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柯達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唯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伍角叁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七角七分,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折疊椅五千把(下稱系爭摺疊椅) 單價為二十三元五角,價金為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再向原告訂購踏步機二千三百三十四台(下稱系爭踏步機),單價為二十六 元五角,價金為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嗣原告將系爭摺疊椅及踏步機如數 交貨予訴外人日本達新公司(下稱達新公司),總計價金為十七萬九千三百 五十一元,詎事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給付原告十五萬零九百七十八 元元二角三分,尚欠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七角七分,雖經原告屢催被告給 付,被告竟以貨品有瑕疵為由而拒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 告給付貨款。 二、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並無被告所稱之嚴重瑕疵存在,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五之 六中之消費者申訴內容中之缺失與其所提出被證八由SGS日本遠東公司(下 稱遠東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之缺失項目無一相符 ,已有可議,又被證十五之六中所列之申訴之消費者之人數僅為一百三十六 名,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之退貨數量卻為四百二十台,兩者退貨之數量及申 訴之人數亦顯不相符,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達新公司 就其所謂瑕疵踏步機委請SGS遠東公證公司進行鑑定時,事前並未通知原 告會同參與鑑定事宜,則被告之作為即不無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從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欠缺公信力,而不足採。 三、被告指稱日本消費者有退貨云云,但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或其日本消費者之退 貨,足證系爭摺疊椅及踏步機並無嚴重瑕疵存在,被告所稱被告於系爭摺疊 椅與踏步機遭客戶退貨後,已立即通知原告云云,顯然不實。 四、若有瑕疵存在,為何被告會付大部分貨款?(總貨款為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 一元元,被告已付十五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元二角三分)五、退步言之,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縱有嚴重瑕疵存在,但被告並未將有如何嚴 重瑕疵之具體情事通知原告,被告僅空泛謂有嚴重瑕疵,俾原告可視瑕疵情 狀予以補正或更換零組件或修復,亦即應視為被告並未依法通知原告系爭摺 疊椅與踏步機有瑕疵之事,或怠於為瑕疵之通知,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爭摺疊椅與踏步 機並非高科技或結構複雜之貨品,並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瑕疵之情事, 何況被告於其九十年一月十八答辯續狀第二段中自承被告將系爭摺疊椅與踏 步機售予達新公司,達新公司再售予郵購公司之日本文化中心,再出售予郵 購之消費者等情,按諸常理,系爭貨品在由被告售予達新公司,再由達新公 司出售予郵購公司經過兩次轉賣之前,被告或達新公司甚或郵購公司焉會不 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有無瑕疵?故依法應視為被告已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而被告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有瑕疵之問題。 六、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縱然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有瑕疵存在,惟兩 造所簽訂之訂貨單中並無約定出賣人特約保證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品質毫無 瑕疵之條款,故被告主張物之瑕疵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及抵 銷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縱如被告所稱系爭踏步機四百二十台(每台單價二十六元五角),及系爭折 疊椅二百四十八張(每台單價二十三元五角)有遭退貨情事,扣除此退貨部 分之價金,被告亦尚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四點七三元。 八、被告所提被證七中所主張之損失金額為二萬零六百三十二點八四元,但被告 所提被證十五之一至之九中所主張之損失金額卻為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九點一 四元,足見被告前後主張之損失金額不符,何況被告於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六日答辯狀中聲稱日本達新公司向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三萬五千四百一十 三元,並謂尚有部分損害金額未統計完畢,但被告於其被證十五之一至九中 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九點一四元少於達新公司向被告求償之 金額,按諸常理,被告應以達新公司向其求償金額為準,且被告尚未賠償達 新公司任何一文錢,則被告何來損失之有?故被告辯稱其有損失云云,顯然 不實,其主張抵銷亦不足採。 九、據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函覆 鈞院之文義以觀,縱然買賣之貨品有瑕 疵存在,被告亦不應將之銷毀,茲被告竟然在事前並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卻 將其所謂之瑕疵貨品銷毀,顯有違一般國際貿易買賣行為之慣例,被告自應 負給付貨款或賠償損失之責任,毫毋庸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折疊椅、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訂購系爭踏步機,雙方並約定交貨日期均為十一月十五日,且由原告以被告名 義直接出貨予達新公司。