對外 以龍太關係企業負責人自稱,實因甲○○本即為龍太相關企業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雖掛名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亦為甲○○,此 亦所以甲○○自承本件是其與原告之關係,與被告無關之故,此由原告自行 提出之協議書,根本未曾有被告參與簽署即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丁 ○○係合夥關係,對外均以龍太關係企業為名,向廠商調取貨物、融資借款 ,渠等基於節稅或其他理由,要求供貨廠商將請款單之抬頭就首三家公司中 依其指定填寫為之,龍太企業供貨廠商之貨款及款亦是任由前開三人之意, 開立票據支付為之云云,均非事實。 六、原告又主張甲○○等以龍太企業之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調借資 金二千五百萬元及積欠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一千一百萬元,並提出 協議書為証,並稱簽約時,甲○○表明被告亦是借款人之一,並交付被告支 票乙紙云云,均非事實。然協議書並無被告簽署,被告亦否認協議書之真正 ,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中債權人為達步施公司,顯非原告,而協議 上之債務人更非被告,不知原告主張之依據何在。所稱本票有龍歐公司及乙 ○○背書云云,姑不論被告並無背書,退步言之,票據為無因証券,背書人 只是負票據上背書之責,何以由背書,即得推論得「足証乙○○與原告間確 有借貸關係及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更是百思不得其解。更何況該背書在形 式上看被告之印文不過代表是龍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個人背書。 七、原告另稱是被告債務無法清償,遂將龍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三 一號一樓店面租與原告,以租金及保証金抵償債務云云,如前所述,該過程 實均是甲○○與原告間所洽談,被告根本不知情,此由公証書上亦由甲○○ 代理龍歐公司簽字即知,退萬步言,最多只能認龍歐公司與原告間有某種債 權債務之存在,與被告個人亦屬無關,原告一方面主張龍氏商行是債務人, 又稱是甲○○、丁○○、被告三人是債務人,提出的協議書中,又與其主張 完全不相符,前後相為矛盾,毫無可採,其訴顯無理由。 八、原告稱曾以背書參與分配云云,並進而推論被告對借貸知情,至少有表見代 理,亦應負債務承擔之責云云,更屬無稽,推論完全不符論理法則。更何況 所謂票據上之背書責任是龍歐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蓋票據為無因証券,在 票據背書者即應負票據背書之責,此為法理所當然,而當初原告參與分配亦 是針對龍毆公司之財產,而非被告個人之財產。退步言之,縱有所謂在票據 背書,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一般簽發支票或在票據背書之原因不 一而足,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無論是簽發票據或在票據 背書,均不足以即得謂發票人或背書人與原告間借貨或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 存在,此理明甚,不待贅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及八 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十號判決參照)。 九、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提出之準備(二)狀中所提出之協議書中,已明白 顯示借款之人為甲○○,根本與被告無關,此參與甲○○在 鈞院開庭時自 承是其向原告借款,被告乙○○根本未向原告借錢,被告名義簽發之票據亦 是甲○○所交付予原告,並非被告所交付,甲○○所言與被告之主張亦相一 致,此由原告亦自承出面借錢的人是甲○○,而被告並未出面,被告卻硬以 票據關係自我編造不實之陳述,指稱甲○○稱借款人之一為被告乙○○云云 ,全然無據,更非事實。 十、所謂龍氏關係企業即為甲○○為實際負責人之相關幾家公司之泛稱,當時有 「龍歐公司」、「龍太公司」、「濃濃公司」等多家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均為 甲○○,此亦所以甲○○會以龍歐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並經 由公證之道理所在,蓋龍歐公司或甲○○與原告間之所有合約及協議,被告 未參與更不知情,被告實在無法想像為何甲○○代理龍歐公司與原告簽約, 會推論出「苟非係與乙○○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焉能代理龍歐公司」,何況 果如原告所言,那豈非龍氏關係企業之「龍歐公司」「龍太公司」及「濃濃 公司」等均為合夥人,各公司之負責人又均為夥人,否則被告也無法理解, 何以是甲○○、乙○○、丁○○是龍氏關係企業之合夥人,到底合夥什麼事 業,龍氏關係企業既有實際之龍歐公司等存在,則又何以不是公司為合夥人 ,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果依原告所言,則原告如依其與甲○○之協議書第 五條之約定,由甲○○將龍氏關係企業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名義時,那豈 非原告又成為龍氏關係企業之合夥人矣! 十一、所有被告名義之票據,均為甲○○交付予原告,而被告之支票是被告借予 甲○○使用,則充其量只是應否負票據上之責任罷了,但原告卻在票據請 求權罹於時效後,為將被告牽連在內,編造不實之陳述,則屬不該。 