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 原告
- 重陽彩色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 被告
- 元亨利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二七○號九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施介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貨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六十四桶供製造旋風卡用之上光油脂(UV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檢附原進貨文件,交付六十四桶供製造旋風卡用之上光油脂(UV油)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兩造合作於大陸生產紋身貼紙、變溫油墨及旋風卡等產品,原告負責出資及提供銷售管道,被告則負責生產及經營,嗣雙方理念不合,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如附件所示協議書),結束合作關係。
(二)又雙方早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已進行結算,準備結束雙方合作關係,經被告之股東亦即其負責人甲○○之妻子區麗敏提出計算表,計算出雙方在合作期間各應分得之利潤及取回之出資額,但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兩造合作期間,為因應原告指定印刷廠可能需要之原料供應,被告購入備置還剩六十四桶上光油(下稱: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該部分之成本被告一時無法取回,應俟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銷售後再返還原告,因此兩造同意在被告應退還給原告之人民幣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六角中應暫扣七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八角,於是區麗敏於當日即致電被告另一股東張君偉,囑其將扣除油款後之人民幣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八角等值之美金匯入原告在香港之銀行帳戶中,經甲○○及乙○○簽字外,並有見證人鐘錫嘉及宋趁意二人在該電傳文件上簽名見證,為期明確,原告公司之職員並在文件中加註欠款總額為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之文字(下稱:第一次協議)。不意被告其後對於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又表示其在大陸尚有許多無法報支之開銷,要求原告分攤部分之費用,故經被告另一股東張君偉代表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再度達成協議(下稱:第二次協議),由被告一次返還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其餘十八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八角部分,原告同意作為折讓,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就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部分,雙方仍同意由被告實銷實付收款為準返還原告,如無法處理,則將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退還至原告在上海設立之迅才公司,並於一個月後,由兩造就此次協議內容簽訂如附件所示協議書。
(三)有關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部分,因被告經營印刷機水性上光液等器材之進口業務,為表達最大之誠意,原告在雙方合作期間,均要求所有業務往來之印刷廠向被告購買上光油,但該等廠商均在台灣,亦係在台灣生產,據被告告稱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均已進口至台灣,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將六十四桶上光油交付予原告處理,但被告藉口如交原告處理,因台灣市場有限,勢必打擊該公司往後同類產品銷售價格,要求原告同意其將六十四桶上光油運往大陸銷售。事實上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被告主張暫扣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進貨成本之日起,以迄如附件所示協議書簽訂之日止,原告即不斷要求被告證明其確實已採購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均未獲被告回應,甚至原告希望在雙方正式簽訂協議書之前能親眼見到該批貨物一次,亦遭被告以已轉運至大陸為由而拒絕,原告出於無奈,為取回其餘資金,衹得同意被告在大陸銷售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後,再將所得之價款返還,否則亦將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退回原告,由原告在上海設立之迅才公司代收。
(四)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原告因協議書簽訂已近十個月,但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仍未見被告處理,乃要求被告說明,被告卻以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已過期無法使用,必須當作廢棄物處理,要求原告指示處理原則,經原告覆請被告先送一桶至上海市富利文化公司,但其後即未獲被告之回音,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再委請方鳴濤律師去函催告,略以:被告諉稱已採購上光油六十四桶與事實不符,應返還原告當初所扣下之資金;其後被告雖委託姜宜君律師函請原告告知倉庫地點,聲稱將於收到書面指示一個月內於該倉庫一次點交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予原告,原告亦隨即委託律師告知倉庫地點,但因查知被告並未實際進貨而係以向客戶收集廢油方式意圖魚目混珠,故原告再度要求提出進貨文件,其後被告在未事前通知之情況下,派員逕送六桶上光油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因該等油品均係已開封之油品,更加證實原告原先對被告未曾實際進貨之懷疑,故拒絕受領該筆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迨因協議協書所約定被告須退還原告者為當初其為原告特別增加採購之一批進貨,性質上為特定之債,不容許被告任意以其他過期貨品抵充,如被告當初未實際採購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原告根本不會同意其以返還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代替返還出資及利潤分配。
