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香港商力生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林偉超律師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長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一○○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三千零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兩造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開始百貨公司設櫃合作契約關係,陸續在大葉高島 屋百貨公司、臺北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竹中興百貨公司及遠東百貨公司寶 慶店設置SHERIDAN寢具專櫃,就上開各專櫃合作內容,兩造或有訂立書面約定 ,或僅口頭約定,惟其權利義務內容均大致相同,稍有差異者,惟各專櫃裝潢 費用之雙方分擔比例而已。兩造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被告設於台北市 士林區○○路○段五十五號四樓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有專櫃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規定兩造合作期間為二年之定期契約,惟 期滿後雙方仍繼續系爭契約關係,而成為不定期契約,其契約內容在未經雙方 協議變更或增刪前,自仍應以原來書面約定內容為準,亦即系爭契約書所載應 由被告負責履行之義務,被告仍應遵守,始符兩造繼續履行此不定期系爭契約 關係之真意及誠信原則。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向原告採購Sheridan寢具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及在其設於大葉高島屋專櫃(下稱系爭專櫃)銷售系爭商品之義務,且為顧 及Sheridan品牌形象,被告負有全力支持陳列展示系爭商品義務,及負有不得 在系爭專櫃銷售其他廠商及被告自己進口相關商品之義務;而原告則負有供應 被告系爭商品,及補助被告設在各該百貨公司系爭專櫃之裝潢費用等義務。詎 被告屢屢違反上開約定,不但任意變更系爭專櫃貨架陳列方式,更在系爭專櫃 陳列銷售多數被告自行進口或開發之商品,嚴重破壞原告專櫃品牌形象,影響 原告權益至鉅,雖經原告屢次催告請其改善,被告亦屢次口頭保證將會改善, 惟不但未見改善,反有變本加厲之勢。尤有甚者,原告在最近全額補助系爭專 櫃裝潢費用七十萬三千零十一元後,被告竟仍於系爭專櫃內最顯著重要位置( 即展示床上)陳列銷售自己商品,雙方合作關係至此顯已名存實亡,系爭專櫃 殆已形同掛羊頭賣狗肉,原告品牌形象亦不復存在。被告因違反「全力支持陳 列展示之工作義務」及「不得銷售其他廠家及自己進口之相關商品」等契約義 務,至此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係。 ㈢請求權基礎: ⒈按「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因屢次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未獲置 理而終止契約,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所受損害,原告 先前為履行契約而支付系爭專櫃裝潢費用七十萬三千零十一元,即屬被告因 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 ⒉次按若契約之一方如已預為支付者,而他方因非可歸責於給付人之事由,終 止債務關係時,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物,應類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本件被告所受領者為系爭專櫃裝潢之使用,應照其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 還之,是被告亦應償還原告系爭專櫃前開裝潢費用。 ⒊再者契約終止後則歸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給付物,復就其所受利益言,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 ,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則本件 被告原來基於系爭契約所受領系爭專櫃裝潢利益,因原告終止契約後,該契 約已不存在,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是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前述三種競合之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參照),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 。系爭契約在原告終止前,是否仍然有效,即應本於上開意旨而為解釋。查 系爭契約書第肆條雖約定:「此份合約有效期間自設櫃合約生效後二年為止 ,期滿再視實際狀況,經雙方達成協議後再修改或增訂協議內容。」惟第參 條亦載明:「甲乙雙方合作之有效期限,以乙方在大葉高島屋設櫃期間為準 。」綜合前開契約文字觀之,在原告終止合約前,被告仍在大葉高島屋百貨 公司設有系爭專櫃,並由原告繼續供應系爭商品及補助系爭專櫃裝潢費用, 則雙方已具備「視實際狀況」而繼續系爭契約關係。詎被告僅援引系爭契約 書第肆條約定,而謂系爭契約早於八十四年到期失效,似有斷章取義,致失 契約文字真意之嫌。 ⒉被告另稱其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向原告購進價值一百餘萬元商品,詎 原告驟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終止雙方系爭契約,顯違誠信而有權利濫 用。其實不然,蓋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前,最後一次訂貨是在八十八年四月 間,此期間被告即一再違反契約義務,擅自變更系爭專櫃展示櫃位及大量販 賣非原告供應之商品,原告本欲於此時終止雙方系爭契約關係,惟因被告再 三保證將改善前述違約狀況,原告始允其八十八年四月間之訂貨,繼而分別 於同年九月及十二月間全額負擔系爭專櫃重新裝潢費用,詎被告一仍舊慣, 繼續違反契約義務。又在兩造間設櫃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供應被告專櫃 商品之程序略為: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在香港之總公司確認後,再通 知澳洲寢具製造商生產,然後進口來台。從被告下單至受領採購商品為止, 正常時程約為五、六個月,換言之,被告所稱八十八年九、十月間之進貨, 其下單時間係於同年四月間,此從被告關於該批商品採購單上日期,即可知 悉。且被告每次向原告下單採購商品,原告所獲得最高合理利潤約為百分之 七,換言之被告最近一次向原告採購,原告約僅賺得純利七萬元,與原告最 近一次對系爭專櫃支出更新裝潢費用相較,顯不成正比。倘本件非因被告一 再違約,經催告仍不改善,原告絕不至於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反謂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係違反誠信、權利濫用,顯有誤會。 ⒊雖被告銷售人員廖盈琇陳稱不知有無原告人員告知系爭商品擺設方式不當及 不得使其他商品在系爭專櫃現場銷售,亦不清楚系爭商品與其他品牌擺設比 例,惟此顯係迴護其僱用人(即被告)之詞,蓋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每次 派員巡視系爭專櫃,一發現被告擅自變更陳列展示櫃位及銷售自行開發商品 時,原告人員均立即口頭催告系爭專櫃現場銷售人員改善。且廖盈琇在電話 對談中,坦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專櫃內展示床,及在展示床 上陳列被告自行開發之寢具商品。據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聲稱原告未經催告 ,即片面終止契約,構成權利濫用,顯與事實不符;相反地,原告是在屢次 催告被告改善違約狀況均無效果後,始終止雙方系爭契約關係。 三、證據:提出百貨公司設櫃合作契約書、大葉高島屋合作案合約書、專櫃合作備 忘錄、經銷商契約書、通知函、終止契約函各一份、收據二紙、採購單六紙( 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二十一張、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陳素櫻、廖盈琇、張依南及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早已過期多時,對兩造已無拘束力,且亦不得續予援引上揭 已失拘束力契約條款,認兩造間具有不定期限之百貨公司設櫃合作關係: ⒈系爭契約係兩造前於八十二年五月簽訂,依系爭契約第肆點明文規定:「此 份合約有效期限自設櫃合約生效後二年為止,期滿再視實際狀況,經雙方達 成協議後再修改或增訂協議內容。」由此可知系爭契約早於八十四年即已到 期失效,系爭契約既已失效,則原告自不能再行援引其中條款,聲稱被告至 今仍負有所謂全力支持陳列展示系爭商品,以及不得在系爭專櫃銷售其他廠 商及被告自己進口之相關商品等義務。 ⒉此外,雖被告繼續在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設有系爭專櫃,而與原告仍有合作 關係存在,惟此並非即可使兩造早於八十二年簽訂、八十四年失效之契約條 款,予以復活,此因「雙方合作關係繼續」與「雙方權利義務之實質內容亦 一成不變」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縱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亦可得知,所 謂實際情況,即係被告一再強調時空背景、雙方磋商,以及原告默許等主、 客觀因素而言,正因前開實際情況已告變更,兩造間達成意思合致,即被告 得享有在系爭專櫃內適度陳列販售自己之商品,與變更該專櫃之擺設,及全 額補助等權利,而原告則取得被告繼續向其訂貨,並於大葉高島屋系爭專櫃 銷售之利益。 ⒊是故,被告並不否認兩造現仍存有合作關係,但合作關係存在並不代表兩造 間權利義務關係,至今仍受前於八十二年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拘束,且,兩 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早已因時空背景、雙方磋商,以及原告默許等主客觀因 素變更而有所調整,被告早已取得在系爭專櫃適度販售自己商品與變更系爭 專櫃陳列擺設之權利。 ㈡系爭契約既已期滿失效,兩造現今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嗣後履約行為作為觀察 基礎,以探明當事人真意,觀諸兩造近年來交易往來事實,當可知悉被告絕未 負有原告所指全力支持陳列展示系爭商品,以及不得在系爭專櫃銷售其他廠商 及被告自己進口之相關商品等義務: ⒈被告早於八十六年起,即於系爭專櫃中開始陸續販售自己進口或開發之商品 ,並視情況需要適度調整系爭專櫃陳列擺設,以利商品銷售。就此原告早已 知悉卻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竟於八十八年九月更提供資金,贊助被告系 爭專櫃裝潢費用,足見兩造早有合意被告得於系爭專櫃中適量販售自己所開 發或進口之商品,並得視情況需要彈性調整該專櫃之陳列擺設。