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胡志彬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廿九之四三號戊○○ 住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一之四號 丁○○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段十八號 乙○○ 住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一之三七號 己○○ 住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一之七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四萬八千四百元,被告 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被告丁○○、乙○○、己○○應 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己○○、丁○○三人係訴外人張德防之繼承人,由於訴外人張德 防已死亡,而訴外人張德防係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故就訴外人 張德防之部分,乃本於合建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以被告乙○○、己○○、 丁○○為起訴請求對象。 (二)原告(由陳顯裕代表)與被告丙○○、戊○○、訴外人張德防::等人於民國 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訂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書),並於八 十二年一月十日因合併申請建照事宜,復與被告丙○○、戊○○、訴外人張德 防::等人再訂有合約書一份(下稱:第二份契約書),前開兩份契約書對於 兩造之權利義務皆有明載並約定有詳細內容,至為明確。(三)前開合建案業已完成,原告依前開兩份契約書之約定並按預定之總銷售金額, 以房屋、露台之總坪數計算平均值,分配被告丙○○、戊○○、訴外人張德防 三人(下稱:被告丙○○等三人)之應得房屋(已登記為其名義或其指定之人 )及坪數分別為: 1、丙○○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二九之四三號一至五樓、台北縣八 里鄉烏山頭二九之三九號二樓共六戶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 2、戊○○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二九之四五號五至八樓、台北縣八 里鄉烏山頭二九之四六號六樓及八樓共六戶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 。 3、張德防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二九之四三號八至十樓共三戶及所 坐落之土地持分。 (四)原告與被告丙○○等三人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雖非買賣契約,但因屬有償契約 ,故有關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及物之交付、金錢找補之給付等事項,除合建契約 之法律關係以外,亦當然準用民法買賣條文之規定。經查,原告除已依契約和 民法相關規定,將應移轉所有權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丙○ ○等三人名義或其指定之人外,原告並已將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二九 之四五號五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分交付被告戊○○,並經被告戊○○受領; 將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二九之四三號十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分交付 被告張德防,並經被告張德防受領;將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二九之四 三號一、二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分交付被告丙○○,並經被告丙○○受領。 (五)至如(三)所示之不動產其餘尚未交付被告受領部分,原告則根據系爭合建契 約之約定及前開民法相關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存證信函到十五日內 出面與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寧遠聯合法律事務所張永昌律師連絡完成受領交付事 宜,且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亦依法表明,如被告於函到十五日期限內未聯絡完成 受領交付事宜,則依法屬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則以存證信函視為通知被告知悉 :「原告於前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拋棄該等不動產之占有」,以完成交付受領 之情事,並請被告於函到十五日內慎重考慮處理。被告於上開催告期限內並未 受領交付,但因原告依法已將未經受領之不動產拋棄占有,並預先通知被告已 如前述,故原告依法已完成交付之情事。另為慎重計,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拋棄未經受領之不動產占有之意思表示及通知。 (六)爰依兩造簽訂前開兩份契約書之約定、準用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以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下: 1、被告丙○○部分:因已登記為其名義或其指定之人之房屋所有權坪數超過其應 分配之坪數四‧一坪,每坪以十一萬元計價,合計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元,屬被 告丙○○應補貼原告之款項,再加上被告丙○○依第二份契約書約定亦應補貼 原告計三八‧九六坪,每坪六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之建築費用 ,再加上被告丙○○應退還原告之合建押金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另扣除 被告丙○○車位未登記足之找補款項九萬元,四者相加減,總計四百零四萬八 千四百元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2、被告戊○○部分:由於應登記為其名義或其指定之人之房屋所有權坪數與其應 分配之坪數尚差一九‧五三坪,每坪以十一萬元計價,合計二百十四萬八千三 百元,屬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戊○○之款項,惟被告戊○○依第二份契約書之約 定應補貼原告計三八‧九六坪,每坪六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元, 再加上被告戊○○應退還原告之合建押金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另扣除原 告應給付被告戊○○因車位登記不足退還之十四萬,四者相加減,總計一百三 十九萬八千四百元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3、被告乙○○、丁○○、己○○部分(即張德防部分):因已登記為張德防名義 或其指定之人之房屋所有權坪數超過其應分配之坪數○‧九五坪,每坪以十一 萬元計價,合計十萬四千五百元,屬被告乙○○、丁○○、己○○(下稱:被 告乙○○等三人)應補貼原告之款項,再加上張德防依第二份契約書約定應補 貼原告計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坪乘以百分之七‧五,每坪六萬元,合計一 百一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一元之建築費用;再加上張德防應退還原告之合建押金 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另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張德防因車位登記不足退還 之三十九萬五千元,四者相加減,總計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為被告 乙○○等三人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合建案實際負責房屋興建之建主乃是原告,而訴外人陳顯裕僅是原告之簽 約代表人而已,前揭事實被告均知情,且觀之第一份契約書條文之前,開宗明 義即載明「立契約書人『建主』『代表人』:陳顯裕」之文義即可知之甚詳, 又兩造所簽訂契約書條文後「立契約書人乙方住所:蘆洲鄉○○○路七四巷二 ○號」即為原告營業所地址,嗣後因門牌整編為蘆洲市○○路二二號現址,有 門牌整編證明可證。