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己○○ 原 告 甲○○ 原 告 戊○○ 原 告 庚○○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淡水鎮區漁會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八七巷二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碧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淡水區漁會第十二屆會 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 二、陳述: (一)查原告等均為被告之甲類會員,為從事漁業之漁民。民國八十八年間訴外人基 隆港務局因淡水港闢建為台北港事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召開第九次協調 會議,決議由基隆港務局提撥淡水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補償金額為九 億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就上開補償金 之分配達成:「漁業影響總補償費九億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其 中九億元為漁業損失補償,餘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為漁業權損失 補償。總補償費由基隆港務局撥給淡水區漁會後,再由淡水區漁會將漁民補償 部分委請台北縣漁業課辦理發放事宜。」之協商,首予陳明。 (二)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召開「淡水區漁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 臨時會議,並就第一案『為「台北港(原淡水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 補償費」之分配事宜』討論事項,決議:「漁業損失補償(九億元):分發對 象為本會甲類會員及本會轄區之漁船筏(主)。甲類會員每員可得補償金三萬 元,餘額再平分與漁船筏(主)補償。甲類會員及漁船筏(主)擇一領取。」 次予陳明。 (三)按依漁會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會員分甲類會員及乙類會員,而漁筏並非漁船, 漁筏主乃漁民,屬甲類會員;又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僱用他人 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並非漁民,非屬甲類會員,僅為漁會之乙類會員。綜上 ,漁民及漁筏主均為甲類會員,而漁船主為乙類會員。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公告稱甲類會員合計一千九百零一人,漁船主 及漁筏主合計七百九十三人,甲類會員每人可領三萬元,合計五千七百零三萬 元,其餘八億四千二百九十七萬元由漁船筏主七百九十三人均分,每人可領一 百零六萬三千元。 (五)然查:漁筏並非漁船,漁筏主乃為漁民,屬漁會法規定之甲類會員,其所領取 者應為三萬元,卻可就三萬元或一百零六萬三千元中擇一領取。再者,漁船主 應為乙類會員,但如兼任漁民則應為甲類會員,如為甲類會員則分配金額應為 三萬元,上開決議卻不問漁船主是否兼漁民均可擇一領取,任由漁筏主之漁民 及漁船主而兼漁民之甲類會員拒領甲類會員之三萬元,而領取漁船筏主較高補 償金一百零六萬三千元,則上開決議顯已違反漁會法第十五條有關甲類會員及 乙類會員之分類規定又顯失公平。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明文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又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 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 ,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裁判參照,而被告召開會議達成 之系爭決議,明顯造成原告及其他甲類會員之重大損害,且違反保護相較於漁 船筏主更為弱勢之漁民工作權之社會目的,故被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為法所不許。 (六)又漁會法第十五條既有甲、乙二類會員之分類,則會員只能以其一之身份入會 ,而不得兼任甲、乙二類身份之會員,惟上開決議卻允「甲類會員及漁船筏主 擇一領取」,則顯然與該條文之意旨相互抵觸;又若該決議所稱漁船筏主乃指 兼漁民身份之甲類會員,則漁船筏主均應與同為甲類會員之漁民具領三萬元之 補償金,焉可身兼甲、乙類身份,而擇一領取?從而系爭決議顯然違反漁會法 第十五條之規定,故該決議應屬無效。 (七)末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況,如附件所示關於第一案之決 議內容,雖係以甲類會員與漁船筏主作為領取漁業損失補償金額之區分原則, 並就同時兼具甲類會員及漁船筏主身分之人,決議得擇一領取,而非以漁會法 第十五條所定甲、乙類會員之身分作為標準,惟查,漁會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無 非是為行政管理之便利,針對加入各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會員從事之業務性質 ,作甲、乙類會員之分類,應非為如何分配漁業損失補償金而作此分類,因此 ,縱認該決議內容之分配方式對於漁船筏主有所偏頗不公,仍非得以該決議與 上開條文之區分標準不同,逕認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承是,原告起訴 主張前開決議違法而請求確認無效,殊無理由。」然查:漁船筏主依漁會法第 十五條規定,應為甲類會員身分,與原告等漁民身分在法律上地位是一致的, 準此,所有甲類會員所領取漁業損失補償金額應平均分配,無奈被告竟決議「 甲類會員及漁船筏主擇一領取」,使均為甲類會員然卻有人僅得領取三萬元, 而兼漁船筏主之甲類會員卻可領取一百零六萬三千元,被告如此不同分配之決 議,顯然抵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與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而與憲法有違。 (八)「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訂有明文,故 系爭決議,違反漁會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規定,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末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九)確認利益為如果本決議無效,漁會就重新召集會員,另為公平適法的決議。 三、證據: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會議記錄、協調會議紀錄。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依法召開「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 次臨時會議」決議(如原告所呈附件)有違漁會法第十五條規定乙節,核其主 張,殊無理由: 1.首先,懇請鈞院向原告闡明本件之「確認利益」為何?俾調查原告是否有「確 認利益」。 2.按漁會法第十五條僅係規定「漁會之甲類及乙類會員之積極資格」,並無規定 甲類或乙類會員,或漁船筏主關於漁業損失補償領取之方式或權限,故被告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依法召開「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如 原告所呈附件),並依法作成決議,誠與漁會第十五條規定無涉,其決議即無 違法之處,蓋漁會法並無規定「就漁業損失補償,甲類會員及漁船筏主不得擇 一領取。」