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長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四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其法定利 息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超過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事實經過: ⒈緣上訴人前曾交付模具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製造電腦週邊零組件之產品,僅積欠 被上訴人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就坦克支 架及新窄支架兩件產品模具之開模,約定同年三月交貨,惟被上訴人無法如期 交貨,遲至同年七月始交貨,因電腦產品更替甚快,已喪失商業時效性,無法 達到開發模具之目的,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以口頭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拒絕被上訴人交付模具。 ⒉被上訴人至感不悅,竟於同年七月廿日,唆使涂阿明為首之黑道弟兄三人,向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恫嚇,致江某心生恐懼,而同意付款。翌日,涂阿 明又帶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淑芬至上訴人公司處,提出欠款明細,除前開所述 「⒈貨款⒊坦克支架⒋新窄支架款項外,另列⒉模具‧‧‧總計二十五萬九千 元」,則係被上訴人所虛列無中生有之款項,惟懾於涂阿明等人淫威,雖當場 爭執,仍不得不付款,最後商議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心有不甘,屆 期不予付款,而令系爭支票退票。 ㈡上訴人基於票據抗辯事由拒絕給付: ⒈查票據債務人僅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至其直接以對於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則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例)。 ⒉原因關係不法之抗辯: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因不諳法律,已逾除斥期間,但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 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⒊原因關係之欠缺及消滅之抗辯: 上揭欠款明細另列「⒉模具‧‧‧總計二十五萬九千元」,該等模具係上訴人 交付被上訴人生產電腦週邊零組件之產品,上訴人因不再與被上訴人交易,被 上訴人竟無端虛列費用,顯屬原因關係之欠缺;又「⒊坦克支架⒋新窄支架模 具部分」,因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因關係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所列欠款明細影本一份,並聲 請訊問證人趙士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脅迫情事: ⒈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簽發系爭支票後,未曾提出有任何遭受脅迫之 隻字片語,甚至在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上訴人 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提呈之書狀,僅載以貨物品質有瑕疵,致上訴人之下 游廠商請求扣款賠償,為異議理由,完全未提出有受脅迫之情事,可證上訴人 係因一審遭受敗訴判決,為逃避債務,乃於上訴二審時編造遭受恐嚇、脅迫之 情節,實不足採。 ⒉次查,八十八年七月廿日,被上訴人委派公司之會計陳淑芬及員工涂阿民,至 上訴人公司商談帳款給付事宜。於商談過程中僅就帳款、金額商談折衝、讓步 ,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之情事。蓋若被上訴人有意脅迫上訴人,大可多帶 人手,脅迫或約上訴人至外商談,何必僅員工二人至上訴人公司商談?且以當 時上訴人公司至少有三、四人,於眾目睽睽下,被上訴人僅有員工二人,如何 恫嚇上訴人?上訴人又如何會畏懼呢?況被上訴人既欲以脅迫方式,要求上訴 人給付帳款,應該就全部帳款即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全部請求給付,並 要求立即簽發支票,怎可能願意協議退讓至四十五萬元,且同意隔日再至上訴 人公司收取支票,不怕上訴人反悔?又上訴人公司附近即有一個派出所,亦經 證人趙士雄證明,如有上訴人所陳述脅迫之情形,上訴人有充分之時間可向警 局報案,何以有未報案而仍於次日簽立結帳字據及簽發支票之理?此與常情顯 然不符,脅迫之說辭,顯係上訴人為逃避票款債務,故意編造脅迫之藉詞,以 之為原因抗辯,實則上訴人簽發票據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被上訴人並無脅迫 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所列貨款、模具等款項均屬真實,並無虛列之情事: ⒈貨款:共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爭執。 ⒉坦克支架、新窄支架:委託開發坦克支架、新窄支架模具之費用共二十七萬元 ,係經雙方於結帳字據內載明並簽名確認同意,且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對坦 克支架、新窄支架等模具之陳述云云,亦不否認有委託開模之情事,至於其辯 稱嗣後因交貨遲延而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就解除契約之事 由負舉證之責,否則不應採信。事實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坦克支架、新 窄支架等模具之開模並未約定交貨日期,被上訴人本無遲延交貨之問題,而上 訴人在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簽立結帳字據之前或之後從未提出交貨遲延 或解除契約之主張,上訴人此節主張,實無理由。 ⒊模具修改:模具修改款項合計二十五萬九千元,此部分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修 改模具之款項,在兩造之結帳字據上亦明載此部分模具修改之項目及金額,以 上款項既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自不容其任意事後否認。