十二、原告稱被告在貳仟伍佰萬元本票背書,實則該本票背書是甲○○以其為龍 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以龍歐公司之名義在本票背書,此為甲○○所 為,被告茲否認在該本票為背書,何況如前所述票據為無因證券,背書人 只是是否應負票據背書之責的問題,並不必然代表背書者即為共同借款人 ,或債務承擔者,法理明甚,不待深論,否則如有五個背書人,則又豈非 變成五個借款人,或五個債務承擔人,原告之推論,完全不符論理法則。 十三、原告亦自稱向其訂貨之人為甲○○,而要其開發票給龍歐公司,然既是開 發票予龍歐公司,則交易對象應即為龍歐公司,且既是甲○○出面與其接 觸,亦更足證明甲○○為龍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即甲○○本即是代表 龍歐公司與其為生意上之往來,貨款自亦由龍歐公司支付,原告依此推論 稱甲○○與乙○○有合夥關係,亦不知所憑為何? 十四、原告所提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為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龍 太關係企業負責人甲○○間之協議,而在協議書後方之龍太關係企業上蓋 用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且由甲○○以負責人名義在其下方簽署 ,顯然整個事件與被告乙○○全然無關,原告意圖混淆事實,誠屬不該。 十五、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間因龍歐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原告 即以被告及龍歐公司之背書參與分配,亦未見乙○○及該公司異議,則被 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更屬無稽,蓋由原告提出之證四之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上明顯載明債務人根本為龍歐公司,並非被告個 人,姑不論被告不知原告參與分配,退步而言,原告對龍歐公司主張票據 債權,在當時而言,龍歐公司亦無異議之餘地,然原告當時是以龍歐公司 應負票據上之責任為主張,與本件無關,更與被告個人無關,原告混為一 談,顯屬無據,整個事件,均是甲○○個人與原告間之接觸,告非但未曾 授權任何人對外借款,更未授權甲○○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否認曲 阿龍曾表示代理被告借款或曾表示乙○○亦為借款人之一,原告所稱曲寶 華亦為借款人之說,顯為編造之詞,退萬步言,縱然甲○○曾擅自表示被 告為借款人之一,然被告未曾授權甲○○,且不知甲○○有上述行為,被 告更未曾取得任何之款項,則被告何來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十六、姑不論借款之人為甲○○個人,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是龍歐 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亦與被告個人無關,自不得任意混為一談。而所謂二 千五百萬元本票除龍歐公司之背書外,被告個人並未在該本票為背書,被 告茲否認被告背書之真正,更何況退萬步而言,背書縱屬為真,亦只是是 否應負票據背書責任之問題,與「借貸」全然無關,更無所謂「債務承擔 」等關係,法理明甚。 十七、被告不過是龍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之負責人為甲○○,此有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O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該案檢察官 調查後,亦認定被告並非實際之負責人,因此龍歐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由 甲○○代理為之,也就不足為奇。 寅、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就其先前所作聲明或陳述整理 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當初借錢的是龍歐服飾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是我弟弟,實際決策 人是我。我總共向原告借了二千多萬元,乙○○未向原告借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龍太商行負責人,丁○○係龍氏商行之負責人,乙○○係 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實則三人係合夥經營外銷成衣業務,對外均以龍 太關係企業為名。嗣後由被告甲○○以龍太關係企業負責人之名與其妻丁○○之 名義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六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約定還款期限為八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此有甲○○、丁○○親筆簽名之協議書可資為證,原告並於同 年月廿八日將其中五百五十萬元匯入龍氏商行。且為擔保上開借款,丁○○開立 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三張予原告, 乙○○亦開立面額為二百卅六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予原告。嗣甲○○因無力清償 ,乃開立面額分別為二千五百萬元、九百零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及三百二十三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乙○○除以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背書於該本 票外,並以個人名義背書。