(五)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對被告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蓋原告之所以同意被告以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代替原先應返還之出資,係因相信被告所言,如被告以不實之陳述詐騙原告,則原告本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爰以此書狀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為撤銷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返還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為雙方同意之特定之債,債務人如當時未曾採購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即屬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而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若新債務不能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原告依據以上之規定向被告為備位聲明中所為之請求。
(六)為此,原告基於原證一協議書備註欄之約定,於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檢附原進貨文件,交付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予原告,如被告無法檢附原進貨文件交付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給被告,則於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未詐欺原告,並提出海運提單影本及出口報單為證,惟:
(1)被告已於答辯狀中自認其所稱已購入之上光油係為供原告指定之廠商在國內生產旋風卡之用,但被告提出之五張海運提單影本顯示,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自美國進口上光油七十二桶至八十桶不等,但僅係自台灣下單,由美國啟運後經香港直接送至大陸汕頭,根本未入境台灣,顯與被告自稱,協助原告指定之製造商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光油在國內生產不符。實則原告在國內指定旋風卡之製造商僅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門公司)及誠毅紙器股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兩家,前者位於新竹縣,後者位於高雄市,原告從未指定任何廠商在大陸生產。在原告追究進貨來源之情況下,被告技窮,將該公司購供大陸廠商之上光油海運提單用以矇混,並在提單上以中文加註「台北直接採購轉運大陸」,意圖誤導鈞院判斷,惟提單中已明白標示「THESE COMMODITIES LICESED BY THE U.S. FOR ULTIMATEDESTINATION CHINA, DIVERSION CONTRAPY CONTRAPY TO U.S. LAWPROHIBITED.」,翻譯成中文為「上述產品係經美國政府許可運往最終目的地中國,轉運他地受到美國法律之禁止」。被告所稱「台北直接採購轉運大陸」純屬一派胡言;亦正因為此類化學品之進出口受到嚴格之管制,原告在鈞院未查明被告確係詐騙原告之情況下,請求被告依先位聲明提出化學品一般進出品必備之文件,以利日後得以處分該等貨品,但目前之證據已充分證明被告未進口上光油入境台灣,故原告轉而為備位聲明之主張。
(2)被告復提出出口報單五份並於其上標明「進口台灣,洋貨再出口」,意圖證明其確有將上光油轉運之情事,但上光油係美國政府禁止之貨品已如前述,被告所提五張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貨品與上光油更屬「牛頭不對馬嘴」,首先上光油係兩百公斤桶裝,故被證二海運提單之「包裝及商品」欄載明係七十二桶、八十桶不等,但被告所提之出口報單中無一項係桶裝之產品,而是為數眾多之雜項物品,另在報單左下角標記及貨櫃欄中均經分別註明「MADE IN TAIWAN」或「洋貨復運出口,無法提供原進口資料」等字樣,再再均說明被告出口之貨品並非如其所稱之上光油,更非如其在證物上自行加註之「進口台灣再出口」之上光油。
2、被告辯稱僅須提出合於數量之上光油即屬依債之本旨給付一節尤屬無稽:依被告所提之海運提單所載,上光油係依美國法律禁轉運之貨品,如被告不能提出合法之進口文件,任憑任何人均無法以合法途徑自台灣運往大陸或大陸運回台灣,即便是在各該境內處分亦不可能,被告所稱「僅須提出合於數量之上光油即屬依債之本旨給付」,顯與證物所載之內容不符,更何況原告當初受被告所騙,誤以為其確已為原告備料進口八十桶上光油,現既已查明被告所言不實,原告乃主張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同意以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交付代替人民幣七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八角之資金返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所示。
3、原告雖一再在訴狀中指陳被告有向客戶收集廢油魚目混珠之嫌,但從未指係使用過之廢油,上光油之為有效油或廢油,完全繫於有效期限經過之久暫,與是否經使用無關,被告於被證一所提之調查筆錄中記載,二○○○年二月十五日由司機梁大尉駕駛三噸卡車到原告指定之地點「交貨」,熟不知上光油不含油桶之重量每桶即達二○○公斤,六十四桶油內容量即達約十三公噸,鋼桶容器尚重約數噸,豈是一部總重三噸之小卡車所能負荷;被告為配合一系列之欺騙行為而有此舉,並由大陸律師作成所謂調查筆錄,意圖證明其確有依約送回上光油之事實,但當日送至嘉定富利安文化用品公司之「貨物」,衹是六桶經開封後發現不堪使用之逾期廢品而已,參照被告所提之海運提單觀之,該六桶油品當係被告於八十六、七年間直接由美國運往大陸油品之部分,且均已逾使用期限。