何況在上訴人就系爭帳 款於最初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之陳述,亦未曾對票款金額四十五萬元(即結 帳字據最後協議之金額)提出有任何不實或虛列之陳述,可證該模具修改款項 確屬事實而非虛列。 ㈢證人趙士雄證詞顯不可採: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人證即趙士雄,從前係上訴人之下包,現在則係上訴人之受僱 人,其證詞本易有所偏頗。 ⒉再查,證人趙士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在八十八年七月 廿日當時我只是長皇之下包‧‧‧。當天我有在公司裡面,那時有三個人來公 司‧‧‧我看到去公司的三個人都是男的‧‧‧」。然八十八年七月廿日,被 上訴人僅委派員工二人至上訴人公司,非證人所說之三人;且二人之中有一女 性員工即會計陳淑芬,此觀結帳字據三、「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經本公司會 計陳淑芬與貴公司江先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雙方秉持誠信互諒原則下 ,雙方同意‧‧‧」,可知八十八年七月廿日確由陳淑芬至上訴人公司商談帳 款事宜,證人所言三個人都是男的,亦與事實不符。揆諸證人趙士雄之上述證 詞,非但人數有誤,且連最基本之性別區分,亦發生錯誤,被上訴人員工至上 訴人公司商談帳款事宜之當時,證人趙士雄是否在上訴人公司,實有疑問。 ⒊系爭支票係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簽發,此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翌 (廿一)日即再由涂阿民帶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陳淑芬至上訴人公司,‧‧‧ ,雖當場爭執,但仍不敢稱不付款,最後商議為應給付伊四十五萬元,而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即可明瞭。證人趙士雄:「在八十八年七月廿日當時我只是 長皇之下包‧‧‧當天我有在公司裡面‧‧‧,後來江先生有開一張支票,在 談完要出來時,在會議室門口,江先生說這張票還是不能給你‧‧‧」,其證 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簽發支票顯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其證詞實不可 採。 ⒋依證人趙士雄之證詞:「‧‧‧,至於廿一日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然系爭 支票係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始簽發,顯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發系爭支票 時,有無受到脅迫,證人趙士雄並無見聞,而係事後聽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敘述,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受脅迫之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結帳字據、上訴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積欠上訴人帳款 共計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一再拖延不為給 付,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經兩造確認帳款項目及金額,並達成協議,將原帳款 由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減為四十五萬元,並由上訴人於次日即同年七月廿 一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以資清償,而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退票,故訴請給 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交付模具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製造電腦週邊 零組件之產品,僅積欠被上訴人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委 被上訴人就坦克支架及新窄支架兩件產品模具之開模,約定八十八年三月交貨, 惟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故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拒絕被 上訴人之交付模具,被上訴人深感不滿,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唆使涂阿明為首 之黑道兄弟三人,恐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致其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翌日 即同年七月廿一日再由涂阿明偕同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陳淑芬至上訴人公司,提 出欠款明細,除貨款、坦克支架及新窄支架外,另所載模具‧‧‧總計二十五萬 九千元,則係被上訴人所虛列,惟上訴人因懾於涂阿明之淫威,雖當場爭執,惟 仍不敢拒絕付款,最後商議為應給付四十五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惟上訴 人心有不甘,故屆期不予付款,而令系爭支票退票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就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及修改模具費用 進行協商,並於翌日簽訂結帳字據及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且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影本及結帳字據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於該結帳字據上除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外,坦克支架及新窄支架部 分之買賣關係業已消滅,而模具部分乃遭被上訴人唆使黑道兄弟之涂阿明等三人 協迫下所虛列,並礙於涂阿明等人之淫威方簽下系爭支票,故本於原因關係不法 及原因關係不存在以資抗辯。經查: ㈠依證人趙士雄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證,被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七月廿日委派三人(被上訴人則表示僅有二人)至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協商 ,惟當時上訴人公司至少有四至五名員工在場(包括三至四名男性),且上訴人 公司附近即有一個派出所等語。