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八三巷四樓 戊○○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八三巷六樓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八三巷八樓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八三巷十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汐止鎮○○○段第六十二之一 號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原擬投資興建住宅大廈。詎被告等夥同其鄰 近住戶,一再惡意將公共通路封閉,藉詞妨礙原告興建房屋,原告眼見建造執照 即將逾期,迫於無奈將土地出售他人。 ㈡不料,被告等見計不售,另誆稱原告所購土地之前前手王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王基公司」),曾允諾於該土地上興築車庫後給予被告使用,被告等 明知王基公司與原告無涉,藉故惡意將原告之全部土地予以扣押查封。造成原告 違約而遭土地買受人主張違約,為免損失擴大,嗣原告賠償買受人二百六十三萬 元,原告並損失出賣土地之預期利益。另原告為免土地受扣押向法院提存四十八 萬七千五百元亦受有利息之損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與民法一百八十四條暨侵權行為之法則可知, 明知無權利而以假扣押之方式造成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今被告等明知原告並 無義務代王基公司給付,被告等竟藉詞向原告索討,本案第一審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以被告請求無據駁回原告之訴後,經被告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 經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見被告請求無據,被告諸行為造成 原告莫大困擾且其假扣押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害。 ㈣被告行為苟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以假扣押之情而 免除賠償之責: ㈠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知,債權人雖「依法」聲明異 議,然其行為若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應負賠償之責,並非僅因其依法異議 即可免其賠償責任。次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 等,可知以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縱 侵權行為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要件,若合於損害賠償之要件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以假扣押之方式為侵權行為即得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 ㈡換言之,債務人〈原告〉對於債權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免其證明債權人〈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責,債務人 〈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 字第五號判決亦同其旨。 ㈤被告等為求獨占對外聯絡之道路一再以非理性抗爭,甚而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對社 區回饋貢獻始得興建房屋,被告等明知其等並無實際請求五位車庫之權利: ⒈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原擬興建房屋,然被告等所居住之逸林園社區與原 告所買受土地相鄰,被告等為求獨占對外聯絡之道路,自八十四年起一再以非 理性方式阻止原告之公司興建房屋,更編稱原告拆駁坎、施工造成社區受損害 等荒謬之情,藉以誣陷原告之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七日被告及其他住戶更 要求原告之公司提供回饋車位與社區,且限令原告公司五日內答覆,足見被告 等並無實際請求車位之權利,而係為阻撓原告公司興建房屋而對原告請求且假 扣押。 ⒉退一步言之,姑不論協議書並未合意、簽立,逸林園社區〈被告〉所要求之回 饋車位依協議書所載回饋對象,何以其中並無丙○○、戊○○之名? ⒊另查逸林園社區為妨害原告公司興建房屋,更以傷害原告公司員工、禁止施工 人員進入等妨害自由犯行,阻止原告使用土地,此亦經相關被害人追訴在案。 逸林園社區〈被告等〉之行徑已非誠信與理性。 ㈥被告明知聲請假扣押將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害: ⒈蓋被告假扣押聲請狀中明白載謂:「最近聽聞相對人〈即原告甲○○〉欲再度 出售該62-1等土地...... 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當時 被告早已獲悉原告與訴外人簽立之買賣契約並將移轉所有權等消息,否則何以 能明確指出原告出賣土地之事?今被告卻反稱買賣契約並非確有其事而係嗣後 偽造云云?令人不解,足見被告等並非誠信,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呂錦美所 簽立之買賣契約與協議書等恐係事後偽造云云全然不實,更見被告等明知假扣 押將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害而故意為之,而自此更知被告等純係為求侵害原告出 售土地而為假扣押,其侵害之情彰彰明甚,實不容被告抵賴! ⒉因被告假扣押造成原告違反與訴外人呂錦美間之買賣契約而賠償二百六十三萬 元,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係造成原告損失之原因,另此部分之損害,若鈞院仍 有疑義,請傳訊買賣契約之買方呂錦美小姐即明。 ㈦被告明知其並無權利向原告請求給付車庫用地之權,且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⒈被告等主張係因王基公司承諾興建五位車庫與被告等,故有權向原告請求給付 車庫用地,並基此聲請假扣押,然何以被告起訴時並無王基公司與被告等之「 承諾」興建買賣契約書?且迄今仍無提出任何王基公司之承諾?而其所據以請 求之契約書,為另外之王憲威等三人與葉金波間之買賣契約書,更非被告或王 基公司所簽立。 ⒉原告並非王基公司之情為被告等明知,且明知原告並非向王基公司承受該土地 ,姑不論其所提呈之證據是否為真實,被告等不向王基公司請求給付車庫用地 或請求損害賠償,卻因系爭土地現登記被告甲○○名下故而向原告請求給付? 更見被告等明知渠並無權利向原告請求車庫用地,更為妨害原告移轉該土地與 他人,遽以聲請假扣押而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行為人應更盡較高之注意義務,今被告等並 無自王基公司受讓車庫之權利,僅因⑴原告為土地所有人⑵第三人間有契約約 定〈王耀庭等與葉金波〉,未於任何查證下,即因為獨占逸林園社區○○○道 ,而對原告起訴且假扣押造成重大損害,顯有重大之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㈧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訴訟法上雖設有假扣押之制度而保全債權之制度,然此權利之 行使亦不得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今被告等明知無請求之權利而據以假扣押侵 害原告等權利之行使,乃屬濫用權利,今更藉詞稱假扣押乃法律所規定云云企圖 免其責任,更令人所不齒。 ㈨本件被告以假扣押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權自由使用、處分、移轉之權利,造成原 告無法處分所有權致遭期待利益之損失,更因此受違約之賠償,被告等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⒈被告等假扣押聲請及該件訴訟之過程,被告等均就假扣押土地請求給付車庫用 地,而被告等係為取得系爭土地而假扣押,其侵害之權利為原告之所有權使用 、處分之權利,合先敘明。 ⒉按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所受之積極損害與期待利益,今被告以假扣押之方式,明 知無權請求,而使原告土地無法處分、移轉,且失其通常自由處分移轉之權利 ,其自由處分之權利遭受侵害,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出售之土地利益之損害, 亦受第三人呂錦美之追償,有積極之損失,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求明確,以 第三人請求之損害為據並無不當,若鈞院認應就土地出售期待利益之數額,亦 懇請鈞院詳參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核算之。 ㈩退一步言之,本件若屬侵害債權,被告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次要〈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係 以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亦包含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今被告 假扣押之旨在破壞原告無法移轉所有權,更因被告等明知原告可能出賣或已出賣 該土地而為假扣押,若被告等明知原告已出賣與呂錦美,則其顯係故意侵害原告 債權,且此舉顯已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假扣押為保全行為侵害人民權益較鉅之方式,故有提供擔保金之設計,以免他人 任意利用假扣押侵害他人權利,今被告為求奪得車庫用地之權利,以假扣押之方 式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自由處分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否則,假扣押 恐任意遭人利用為侵害他人之利器,造成社會重大之影響。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假扣押聲請狀影本、第三人呂錦美存證信 函影本、協議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湖簡字三五四號判決 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簡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書影本、逸林園社區信 函影本、逸林園社區會議記錄影本、車位協議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起訴指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 權行為之法則可知,明知無權利而以假扣押方式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 對原告起訴部分,經士林地方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更見被告請求無據云云,故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失共二百六十三萬元。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 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件原審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即屬假扣 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判命李聲庭賠償 張乃凡二萬六千七百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誤」,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可稽。準此,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 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應待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始得為之。且該假 扣押裁定,需係經債務人提起抗告,而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未經提起抗告,而係因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⒉經查本件被告因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惟 如前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待假 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始得為之。本件假扣押裁定是否業經撤銷確定,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有疑義。縱該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其亦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與前述需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迥然不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 規定未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於法無據。 ㈡至有關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 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 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為民事假扣押保全及訴訟程序,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尚無故 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 八二號民事判決可稽。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要件,因此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其有無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前提。......被上訴人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拍賣所 得價金後,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提起 抗告,此亦屬被上訴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因此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就該假扣 押裁定遭原法院裁定撤銷而提起抗告,尚難謂其權利之行使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可言。被上訴人假扣押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 ⒉本件被告均係位於台北縣汐止市逸林園別墅之住戶,其分別於七十四年間陸續 向原建設公司即王基公司購買別墅,當時王基公司即承諾在前開別墅「未建暫 保留區」(即系爭土地,當時名義上所有權人為王基公司董事長王文壁之子王 燿廷、王孟麟、王憲威三人)內設計並興建透天車庫五個,供被告丙○○、乙 ○○、丁○○各一個,供被告戊○○車位二個,並將車庫用地面積各為十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丙○○、乙○○、丁○○等三人各一個,另將二個 車庫用地共三十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嗣後王燿廷等三人將系 爭土地連同台北縣汐止市○○○段第六二、六二之七、六二之八等地號土地及 四八0之一、四八0之三十及四八0之二二、四八0之二三、四八0之二七等 土地轉售予訴外人葉金波(登記為李彩芬所有,李彩芬後更名為李霈菱),嗣 李霈菱再將前開土地轉售原告。依王燿廷等三人與葉金波間之買賣契約書備註 欄載明:「甲方(葉金波)興建車庫時,應無條件提供五位車庫用地歸屬乙方 (王基公司)所有」,而原告向李霈菱承購系爭土地時,李霈菱亦曾將前開買 賣契約書備註欄內容轉載於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李霈菱並將該請 求原告興建移轉車庫用地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爰起訴請求原告依約交付車庫 用地。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證人王文壁、李霈菱於本件移轉停車位之事件中 與被告間係立於利害關係人,其應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利害關係密切,是其 為迴護己身利益,證詞本有所疑,及被告等人未能提出上開李霈菱與原告間之 契約等理由,認為被告難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停車位之土地, 因而駁回被告之請求。亦即本案訴訟實係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不採信證人王文 壁及李霈菱之證詞,方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實難謂被告等人係以故意或過 失虛構事實濫訴而加害於原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 民事假扣押保全及訴訟程序,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 告權利之情事。倘原告認其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則主 張權利,仍應就實施民事訴訟者有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原告以被告假扣 押之行為使其受有嚴重損害,遽然起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於法顯有未合。 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部分,其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之權利僅限於物權,並不包括 債權,此乃學者所採通說。