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請求 履行合建契約事件之被告陳顯裕,亦於該案審理中否認其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而僅係原告之簽約代表人,原告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已甚明。 2、另由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起造人欄乃記載「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甲○○等三九名」,且亦列名起造人之被告皆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章,可證 被告皆早已明知與渠等簽訂合建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乃原告,而非訴外人陳顯裕 。 3、再者,原告於依約建屋完成後,將被告所分得房屋點交予被告時,被告亦簽發 交屋證明書之證據資料,該交屋證明書上即載有「建方: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住址:台北縣蘆洲鄉○○○路七四巷二○號」之內容,亦可知系爭合 建契約自始至終係由原告與被告等簽訂並履行。 綜上可證,訴外人陳顯裕僅係原告之簽約代表人,原告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 人。 三、證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合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交屋證明書、 聲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戶籍謄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程序而言,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陳顯裕與被告,並非原告,此可 從原告所提出前開兩份契約書均可明顯看出立契約書之人係陳顯裕,所有合約 書中均未顯示陳顯裕係代理原告,陳顯裕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並非 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其率爾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合建契約,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添 (二)再就實體而言,本件合建契約建方亦未依雙方之合約而為履行,其給付顯有瑕 疵,依陳顯裕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與丙○○、戊○○、張德防(已死亡,其權 利義務由被告乙○○等三人繼承)簽訂之第一份契約書,由被告等及其他地主 提供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三九六之一地號等土地與建主合 作興建房屋,當時約明興建十二樓,地主、建方依比例各取得百分之五十,當 時總土地面積為一五○八平方公尺,建成後總樓板面積為三一六九‧○四坪, 地主土地持有比率為百分之九八‧三四,故第一至十二樓依合約之總價值為四 億三千六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地主分得之價值為436,049,230×98.34% ÷2=214,405,406元,依此被告丙○○(土地持分百分之十五)應分得比例為 214,405,406×15%=32,160,811元,戊○○(土地持分百分之十五)應分得比 例為214,405,406×15%=32,160,811元,張德防(即被告乙○○等三人之被繼 承人),土地持分百分之七‧五,應分得比例為214,405,406×7.5%= 16,080,405。 (三)嗣陳顯裕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因合併申請建照,增建十三、十四樓,雙方再 訂第二份契約書暨增補條款,依第二份契約書內容十三、十四樓之總面積為四 三○‧九四坪,地主方面可分得十分之三,地主土地持分百分之九八‧三四, 地主可分得430.94×98.34%×3/10=127.1359坪,又根據此次合約,建主應另 補貼地主二五九點五八坪,故被告戊○○、丙○○各可分得坪數127.1359× 15% +259.58×15%=58.0074坪(分配比率為十三‧六四,即58.0074÷430.94 ×100%=13.466%),張德防(即被告乙○○等三人部分)可分得坪數127.1359 ×7.5%+259.58×7.5%=29.0037坪,分配比率為百分之六‧七三,即29.0037 ÷430.94×100%=6.73%。 (四)又前述十三、十四樓興建完成之總價值為七千七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 故被告戊○○、丙○○可分得77,138,260×13.46%=10,382,810元,張德防可 分得77,138,260×6.73%=5,191,405元。另停車位部分被告戊○○、丙○○應 各分得1,260萬×15%=189萬元,張德防應分得1,260萬×7.5%=94.5萬元。總計 被告應分得前述一至十二樓部分加十三、十四樓部分加停車位部分,被告戊○ ○、丙○○各應分得32,160,811+10,382,810+0000000=42,543,809元,張德 防應分得16,080,405+5,191,405+945,000=21,271,905元。 (五)依第二份契約書第七條,被告戊○○、丙○○各應補貼陳顯裕每坪六萬元, 58.0074×6(萬)=348.04萬元,張德防應補貼29.0037×6(萬)=174.02萬元 。 (六)被告實際分得已登記樓價及停車位價格,被告戊○○、丙○○各為2,583,160 +1,750,000(停車位)=27,581,760元,不足之價格為42,543,809 -2,758,176-3,480,400=11,481,649,張德防部分(已登記)14,662,620+ 550,000=15,212,620,不足之部分為21,271,905-15,212,620-1,740,200 =4,319,085元,由被告乙○○繼承張德防部分,每人各得請求一百四十三萬九 千六百九十五元。陳顯裕應依約給付部分,被告已向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給付, 並以陳顯裕為被告,原告並非當事人,故其請求無理由,而縱係陳顯裕為本件 請求,亦係陳顯裕應給付予被告,而非被告應給付予陳顯裕。 (七)至於被告所敘建成後總樓版面積,及每層單價係以陳顯裕所寄發給被告之計算 表為憑,其中一至十二樓之總價為四億三千六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故關 於一至十二樓部分,被告丙○○及戊○○土地持分面積各為總合建面積之百分 之十五,依比例應分得32,160,811元,張德防為百分之七‧五,應分配16,08 0,405元。