況乙○○亦因無力清償,乃開立面額各為七萬四千元 之支票四張予原告,並將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忠孝東路四段二三一號一 樓之賣場租與原告,以租金及保證金抵償系爭債務,足證爭債務係被告三人合夥 之債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乙○○則辯稱:龍氏商行,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丁○○,被告與龍氏商行 並無關係,更非是隱名合夥人。且原告所持被告為發票人面額為二百三十六萬四 千二百元之支票,該支票亦已罹於時效,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以支票作為 「債務擔保」之證明,亦無依據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當初借錢的是龍歐 服飾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是我弟弟,實際決策人是我,我總共向原告借了二 千萬元,乙○○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四、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積欠其之貸款及借款,除被告甲○○不爭執外,另被告丁 ○○未到場,而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 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今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六日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二千五 百萬元,並提出被告甲○○、丁○○親筆簽名之協議書為證。然查:該協議書 開宗名義即稱:就龍太關係企業負責人甲○○(以下稱乙方),茲因融資及償 還計劃事宜,訂立本協議書;復觀之該協議書簽名欄上共可分甲方、乙方及見 證人三部分,而乙方之簽名欄上除有龍太關係企業負責人甲○○外,尚有代理 人黃清雲在乙方欄下簽名,則該協議書究由被告甲○○親為?抑係由代理人黃 清雲所為後,再由被告甲○○簽名?即令人有疑。且被告甲○○除於乙方欄下 簽名外,復於見證人欄下簽名,則其是否亦表彰被告甲○○係委由其代理人黃 清雲代為該協議書之協商內容後,再簽名於乙方欄下,並簽名於見證欄下?而 遍觀該協議書不僅未談及原告所稱之另一合夥人即被告乙○○之名諱,亦未將 其列入該因融資及償還計劃宜中之乙方欄下,復未於該協議內容中,談及其應 負責之部分,則原告稱被告乙○○亦係合夥人之一,而向原告借款之詞,即令 人難採。而原告復稱另一合夥人即被告丁○○,亦親筆簽名於該協議書中。然 查:被告丁○○簽名所在之位置,係位於見證人欄下,且此欄之簽名人除被告 丁○○外,尚有林清江律師及被告甲○○,若果如原告所稱:見證人僅林清江 律師一人,且就經驗法則而言,亦無在律師之外復委由借款人之妻擔任見證人 之理,則被告甲○○又何需重複簽名於乙方欄與見證人欄中?是以原告稱:依 該協議書可知被告丁○○及乙○○亦為合夥人之一,實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實為合夥經營外銷成衣業務,且對外均以龍太關係企業 為名,向廠商借款,然後要求廠商匯入上開三家公司中,並提出前揭協議書及 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丁○○開立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七十七萬七千 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三張予原告與被告乙○○開立面額為二百卅六萬四千二百元 之支票予原告為證。然由該前揭協議書,已無法知悉被告丁○○與乙○○亦為 合夥人已如前述;而票據為無因性、流通性及文義性,是縱使原告執有被告丁 ○○、乙○○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然原告於本案中亦非基於票據債務而向該 二被告請求票款,則其單純以持有其二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而認定其二人與 被告甲○○有合夥關係,實非可採。蓋商場上之調票、借票,或為人背書其上 ,亦為社會交易所常見。若果如原告所言,則該等調票、借票或背書者之間, 豈非皆屬合夥關係?若僅單純持有他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即可認定該人與 他人間即有合夥關係,則票據之無因性、流通性及文義性,豈非蕩然無存?而 令人不敢再簽發、背書轉讓票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乙○○亦因無力清償,而將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忠孝 東路四段二三一號一樓之賣場租與原告,以租金及保證金抵償系爭債務,足證 爭債務係被告三人合夥之債務,並提出該公證書為證。然查原告於其辯論意旨 狀陳稱被告乙○○曾簽發支票予原告且未兌現,則依原告所言,被告乙○○自 有欠款於原告,應屬無疑。被告乙○○既欠款於原告,則其將前揭賣場出租於 原告,以抵償其所負債務,亦符常理,又何能獨認該賣場之出租,即謂其係合 夥人之一?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乙○○與被告甲○○為合夥關係並向 原告借款之情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全部 為真正。被告甲○○自承其向原告借款二千多萬元,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爰 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