而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其與第三人呂錦美間所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因被告實施假扣押造成原告違約,需給付呂錦美違約金,然 此係屬原告與呂錦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涉及「債權」,而非「物權」,與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不同,故原告實難據此令被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則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始終並未告知被告其與第三人呂錦美就 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亦不知悉,則被告為保護自己權利而對系爭土地 實施假扣押,如何能謂有背於善良風俗?縱設知悉,惟被告係基於保護自己權 利之意思而實施假扣押,自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 並未證明被告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其基於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亦無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然被告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呂錦美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 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以及呂錦美所發 之存證信函等資料,是否真實,抑或事後所偽造?誠有疑義。被告茲否認其為真 正,原告對上開資料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㈢另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聲請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惟系爭土地業經 原告立即提供反擔保,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辦理塗銷查 封登記在案。系爭土地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即經塗銷查封登記,則原告何以 仍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與呂錦美簽訂協議書解除原土地買賣契約?又原告僅 須繳交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擔保金即可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何原告經 買受人呂錦美數次聯絡,原告仍不願辦理塗銷,亦不願向呂錦美明確表示如何處 理?故縱設其買賣契約為真正,亦係原告故意造成違約情事,而不願繼續履行契 約。又依原告與呂錦美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若於本約 簽立後,買賣標的物遭他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有前項情形或乙方(即原告 )無法於約定時間交付相關土地移轉證件或無法依期限鑑界點交時,均視同乙方 違約,乙方無條件同意甲方(即呂錦美)得逕行解除本約,乙方並應將甲方已付 價款加倍返還甲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而原告與呂錦美簽訂契約後 ,原告僅收受呂錦美所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訂金支票三張共計 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原告與呂錦美解除契約前,原告尚未將上開三張支票 兌現,亦即原告尚未自呂錦美取得任何款項,依上開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七條約定,原告除需將支票返還呂錦美外,實無需給付任何違約金予呂錦美 。原告卻逕自賠償呂錦美二百六十三萬元,此屬原告之任意給付行為,與被告無 涉,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二百六十三萬元,殊屬無據。 ㈣另原告指稱其於八十三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原擬投資興建住宅大廈,因 被告夥同鄰近住戶,將公共通路封閉,妨礙原告興建房屋,原告無奈將土地出售 他人云云,惟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卅日即向李霈菱(原名李彩芬)購買系爭土 地,其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出售予張金水,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再向張金水 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八十二年就系爭土地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 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領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 開始進行整地。被上訴人違法施工而將社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八三巷三 號房屋右側之部分擋土牆予以拆除,卻未做任何防護措施,後因颱風沖刷土石, 造成社區內建築物傾斜龜裂,危及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因而產生鄰地糾紛等問 題並經台北縣汐止鎮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請原告逕行協調修復並解決糾紛,惟 原告仍置之不理。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台北縣政府即勒令原告應立即停工。後原 告所屬之宏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至五月間,甚至對於坐落汐止 鎮○○路○段二八三巷二號房屋,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構造物,違法施工拆除擋 土牆,致造成公共危險,經被告等社區住戶陳情後,台北縣政府亦函請被上訴人 之建設公司回復原狀,足見原告之建設公司違法在先,卻又指摘被告夥同鄰近住 戶,將公共通路封閉,妨礙原告興建房屋,使其不得不將土地出售第三人云云, 核其所述,顯與事實不合,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士院仁執全雙字第七八五號函 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三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省台 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台北縣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函影本、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五北工建字第 B—四五六五號函影本、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五五九 五六二號函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原擬投資興建住宅 大廈,詎被告夥同其鄰近住戶,一再惡意將公共通路封閉,藉詞妨礙原告興建房 屋,原告眼見建造執照即將逾期,迫於無奈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呂錦美,不料被 告誆稱原告所購土地之前前手王基公司,曾允諾於系爭土地上興築車庫給予被告 使用,被告明知王基公司與原告無涉,藉故惡意將原告之系爭土地予以扣押查封 ,造成原告違約而遭土地買受人主張違約,為免損失擴大,嗣原告賠償買受人呂 錦美二百六十三萬元,嗣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義務代王基公司給付,竟藉詞訴請原 告給付,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被告請求無據駁回原告之訴後,被告上訴至第二審 法院,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見被告請求無據,被告假扣押之行 為已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二百六十三萬元之損害云云 。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應 待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上開假扣押裁定是否業經撤銷確定,尚有疑義,縱該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 定,其亦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與需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迥然不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 十一條之規定未合;另縱如原告所稱,其與第三人呂錦美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 約,因被告實施假扣押造成原告違約,需給付呂錦美違約金,然此係屬原告與呂 錦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涉及「債權」,而非「物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不同,原告實難據此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始終未告知被告其與第三人呂錦美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 亦不知悉,則被告為保護自己權利而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如何能謂有背於善 良風俗?