此分配比例之計算及各樓層之單價係以陳顯裕所計算之標準而計算 ,此部分陳顯裕在板橋地院開庭時均已承認添 (八)而十三、十四樓部分,其總面積四三○‧九四坪及單價亦係依照前揭原證三計 算表而來,因十三樓、十四樓係合併申請建照,故此部分依雙方八十二年元月 十日增補條款第一條「甲方(即地主)分配百分之三十」,故地主方面可再分 得一二七‧一三五九坪,被告戊○○、丙○○可分得127.1359x15%=19.070385 坪,張德防可分得127.1359x7.5%=9.0000000坪。另依增補條款第二條,被告 應再補貼地主二五九‧五八坪,故戊○○、丙○○可再分得259.58x15%=38.93 7坪,張德防可再分得259.58x7.5%=19.4685坪。以上面積加總後,被告戊○○ 、丙○○各可再分得58.0074坪,張德防為29.0037坪。又以上可分得之坪數, 如換算成金錢價值,參以被證㈢所載十三、十四樓部分之總價值為七千七百十 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被告戊○○、丙○○十三、十四樓可分得之總價為 10,382,810元,張德防為5,191,405元。 (九)另有停車位之分配,停車位地主應分得總價為一二六○萬元,此有陳顯裕所提 附表為證,故戊○○、丙○○應分得1,260萬x15%=189萬元,張德防應分得 1,260 萬x7.5%=94.5萬元。 (十)故前述被告應分得總和,戊○○、丙○○應分得42,543,809元,張德防應分得 21,271,905元。惟依第二份契約書第七條關於十三、十四樓被告分得之坪數應 補貼陳顯裕為每坪六萬元,故被告戊○○、丙○○應補貼348.04萬元,張德防 應補貼174.02萬元。被告實際登記樓價戊○○、丙○○各為25,831,760元,張 德防14,662,620元,此有陳顯裕所提分配表為證,車位已登記部分價值,戊○ ○1,750,000元,丙○○1,800,000元,此有陳顯裕所提實際登記車位明細為證 。因此,被告應分得部分扣除已分配部分及應補貼陳顯裕部分,不足之部分即 陳顯裕尚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給付予被告者,戊○○、丙○○部分各為 11,481,649元,張德防部分(即被告乙○○等三人部分)為4,319,085元,每人 各得請求1,439,695元。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程序上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其起訴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又實體上,系爭合建契約給付不完全,陳顯裕尚須給付與被告,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故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合約書、造價計算表、持分計算表、車位分配 表、被告實際登記分配表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由陳顯裕擔任代表,與被告丙○○、戊○○、訴外人張德防:: 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簽訂第一份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因合併申請 建照事宜,復與被告丙○○、戊○○、訴外人張德防::等人再簽訂第二份契約 書,前開兩份契約書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皆有明載並約定有詳細內容,原告並已 依約將應分配予被告之建物所有權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被告或渠等所指定之人,並均依法完成交付。惟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房 屋所有權坪數超過被告應受分配之約定坪數部分,被告應以每坪十一萬元計價, 以金錢補貼原告,加上被告依第二份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應貼補原告之建築費用, 再加上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合建押金,另扣除原告因車位登記不足應退還被告之款 項,上開四筆金額相加減結果,被告丙○○尚應給付原告四百零四萬八千四百元 ,被告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被告乙○○等三人尚應連 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惟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原告爰依 第一份契約書第六條、第二份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準用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以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二份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陳顯裕,並非原告,且陳顯裕尚未依 約為完全之給付,迄仍積欠被告丙○○、戊○○各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 十九元,積欠被告乙○○等三人共四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五元,被告已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對陳顯裕訴請履行合建契約,因此,原告在程序及實體上提起 本件訴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告主張其為上開二份契約書之 當事人,訴外人陳顯裕乃其簽約代表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基於第一份 契約書第六條及第二份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首應審 認者即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一)觀諸兩造所提出第一份契約書之當事人欄,訴外人陳顯裕雖係以「立契約書人 建主代表人」之身分而締約,然遍觀該件契約書並未表明其係代表原告出面簽 約之意旨,且陳顯裕係以其個人名義在該件契約書上蓋章,則原告主張陳顯裕 係代表其出面簽約之人云云,已乏依據。況且,第二份契約書始終是以陳顯裕 個人名義擔任契約當事人,並自為簽名蓋章,益見陳顯裕確係以其個人名義與 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應為契約當事人。至陳顯裕在上開二份契約書中所 載之地址,究否為原告之營業所,核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 (二)再查,原告主張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為「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甲○○等三十九名」一節縱屬實在,仍無從以起造人之登記名義人逕行認 定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更遑論如何自三十九名起造人中認定唯有原告才是系 爭合建契約當事人。 (三)末查,原告所提出之交屋證明書上,建方雖均記載為原告,然原告或為自己, 或為他人履行交屋義務,其間之原因關係可能有多端,因此八十一、八十二年 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實難憑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建物完工 後實際交屋之人遽為推認,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其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則其基於第一份契約書第 六條、第二份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準用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以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