被告與原告更於訂貨單中約定「...2.請準時出 貨,若不能如期出貨,本公司得取消全部或部份訂貨,如因此使本公司遭受損 失,由賣方負責賠償。3.若因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包裝不良及專利問題遭 受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賣方應付全部責任。...」,惟原告不僅遲延交貨, 且未依約一次交貨而係分批交貨,被告則仍依原告之交貨而陸續給付貨款,然 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卻因嚴重瑕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陸續遭日本消費者退貨 ,達新公司並通知被告。後消費者之退貨急速增加,達新公司並就其所受損害 陸續向被告索賠,故被告暫停給付所剩貨款。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委 託律師函請被告清償貨款,被告則委託律師函知原告因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具 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減少價金或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復數度委 請律師函請原告處理退貨事宜並請求賠償,原告雖曾允諾將赴日處理相關事宜 ,惟均未實踐,而截至目前為止,系爭踏步機遭退貨共計五百二十九台,達新 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份金額亦已高達三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尚有部份 損害金額未統計完畢),原告今竟先行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實令被告訝 異。 一、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 (一)按被告與原告既約定:「...2.請準時出貨,若不能如期出貨,本公 司得取消全部或部份訂貨,如因此使本公司遭受損失,由賣方負責賠償。 3.若因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包裝不良及專利問題遭受客戶退貨或索賠 時,賣方應付全部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原告 所交貨品不僅系爭折疊椅之套子顏色不合約定,達新公司已先行墊款更改 ,系爭踏步機有瑕疵者更多達五百多,達新公司已就該批瑕疵踏步機委請 遠東公司進行鑑定。核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既多有瑕疵 ,即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與原告復有約定若因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包裝 不良及專利問題遭受客戶退貨或索賠時,原告應付全部責任。職故,依民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雖有貨款尚未給付,但亦 有超過該未付貨款數額之損害得向原告請求,被告茲以此答辯狀向原告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二)被告將因原告遲延交貨且貨物品質不良所產生之相關損失於被證十五詳列 ,其中所列之損失如下:被證十五之一:因原告遲延交貨因而分裝之費用 ,合計四千零一十五點二四元。被證十五之二:達新公司之驗貨費用,合 計三千七百一十四點二九元。被證十五之三:SUN.M珠式會社代為驗 貨之費用,合計三千九百九十八點二一元。被證十五之四:消費者之退貨 及換零件等費用,合計一千零七點七一元。被證十五之五:委託遠東公司 公證之費用,合計二千零五十六點八六元。被證十五之六:SUN.M公 司截止二千年六月二十八日退貨之金額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二點五元。被證 十五之七:二百六十台折疊椅因套子顏色不合而更改之費用,合計七百八 十元。被證十五之八:五百九十五組踏步機之廢棄費用,合計一千四百七 十三點三三元。被證十五之九:踏步機因馬錶不良再出加購入100PC S之費用,合計四百元。前述金額合計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八點一四元,此 項金額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故被告主張以前述金額與原告所主張 之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 二、被告早已通知原告貨物存有嚴重瑕疵,此並有原告之傳真可證: (一)被告因秉持誠信,希原告出面處理相關瑕疵問題,因而超過了六個月之解 除契約之期限,惟並不因過了解除契約之法定期限,即能謂系爭摺疊椅與 踏步機並無瑕疵存在,蓋法律並無此等推定效果。 (二)查由達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瑕 疵之傳真,及原告業務經理劉哲榮於同年月日親自所覆有關「一連串的造 成困優,真的十分抱歉,不僅是跑步機有問題,甚至和室椅亦出了問題. ..」之傳真,可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即已通知原告系爭 踏步機之瑕疵,而二十八日再通知系爭折疊椅之問題,原告更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六日由劉哲榮以傳真函知被告「最近,貴我雙方在出貨商品代金未 付款部份,經由兩方律師的存證信函交涉了段時間,尚未有任何結論,. ..」,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再委請律師將瑕疵及損失函知原告。 三、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每件均有數項瑕疵存在,如何能謂為「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被告及達新公司於貨品遭消費者退貨後,即已立即通知原告,雙方間並有傳 真往來可資證明。又系爭鑑定報告雖屬私文書,惟係由SGS遠東公司公證, 經台北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豈可由原告空言即予以否認其真實;另被 證八中所列各項缺陷並非一貨品僅有一項缺陷,而係一貨品至少有二項以上 之缺陷存在,更動輒有四、五項之缺陷,如此若還稱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者,殊不知應如何之缺陷始得稱之缺陷,由此可知原告所稱實有違商場交易 習實及誠信也。 