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徐榮豐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地係在高雄市,又二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二造就工程款 之給付,依卷附二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應將工程款匯入 原告設於臺北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即以臺北銀行松山分行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銀行松山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