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執行至善天下社區之管理服務,期間自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依據合約派駐服務人員二十四名執行 該社區之安全維護、機電設備維護、環境清潔維護以及住戶一般服務事項,並代 墊設備定檢保養費用及什項支出,被告亦按月給付人事費及各項代墊費用。詎自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因委員任期屆滿而停止行使職權, 所有付款作業留待新任管委會接辦,原主委並囑原告依約服務至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止,再由新成立之管委會決定是否續聘原告,而新任管委會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一日成立,並另選管理公司,原告乃依合約繼續提供服務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夜間十二時止,並在新任管委會主委丙○○主委監交下完成交接,相關帳冊、 圖冊、文件及鑰匙等物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陸續移交新任財務委員鍾玉春 (王幸惠代理)及安全委員楊勝龍點收。原告既已依約提供服務及墊款,被告自 應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然迄今尚積欠八十九年五月及六月份二個月之服務費用計 二百七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給付。至於被告抗辯原 告於合約期滿時移交草率、且點交之財物及提供之服務俱有損壞及缺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均未舉證,且非事實,復與原告無關;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於 法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委任原告擔任至善天下社區之管理服務人,雙方並訂有合約, 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惟原告於合約期限內,並未 確實執行管理服務人之工作,是以至善天下社區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多所抱 怨,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 委員會並互選產生主任委員外,已決議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被告之管 理服務人。至於原告於擔任被告管理服務人期間,為被告社區處理事務未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有下列過失違約之處,而應負賠償之責:⑴社區各棟 公設門廳機房之把手不見;⑵中控室及地下室客機房、頂樓機房之各公設鑰匙少 一套;⑶原施工廠商留下之VIP各種燈泡及工具各乙批,與安全門把十支均不 見,其中安全門把每支造價三千元,合計總額約四萬元;⑷原告公司員工盜打0 204電話費計七千五百九十元;⑸電話線路經破壞,修護費用二萬四千元;⑹ 遺失免扣繳證明公函正本乙份;⑺中庭花園於交接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即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未妥善保養維護,導致重新植栽花費三十五萬元;⑻原告 管理期間社區門禁通用卡製發浮濫,約有百餘張卡片發給非住戶,造成社區住家 生命財產有受他人侵害之虞,被告社區所受損害約計三百萬元;⑼各項公設鑰匙 保管不當,經全面換鎖,費用計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 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有以上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其賠償金額共計為 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整,被告前已函催原告出面處理,原告並無解決之 誠意。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此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 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自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準此,原告依法應對被告社區負賠償之責,且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管理服務費 用,被告乃於前述得請求賠償金額範圍內,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是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訂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合約書,由被告委 任原告提供至善天下社區各項事務管理服務、檢查維護等事項,其契約有效期間 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原告包含每月之人事費用(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經被告核准而由原告先行墊支 之各項管理支出在內之服務費用;於雙方締約後,原告已依約提供服務至契約期 限屆至止,並已辦理移交完畢,惟被告則尚欠八十九年五月及六月計二個月份之 服務費用合計二百七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至善天下社區委 任管理合約書及附件影本乙份、至善天下社區管理中心移交清冊影本乙份、請款 單影本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依約提供管理服務後,因被告未給付八十九年五、六月 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乃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文到後七日內給付,該函已由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收受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影 本各乙紙可憑。被告雖以原告所提供管理服務有若干缺失及移交過於草率為由, 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總額達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之數,並進而就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提出抵銷抗辯云云,然此已經原告全然否認;且被告除提出其委請 律師寄發予原告臚列各項管理移交缺失、並催請出面協商善後及賠償事宜之信函 影本乙紙,以及移交清冊影本乙份外,對其所抗辯:社區財物遺失、損壞、所造 成之費用支出及區分所有權人所受精神上損害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 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陳稱:被告不付款之原因係因原告移交 過於草率,被告願意付款,但是需要談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 前揭抗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締結之委任管理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計二百七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八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