若原告不同 意被告前開行為,為何於得知此情並拍攝相片後,仍甘願無條件提供資金、 贊助系爭專櫃裝潢,卻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不再販售自己所開發商品之承諾 作為對價,故原告所指陳顯違常理。 ⒉原告一再主張自始至終皆反對被告銷售自己所進口或開發之商品,亦不認同 被告變更系爭專櫃之陳列擺設,但並未提出其多年以來一直反對被告為前開 行為之證據,且原告反對被告前開行為之一切證據,皆發生於八十八年十月 以後,若被告真於八十六年即開始從事前開行為,原告默許多年且亦自承早 有所聞,若真有反對意思,何以從未表示? ⒊又原告所以無條件贊助被告裝潢,其目的除在促使被告能向其繼續購貨外, 更重要的為原告希望透過此一補助,確保被告所擁有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銷 售據點,能繼續販售部分原告系爭商品,以維繫原告在知名百貨公司之銷售 點。蓋大葉高島屋銷售據點為被告所專有,原告系爭商品長期以來透過此一 銷售點銷售,已創造不小利潤,加以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乃國內極為知名之 百貨公司,原告商品若能繼續在被告專櫃銷售,對於其品牌形象提升、商業 信譽養成,將有莫大助益。故原告本諸利益掛帥前提,方願主動、全額、無 條件支付裝潢費用,以換取被告同意繼續在其所掌握之銷售點上,搭售原告 之商品。因而原告雖早已明知被告於系爭專櫃從事前開行為,然不僅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反樂於提供全額裝潢補助,以期掌握市場。是故,系爭裝潢 應是在原告同意被告販售自己之商品,與視情況需要變更專櫃之陳列擺設等 前提下提供,原告率爾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實與誠信有悖而構成權利濫 用。 ⒋再以常理及商場交易習慣判斷,當可明瞭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僅具有特殊「時 代意義」,實已不能再適用於現今兩造間權利義務。蓋兩造間合作關係始於 七十九年,於八十二年被告取得於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設櫃權利,原告亦有 意提供系爭商品於該百貨公司銷售,惟因兩造甫合作未久,被告當時無論就 經銷商品之經驗、實力、技巧、據點等尚嫌不足,故必須接受原告所提出就 義務與限制均較為嚴苛之不公平條件,此為兩造於八十二年簽訂系爭契約之 原因。嗣系爭契約到期後,被告業務已因本身不斷努力與學習漸入佳境,兩 造合作空間變得較為寬廣,自不必要亦無可能再接受系爭契約所載不公平義 務與限制,此乃被告為何自八十六年起即於系爭專櫃,開始販售自己開發或 進口商品之原因。是故,原告誠不應再以業已失效之不公平契約條款,作為 本件請求依據,而應坦承兩造間現今真實之合作關係。⒌綜前,依兩造近年交易往來習慣,及原告明知自八十六年間被告即已於系爭 專櫃銷售點販售自己開發或進口之商品、變更專櫃陳列擺設後,仍願主動、 無條件提供全額裝潢補助事實,當可知悉被告早已取得系爭專櫃販售商品內 容之絕對自主權,是原告仍執業已失效之系爭契約作為依據,主張被告仍應 遵守所謂前開限制,顯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既已失效,且被告亦未負有全力支持陳列展示系爭商品,以及不得在 系爭專櫃銷售其他廠商及被告自己進口之相關商品等義務,是原告終止兩造間 不定期百貨公司設櫃合作關係,顯屬無據: ⒈被告並無任何違反雙方約定行為,然原告竟以不實事由濫行課予被告義務, 主張終止合作關係,實已嚴重違反商場交易誠信,並損及被告應有權益,其 終止行為難認為合法有效。蓋就系爭專櫃雙方合作共識為原告負有贊助系爭 專櫃裝潢費用予被告,而被告則負有向原告進貨銷售之義務,此觀諸雙方當 事人所為對價行為自明,且原告提供被告裝潢補助可獲得利益,絕非僅止於 被告向其購買貨物而已,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之對價絕不僅止於被告向其購 進貨品而已,正因有前開有形或無形利益,原告方願全額支付裝潢費用,是 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當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專櫃裝潢,至前 開進貨銷售完畢為止。今被告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向原告進貨百餘 萬元,時日未久、庫存尚極為可觀之際,原告竟以不實藉口,毫無先期通知 情形下,宣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片面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已不符合 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自應認原告終止行為並非合法有效 ,從而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屬空言,原告應待被告將先前進 貨銷售完畢後,方能終止系爭合作關係,而不得濫以行使權利之名,加損害 於被告。 ⒉本件兩造間合作關係單純僅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後,以自己之計算,轉售 於他人,應將此種合作關係解釋為隱含「買賣性質之代理店契約」、「經銷 商契約」,或「經銷店契約」等性質,而終止契約在買賣性代理店契約情形 ,代理店即被告為販賣及促銷供給商即原告商品,已僱用不少店員且在販賣 設備及廣告方面花費不少資金,故為保護居於弱者及從屬性地位之代理店, 似宜解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終止契約三 個月前先行通知。因此縱認原告有權終止系爭合作關係,亦應於終止合作關 係前三個月通知被告,今原告未履行此先期通知義務,則其先前所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有效,則雙方間合作關係即不因原告之非法終止行為而 告消滅。 ⒊綜前,原告以不實理由捏造被告所應履行義務,進而以此為憑終止合作關係 ,實已構成權利濫用,基於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之維護,應認兩造間合作關 係,不因原告片面終止行為而告結束。且就終止合作關係時所應踐行程序而 言,原告亦未履行先期通知義務,則其先前終止意思表示即既不合法,自不 生若何法律效果,是故原告以合作關係已告終止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自難 認有理由。 ㈣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不定期契約已告終止為憑,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或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責任,擇一判令被告負擔之,亦不足採: ⒈就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言: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 具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事實為其成立前提;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言。因被告確已善盡身為經銷商所負進貨銷售 義務,無論在進貨額度或銷售成果方面,均有斐然亮麗成績,斷無成立不 完全給付餘地,至原告指稱被告負有其他義務,如前所述此純係原告單方 所為陳述,於未舉證證明被告確負有前開義務前,尚難以此為憑主張被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就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言:既原告終止行為已非合法有效,因之兩造間合作 關係仍然存續,自無回復原狀義務可言;即令合作關係已告終止,本件亦 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餘地,此因契約終止與契 約解除係不同概念,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發生溯及消滅之效力,從而產 生回復原狀問題,契約終止則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終止前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仍為有效成立,不因契約終止而受有影響,自不生所謂回復原狀與 否問題,今原告以既兩造間合作關係已告終止為請求依據,則不應認為得 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回復原狀義務。 ⒊就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言:就兩造合作關係而言,被告取得原告所提供 無條件裝潢補助,係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並提供銷售系爭專櫃搭售系 爭商品為對價,是故被告當然有權使用系爭專櫃裝潢,而非無法律上原因 ,絕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提出百貨公司設櫃合作契約書、終止契約函各一份、業績變動表二紙、 進貨單五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賣場簽有系爭 專櫃合作契約書,依系爭契約規定兩造合作期間為二年,惟期滿後雙方仍繼續系 爭契約關係,而成為不定期契約,其契約內容在未經雙方協議變更或增刪前,自 仍應以原來系爭契約書面約定內容為準,系爭契約書所載應由被告履行之義務, 被告仍應遵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及應在系爭專櫃 銷售系爭商品,且為顧及原告品牌形象,被告亦負有全力支持陳列展示系爭商品 ,及不得在系爭專櫃銷售其他廠商及被告自己進口相關商品等義務;而原告則負 有供應被告系爭商品,及補助被告系爭專櫃裝潢費用等義務。詎被告違反上開約 定,任意變更系爭專櫃貨架陳列方式,更在系爭專櫃陳列銷售多數被告自行進口 或開發之商品,嚴重破壞原告專櫃品牌形象,影響原告權益至鉅,雖經催告仍未 有改善;又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及十二月間全額補助系爭專櫃裝潢費用七十萬三 千零十一元後,被告竟仍於系爭專櫃內最顯著重要位置陳列銷售自己商品,雙方 合作關係至此名存實亡,原告品牌形象已不復存在。被告因違反全力支持陳列展 示系爭商品及不得在系爭專櫃銷售其他廠家及自己進口之相關商品等契約義務, 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系爭契約關係。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因原告合法終止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 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復有契約終止消滅後,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給付物等三種請求權競合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專櫃裝潢費用七十萬三千零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早已到期失效,對兩造已無拘束力,自不得援引已失 拘束力系爭契約,認兩造間具有不定期限百貨公司設櫃合作關係,且被告並不否 認兩造現仍存有合作關係,但合作關係存在並不代表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至今 仍受已失效力系爭契約之拘束,既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已因時空背景、雙方磋商 及原告默許等主客觀因素變更而有所調整,被告自有權在系爭專櫃適度販售自己 之商品與變更大葉高島屋系爭專櫃之陳列擺設。