是被上訴人如有意脅迫上訴人,大可多帶人手, 脅迫或約上訴人至外商談,何必僅派員工二、三人至上訴人公司商談?且當時上 訴人公司內至少尚有四、五名員工及包商在場,被上訴人僅有員工二、三人,如 何於眾目睽睽下恫嚇上訴人?上訴人又豈會心生畏懼呢?況被上訴人如欲以脅迫 方式要求上訴人付款,自應就其自行核算之全部帳款即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八 元,要求上訴人全數清償並立即簽發支票,何須退讓至四十五萬元,且同意翌日 再至上訴人公司收取支票?又被上訴人如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脅迫上訴人之 情事,上訴人何以未向該公司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反而仍於翌日簽立結帳字據及 簽發支票?凡此皆與常情顯然有悖。況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簽發系爭支 票後,未曾提出任何遭受脅迫之陳述,甚至於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退票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提出之書狀,亦僅以貨物品質 有瑕疵,致上訴人之下游廠商請求扣款賠償為異議理由,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亦完全未提及有受脅迫之情事,是其是否確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 支票,顯非無疑。 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趙士雄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 「在八十八年七月廿日當時我只是長皇公司的下包,尚未成為受僱人。當天我有 在公司裡面,那時有三個人來公司,跟公司負責人江先生到會議室去談帳務的問 題,談了約二個小時,前一個小時都還好,後來雙方聲音就愈來愈大,後來我聽 到桌子被拍了很大一聲,我就靠到屏風那,屏風大概到我的胸口,我靠過去聽到 較高的那個男子說:『你如果要這樣玩下去,公司就不用開了』(台語)。那時 江先生也沒有說什麼,後來雙方又開始溝通,後來江先生有開壹張支票,在談完 要出來時,在會議室門口,江先生說這張票還是不能給你,因你們還有二個模具 尚未給我,他說要等到明天把模具帶來給我,我再給你」、「至於廿一日發生什 麼事情我不知道」、「我看到去公司的三個人都是男的」等語,惟查: ⒈證人趙士雄,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係上訴人之下包,現在則係上訴人之受僱人, 其證詞本易有所偏頗,合先敘明。 ⒉稽之兩造所簽之結帳字據第三項第五款記載「⒎經本公司會計陳淑芬與貴 公司江先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雙方秉持誠信互諒原則下,雙方同意‧ ‧‧」,足徵八十八年七月廿日當天被上訴人指派前往上訴人公司商談帳款事 宜者,至少有一名女性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淑芬,是證人所稱三人皆為男性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於被上訴人員工前往上訴人公司商談帳款事宜當 時,證人趙士雄是否在場,洵非無疑。 ⒊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此並為上 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自稱:「‧‧‧翌(廿一)日即再由涂阿民帶被上訴人公司 之會計陳淑芬至上訴人公司,‧‧‧,雖當場爭執,但仍不敢稱不付款,最後 商議為應給付伊四十五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在卷可稽。是證人趙士雄 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於兩造協商後當場簽發,只是上訴 人要求俟被上訴人於翌日交付模具後再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云云,亦與事實顯不 相符,從而,證人趙士雄證稱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員工涂阿明以「你如果要這 樣玩下去,公司就不用開了」等語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⒋況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始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證人 趙士雄既證稱其不知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發生什麼事,則縱其上述證詞屬實, 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有受到被上訴人員工之脅迫。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就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及修改 模具費用簽訂有結帳字據一紙,已如前述,上訴人就該結帳字據上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 始簽署該結帳字據及嗣後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該結帳字據 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而依該結帳字據所載,系爭支票乃本於結清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之貨款及修改模具費用而簽發,故上訴人辯稱原因關係不存在及業已消滅云 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四十五萬元票款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 法官 陳麗芬 ~B 法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FO 附 表: ┌───────────┬─────────┬─────┬───┬───┐ │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 ├───────────┼─────────┼─────┼───┼───┤ │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肆拾伍萬元 │NA0000000 │⒐⒛│⒐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