4、被告曾稱「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要求被告訂購一至二只貨櫃之上光油」,此一至二只貨櫃之光油單純是為預備原告可能增加訂購而特別要求被告增加採購之一批進貨,事實證明被告並未增加採購,豈可以被告「大陸上亦有上光油使用客戶」為由,而主張得與大陸客戶之須求合併分批進貨,況乎該等貨物係出口國法律禁止轉運之貨品,當初運往大陸之油品縱使被告在判決後交付原告,原告亦無法處理。
5、兩造之合作分為紋身貼紙及旋風卡兩大部份,僅紋身貼紙部份有全面合作之關係,由兩造共同製造該項產品,其製造地點在大陸,至旋風卡則全部是由原告指定豪門公司及誠毅公司在新竹縣及高雄市生產,被告僅負責提供上光油及技術給上開兩家廠商,而原告從未向被告直接進貨,故所須之上光油絕無任何理由直接進口到大陸,足見被告提出之五張大陸進口海運提單所載貨物與本案毫無關係。
6、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被告在場指示之情況下聲稱「這六十四桶油是從台灣運到大陸,至於還未進口部份是由美國直接進口大陸」,與其所提證據內容大相逕庭,顯係臨訟編篡,意圖卸責之詞。有關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其中由台灣運到大陸部分,原告前已說明,至於其餘上光油,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均主張是由台北直接採購再轉運大陸,庭訊時則改口為「還未進口部分是由美國直接進口大陸」;但查雙方結束合作關係第一次見諸文字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天雙方根本還未提及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剩餘之上光油及無法銷售時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此點由證人鍾錫嘉、李明崇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說明足證甲○○始終迴避將系爭六十四桶油如何處理一事具體訂明;惟據被告所提之文件觀之,其所稱「還未進口部份是由美國直接進口大陸」之五筆上光油,海運提單日期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最後一筆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均在雙方初次洽談結束合作關係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甲○○所稱「尚未進口部分」究竟係指截至何時尚未進口?蓋即便是截至六月二十三日該五筆上光油已確定自美國直接進口大陸,何待雙方協商?更何況雙方正式簽訂協議書之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且其所以改口辯稱該批上光油係由美國直接進口大陸,而非如先前所謂之「台北採購再轉運大陸」,顯示其於收到原告前開辯論意旨狀後,得知原告已查明上光油不得轉運之管制化學品,意圖掩飾其先前不實之陳述,而再為另一背離實情之謊言,單就被告所提之所有海運提單日期均在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正式簽署協議書之前一節觀之,即可知原告所稱「當時尚未進口部分是由美國直接進口大陸」純屬一派胡言。
7、被告一再指稱乙○○於簽署如附件所示協議書時,明知油品已經逾期,並自行偕同證人李明崇到庭作證,但被告後又改稱「當時尚未進口部份是由美國直接進口」,既是尚未進口豈有可能如甲○○所稱「已經逾期」,或如證人李明崇所言「快要屆至使用期限」,是被告所言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證人李明崇所言不符,正足以凸顯被告並無進口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至台灣,以備供原告指定之誠毅及豪門兩家公司訂貨時使用,卻於結算時以超額訂貨無法退還為由,剋扣原告應得受返還雙方合作產銷紋身貼紙部分之出資額。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元亨利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計算表、區麗敏傳真手稿、張君偉終止合作協議書、被告公司傳真、經濟部商業司電腦網站所載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鍾錫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請求部分
1、查兩造係共同出資合作於大陸生產紋身貼紙、變溫油墨及旋風卡等產品,原告主張由其負責出資已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嗣後兩造因故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原證一之協議書,結束合作關係,該協議之重點有:㈠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後,兩造終止財務關係。㈡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實銷實付,以收款為準,如無法處理退回上海迅才公司。如因過期無法使用,退回迅才公司後,由迅才公司負責處理廢棄物。
2、兩造於八十六年初開始合作,因原告在國內無法生產合格炫風卡,而請被告提供技術、原料(即上光油)及指導原告指定之製造商生產合格產品,期間被告無償提供上述服務而由原告指定之製造商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光油以確保產品合格率。因合作初期訂單甚巨,時有上光油短缺之問題,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要求被告訂購一至二只貨櫃之上光油(約一百六十桶)以確保原料供應無虞,嗣後因訂單數量巨幅萎縮,上光油之使用量減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代為銷售庫存之上光油,因台灣上光油銷路有限,故被告即告知欲將其上光油轉運大陸銷售,此一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知之甚明,亦因此有被証二之海運提單,故乙○○遂於兩造終止大陸合作案時,一併討論如何處理原告預訂庫存所剩之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等問題,當時原告要求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由被告代為銷售,並以實銷實付貨款為準,如無法處理,則退還原告於上海投資之迅才公司,且兩造簽訂如附件所示協議書時,原告對於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處理方式並無疑義,果原告有所爭執,為何仍與被告達成協議?