四、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賠償: 被告除因前述原告遲延交貨及品質不良造成之相關損失,得與原告所請求之 貨款抵銷外,被告得另行向原告請求達新公司向被告索賠之商譽損失三萬元 元,由此得知,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因此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 五、對原告爭執所為之陳述: (一)按就系爭折疊椅椅套部分,原告未依約定之顏色正確予以配置出貨(即短 少二百四十八個紅色的椅套),原屬可補正之瑕疵,惟因系爭折疊椅已送 至日本,故達新公司要求原告補正二百六十個紅色椅套(十二個為備用) ,由達新公司直接於日本更換,改裝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依此,被告主張 抵銷之費用乃該等椅套之改裝費用,且原告亦已依達新公司之要求將紅色 椅套寄至日本,並未要求將折疊椅退回台灣由其親自改裝,自係同意由達 新公司代為改裝,費用則由原告負擔。又系爭折疊椅之椅套顏色不合,不 僅係物之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得 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有權請求 原告給付因改裝該等椅套所受之損害。 (二)又原告依被告之通知已明知系爭折疊椅及踏步機出現瑕疵,被告更已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將達新公司請求之損失顱列函知原告 ,且雙方就此已進行多次協商,原告並口頭承諾要至日本處理該等事宜, 惟嗣後卻避不見面,逕以訴訟請求未付之部份貨款,圖以被告未言明具體 瑕疵為何,否認系爭貨品瑕疵之存在,顯為推諉之詞。 (三)按系爭鑑定報告乃由遠東公司所為之私文書,調查員之簽名經合法認證後 ,再由台北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其內容均係具實調查記載,並無任 何虛假不實。 (四)又消費者之申訴內容僅為消費者初步就系爭踏步機瑕疵所為之申訴,而系 爭鑑定報告則為專業之調查鑑定,二者自屬不同層面,且該申訴內容亦非 如原告所稱與鑑定所得之瑕疵完全不同。 六、系爭折疊椅及踏步機確有瑕疵,此皆有證據可證: (一)系爭折疊椅之椅套存有瑕疵,此不僅有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傳真可證,更 有原告公司為更換有瑕疵之椅套而將二百六十個新椅套直接空運予日本達 新公司之相關發票及空運包裝明細可證,由此正顯示原告對明知之事實卻 仍空言否認之一慣技倆也。 (二)又被告對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於運至日本時,達新公司即 會同日本San Em公司為初步查驗,惟因發現部份有瑕疵,故進一步就全部 貨物均進行初步查檢,然仍無法就所有之瑕疵均於初步查檢時即時發現, 此乃當然之理。 七、被告就損害之發生不負任何責任,更未因過失而使損害擴大: (一)就系爭踏步機存有諸多瑕疵乙節,被告已數度通知原告,被告並已就此瑕 疵部份舉證歷歷,且原告亦曾因被告之告知,而將六十五個馬達直接空運 予達新公司,此有空運提單、發票及空運包裝明細可證。被告嗣後亦欲將 瑕疵貨物退還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之律師,不僅將瑕疵調查報告函 附予原告(調查報告並附有貨物瑕疵之照片),並請原告告知台灣之倉儲 地點,以便進行退貨,惟原告均未予回覆,被告無從進行退貨。 (二)又被告之未退貨不僅係因原告不告知其台灣之倉儲地點以致無從退貨,且 被告若將之運回台灣,再因原告不配合而另租倉庫予以堆置,延宕時日造 成之損害(如陸、海運費、倉儲費)必更超過被告今所受之損害。 八、系爭鑑定報告等資料之中文翻譯不符時,自應以其原文(即日文)為準: 消費者申訴內容及系爭鑑定報告翻成中文,均係被告委託統一翻譯公司為之 ,惟因委託時間不同,可能非由同一翻譯人員翻譯,以致日文相同之中文翻 譯卻不相同,此可比對日文內容是否相同即可明白知曉,原告不為比對卻執 此大肆指摘,實屬無由。 九、遠東公司乃全球性之公證檢驗集團,不僅歷史悠久,且享譽全球,其所為之 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一)被告據以證明系爭踏步機存有嚴重瑕疵之證據,其中之一乃遠東公司所為 之系爭鑑定報告。查遠東公司乃全球性之公證檢驗集團,不僅歷史悠久, 且享譽全球。該公司不僅為全球各大公司、集團所指定之公證檢驗公司, 於國內亦屬公信力極高之公證公司,其且為中央信託局指定委託之公證檢 驗公司之一。由此可知,遠東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應具有一定之證據價值 與證明力也。 (二)遠東公司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之觀察結果中明白指出:「在二千四百台的 銷售量中,其中有四百二十台(西元兩千年二月十五日止)遭到退貨,相 當於百分之十七點五的比率。調查上述十台的結果,每台皆發生了多項的 缺陷,並且該缺陷內容足以影響原本設計的功能,因此消費者退貨有理。 其他方面,在退回的產品當中,確認有因為製造商提供的儀錶規格不符, 導致無法安裝的情況。」又於大宗貨物之國際貿易慣例中,若遇有大數量 之貨物存有瑕疵之情形,大多亦皆委託公證檢驗公司為抽樣檢驗,蓋若如 數逐一檢驗,不僅耗時,費用亦將過鉅而無法負擔。依此,被告委託遠東 公司進行檢驗實符合一般之國際貿易慣例,並無任何不當,而系爭鑑定報 告中既認消費者之退貨有理,依原、被告間之約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十、被告始終秉持誠信原則數度委請律師函知原告有關系爭貨品瑕疵之相關問題 ,並請原告出面協商退貨事宜,惟原告卻置之不理: 查本件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係由原告直接寄送至達新公司,達新公司於收到 後立即進行初步檢查,當時即已發現部份商品存有明顯瑕疵,並通知原告請 求其進行補正,惟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於售予消費者後,仍陸續出現瑕疵而 遭消費者退貨,踏步機被退貨更高達五百餘台,被告數度委請律師函知原告 此節,並請其出面協商退貨事宜、告知退貨之倉儲地點,惟原告嗣後均置之 不理,被告實已依誠信原則請求原告出面協商瑕疵貨品之退貨事宜,迫於無 法繼續負擔龐大倉儲費用之情形下,只得於函知原告後銷燬遭退貨之踏步機 ,而被告於銷燬踏步機前亦已委請公正之公證公司為調查報告,可見被告實 已盡其最大努力委善處理本件糾紛。 十一、退萬步言,縱令被告無法完全證明系爭踏步機存有瑕疵之確實數目,然依 被告前所提之相關證據,部分折疊椅及踏步機存有瑕疵則應屬無疑,另原 告就折疊椅及踏步機之給付遲延(即折疊椅部份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五日出貨三千張,同年十二月一日出貨二千張;踏步機部份約定應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各出貨八百台), 惟原告就系爭折疊椅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開始出貨予被告,就 系爭踏步機則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一千台)、同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八百台)、同年十二月二日(七百三十四台),依此,達新公司已支 出而向被告請求賠付之費用,即:被證十五之一:因原告遲延交貨因而分 裝之費用,合計四千零一十五點二四元。