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甲○○ 順鑫營造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內 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十八萬八千元。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順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致電上訴人,告以順鑫公司於新店市○○路之青山鎮工 地承包九棟別墅建築工程,造價七千多萬元,已僱用被上訴人甲○○負責 工區施工,希望上訴人前往工區擔任長工,工期至八十七年底。因盛情難 卻,上訴人乃辭去原來工作,前往該工區上工,工資按慣例計酬,直接由 公司發給。做了六個月零幾天,被上訴人甲○○竟託助手鄧文瑞告知上訴 人翌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不必再來做工。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受雇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順鑫公司僱用上訴人為長工,約定工 期至八十七年底,被上訴人甲○○為順鑫公司之職工,竟憑個人好惡,不 予上訴人工作機會,致上訴人與順鑫公司之僱傭契約形如消失,被上訴人 甲○○侵犯上訴人之工作權,實為法所不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 其賠償六個月工資損害十六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共計十八萬八 千元。被上訴人順鑫公司疏於監督受雇人正當執行職務,理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次按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如何保障?自有法定 程序可資依循,如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之定義,勞動基準法第九 條關於勞動契約之種類,同法第十一條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上訴人前往 工地做工,乃是依與被上訴人順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約定,被上訴 人甲○○為該公司受雇人,彼此雖職司不同,待遇有異,但法定權益應是 平等,被上訴人甲○○不予上訴人工作顯是濫權,且是法所不許,原審竟 採被上訴人事後自利之謊言,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自屬未合,且原審認 定上訴人為臨時工,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臨時工之不得逾六 個月,上訴人在順鑫公司工作超過六個月,顯非臨時工。為此請求將之廢 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僅係順鑫公司之臨時工,視工地需要而僱用,並非長期性之員工 ,因工地已無需要,順鑫公司因而不再僱用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順鑫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僅係順鑫公司之臨時工,視工地需要而僱用,並非長期性之員工 ,因工地已無需要,順鑫公司因而不再僱用上訴人。順鑫公司法定代理 人乙○○當初僅告知順鑫公司預定工期至八十七年底,並非表示僱傭上 訴人至八十七年底,僱傭上訴人期間工資均已付清。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順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致 電上訴人,告以順鑫公司於新店市○○路之青山鎮工地承包九棟別墅建築工程, 造價七千多萬元,已僱用被上訴人甲○○負責工區施工,希望上訴人前往工區擔 任長工,工期至八十七年底。因盛情難卻,上訴人乃辭去原來工作,前往該工區 上工,工資按慣例計酬,直接由公司發給。做了六個月零幾天,被上訴人甲○○ 竟託助手鄧文瑞告知上訴人翌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不必再來做工,被上訴人 甲○○不予上訴人工作機會,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工資損失十六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萬 元,被上訴人順鑫公司疏於監督受雇人甲○○正當執行職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被上訴人甲○○及順鑫公司則以:上訴人僅為順鑫公司之臨時工,視工地需要而 僱傭,並未約定僱傭期間至八十七年底。因工地已無需要,順鑫公司因而不再僱 用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甲○○不予其工作機會,侵害其工作權,應有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 利,限於私法上權利,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而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 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然憲法制定基本權利之目的,是為了防止國家權利侵犯人 民之基本權利,是人民之基本權利必須透過立法,方成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權利」內涵,茲所謂「工作權」,應屬一概括性權利,其權利內容 不清、權利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權利」所應 具社會典型公開性,尤其是歸屬及排他之功能,自難認為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對象。且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既已透過立法落實,如民法債編 有關僱傭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相關規定等等,設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甲○○不予其工作,使其與被上訴人順鑫公司僱傭契約形如消失云云屬實,亦 應依前開相關法令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順鑫公司履行或給付,尚難謂上訴人之工 作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以其「工作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甲○○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順鑫公司依同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連帶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恩山 ~B法 官 林玫君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