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心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劉鳳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若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為律師 被 告 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十六之一號地下一層之十八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十六之一號地下一層之十八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謝穎青律師 魏家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 玖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佰參拾玖 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暨其中四 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七百三 十九萬八千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陳述: ㈠原告係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 群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訴時 僅列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一人為被告,嗣後因發覺尚有其他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涉有本件操縱股價及融資換單之侵權行為,遂分別於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追加丁○○、德群公司、戊○○、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並依據原告與被告德群公司投資間融 資融券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及全部被告間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及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與丙○○等其他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 四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撤回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故被告當事人僅餘德群公司 一人,並簡化本案並使法律關係更臻明確,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撤 回對德群投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詳原告準備書(八)暨撤回部分訴訟 狀)在卷,故本件係本於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群公司負擔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誤載為十一月)間向原告公司以融資方式買進聚亨及臺 芳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融資金額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九千元,其後因被告 違反融資融券契約拒不清償原告融資款項,經原告依法處分融資擔保品,即全部 聚亨股票及臺芳股票,其中聚亨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處分取償後,仍 有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之融資貸款未獲清償;臺芳股票之處分則因該 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宣佈停止交易,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恢復 交易,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連續三日處分臺芳股票,處分金額經扣 抵融資款及利息後,該部分仍有七百七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七元之融資貸款迄未清 償(原證三十四號)。此部份尚且較原告起訴時之金額為高。惟原告為避免本件 事實益趨複雜,仍僅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事實及理由之陳述: ㈠被告應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在原告公司開設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並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由負責 人戊○○親自簽名蓋章(詳原告準備書(八)狀,附件一),此並已經被告庭訊 時承認該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隨後即向原告以融資之方式,大量買進 系爭股票,融資金額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九千元(原證三)。之後因被告未依 約繳交融資金額,原告依法處分違約之股票(即俗稱斷頭),本不需被告委託或 同意,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 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 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一部者,證券商應依左列規定處 理: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者,自次一營業日起 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第七 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如未能依上開規定補足 差額,則原告依法處分擔保品即系爭股票,並不需取得被告之委託或同意。而在 聚亨公司股票方面,原告公司雖已全數處分,仍有高達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七 十八元之融資款項無法獲得清償(原證十二號)。至於臺芳股票,因經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宣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暫停交易(原證四號),原 告公司之融資款項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自是無從獲償(原證三號),直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始恢復交易,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連續三日處分臺芳股票 ,處分金額經扣抵融資款及利息後,被告就該部分之融資款項仍積欠原告七百七 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七元迄未清償(原證三十四號)。 ㈡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 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 所得,抵充甲方所負擔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 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 ,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據此,原告就處分系爭股票後仍不足抵充融資 款及利息尚欠之融資款在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自得依 前開契約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並分別自處分股票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持以否認其曾委託原告買進系爭股票之唯一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未出具依證 券相關規定之電話紀錄或相關文件,故無從證明被告同意買入系爭股票云云。然 股票買賣須遵守並配合多項相關證券金融手續,券商及客戶雙方同意買入股票之 證明,並不以電話錄音或書面之委託書為限,果如有相關紀錄或證明文件明載交 易紀錄並經買受人同意者,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委託並同意買進系爭股票。系爭 股票下單之電話錄音紀錄因被告買進系爭股票涉及新巨群集團之不法炒作股票事 件,相關刑事案件多達四、五件,且該等案件之刑事庭及檢方均曾調閱或查扣相 關錄音帶,原告手中已無副本,而被告部份錄音帶究係併於何一案件中,原告幾 經查詢均無法確認。惟此筆股票買賣已完成付款及過戶手續且確實存在,則無庸 置疑。 ㈡分帳戶及對帳單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證券商應依信用帳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 載左列事項:一、融資融券事項。二、擔保品。三、有關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據此,原告已依法 記載該月被告之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分帳戶紀錄(原證三十七),並寄發相同內 容之對帳單予被告。被告亦從未曾就該對帳單表示異議或否認,可見被告確已同 意委託原告買進系爭股票。 ㈢被告之融資自備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函覆鈞院所載之被告 在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自備價款購買系爭股票:依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對客戶融資,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 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同辦法第二十條復規定:「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 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份不予計算), 予以融資代辦交割;‧‧」,本件之融資比率依證期會規定則為百分之六十(原 證十四號)。易言之,除向原告借貸之融資金額外,依上開規定,被告尚需自備 四成之融資自備款。從被告委託原告買入系爭股票時間及金額觀之,聚亨股票係 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買進成交價為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元。臺芳八十七年九月八 日(誤載為九日)買進成交價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元。(原證三十七)。而原告 融資予被告之金額為:聚亨股票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元(00000000*0.6 =0000000 ,千元以下不計)。臺芳股票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00000000×60%=0000000 ) 。被告之自備款金額加上手續費應為:聚亨股票:四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七 元(00000000-0000000)+手續費 17387=0000000元。臺芳股票:四百九十四萬 九千三百三十六元(00000000-0000000)+手續費17336 =0000000。參酌台新銀 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函覆鈞院所附之交易明細中所載,被告之帳戶於八十七年 九月七日存入四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存入四百九 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該交割帳戶存款時間及金額對照本件被告買入系爭股 票時間及金額均完全符合:上開被告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與存入時間(三 日內付款)與被告因委託原告買進系爭股票而依法應自備之融資自備款之金額完 全吻合。倘被告不同意或未曾買入系爭股票,何以於買進系爭股票日之三日內即 恰好準備相同金額之自備款存入其銀行帳戶,並支付與原告?原告又如何有權完 成交割並取得該筆自備款項?此已適足證明被告確係明知此一股票買賣並已備妥 融資自備款,而委託原告以融資方式買入系爭股票。 ㈣除上開所列證據外,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戊○○於本件訴訟中亦已自承被告確曾買 進系爭股票:「本案係德群公司以自己名義買進系爭股票(非以原告名義買入) 向原告公司融資而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德群公司與原告公司既無行紀法律關係 ,原告亦非善意買入或賣出系爭有價證券之受害人,‧‧」(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之答辯狀),由此可知,戊○○已明白確認該股票之買進名義人為被告, 並由被告向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 ㈤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就每月會計帳冊所載之銀行存款餘額亦從未表示異議, 依被告買進系爭股票之自備款約為九百八十八萬元左右,融資借款則為一千四百 八十一萬九千元,此就公司會計實務而言,於被告公司每月之會計帳冊之「銀行 調節表」中記載銀行存款項目欄及存摺數字即必須反映此一資金流向之平衡(即 收入與支出平衡);而被告因買進系爭股票其「資產」欄則會增列系爭股票,其 每月應記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欄亦必會記載此股票資產。