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貳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 二百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已受部分清償,而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起訴狀更正其請求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顯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布匹材料 數批,積欠原告貨款總計達二百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出 賣之混紡紗布料有瑕疵,惟與實情不符: 1、查被告抗辯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立下協議書,按久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久睦公司)之扣款,即扣除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由被告 再支付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七元,結清八十九年四至六月之帳款」云云並非實 情。蓋原告並未與被告立下任何協議書,被告所稱之協議書係被告單方所製作 之私文書,蓋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單方以「祿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 文末並有「此致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並非經由雙方協商討論後所 作成之決議;而其上有原告公司職員黃敬堯之簽名,乃係被告要求原告公司職 員黃敬堯簽收支票,且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已兩度傳真:「四、五、六月之帳款0000000元,保留0000000元(牛仔布異常 ),付689217元。請派員前來取票。」原告公司職員黃敬堯基於上開兩紙傳真 中,已表明先『保留』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之部分款項,並見被告令 伊簽收之文書中亦有記載「其品質異常為牛仔布左右彈性不同,數量為一萬四 千零二碼,此應該雙方共同至原料使用客戶一起處理異常事宜」遂不疑有他, 始簽收該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七元之支票;然雙方絕無達成可將保留之一百四 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從貨款中扣除不須支付之合意。故當時兩造係就無爭執 之貨款即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七元部分取得共識,由被告先行給付予原告,其 餘爭執之貨款則留待後續解決,絕非被告所稱就此結清八十九年四至六月之帳 款,而不必再行支付。 2、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為上開使原告簽收支票之文書後,又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二日發送傳真予原告,其內容為:「異常扣款金額為0000000元,林晟 七成、祿昌三成,祿昌應付438963元分四月攤付為109741元,開立支票。異常 布14002碼應在四、五月可處理,處理金額也是以林晟七成、祿昌三成計算處 理,祿昌本誠信和負責來處理此案,敬請能體諒及信任,以上如貴司同意,敬 請蓋章簽回傳真。」由上開傳真亦可得知,原告並無如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之 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貨款免付之合意,否則被告何需嗣後又主張:異 常扣款金額林晟負擔七成、祿昌負擔三成?並要求原告同意後,蓋章簽回傳真 ? 3、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紗的穩定度不夠,但是織出來後 會變成不平均。當場原告要求三折,之後沒有解決。」「:::三方均認定混 紡紗出問題,而林晟公司經理黃敬堯即主動要求久睦公司按其進價三折付款, 以免退貨之繁困,但為證人所拒絕。」足知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減少價金之協 議。兩造亦未就瑕疵責任歸屬問題達成共識,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傳真予原告,要求原告負擔七成瑕疵責任,被告負擔三成瑕疵責任時,亦未經 原告同意並回覆之。 (二)本件原告之出貨地係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十一號,而被告指定之送貨地 係久睦公司,設址於彰化縣秀水鄉○○街三二八號,即被告對於原告由異地送 到之物應即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存在,否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 規定,應推定於受領時無瑕疵;職是,被告自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對於原告 由他地送到之貨物,未曾即時依相當之方法證明瑕疵存在,迄八十九年十月間 始向原告表示上開貨物可能存有瑕疵,亦且尚未證明上開貨物確實存有瑕疵, 因此原告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貨物應推定無瑕疵。 (三)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 ,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查被告向原 告訂貨時,並未將久睦公司織布所需之混紡色紗之織場織造條件、防縮條件、 水洗條件交付給原告,亦未告知原告,被告僅係將欲訂購之貨品代號名稱通知 原告,經原告與伊確認貨品品名、數量、單價、送貨地後,即直接出貨至被告 指定之地點;職是,被告對於系爭之給付標的物僅以種類及數量指示,而原告 又已給付中等品質以上之貨物,則原告已履行對於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不容 被告嗣後任意主張第三人所需之貨物條件與之不同。 (四)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物係「橫向」的紗,而非「縱向」的紗,若原告所提供之 紗品質確有瑕疵,應產生上、下層,顏色不同、皺度不一;而非如被告所主張 之左右顏色不同、皺度不一,因若產生布之左右顏色不同、皺度不一,應係「 縱向」的紗品質有瑕疵始有可能導致。再者,紡織公司之製作流程,係先將「 紗」織成「布」,再將布「染色」、「漂白」,才製作成「牛仔布」,最後再 經剪裁、縫紉始作成牛仔褲。因此,紡織公司之織場織造條件(如轉數、張力 等)未控制在一定之標準下,或者織成布後之染色、漂白過程未處理妥當,均 可能產生牛仔布顏色不同、皺度不一之情形;另外,被告亦自認「織成布時, 產品正常,經包裝後,布匹出現顏色不一致及不正常之皺紋」、「久睦紡織公 司完成全批作業尚未發現問題,經數天後打開成品,始發現該布匹有陰陽色及 縐紋的出現」,可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紗織成布時,均未有任何問題,嗣後經 包裝後,始產生陰陽色、皺紋之情形,所以亦可能係被告包裝或保管儲存不當 所導致。是故,被告須先證明系爭貨物之瑕疵確係因原告提供之紗品質不佳所 致,始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減少價金請求權。 (五)黃敬堯已到庭證稱從未同意係原告所供應之緯紗有瑕疵,亦未曾提出以七成、 三成攤付方式解決之方案,故證人黃書培之證詞顯有偏頗委無足採;至於黃敬 堯所稱請客戶提出折扣一事,乃基於原告與被告長期合作之考量,願協助被告 解決問題,惟仍需待公司同意後始可,故黃敬堯殆不可能自作主張提出以七成 、三成攤付方式解決之方案;若黃敬堯果真曾與被告達成七成、三成攤付方式 解決之方案,被告殆不可能於事後又傳真予原告,請求原告以體諒與信任之態 度同意七成、三成攤付方式解決之方案,證人黃書培亦無法證明黃敬堯與被告 間是否達成何協議;本件實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布匹有瑕疵時,隨即派員前 往取布加以分析測試,分析結果雖非因原告提供緯紗所致之瑕疵,惟久睦公司 執意要扣款,被告無力解決久睦公司之無理要求,遂轉而請求原告配合攤付部 分損失,然因原告所提供之緯紗絕無瑕疵問題,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之請求,被 告因而背於商業交易之誠信扣除該部分之款項,拒不給付。 (六)本件被告已收受原告之貨物無誤,原告提供之貨物並無任何瑕疵,兩造亦無任 何減少價金之合意,原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請求判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各類紡織用棉紗、毛紗、尼龍紗、混合紗之大宗進口商,被告為其經銷 商,二者有長期生意往來,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設址於彰化縣秀水鄉○○街三 二八號之久睦公司為織72.5×57/12×T50D+40色紗牛仔布料,透過被告向原告 訂購橡膠包棉紗原料乙批,總價二百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並於同年四月中 旬至六月九日出貨完畢。嗣經久睦公司織成布匹後,因該橡膠混紡紗穩定性( 包括防縮條件及張力)不夠,以致造成所織之布匹顏色不一致及出現皺紋(變 形),久睦公司完成全批作業尚未發現問題,經數天後打開成品,始發現該布 匹有陰陽色及縐紋的出現,久睦公司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亦即時趕到久睦公司 察看,隨即向原告反應,原告即派幹部黃敬堯及被告之公司負責人乙○○共同 前往彰化久睦公司察看,三方均一致認定此類橡膠、棉紗混紡之穩定性不夠, 經冷熱處理會變形。黃敬堯自知係綿紡出問題,即主動要求久睦公司按進價三 折付款,以免退貨之繁,但為久睦公司所拒,並拒付該貨款,兩造亦未續為解 決,孰料原告嗣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該批貨款係原告所進口之混紡紗出 問題,以致久睦公司拒付貨款,此為原告公司之幹部黃敬堯、被告之公司負責 人乙○○、及久睦公司品管業務主管三方共同認定之事實,三方已做成決議, 應由原告公司負責。原被告雙方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立下協議書,並按久 睦公司之扣款,即扣除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由被告再支付六十八萬 九千二百十七元,結清八十九年四至六月之帳款,原告所出售之混紡紗有瑕疵 ,因紗織成布,無法退還原告,兩造已協議利用減少價金方式付清貨款,與民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相符。該品質異常之牛仔布匹約一萬四千零二碼,兩造 原本協議會同到彰化久睦公司處理後,布匹均歸原告,今原告不會同前往彰化 久睦公司處理品質瑕疵之布匹,反而起訴要被告再全額付款,殊無理由。 (二)本件買賣爭議,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已與被告結清,嗣後該公司負責人不滿其業 務經理黃敬堯之處理,企圖反悔,並再度令其他業務員一再與被告交涉,但無 定論。細研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與被告公司所立之同意書,可得知:①八十九年 四至六月之貨款為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七元,被告已付清。②剩餘價金一百四 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原告已同意列為品質不良之扣款。③使用該棉紗所織 成一萬四千零二碼布應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到彰化久睦公司處理,因久睦公司 尚要求使用該瑕疵棉紗所造成之損失,即紡織工資及機器耗損以及倉儲費用, 所以必須兩造會同處理。雙方協議內容明確,實不容原告再曲解內容濫行訴求 ,證人黃敬堯與原告公司有僱傭關係,當不能做公正之證言,而久睦公司廠長 黃書培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較為客觀可信。而本件買賣價金已 付清,瑕疵物品出賣人即原告已履行擔保之責任(同意減少價金),雙方即已 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一致認為原告所交付之混紡紗有瑕疵,並立有減 少價金之同意書及付款收據,則此一買賣行為無論買方或賣方均已盡其義務, 雖原告事後反悔要被告再分擔其損失,亦與雙方原結清冊目無關,原告在法律 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被告陸續向其購買布匹材料 數批,已經出貨完畢,貨款總計二百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被告嗣以貨物有瑕 疵為由,僅付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七元之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四紙、出 貨單八十六紙、簽收支票單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主張其以原告出售之紗,交由訴外人久睦公司紡織成之布匹有瑕疵之情,則提 出久睦異常扣款單一紙、照片五幀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就被告所主 張布匹之瑕疵係因其貨物瑕疵所致,及兩造已達成以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七元結 清帳款之合意,其餘不足部分為瑕疵扣款之情,則予否認。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有品質不良之瑕疵,自應就瑕 疵之存在及瑕疵造成之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即久睦公司業務員黃書培雖到庭證稱:「久睦公司跟祿昌公司有業務往來 ,我們跟祿昌買紗,林晟是和祿昌合作的公司。八十九年間我們和祿昌公司的 紗,織成布以後有一萬四千多碼的布有問題,發生問題大概是十月左右,因為 我是業務,我知道有問題我馬上打電話叫祿昌賈先生到我們公司,賈先生看了 之後覺得是紗的原料緯紗有問題,第二天就連同林晟公司的業務黃敬堯先生到 彰化我們公司去看,看了之後,黃敬堯有同意說林晟公司的紗有問題,黃敬堯 請我們以三折的價格,幫他們賣,他的意思應該是要負擔七成的差額,可是不 是要直接給我們,是要直接跟祿昌算,但是我們不願意,現在布還在我們公司 裡面,我們就直接對祿昌公司扣款壹佰肆拾幾萬元,將布交給他們處理。我不 知道黃敬堯跟祿昌之間有沒有什麼協議。我們是做牛仔布的應該是平面的,但 是布不平,我們專業做久了,都認為緯紗的問題。」等語,惟依證人黃書培所 言,其所稱瑕疵責任歸屬之認定,僅係證人黃書培、被告公司負責人乙○○、 原告公司業務黃敬堯三人磋商後之結論,該三人雖係長期從事紡織相關業務者 ,惟是否有認定瑕疵原因之能力,尚非無疑;況「瑕疵」之存否與原因為一客 觀之事實,亦難僅憑渠三人之磋商結論來認定;且證人黃書培所稱黃敬堯承認 應由原告承擔瑕疵責任一節,亦經證人黃敬堯本人到庭否認其說詞,故自不能 僅以證人黃書培之證詞,遽認原告所給付之貨物紗有任何瑕疵可言。 (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敬堯固承認織好的布有瑕疵,惟亦陳稱成品布瑕疵之原 因非係原告原料紗之瑕疵所造成。而被告則自承:「久睦公司完成全批作業尚 未發現問題,經數天後打開成品,始發現該布匹有『陰陽色』及皺紋的出現」 (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第三頁第三行以下)、「林晟公司所進口之 色紗織成布後,欲批售始發生問題」(被告九十年四月十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 二頁第十行)之情,則布匹織好時既未有任何問題發生,嗣後始發現瑕疵,被 告逕指瑕疵係由原告出售之貨物所致,尚嫌遽斷。 (三)被告就原告之貨物確有瑕疵之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貨物有瑕疵云云 ,洵無足取。 六、被告另主張兩造協議以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七元結清八十九年四至六月之帳款, 並經被告如數給付完畢,貨款債務已經全部清償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有此協議 。