3、次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檢附原進貨文件予原告,究係依何權利請求,未見其說明。蓋就上光油部分,兩造合作之初並無約定被告有檢附原進口文件之義務,再者依兩造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就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處理方式亦無此項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檢附原進口文件並無理由。添
4、再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部分,被告於簽訂協議書之後,即積極依協議處理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雖曾出售其中部分上光油,然皆過期而遭退貨,被告只有回收一途,為此被告便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去函上海迅才公司要求其妥善處理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經其於同年月十七日回覆被告,要求送一桶樣品至上海嘉定富利安文化用品廠「錢小姐」收,被告以電話聯繫該廠,唯因錢小姐不在,由一位「黃先生」回答該廠無鏟車來搬運二百二十公斤之桶裝樹脂,嗣後被告亦曾傳真上海迅才公司要求回覆處理方式,惜未有回音,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委託姜律師代為函知原告,請其指示上海倉庫地點,並於該地點點交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否則被告將向其收取倉租及保管費用,若逾二月,則以廢棄物處理系爭上光油,是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其中十數桶送往「上海市嘉定區○○鎮○○路一六號橋解放島路一號富利安文化用品廠」,惟原告代表收貨之人上海迅才公司「張先生」,以未準備好卸貨之鏟車為由拒絕受領。是現為原告遲延受領中,且亦未再與被告聯絡交付事宜,而被告現每月仍須支付倉租以保管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原告不思如何受領,竟率爾起訴,徒增訟累,顯屬不當,是原告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5、上光油之使用過程並無所謂廢油產生,原告指被告以收費由方式填充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並無可能。
6、被告應給付者無非係為原告訂購之一定數量上光油,並非原告所稱「特別增加採購之一批進貨」,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部分保存於上海倉庫中,部分則仍儲放於客戶處尚未收回。
(二)備位請求部分:
1、縱認被告就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有給付金錢之義務,則依雙方協議書之約定,應以「實銷實付收款為準」,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均已過期,縱得以出售價格必然偏低,原告仍依進貨價格請求,並無理由。
2、被告並未詐欺原告,確實有進貨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事實。
3、因兩造在合作初期曾有協議不得將該上光油賣給台灣其他非指定印刷廠,以保障原告之產品競爭力與對被告之上光油出貨量,詎在原告要求被告多準備庫存後,原告之訂單急速萎縮而造成上光油滯銷,被告為避免進口台灣滯銷再進行洋貨再出口之繁瑣手續,再加上兩造在大陸進行合作生產乙事,在原告知情下,將在台滯銷之上光油與在美國庫存之上光油轉運大陸,以供日後使用,嗣後於兩造因種種因素結束在大陸合作關係時,並在証人鍾錫嘉面前作成協議。
4、且自証人鍾錫嘉之証言可知,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存在與情況,所以積極地設法處理,例如:請求証人鍾錫嘉承買及要求被告在大陸銷售;亦無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自始即要求被告附予進貨文件及要求被告交付貨物由原告處理等情,是原告主張欲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屬無稽。添
5、遍查被証一之調查筆錄並無以三噸之卡車載運六十四桶油之記載,原告憑空想像,意圖混淆事實。被証一「調查筆錄」之由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狀說明,且未曾主張該次交付六十四桶油。添
6、細觀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備註內容,係課予被告責任,經乙○○電告被告之負責人甲○○,轉知攜帶協議書至原告處所之李明崇,依乙○○請求填寫備註,若非原告請求,被告何須將此事與兩造終止在大陸合作事宜混為一談呢?足証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存在。況兩造在協商之過程中,原告亦曾請求在場見証人鍾錫嘉買受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而遭拒,且被告亦向原告表明如欲自行處理,可將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運回台灣,而原告仍請求被告代為處理之,益證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存在。添
7、被告已將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其中已進口台灣部分約十數桶轉運大陸,原告雖否認被証三所載之貨物非上光油,惟查原告對被証二海運提單上之貨物為上光油並無爭執,查此提單上之貨品名稱為「WATER BASED COATING MATERIAL」與被証三貨物名稱「WATER BASE COAING」、「COATING MATERIAL WATER-BASEDCOAING」、「COATING」等相符,是出口報單多為上光油無誤。另原告稱報單上之數量非以「桶」計,惟其以重量計數,儘計算單位之不同,非可據此指為出口報單上之貨品非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一部分。添
8、原告另以「提單中段加黑之英文大寫字體已明白標示『THESE COMMOLITIESLICENSED BY THE U.S. FOR ULTIMATE DESTINATION CHINA, DIVERSIONCONTRAPY TO U.S. LAW PROHIBITED.』,翻譯成中文為『上述產品係經美國政府許可運往最終目的地中國,轉運他地受到美國法律之禁止』。」而謂被告所稱「台北直接採購轉運大陸」純屬一派胡言。惟:
⑴此部分係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尚未進口台灣部分,係依原告要求運銷大陸,是「台北直接採購轉運大陸」顯符事實。添
⑵提單中所謂「轉運他地受到美國法律之禁止」,係指貨品不得轉運至受美方經濟制裁之地區,如古巴、伊拉克、伊朗、利比亞等國,而非原告所指只能運往中國大陸,而無法由中國大陸轉運他地。
9、末查,依原告準備狀,已可証被告有依協議內容將無法處理之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一部分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而遭原告拒絕;而其拒絕理由無非係以該等油品已開封,惟因系爭上光油皆屆使用期限,能否使用,自須開封後始能得知,原告任意拒絕受領實已構成受領遲延之事實,而今不顧誠信,為推翻協議內容而百般曲解事實,其主張應不足採信。添
三、證據:提出上海大明法律事務所調查筆錄及譯文、海運提單、出口報單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李明崇。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於大陸生產紋身貼紙、變溫油墨及在台灣生產旋風卡等產品,嗣因雙方理念不合,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準備結束合作關係,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協議結算結果,被告原應退還給原告人民幣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六角,惟兩造合作期間,為因應原告指定印刷廠可能需要之原料供應,被告購入備置系爭上光油六十四桶,該部分之成本被告一時無法取回,應俟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銷售後再返還原告,因此,雙方同意暫扣人民幣七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八角,被告應將餘款人民幣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八角交付原告,嗣因被告表示,在大陸尚有許多無法報支之開銷,要求原告分攤部分之費用,故兩造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達成第二次協議,由被告一次返還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其餘十八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八角部分,原告同意作為折讓,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就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部分,雙方仍同意由被告實銷實付收款為準返還原告,如無法處理,則將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退還原告在上海設立之迅才公司,並於一個月後,由兩造就此次協議內容簽訂如附件所示協議書。詎被告迄未依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備註欄之約定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爰基於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備註欄之約定,於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檢附原進貨文件,交付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予原告,又如被告無法檢附原進貨文件交付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給被告,而係以不實之陳述詐騙被告,意圖以向客戶收集過期廢油之方式魚目混珠,並未實際採購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原告根本不會同意其以返還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代替返還出資及利潤分配,因此原告以此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為雙方同意之特定之債,債務人如當時未曾採購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即屬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而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若新債務不能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原告自得依據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對被告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期間,由被告無償提供上光油給原告指定之製造商使用,合作初期訂單量甚巨,時有上光油短缺之問題,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要求被告訂購一至二只貨櫃之上光油(約一百六十桶)以確保原料供應無虞,嗣因訂單數量巨幅萎縮,上光油之使用量銳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代為銷售庫存之上光油,惟台灣上光油銷路有限,故被告即告知欲將已購買之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轉運大陸銷售,並應原告之要求,兩造就庫存之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處理方式,約定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備註欄所載之內容,惟被告屢次依約提出給付,原告在上海代表收貨之迅才公司均拒絕受領,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原告於先位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檢附原進貨文件予原告,亦無依據;又被告確實有購入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並無詐欺原告,原告所為備位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於