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 告 協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順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承包被告於汐止馥記山莊所 在房屋之修繕工程,雙方約定工程項目為⑴流體灌漿輕隔間⑵立門框;工程總價 款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元計算,立門框部分單價則為 四百元(未含稅),總工程費按實作面積計算。原告乃依約施工,惟於欲接續進 行於封板完成後之填充材料、填補孔縫即灌漿之收尾工程時,遽獲莫名之停工轉 知,經多方交涉均不得要領,原告於漫無限期下候命,機具材料堆置於工地數月 ,多已腐鏽而不堪使用。因兩造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有變更工程計畫之權,而依照 輕隔間之施工規範,亦可採用毋需灌漿之「乾式輕隔間」施工,是被告於灌前通 知停工,應有變更為計畫而改採「乾式輕隔間」之設計,則本件原告承包之工程 即使未進行灌漿,亦應認為已經完工,原告自可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餘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如法院認為本件原告工程並未完工,然因被 告不允原告繼續施工之故意違約行為,致原告支出工程安排管理費及公司行政管 理費用計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填充材料費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灌漿工資 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倉儲費用七萬二千元及工程保留款八萬零三百六十九元,並 喪失依合約本旨可得預期之工程尾款之利益,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工程尾款計算之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 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建業主於汐止市馥記山莊之陳公館別墅,其中流體灌漿輕隔 間工程由原告議價承包,雙方簽訂工程合約明定總價為實作實算,原告遂逐項進 行工程,並由被告依約按工程百分比向業主請款付予原告。嗣於原告工程施作至 封面板工程時,因被告承建之業主資金不足無法進行後續工程,迫於無奈,乃於 八十六年九月下旬通知停工;被告依與原告合約內容第十七條規定:甲方對於本 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之工程數量,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 算增減之。是被告為免原告繼續施工而無款項支付,故通知原告於封面板完成, 即停止接續之灌漿工程。至於原告已完成之封面板工程,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 即八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並無保留或積欠任何款項,被告並未任意終止工程 ,且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既未施作灌漿工程,即無灌漿工資之支出,更 無任何材料機具進場,材料既未進場,即屬原告之庫存,可用於其他工地之工程 ,則原告何有材料機具耗損或保管之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承包被告於汐止馥記山莊所在房屋之修繕工程 ,並約定工程總價以所約定單價實作實算,惟於進行至封板工程完畢後,由被告 通知停工,迄未進行後續之灌漿工程;而原告已自被告處領得實際施作工程數量 依約定單價計算之工程款八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乙節,有兩造工程合約書影本 乙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提出卷附中國國家標準建築用暗架式牆壁及平頂輕鋼架之施工規範 、室內隔間施工圖面影本各乙件,因而主張:依照輕隔間之施工規範,如所施設 之輕隔間未進行灌漿工程,即屬採「乾式輕隔間」之施工法;而依兩造工程合約 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有變更工程計畫之權;被告既於輕隔間工程進行灌漿之前通 知停工,顯係改變施工法而採「乾式輕隔間」,則原告所進行輕隔間之工程顯然 已完工,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 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為⑴流體灌漿輕隔間⑵立門框 二項,於請款方式亦約定「灌漿完成:百分之三十」等情,足見兩造約定由原告 施作項目之一係「流體灌漿」輕隔間而非原告所稱之「乾式輕隔間」,原告亦自 承:伊所以未施作,係因被告通知停工所致,伊於停工後並不斷通知被告讓原告 儘快施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書狀),足認被告所為停工之通知並非意在變更工程計畫,且原告於 停工後仍續依合約請求續行施工灌漿,則被告抗辯:灌漿工程係為兩造合意之工 程內容,並未變更,僅因故通知原告停工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所承攬之 工程於灌漿工程施作前顯未完成,其主張工作已完成並請求全數工程餘款給付云 云,洵屬無據。 五、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而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此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於受通知停工後,已數次聯絡被告欲行復工,均經被告拒絕等情,已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而被告則已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自有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事無疑。雖被告抗辯: 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伊有隨時變更工程計畫之權,伊既通知原告停工,並已依 實作工程數量給付工程款,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更為給付工程款或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然查: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七條所賦予被告隨時變更工程計畫之權,其可變 更者,應係指被告於原約定工程項目及工程施作所需必要合理之時間內,可單方 決定增減其施作之數量、範圍及工時,始屬合理,並符承攬人即原告之期待。是 被告單方面要求原告無限期停工,自未能包括於前開被告工程計畫變更權限之內 ;則被告自未能以上揭合約規定主張其有命原告無限期之停工而毋需負債權人受 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通知復工,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 其為續行施工而預先購料保管及機械運載拆裝之支出為損害賠償,如屬其提出及 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者,其請求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主張:為施作原訂灌漿 工程,已有材料進場之耗損及保管費之支出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 並無任何灌漿物料及機具進入工地,並無損失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所派駐 本件工程工地主任王榮宏證述:本件工程於原告立鋼材、封板完成後,尚未進行 灌漿,即通知停工,灌漿材料均未運進工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尚相符合。且查:原告主張:已支出為組裝及載運灌漿機器工人費 用四萬三千零五十元部分,固提出由址設中和市之昕錦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 發票乙紙為據,然該紙發票上所載品名為「灌漿工資」云云,實與原告主張:係 組裝及載運灌漿機器之工人費用云云,容有未合;雖證人即原告承包本件工程工 地負責人蘇義明到庭證稱:該紙發票確係本件灌漿工程進行而支出者云云,惟其 所述:本件已進行部分灌漿工程云云,不僅與兩造所是認:本件灌漿工程並未施 作乙節,相互扞挌,所證各節是否可資憑採,已有疑問;且其另證稱:運送工資 是在運送鋼材等特殊材料時才會另外算,否則會加在水泥材料的成本內,運費支 出不會另外開發票,但會有運送公會開立的收據,灌漿工人部分要另外付工資, 本件工程付多少已忘記,水泥沙是叫汐止本地的,鋼材是在板橋公會叫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若屬真實,則前開由中和市私人公司 所立之統一發票顯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為本件工程組裝及載運灌漿機器工人費用支 出所開立者,自難認為係原告提出本件工程給付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金額,尚乏所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依合約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 八萬零三百六十九元云云,與提出及保管給付物全然無關;其主張:為續行施作 工程,已支出工程安排管理費及公司行政費用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並已購入 填充材料即水泥沙、保利龍計價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倉儲費用七萬二千元云 云,除其中用以灌漿所需材料之保利龍及台泥、大肚砂部分所支出一萬三千零三 十一元及一萬三千零四十一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各乙紙為憑外,餘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所購台泥、大肚砂及保利龍部分,均得用供其他工程之需,原 告復自承:為本件工程所購之水泥沙已運走用於其他工程;另因當時伊未承作其 他灌漿工程,已將所購入保利龍自行銷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顯見此亦非本件原告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主張;應以 本件工程尾款作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其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工程尾款計算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 ,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