縱設知悉,惟被告係基於保護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實施假扣押,自非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亦無可採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嗣以原告所購系爭土地之 前前手王基公司,曾允諾於系爭土地上興築車庫給予被告使用,而聲請假扣押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聲請執行查封在案,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繼續遭受假扣押 ,乃提供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在 案,嗣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上相當於車庫面積部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判決駁回被告請求,被告上訴至第二審 後,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 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三五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 本、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被告提 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士院仁執全雙字第七八五號函影本、本院八十八年 度裁全字第九四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為真正。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 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 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 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經查,本件被告聲 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執行查封後,係因原告提供四十八萬七千五百 元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執行塗銷前開查封登記,業如前述,既非原告對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事實,認假扣押裁定自始 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債權人即被告未 依法院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未起訴,經債務人即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 更非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債權人即被告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核 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債權人即被告應賠償債務人即原告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二百六十三萬元云云,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 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 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為民事假扣押保全及訴訟程序,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參照 ),又「...... 被上訴人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後,上訴人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此亦屬被上訴人訴訟權 利之行使,因此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就該假扣押裁定遭原法院裁定撤銷而提起 抗告,尚難謂其權利之行使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所購系爭土地之前前手王 基公司,曾允諾於系爭土地(當時名義上所有權人為王基公司董事長王文壁之子 王燿廷、王孟麟、王憲威三人)上興築五個車庫給予被告丙○○、乙○○、丁○ ○各一個、被告戊○○二個車位,並將車庫用地面積各為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丙○○、乙○○、丁○○等三人各一個,另將二個車庫用地共三十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嗣後王燿廷等三人將系爭土地連同相鄰土地 轉售予葉金波(登記為李彩芬所有,李彩芬後更名為李霈菱),嗣李霈菱再將前 開土地轉售原告,依王燿廷等三人與葉金波間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載明:「甲方 (葉金波)興建車庫時,應無條件提供五位車庫用地歸屬乙方(王基公司)所有 」,而原告向李霈菱承購系爭土地時,李霈菱亦曾將前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內容 轉載於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李霈菱並將該請求原告興建移轉車庫用 地之債權讓與被告為理由,除先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外,並提起本案訴 訟,訴請原告依約移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車庫用地予被告,嗣因本院內湖簡易庭 及民事普通庭以證人王文壁、李霈菱於該件移轉車位土地事件中與被告間係屬利 害關係人,果若被告與王基公司或王文壁、王文壁與葉金波或李霈菱間有約定應 移轉停車位土地一事屬實,證人王文壁、李霈菱應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利害關 係密切,是其為迴護己身利益,證詞本有所疑,以及被告未能提出上開李霈菱與 原告間之契約等理由,而認為被告難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停車位 之土地,因而先後駁回被告之起訴及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 度湖簡字三五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書 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訴訟主要係因法院不採信被告所舉證人王文壁及李霈菱之 證詞,方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非因被告起訴顯無理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之故,是實難僅因被告採信證人王文壁、李霈菱之說詞而聲請假扣押原告之系 爭土地,即遽謂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濫訴而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聲請民事假扣押保全程序,乃依法正當行使訴 訟權,尤非屬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自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要件,迥不相侔。從而,原告以被告聲 請假扣押之行為使其受損害,並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二百六十三萬元云云,即於法未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呂錦美以證明其確曾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收受原告給付二百 六十三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惟縱呂錦美證述上情屬實,亦不影響原告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之判決結果,是核無訊問之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