被證十五之二:達新公司之驗貨 費用,合計三千七百一十四點二九元。被證十五之三:SUN.M珠式會 社代為驗貨之費用,合計三千九百九十八點二一元。被證十五之四:消費 者之退貨及換零件等費用,合計一千零七點七一元。被證十五之七:二百 六十台折疊椅因套子顏色不合而更改之費用,合計七百八十元。被證十五 之九:踏步機因馬錶不良再出加購入100PCS之費用,合計四百元。 共計一萬三千九百十五點四五元,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應屬明確。 十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七日及八月八日已賠償達新公司二萬 八千三百七十二點九一元,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電匯證實書、 國外匯款回單及外匯水單共三份可證,並由達新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前揭 匯款確係被告因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之瑕疵對其所為之賠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折 疊椅五千張(單價為二十三元五角,價金為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踏步機二千三 百三十四台(單價為二十六元五角,價金為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總金額為 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嗣原告將前揭貨品全部交貨予被告之日本客戶達新公 司,經向被告請款,被告拒不支付餘款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七角七分,原告爰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不僅遲延 交貨,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存有嚴重物之瑕疵,致被告遭日本客戶求償,被 告得依民法給付遲延、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所 受損害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折疊椅 五千張(單價為二十三元五角,價金為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踏步機二千三百三 十四台(單價為二十六元五角,價金為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總金額為十七 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嗣原告依約將系爭摺疊椅與踏步機全部交付訴外人達新公 司,經向被告請款,被告拒付餘款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七角七分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訂貨單二紙及統一發票十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抗辯因系爭折疊椅與踏步機存有嚴重瑕疵,造成伊之損害,且原告復有給付遲 延情事,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就物之瑕疵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與系爭貨款主 張抵銷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折 疊椅與踏步機是否有瑕疵。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中,買方如主張賣方未依債務本旨 給付無瑕疵之物或其給付不完全者,債權人即買方應就債務人即賣方所為之給 付具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折疊椅與踏步機存有嚴 重瑕疵乙節,就系爭折疊椅部分,雖據其提出達新公司致原告之傳真函乙件、 原告業務經理劉哲榮之傳真函二件及原告將二百六十個椅套直接空運予達新公 司之相關發票及空運包裝明細多件,就系爭踏步機部分,亦據其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乙份、達新公司出具之消費者申訴內容乙件、原告將六十五個馬達直接空 運予達新公司之相關發票及空運包裝明細三紙及照片多幀等,以證系爭折疊椅 及踏步機確存有嚴重瑕疵。惟查: 1、就系爭折疊椅部分: (1)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 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 ,始有證據價值之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形式上證據力,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又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參照) (2)被告提出之達新公司致原告之傳真函及所謂原告職員劉哲榮之傳真函二件, 為原告所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本文之規定,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該文書確係由名義人所作成,然其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提出原告將 二百六十個椅套直接空運予達新公司之相關發票及空運包裝明細二件為證, 原告則主張系爭發票及包裝明細係補送二百六十個椅套備用,並非因椅套有 何瑕疵等語。自系爭發票及包裝明細之內容觀之,僅足證原告確將二百六十 個椅套空運予達新公司,惟是否與本件交易有關,其原因事實為何則不得而 知,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就系爭折疊椅部分,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瑕疵,其抗辯就物之瑕疵所受 損害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乙節,即無足採。 2、就系爭踏步機部分: (1)被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原告所否認其真正。