大陸生產紋身貼紙、變溫油墨及在台灣生產旋風卡等產品,嗣因雙方理念不合,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準備結束合作關係,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協議結算結果,被告原應退還給原告人民幣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六角,惟兩造合作期間,為因應原告指定印刷廠可能需要之原料供應,被告購入備置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該部分之成本被告一時無法取回,應俟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銷售後再返還原告,故原告同意暫扣人民幣七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八角,被告則應將餘款人民幣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八角交付原告,嗣因被告表示,在大陸尚有許多無法報支之開銷,要求原告分攤部分之費用,故兩造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達成第二次協議,由被告一次返還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其餘十八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八角部分,原告同意作為折讓,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就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部分,雙方仍同意由被告實銷實付收款為準返還原告,如無法處理,則將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退還原告在上海設立之迅才公司,並於一個月後,由兩造就此次協議內容簽訂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三件為證,應堪認為實在。
四、經查:被告辯稱兩造合作期間,由被告無償提供上光油給原告指定之製造商使用,合作初期訂單量甚巨,時有上光油短缺之問題,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要求被告訂購一至二只貨櫃之上光油(約一百六十桶)以確保原料供應無虞,嗣因訂單數量巨幅萎縮,上光油之使用量銳減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明崇、鍾錫嘉證言相符(分別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實。兩造合作期間既然有訂單數量銳減之情形,且此非兩造所能事先預期,則衡諸常理,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兩造準備結束合作關係之際,被告原已訂購之上光油尚未進貨或未及使用部分,殘留成為庫存品而需待處理,應屬非虛。
五、次查,原告自陳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協議時,被告公司人員即已表示,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所訂購之上光油,尚有庫存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因此在結算款項中,原告同意暫時扣除此部分購油成本,嗣於兩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協議時,雙方並同意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由被告代為銷售,以實銷實付方式,將所收款項交付原告,如無法處理,則退還原告在上海設置之迅才公司,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正式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被告區麗敏提出之計算表、兩造負責人簽訂之協議書、被告股東張君偉簽訂之協議書,以及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均影本為證,應認為實在。衡諸兩造在結束合作關係後,對於殘留上光油庫存品之處理,於四個多月之時間內,先後進行二次協議,並簽訂三份協議書等情節,顯見兩造就此問題確已經過仔細評估與考量,因認原告主張其為取回其餘資金,出於無奈而同意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備註欄之內容云云,尚非可採。又查,兩造協商如何處理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期間,被告曾提議將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運回台灣,由原告自行處理,遭原告拒絕,以及原告曾要求訴外人鍾錫嘉買受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為鍾錫嘉所拒絕等情,業據證人鍾錫嘉結證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將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交由原告處理云云,亦無足採。矧且,原告同意扣除之購油成本達人民幣七十七萬二千餘元之多,金額非低,佔兩造所有合作結算後應付款項一半以上,原告倘未有相當程度查證確有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庫存量,豈有貿然同意於被告付清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後,兩造間所有合作之財務關係終止,不得再有金錢方面之異議,毫無任何保留,而就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處理,則另行約定處理方式之理?況查,原告既自承兩造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已進行結算,準備結束合作關係,且同意被告將庫存品在大陸地區銷售(此觀諸被告股東張君偉簽訂之協議書之備註及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備註欄之記載,均係以如被告無法處理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則應退回原告設於上海之迅才公司之約定內容足證),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將其先前已向國外訂購但尚未進口台灣之上光油,要求出口商直接改運往大陸地區,並無不合,且有被告提出相符之海運提單影本為證。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主張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確實庫存有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給原告,僅足以認定被告尚未履行依契約所生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並無進口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云云,亦嫌無據。