此等會計帳冊 每月均須記載完成,依一般常理,被告就其買進系爭股票,實難諉為不知(至少 會計部門必定知悉)。從而,被告對其按月查核之會計帳冊已記載之資金進出隻 字未提,亦拒絕提出該等顯而易查之會計文件以證明有無此筆金額進出(蓋果如 被告所辯,此筆金錢係別人匯入,被告完全不知,其會計帳上及銀行存款欄紀錄 應無此筆金額。),卻反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空言否認曾買入系爭股票,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並不足採。 ㈥縱令被告未親自委託下單,其允許他人使用公司名義買賣股票,亦構成表現代理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已有明示。又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號 判例亦稱:「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為 本公司之分公司,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如無同條但書 情事,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縱令如被告所辯,其未曾親自出 面委託下單,然股票買賣即使以電話下單,仍需提供予證券商買入者之證券帳號 、密碼,營業員方可代為買進股票,如被告從未同意、表示反對或指示他人買進 系爭股票,該他人如何得知被告與原告簽有融資融券契約及其額度若干?又如何 得知其證券帳戶帳號、密碼?如何辦理交割?如何得知被告之銀行帳號?被告何 以於前揭買進系爭股票日期後之三日內,即於其銀行帳戶中正好有筆與向原告融 資買進股票所需自備款數額相同之資金?被告帳戶中高達九百八十八萬元左右之 股票買賣支出,被告何以未表示異議?被告何以自始即未對原告公司所寄發之對 帳單中買進股票之記載表示異議或提出疑問?凡此,已在在可見被告確有表現代 理之行為,並使原告相信被告同意買進系爭股票並完成此筆股票買賣。是被告自 應就此負擔本件契約責任,乃屬至明。 ㈦況且被告之前董事長戊○○於本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時更進一步陳稱:「 ‧‧二、我雖是被告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名的董事長,但是有關這次與被告 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資換單事件,原告都是與吳祚欽、劉水金往來,原告 很清楚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訴外人吳祚欽、劉水金,我並沒有侵害原告的權 利。」(詳該日筆錄)。易言之,戊○○已進一步解釋系爭股票確係被告公司以 自己名義買入,只是該公司實際上係由吳祚欽及劉水金經營,而戊○○僅係掛名 之董事長,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故其主張個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因此, 姑不論吳祚欽及劉水金於本件股票炒作期間分別為亞瑟科技之負責人及財務經理 ,而德群公司則係亞瑟科技轉投資之子公司,戊○○更係原來亞瑟公司之會計經 理,由吳祚欽指派至德群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親信,以其為吳祚欽等人掌管財務收 支之專業背景及信任,是否僅為掛名之董事長或實際知悉此事並操盤,已屬可議 。原告係受託辦理股票融資買賣之善意第三人,實無可能得知被告公司內部之實 際運作及戊○○是否僅為掛名之董事長,更不可能知悉戊○○與吳祚欽二者間之 關係如何,是原告自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即令被告公司辯稱並未授權買進系爭 股票屬實(原告否認之),被告既同意由吳祚欽等人以被告名義從事實際經營並 為董事長所明知,且由該等人使用被告公司之股票帳戶、密碼及銀行帳戶等,並 以被告公司名義買向原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其已構成民法第一六九條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表現代理情形,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 四六一號判例所明示,被告公司就此自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可肯定。 ㈧被告依法為系爭臺芳及聚亨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以自己名義買入之系爭股票, 於交割後係以自己名義依法寄託存放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該等股 票法律上登記之買進暨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被告自應負本件之違約責任。是被告 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書稱「‧‧該股票實際仍 由新巨群集團掌握,並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非正確且於法不符。如被告 否認依法寄託登記,自應就此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㈨原告公司之前營業員洪獻恩所提供人頭戶並無德群公司,其與本件無關,已經判 決確定。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務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並辯稱新巨群集團炒作股票事件 中,原告之營業員洪獻恩曾提供人頭帳戶予新巨群集團,是原告應就洪獻恩之不 法行為於本件負同一責任云云。顯係將洪獻恩提供之人頭戶與本件德群公司之融 資信用帳戶乃屬二不同帳戶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並非正確。按民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負 同一責任者,係指使用人於與債務人同一債權債務之履行中有故意過失,債務人 始對該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責而言。如債務人之使用人係於不同法律關係之他案 中有故意過失,則無從要求債務人就使用人於他法律關係之過失,視為債務人於 本件債權債務之履行亦與有過失,此應為基本之法律原則。被告持前開八十八度 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書主張原告公司之前營業員洪獻恩配合丁○○提供人頭帳戶 炒作股票,並據此辯稱係洪獻恩配合丁○○使用被告公司帳戶融資買賣本件股票 。此非但將二不同案件及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混為一談,亦與該起訴書所載不符。 蓋關於洪獻恩於新巨群集團涉案部份,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七條第三款規 定提供他人及親屬名義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中並無德群 公司,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四號判決明確指出並經判 決確定(原證三十八號)。