然前揭文書業據被告提出台 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其簽名或蓋章為真實之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固應推定其為真正,惟此一推定係指文書形式上之證據 力而言,亦即充其量僅能證明前揭文書係由遠東公司所作成等節,至其記載 之內容是否屬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仍應由本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2)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達新公司委由遠東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達新 公司及被告之共同見證下所為鑑定,其調查方法為:由退貨中隨機挑選十台 為目視調查,有系爭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本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乃原告既 未會同見證、參與鑑定過程,送鑑定之踏步機是否即為本件系爭踏步機即有 可疑,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3)再查被告另提出原告將六十五個馬達空運予達新公司之相關發票及空運包裝 明細多件為證,然自系爭發票及包裝明細之內容觀之,僅足證原告確將六十 五個馬達空運予達新公司,至是否與本件交易有關,其原因事實為何則不得 而知,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就系爭踏步機部分,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瑕疵,其抗辯就物之瑕疵所受 損害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乙節,亦無足採。 三、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折疊椅及踏步機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是否 因原告給付遲延得以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與系爭貨款抵銷?經查: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訂購單觀之,系爭折疊椅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貨二千 九百八十張,同年十二月一日出貨二千零二十張;系爭踏步機應於同年十一月 十五日、二十日及二十五日各出貨八百台。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折疊椅遲至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一千張)、同年月二十五日(五百張)、同年月二十九 日(一千張)、同年十二月三日(一千張)、同年月九、十日、十六日(各五 百張)始出貨,就踏步機則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一千台)、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各八百台)、同年十二月二日(七百三十四台)等事 實,與其提出之出口報單九件互核相符,是原告就系爭折疊椅與踏步機確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堪以認定。 (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 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六八號裁判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文。經查: 1、就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致生分批裝貨之損失部分: (1)被告提出達新公司出具之分裝損失費用計算表計為四千零十五元二角四分為 證,且被告已就因分批裝貨增加之費用賠償達新公司,有被告分別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七日及八月八日電匯達新公司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 九角一分之中國商銀國外匯款回單三件,以及達新公司出具被告已為賠償之 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摺疊椅原應分二次交貨卻分七次交貨 ,系爭踏步機原應分三次交貨卻分四次交貨,此分批裝貨之損害與原告之給 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實際上確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遲延之損害乙 節,應堪認定。 (2)原告雖否認中國商銀國外匯款回單及達新公司出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惟 就匯款回單部分,均有該行主管職員之蓋印;就證明書部分,除有達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蓋印,復經被告提出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其簽名或 蓋章為真實之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 是原告否認前揭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委無足採。 2、被告另抗辯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尚包括達新公司之驗貨費用三千七百十四元二角 九分、SUN.M株式會社代為驗貨之費用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二角一分、消費 者之退貨及換零件等費用一千零七元七角一分、系爭折疊椅因套子顏色不合而 更改之費用七百八十元及系爭踏步機因馬錶不良增購100PCS之費用四百 元等情,惟前揭費用與原告之給付遲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原告就系爭折疊椅與踏步機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抗辯就給付遲延所 受損害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於四千零十五元二角四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以外國通用 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 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系爭訂貨單係以美金定給付額, 被告原得依我國貨幣給付之,惟被告對原告以美金為支付貨幣並無意見(見本院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價款美金二 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五角三分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