六、再查,製作旋風卡所需使用之上光油之保存期限約僅六個月一節,業據證人鍾錫嘉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認定。則成為庫存品之上光油,縱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兩造開始進行結算時起,計至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正式簽訂如附件所示協議書為止,亦將屆至使用期限,原告應無不知之理,況兩造於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備註欄亦約定:「(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如因過期無法使用,退回迅才公司後,由迅才公司負責處理廢棄物。」,益見兩造均已預見或知悉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可能因過期而無法使用,是原告徒以被告曾提出之六桶上光油均係過期之廢油,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尚屬無據。
七、末查,被告雖辯稱其於簽訂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後,即積極依協議處理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雖曾出售其中部分上光油,然皆過期而遭退貨,被告只有回收一途,為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去函上海迅才公司要求其妥善處理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經其於同年月十七日回覆被告,要求送一桶樣品至上海嘉定富利安文化用品廠「錢小姐」收,被告以電話聯繫該廠,因錢小姐不在,由一位「黃先生」回答該廠無鏟車來搬運二百二十公斤之桶裝樹脂,嗣後被告亦曾傳真上海迅才公司要求回覆處理方式,惜未有回音,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委託姜律師代為函知原告,請其指示上海倉庫地點,並於該地點點交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否則被告將向其收取倉租及保管費用,若逾二月,則以廢棄物處理系爭上光油,是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其中十數桶送往「上海市嘉定區○○鎮○○路一六號橋解放島路一號富利安文化用品廠」,惟原告代表收貨之人上海迅才公司「張先生」,以未準備好卸貨之鏟車為由拒絕受領,是原告應屬受領遲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上海大明律師事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為據。然查,原告否認被告上開辯解以及調查筆錄之真正性與證據力,被告就其此部分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何況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縱曾將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其中十數桶送往原告指定地點交付,亦非符合債務本旨,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原告雖另主張依據誠信原則以及債務本旨,被告應檢附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原進貨文件,否則原告無法處理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兩造二度協議過程以及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備註欄所載,均未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原進貨文件給原告等語。按原告所陳述兩造二度協議內容以及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充其量僅可得知:如被告無法處理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則應退回原告設在上海之迅才公司處理,如因過期無法使用,亦應退回迅才公司,由迅才公司負責處理廢棄物。至於原告或迅才公司欲如何處理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以及需要被告如何協助配合處理等情,均無從自兩造之約定中可以得知,因此,原告基於債之本旨得否請求被告檢附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之原進貨文件,已有可疑。況於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縱如符合迅才公司當作廢棄物處理之情形,迅才公司究需要被告提供哪些證件始得配合辦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空言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應有檢附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原進貨文件之義務,亦乏依據。
九、綜上各節,原告基於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備註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六十四桶供製造旋風卡用之上光油脂(UV油)給原告,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應同時檢附系爭六十四桶上光油原進貨文件部分,並無理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一、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