換言之,洪獻恩所提供之人頭戶中,並無被告德群公 司,與本件德群公司之融資契約要屬無涉。因此,縱令洪獻恩提供該人頭戶買賣 股票事件中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亦與本件德群公司之買賣股票無涉。原告 並無須因洪獻恩提供本件以外之人頭戶予丁○○,而認定其對被告亦有故意過失 。是以本件被告主張洪獻恩提供其他人頭帳戶予訴外人丁○○使用,藉以免除其 於本件之違約責任,顯將二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殊無可採。 況前開被告所持八十八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書第五頁已明載:「‧‧洪獻恩、 謝誌誠、雷斯蓉、陳心萍、方美玲等人為貪圖業績,且不知吳祚欽、丁○○之不 法意圖而允與配合,‧‧」,乃確切指明洪獻恩並不知吳祚欽炒作股票之情,故 就炒作股票部份亦已確定而不須將該等人另案移送偵辦起訴。換言之,洪獻恩就 新巨群集團之炒作股票行為顯無共犯行為。此於本件而言,不論被告是否授權吳 祚欽使用其帳戶或吳祚欽如何以被告名義炒作股票,洪獻恩既不知情,已如上述 。故被告主張洪獻恩協助吳祚欽、丁○○以被告名義炒作股票,藉以推卸本件契 約責任,即屬無據。 五、證據:提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 影本(節錄)、相關剪報乙則及德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德群公司融資明 細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工商時報剪報、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財訊快報剪報 、新巨群關係帳號融資處份概況表、亞瑟科技、中凌投資、中凌科技公司基本資 料、剪報影本及新巨群集團公司間交叉持股關係圖、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國 時報剪報、錄音帶節譯本、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財訊快報剪報、被告德群公司 擔保品聚亨股票賣出報告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條及賴 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第一○八頁、財政部證管會(八五)台財證( 四)字第四○二六三─一號函、媒體剪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 字第七五八○、七五八一號起訴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書、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八七頁、孫森焱著 ,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六二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五一頁、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 號判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亞瑟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致經濟部之回函影本、偵查卷 宗第九十二頁、偵查卷宗第一八九頁、丙○○誤簽之八月三日之傳票、偵查卷宗 第一百三十二頁、亞瑟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董事會記錄、偵查卷宗第一百四十 九頁、亞瑟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記錄、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原告處分臺芳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兩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之分戶帳資 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蒙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原告公司應負舉證責任。按買進報告 書、交割憑單及委託書為營業員作為確認下單行為人之身份證明、營業員代買賣 股票之授權證明及原告公司日後主張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依原告及被告公司簽 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委託人如親自前往證券公司委託承辦營業員 買賣股票者,須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於證券公司之制式定型化委託書上簽章, 證明其為實際開立信用帳戶之人,並藉以證明確實授權證券公司承辦營業員買賣 股票,如委託人係委任代理人代辦理者,該代理人尚須提出委託之書面憑證,取 信於承辦營業員;倘委託人係以電話下單者,由於藉由電話聯絡,承辦營業員無 法辨識該下單行為人之面容,勢必要求該委託人提供更詳盡之資料以供核對身份 ,並要求其補行簽章、確認其買賣之股票名稱及數量。經查,委託書及買賣報告 書等相關資料之簽章係確認下單行為人之身份證明、營業員代買賣股票之授權證 明及原告公司日後主張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如有違反,原告公司不僅須承擔無 法舉證行使權利、請求委託人清償融資借款之風險,且其與承辦營業員並有共同 受行政處罰之虞(被證十三號)。從而,為免前開行政處罰及原告公司權利行使 ,營業員依指示買賣操作股票之買進賣出前,勢必詳細確認下單者身份,並要求 於相關資料上簽章確認,俾有書面授權憑據,證明確屬有權代理客戶操作買賣。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 例)。惟查,原告公司起訴迄今,遲遲未提出前揭相關證明單據,以實其說,依 前揭法律說明,應駁回原告公司之訴,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 決亦同此旨(被證十四號)。復查,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 後,原告公司因業務關係即能知悉被告公司相關帳戶號碼,原告公司經理洪獻恩 並曾利用職務之便提供個人頭戶共計二十餘名供丁○○使用、完成自備款匯入、 交割程序。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吳祚欽案違反證 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係吳等人連續使用他人帳戶買賣上市股票,由吳等人冒用他 人帳戶時間、犯罪手法以觀,顯有合理懷疑應係新巨群集團冒用被告帳戶買入系 爭股票,該案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進行中,(被告對其間程序之運 作,包括洪獻恩如何為新巨群集團盜用他人帳戶並遞入資金乙節並不清楚),由 以上二事件,足稽原告一再以被告帳戶於下單後有自備款匯入推論係被告公司下 單買受之主張不攻自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經理洪獻恩既積極配合丁○○偽用他人帳戶炒作股價,知悉下單買入系 爭股票者並非被告公司,是以該筆委託買入及金錢融資借貸法律關係實係存於丁 ○○(或新巨群集團)及原告公司之間,洵堪認定,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意旨明白指訴「形式上雖由各該融資戶 之名義人買入,惟各該名義人並無購買股票意思,復未繳納自備款,故該批股票 實際仍由新巨群集團掌握,並為實際所有人。」