,縱原告所指「漁筏並非漁船,漁筏主乃為漁民,:::」,然漁 會法或相關法令亦無明文禁止漁會不得決議或應決議:「甲類或乙類會員,或 漁船筏(主),應如何領取漁業損失補償金。」,是被告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 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漁會法 第十五條規定,洵屬無稽,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 3.況,如附件所示關於第一案之決議內容,雖係以甲類會員與漁船筏主作為領取 漁業損失補償金額之區分原則,並就同時兼具甲類會員及漁船筏主身份之人, 決議得擇一領取,而非以漁會法第十五條所定甲、乙類會員之身份作為標準, 惟查,漁會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無非是為行政管理之便利,針對加入各該組織區 域之區漁會會員從事之業務性質,作甲、乙類會員之分類,應非為如何分配漁 業損失補償金而作此分類,因此,縱認該決議內容之分配方式對於漁船筏主有 所偏頗不公,仍非得以該決議與上開條文之區分標準不同,逕認決議內容有違 反法令之情形,承是,原告起訴主張前開決議違法而請求確認無效,殊無理由 。 4.再查原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就本件系爭之漁會決議提起訴訟,即 請求撤銷本件漁會決議,核該案除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在卷足稽外,並蒙 鈞院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原告主張該漁會決 議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可見原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均為被告之甲類會員,為從事漁業之漁民。民國八十 八年間訴外人基隆港務局因淡水港闢建為台北港事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召 開第九次協調會議,決議由基隆港務局提撥淡水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補 償金額為九億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其中漁業損失補償為九億元, 被告為協商金額分配事宜,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召開淡水區漁會第十二屆會 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漁業損失補償(九億元):分發對象為本 會甲類會員及本會轄區之漁船筏(主)。甲類會員每員可得補償金三萬元,餘額 再平分與漁船筏(主)補償。甲類會員及漁船筏(主)擇一領取。」惟查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公告稱甲類會員合計一千九百零一人,漁船主及漁筏主合計 七百九十三人,甲類會員每人可領三萬元,合計五千七百零三萬元,其餘八億四 千二百九十七萬元由漁船筏主七百九十三人均分,每人可領一百零六萬三千元。 但漁筏並非漁船,漁筏主乃為漁民,屬漁會法規定之甲類會員,其所領取者應為 三萬元,卻可就三萬元或一百零六萬三千元中擇一領取。上開決議卻不問漁船主 是否兼漁民均可擇一領取,任由漁筏主之漁民及漁船主而兼漁民之甲類會員拒領 甲類會員之三萬元,而領取漁船筏主較高補償金一百零六萬三千元,則上開決議 顯已違反漁會法第十五條有關甲類會員及乙類會員之分類規定又顯失公平。被告 召開會議達成之系爭決議,明顯造成原告及其他甲類會員之重大損害,且違反保 護相較於漁船筏主更為弱勢之漁民工作權之社會目的,故被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 公共利益,系爭決議已違反漁會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之規定,故該決議應屬無效,原告受有如系爭決議無效,漁會即可重 新召集會員,另為公平適法決議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起訴請求確認如 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明確指出其確認利益何在,且漁會法第十五條僅係規定「漁會 之甲類及乙類會員之積極資格」,並無規定甲類或乙類會員,或漁船筏主關於漁 業損失補償領取之方式或權限,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依法召開「第十二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並依法作成決議,誠與漁會第十五條規定無 涉,其決議即無違法之處,且漁會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無非是為行政管理之便利, 針對加入各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會員從事之業務性質,作甲、乙類會員之分類, 應非為如何分配漁業損失補償金而作此分類,因此,縱認該決議內容之分配方式 對於漁船筏主有所偏頗不公,仍非得以該決議與上開條文之區分標準不同,逕認 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理由,無非以 系爭決議違反漁會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 定,該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漁會法第十五條雖有甲類、 乙類會員之分類,惟該規定係為區別各該會員之業務性質之用,僅有標識及行政 管理便利之性質,並表明入會資格之限制,各該種會員權利義務或具體事件之補 償金如何分配,並非漁會法第十五條規範之目的,原告指摘系爭決議模糊甲類、 乙類會員之分類係違背漁會法十五條云云,容有誤會;且漁會法既對甲類會員、 乙類會員入會之條件分別設有規定,自可能有會員同時符合甲類、乙類會員之資 格者,為解決該等會員究應依何身分領取補償金之疑義,及避免該等會員分別依 甲類會員及乙類會員之身分重複領取之弊,於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時兼具二重會 員身分者得擇一領取,自無何不妥之處,該決議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有違 反公共利益或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原告另指摘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云云,亦屬無稽;再者,漁會會員分類之目的係為表彰入會資格及便利行 政管理,而系爭決議並無違背漁會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情既如前 述,則自無侵害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及第十五條之工作權之問題,原告就此部分 仍為爭執,自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系爭決議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請求 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淡水區漁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 第一次臨時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