其次,系爭契約既已期滿失效, 因而兩造現今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嗣後履約行為作為觀察基礎,觀諸兩造近年交 易往來事實,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在系爭專櫃為適度販售自己商品與變更系爭專櫃 陳列擺設,卻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提供資金贊助被告裝潢費用,足見兩造 早有合意被告得為前開行為,當可知悉被告絕未負有原告所指全力支持陳列展示 系爭商品,以及不得在系爭專櫃銷售其他廠商及被告自己進口相關商品等義務, 原告無故終止雙方間合作關係,實與誠信有悖而構成權利濫用。此外,系爭契約 既已失效,且被告亦未負有前開義務,是原告終止兩造間所謂不定期百貨公司設 櫃合作關係,顯屬無據;縱認兩造間確有合作關係存在,惟原告以不實理由捏造 被告所應履行義務,進而以此為憑終止合作關係,實已構成權利濫用,基於交易 安全及誠信原則之維護,應認兩造間合作關係,不因原告片面終止行為而告結束 ;且就終止合作關係時所應踐行程序而言,原告亦未履行先期通知義務,則其終 止意思表示即既不合法,自不生若何法律效果。另就系爭專櫃裝潢費用部分,係 因原告基於其品牌形象提升、商業信譽養成等商業利益,因而贊助被告裝潢補助 ,其對價絕不僅止於被告向其購進貨品而已,原告正因有前開有形或無形利益, 方願全額支付裝潢費用,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當然有權繼續使 用系爭專櫃裝潢,至前開進貨銷售完畢為止。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不定期契約 已告終止為憑,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責任,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四樓賣場簽有系爭 專櫃合作契約書,並在八十八年九月及十二月間原告支付系爭專櫃裝潢費用,且 被告在系爭專櫃販售自己商品與變更系爭專櫃陳列擺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葉 高島屋合作案契約書影本一紙、裝潢費用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照片二十一張在卷 可稽,其中被告在系爭專櫃販售自己商品與變更系爭專櫃陳列擺設部分,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證人即被告公司銷售人員陳素櫻陳 稱,系爭專櫃兼有販售原告系爭商品及被告寢具,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於大葉高島 屋百貨公司開幕至今任職多年之銷售人員廖盈琇亦證稱,自任職至今系爭專櫃一 直有銷售被告自行開發之商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 前開各情置辯,除認系爭契約已到期失效外,並抗辯兩造其後即未存有任何不定 期合作契約關係,故原告支付前開裝潢費用,僅為爭取系爭商品能在系爭專櫃繼 續銷售之用,與系爭契約前所約定無關,且被告本即有權於系爭專櫃中適量販售 自己所開發之商品、彈性調整系爭專櫃陳列擺設等情為辯,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到期失效,其後兩 造是否就原系爭契約內容存在不定期合作契約關係,而系爭專櫃裝潢費用是否為 前開合作契約關係之延續: 四、系爭契約是否到期失效,其後兩造是否就原系爭契約內容存有不定期合作契約關 係部分: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 第參條規定:「合作有效期限: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作之有效期 限,以乙方在大葉高島屋設櫃期間為準。」第肆條規定:「此份合約有效期限自 設櫃合約生效後二年為止,期滿再視實際狀況,經雙方達成協議後再修改或增訂 契約內容。」前開契約內容訂定原由,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甲○○陳稱,當時原告 對於被告經營能力不甚瞭解,因此訂約時兩造間合作關係以兩年期間為限,若被 告在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撤櫃時,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便告終止,但是被告於系 爭契約期滿後並未撤櫃,亦未與原告繼續簽約。復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張依南 陳稱,系爭契約僅針對大葉高島屋設有專櫃期間而簽訂,就其他地方設櫃需另再 行訂約,如對系爭契約內容無異議時,訂立契約期限原則上為二年,但保留彈性 得在二年內或二年後就系爭契約協議事項內容或販售產品折扣予以調整。因此就 系爭契約第參條、第肆條內容之解釋,參酌契約全文意旨與當事人訂約時之事實 情況,應指系爭契約原則上為定有二年期限之合作契約,但契約到期前或期滿後 ,得視實際狀況,經雙方達成協議後,再行修改或增訂原契約內容,此時即更新 為另一設櫃合作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二年到期後,即自行更新為不定期 合作關係契約一節,即不足採。 ㈡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張依南陳稱,兩造就系爭專櫃原先訂有書面契約(即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期滿後,因原告老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關係良好所以未續行訂 立書面契約,而且兩造合作關係甚久,一直未訂有書面契約;而在系爭專櫃裝潢 前一直與被告洽談系爭專櫃擺設問題,但因擺設問題未能達成共識,原欲以書面 契約方式與被告簽訂契約一事亦未能達成;又兩造間就合作關係有以傳真往來方 式協議,但因未有共識,因此就經銷商合約書亦未能簽訂,此並有原告所提專櫃 合作備忘錄、經銷商合約書、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傳真經銷商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可 資憑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對其傳真予原告之經銷商契約書不爭執,然由 此更足證明系爭契約已於簽訂二年後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失效,兩造間 就後續合作關係仍處於從事締結契約磋商行為之際,惟皆未能達成協議,因此從 系爭契約失效迄今,兩造間並無以先前系爭契約作為日後合作關係內容之意思, 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一種保障契約,如二年期滿後兩造合作關係配合良好,該 契約可以延續,而認系爭契約可由定期契約變更為不定期契約,並繼續拘束被告 ,但原告亦不得以未經合意之單方意思表示強令被告遵循之理,且由兩造日後就 系爭專櫃擺設爭執之事實,更可證明被告無欲受原已失效系爭契約拘束之意,是 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於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開幕至今任職多年之銷售人員廖盈琇證 稱,在系爭專櫃從事銷售時,未曾聽聞原告公司人員告知不得販賣被告自行開發 商品,或者不得變更系爭商品擺設等情,雖原告主張其經理張依南與廖盈琇於八 十九年四月間電話交談中,廖盈琇表示系爭專櫃確有變更貨架陳列方式,且原告 公司經理張依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就此亦有爭執,並提出錄音帶一捲與電 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然系爭契約既已到期失效,且兩造間其後亦一直處於 就後續合作關係從事締結契約磋商行為之狀態,迄今未達成任何契約合意,是被 告就系爭專櫃自無須對原告負有已到期失效系爭契約所載全力支持陳列展示系爭 商品,以及不得在系爭專櫃銷售其他廠商及被告自己進口之相關商品等義務,且 兩造於系爭契約到期失效後迄今仍有爭執,益顯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能達成 設櫃合作之協議,故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當然有權就其所租用大葉高島屋百 貨公司系爭專櫃自行決定擺設並販賣自己商品。 五、系爭專櫃裝潢費用是否為系爭契約合作關係之延續: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及在系爭專櫃銷售系 爭商品,並負有全力支持陳列展示系爭商品,及不得在系爭專櫃銷售其他廠商及 被告自己進口相關商品等義務;而原告則負有供應被告系爭商品,及補助被告設 在各該百貨公司系爭專櫃之裝潢費用等義務。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因而 原告依其契約義務於系爭專櫃支出裝潢費用部分,因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裝潢費用等語。 ㈡經查:系爭契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後即已失效,且兩造間亦未就設櫃合作 另訂有契約以資規範,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 還八十八年九月及十二月間所受領裝潢利益,即有可議;又被告抗辯就系爭專櫃 雙方合作共識為原告負有贊助系爭專櫃裝潢費用予被告,而被告則負有向原告進 貨銷售之義務,且原告提供被告裝潢補助可獲得利益,絕非僅止於被告向其購買 貨物之利益,尚有原告因得在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系爭專櫃銷售系爭商品,而使 原告品牌形象提升、提高商業信譽等無形利益,原告正因有前開有形或無形利益 ,方願全額支付裝潢費用,因此被告受領非全無對價且亦相當,並非無法律上理 由。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一再口頭保證不會販賣被告自己商品,才願意提供系爭專 櫃裝潢費用,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專櫃裝潢費用與被告不得在系爭 專櫃銷售其他廠商及被告自己進口相關商品間,有任何對待給付關係,是故應認 原告提供前開裝潢費用,純為兩造間為商業往來為爭取系爭商品於大葉高島屋百 貨公司系爭專櫃展示及銷售之對價,是原告前所主張,顯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義務,致原告支出系爭專櫃裝潢費用,已無 法達成契約目的,因而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三千零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兩 造間並不存在任何設櫃合作契約關係,自無契約終止問題,且原告支出系爭專櫃 裝潢費用亦與系爭契約無關,純為商業往來為爭取系爭商品於系爭專櫃展示及銷 售之對價,被告受領前開裝潢利益即非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之無法律上理由 ,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