洵堪認定,因此原告認被告公司 應清償債務之主張即屬有誤,其主張洵無理由。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股票之下單 買賣應係丁○○(或新巨群集團)所為,被告公司並未參與,自該違約案案發後 被告公司已積極配合檢調單位提出所有資料;且沈默原則上不具意思表示之價值 ,則原告以被告公司消極不予回覆對帳單等語,推論被告公司同意買受系爭股票 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帳戶有融資自備款匯入、電話紀錄、分帳戶及對帳單等相 關紀錄證明被告公司有委託並同意買進系爭股票等語,並不足採。按原告公司雖 稱無法確認錄音帶併入何刑事案件中,惟主動發動訴訟之原告究不得以「找不到 」,「已被查扣無副本」為由脫免舉證責任。 ㈣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書所載:「‧‧吳祚 欽、陳德福、李秀惠、丁○○四人為解除沈重之利息壓力並套取現金,利用主管 機關提高融資成數,活絡股市交易之機會,竟萌生歹念、謀議以融資換單方式解 套,渠等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 買賣之行為,詎為達目的,推由丁○○出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邀請平日常有 往來之百年證券公司負責人台証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洪獻恩‧‧等人提供 人頭帳戶予新巨群集團使用,所需四成自備款由新巨群集團負責,‧‧與此同時 ,丁○○亦聯絡大華證券、亞洲證券‧‧之營業員,將新巨群集團旗下之亞瑟公 司、中凌公司、新世紀投資公司、新巨群投資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亞 群、光群、德群公司、同新投資公司等之前各該證券公司以丙種墊款等方式買進 之『聚亨』、『台芳』、『普大』股票配合賣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新巨群集 團再以相同手法操作,由丁○○以電話指示,‧‧以洪獻恩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 共買進新巨群集團賣出之台芳股票‧‧」乙節(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書),足可證明本件事實實係訴外人新巨群集團 丁○○等為股票護盤,洪獻恩明知丁○○炒作股票之不法意圖下,仍積極配合丁 ○○冒用他人帳戶炒作股價,藉以賺取高額之手續費、利息及業績。是設丁○○ 果係使用被告帳戶炒作股票,則洪獻恩之積極配合與幫助,與唐某之炒作護盤及 在原告融資下單亦確具直接因果關係,洪之行為亦應屬不法行為之一環。本事件 既係原告經理執行業務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其損失不應轉嫁由被告公司負擔。委 託書為原告俾以確認下單者之身份憑證及作為日後對下單行為人主張權利之重要 證據,而原告卻怠於要求下單之人簽名、確認,以致於實際融資下單買入系爭股 票之行為人逍遙法外;復無任何足以證明下單行為人之身份之書面資料,顯然原 告公司並未依法、依其內部作業規範流程運作,管理有重大疏失,造成第三人有 機可乘,則原告金錢受損,其難辭其咎,風險更應由其自己承擔;換言之,如原 告公司能遵守相關法規及內部規則流程辦理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審核、受託下單作 業程序者,則必不致發生本事件,原告公司自不得要求無辜之被告承擔因原告公 司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又同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 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 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一百八十條第 四款前段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亦經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二二三二號判 例闡明在案。前揭判例所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本文規定排除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法學方法論而言,應係類推適用,換言之,亦即以「不得 主張自己不法情事而主張權利」之同一法律理由,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本 文規定,類推適用於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凡行使權利之 人,係主張自己不法情事者,基於該同一法律理由,亦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 八十條規定,而不應准許。 ㈤本事件不適用民法表見代理規定,原告亦不得以自己不法行為主張權利。為求交 易穩定,倘由本人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以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本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然而,倘第三人係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知者,則無表見代理保護之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法有明文。原 告之經理洪獻恩,曾利用職務之便,傾力提供個人人頭戶,使丁○○得順利冒用 他人帳戶炒作股價以賺取高額之手續費、利息及業績,洪獻恩對丁○○恐無任何 代理權代理該等個人戶甚至被告公司乙節,當然知之甚詳,原告一再狡辯洪某提 供人頭戶中並無德群公司乙節圖脫免責任,實不足採。且洪某為原告之經理人, 原告自不能主張自己為善意第三人而適用民法表見代理規定。 至於原告則一再以洪某係於他案提供人頭戶,人頭戶內根本無德群公司乙節,主 張與本事件為二案,從而非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 條第四款規定。然而,從洪某傾全力支援丁○○乙節可證,洪某於本件事件發生 自始自終恐均知悉丁○○之行為,應屬同一債權債務行為。從而原告公司既明知 其行為違法,竟仍願意積極配合丁○○而提供融資,縱容其據以炒作股票護盤, 並坐視將來可能發生之護盤失利、融資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況原告公司係為自己 營利目的參與丁○○之不法行為(提供資金),如認原告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行 為,請求被告公司因不法目的給付予丁○○之借貸金額者,則無異鼓勵人民為不 法行為!