經查: (一)依證人黃書培之證言,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黃敬堯雖曾提出給付三成貨款之提議 ,然未為被告公司及久睦公司所接受,證人亦不知兩造是否另有何清償協議; 而證人黃敬堯亦否認曾代表原告或經授權為任何折價清償協議之提出或同意, 則被告稱兩造有清償協議云云,已難遽採。 (二)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二日分別傳真原告,請原告派人收取無 爭議部分之貨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十一月二日傳真所載金額為六十八 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其傳真並載明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部分「保 留」(十一月二日傳真之保留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有傳 真函二紙可稽,該傳真函既載「保留」而非表示「扣除」,則兩造是否曾同意 該一百四十六萬餘元部分為異常扣款,即非無疑。 (三)原告公司人員黃敬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簽收面額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七元 之支票時,所簽之內容為:「①茲收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AB0000 000號金額陸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此金額陸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 為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帳款。②而尚差金額壹佰肆拾陸萬叁仟貳佰 零玖元,為品質異常扣款。③其品質異常為牛仔布左右彈性不同,數量為壹萬 肆仟零貳碼,此應該雙方共同至原料使用客戶一起處理異常事宜」,有該簽收 單附卷可參。細繹該簽收單雖載有「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為品質異常 扣款」字樣,惟該用語與十一月份被告所為二張傳真所用「保留」用語已有歧 異,另依簽收該單據之證人黃敬堯所稱,伊認為「原本的貨款是二百多萬,祿 昌的賈先生說瑕疵是一百多萬元,要先保留,所以我就先拿回我應該拿回的六 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七元的貨款,順便當作簽收支票的憑據。一百四十六萬三 千二百零九元的部分,我有跟祿昌要,祿昌不給我,所以我先拿沒有爭議的六 十八萬多元,其餘部分就訴訟。(品質異常扣款)是祿昌寫的,我的想法是一 百多萬元是保留款。」,則與十一月份傳真之「保留款」用語相符;況若兩造 同意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部分貨款全數扣除,原告不得請求,則原告 為何仍必須擔負「至原料使用客戶一起處理異常事宜」之責任?足見「品質異 常扣款」不可遽解為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款項。再者,系爭簽收單據 為被告單方所作成,兩造就文義如有認知上差異時,自應作不利於作成者即被 告之解釋,故被告以該單據主張兩造協議以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七元結清八十 九年四至六月之帳款,尚無足採。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傳真函予原告,敘及:「異常扣款金額為一百 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林晟七成,祿昌三成,祿昌應付四十三萬八千九百 六十三元,分四月攤付為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開立支票,異常布一四00 二Y應在四、五月可處理,處理金額也是以林晟七成、祿昌三成計算處理:: :以上如貴司同意,敬請蓋章簽回傳真。」等語,有傳真函附卷可資參照,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如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證人黃敬堯簽收支票時即已 達成扣款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九元之協議,被告為何會於十日後之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二日復發函提出扣款部分以三成、七成比例分攤之解決方法?足見 所謂「品質異常扣款」並非兩造協議被告不必再行給付之部分。 (五)綜上,被告就兩造已經協議以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七元結清八十九年四月至六 月所有帳款之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實。 七、按物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著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原料紗,並已受領完畢,復就所主張之瑕疵及減價清償 之協議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其未足額清償部分負給付 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三元,及自 九十年三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