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精威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三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二○巷六三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之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二○巷六三號,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委託買賣證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款項,兩造就此曾以 承諾書約定,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而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承諾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