從而,依「行使權利不得主張自已不法情事」之同一法律理由,類推適 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意旨,自不容原告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任其主張不法債權。 ㈢綜上,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下單買入系爭股票之行為,原告公司明知新巨群集團丁 ○○等人與被告公司無關,卻仍任由渠等下單,其因自身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 失實無轉嫁由被告公司承受之理,是以原告公司主張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書、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等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詢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交割帳號(00 00000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六千 二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具狀追加本件被告德群公司,並請求應連帶給 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具狀追加另根據融資租賃契約 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德群公司請求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 九十年七月四日就被告德群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已達成和解或表示撤回訴訟;再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則具狀表明對於被告德群公司僅依據融資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加以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融資所生之損害而 有所請求,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認基於訴訟之一次解決之目的, 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吳東昇變更為甲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原告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德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亦由戊○○變更為乙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向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帳號為三七三○─五號,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 契約書,嗣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公司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融 資金額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九千元,其後因被告違反融資融券契約拒不清償原 告融資款項,經原告依法處分融資擔保品即系爭全部股票,其中聚亨股票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處分取償後,仍有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之融資貸 款未獲清償;臺芳股票之處分則因該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宣佈停 止交易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恢復交易,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連續 三日處分臺芳股票,處分金額經扣抵融資款及利息後,被告就該部分之融資款項 仍積欠原告七百七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七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在前開積欠之金額內,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曾於原告處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惟並未下單買進系爭 股票,本件事件係原告經理洪獻恩執行業務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其損失不應轉嫁 由被告公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向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三 七三○─五號,同年九月間原告已支出融資金額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九千元, 嗣處分融資擔保品即全部聚亨股票及臺芳股票取償後,尚餘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六 千二百七十八元未獲清償,以及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交割帳號(0000 0000000000)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十日存入四百九十六萬五千 三百八十七元及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開立融資融 券契約書、分戶帳、新巨群關係帳號融資處分概況表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一五六三號函覆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下單融資 買進系爭股票?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 。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融資買進系爭股票 等情,雖據被告否認,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年九月四日以融資方式買進成交聚亨股票,成交價為一 千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元,以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融資方式買進臺芳股票,成 交價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戊○○供稱:「本案係 德群公司以自己名義買進系爭股票向原告公司融資而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答辯狀第三頁);「我雖是被告德群公司出名的董事 長,但是有關這次與被告德群公司的融資換單事件,原告都是與吳祚欽、劉水金 往來,原告很清楚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訴外人吳祚欽、劉水金,我並沒有侵 害原告的權利。」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頁),是足認被告確實 有授權他人為購買系爭股票之行為,另參酌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割帳號( 00000000000000)於系爭股票成交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十日 ,均分別存入之四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六 元,供原告扣繳股款,核其上開存款日期與系爭股票之交割日期、存款金額與融 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自備款加上手續費之金額相同等情,堪信上開款項之存入係為 支付融資買入系爭股票之自備款無訛。故若被告未下單買進系爭股票,又何以於 股票成交後隨即在自己之交割帳戶中出現存入足額之自備款以辦理交割?被告雖 辯以上開存入之款項不知何人存入等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據信為真 ,且按股票之買賣即使以電話下單,仍需提供予證券商買入者之證券帳號、密碼 ,營業員方可代為買進股票,如被告從未同意、表示反對或指示他人買進系爭股 票,該他人如何得知被告與原告簽有融資融券契約及其額度若干?又如何得知其 證券帳戶帳號、密碼?如何辦理交割?如何得知被告之銀行帳號?系爭股票買賣 後之三日內,即於被告銀行帳戶中正好有筆與向原告融資買進股票所需自備款數 額相同之資金。被告帳戶中高達九百八十八萬元左右之股票買賣支出,被告何以 未表示異議,其於被訴後辯稱就系爭股票之交易並不知情,顯與事理有違。被告 復未能就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帳目進出係未經其授權而遭他人冒用之變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系爭股票之買賣縱非被告親自下單,亦是有權代理被告者所為,法 律效果仍歸屬於原告,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不得以非其親自下單,而主 張免責。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提出電話錄音,並怠於要求下單之人簽名、確 認,以致於實際融資下單買入系爭股票之行為人逍遙法外,復無任何足以證明下 單行為人之身份之書面資料,顯然原告公司並未依法、依其內部作業規範流程運 作,管理有重大疏失,造成第三人有機可乘,則原告金錢受損,其難辭其咎,風 險更應由其自己承擔等語。惟查,被告有無下單買進系爭股票,為事實問題,且 非必以被告於上開單據之簽章確認為唯一證據方法,系爭股票之買賣既是有權代 理,已如前述,則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採。 ㈡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股票之融資買賣,均係委由原告公司之員工洪獻恩操作處理 ,洪獻恩之積極配合與新巨群集團炒作護盤及在原告帳戶融資下單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而屬不法行為,洪獻恩為原告之職員,原告應就其僱用人洪獻恩關於債之履 行之故意,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之責任,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 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自己之不法情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不法債權等語。然查 ,被告對於其帳戶如何遭他人冒用,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且關於洪獻恩 於新巨群集團涉案部份,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七條第三款規定提供他人及 親屬名義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中並無德群公司,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四號判決明確指出並經判決確定,亦即 洪獻恩所提供之人頭戶中,並無被告德群公司,與本件德群公司之融資契約要屬 無涉。且依被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書第五頁 已明載:「‧‧洪獻恩、謝誌誠、雷斯蓉、陳心萍、方美玲等人為貪圖業績,且 不知吳祚欽、丁○○之不法意圖而允與配合,‧‧」,乃確切指明洪獻恩並不知 吳祚欽炒作股票等情。被告對於洪獻恩如何「積極配合」他人炒作股票一節,既 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則僅空言洪獻恩明知丁○○炒作股票之不法意圖下 ,仍積極配合丁○○冒用他人帳戶炒作股價,藉以賺取高額之手續費、利息及業 績云云,同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原告職員丁○○知情而接受下單行為 係屬不法行為,已屬無據,自無以原告所主張者係不法權利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一 百八十條第四款之理,是被告公司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於系爭股票成交後,在自己開立之交割帳戶已存入與融資購買 系爭股票應付之自備款及手續費同額之金額,俾便扣繳融資自備款,且對於該帳 戶之金額及公司會計帳上出現之系爭股票均不爭執,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其所有帳 戶確遭他人未經同意冒用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下單融資買 進系爭股票等情,應堪信實。則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規定:「乙方( 即原告)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 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擔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 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 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之規定,請求被 告清償所欠融資借款,在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及各處分 系爭股票最終日之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