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尤仁星 張子文 陳昌丁 王東炳 林賢哲 周志忠 呂銘良 黃明正 謝士傑 鄭丁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尤仁星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張子文、陳昌丁、王東炳各負擔百分之 七,原告林賢哲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周志忠、鄭丁財各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呂銘良、 謝士傑各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黃明正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附帶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核其更正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香港外資公司,原告尤仁星等人分別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先後受僱在 被告之前身台灣凱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普公司)工作,嗣公司在 八十二年更名為台灣凱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譜公司),並於八十四年 四月更名完畢,其法定代理人仍為乙○○,原告等人則依舊在原地址工作。凱 普公司在八十二年間曾核發資遣費給原告等人,其後工作年資重新計算,嗣在 八十二年底起,被告先後派遣原告等五十餘人到中國廣東省深圳市與被告同一 集團所屬凱威公司之工廠工作,被告則仍每月將原告之薪水匯入原告之帳戶。 (二)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又更名為中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道公司) ,並全部承受原凱譜公司之債權債務、員工權益等,到八十九年六月間因被告 撤資搬離台灣,因此終止與台灣工廠全部員工間之僱傭關係,而對於被派遣到 大陸廠之員工,也終止僱傭關係,並向勞保局申請退除勞保,並由勞保局發給 勞保費;惟被告竟以:八十二年間,被告已發資遣費給原告,嗣原告即自行受 僱香港Capetronic Manufacturing Ltd.(即凱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凱威公司)到大陸工作,因香港之公司與被告公司是不同國籍之兩家公司, 而該公司未將款匯到被告公司,而拒不給付資遣費。 (三)依被告向勞保局申請之退保書申請表,以及報稅資料之國稅局扣繳憑單,即可 證明被告確實雇用原告,且原告每個月薪水亦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之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戶內。 (四)按大企業之公司負責人經常同時經營數家公司,這數家公司均有互相關連或連 鎖的關係,即通常所謂「關係企業」,而同一關係企業公司或工廠負責人,分 別由他人擔任,而由大老闆在幕後負責統籌,此種情形在法律上其事業單位之 雇主並非同一人,勞工如經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其工作年資不能合併計算, 則對勞工之權益損害極大,自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立法本意,故原告八 十二年以後之年資依法應合併計算。 (五)本件凱普公司、凱譜公司及中道公司三家公司名稱之沿革,實係公司為移轉資 產到外地經營、分散風險而不斷變更公司名稱與項目,惟上開三家公司其法定 代理人均是乙○○,公司工廠地點相同、機具相同、原告工作之業務亦大同小 異。另凱威公司與凱普公司、凱譜及中道公司同時為香港格蘭商業集團( GRANDE HOLDINGS LIMITED)所屬關係企業,其集團在台灣、大陸、香港、馬 來西亞、日本均有關係企業設廠,八十二年間集團為投資大陸,在廣東省深圳 市設立同性質工廠並成立凱威公司,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是乙○○,凱普公司 即在台灣以脫法行為發放資遣費後再行雇用,嗣調派原告等五十餘人到大陸廣 東省深圳市凱威公司工廠中擔任同樣性質之工作,原告等即受僱在廣東省深圳 市凱威公司工作。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凱普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凱譜公司,原告 仍在原來工廠繼續接受凱譜公司之指揮調度,職務調升、任命均由乙○○簽署 ,且原告至八十九年六月底經被告告知結束工作前,工作期間原告等所有稅單 、勞保、健保、薪資及往返兩地之機票簽證,皆由被告公司聯繫辦理。 (六)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公司已將在台灣之約一百名員工陸續資遣發放資遣費,原 告被要求在大陸工作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但被告在台灣公司已在八十九年六 月間結束,七月份無人辦理業務,原告遂要求凱威公司付薪,但凱威公司不付 ,才造成原告等人陸續離職。因原告主張之資遣日期是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在此日期以後則非本案所訴求之標的,故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辭職云云,與本 件無關。 (七)被告在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凱字第八六0四號,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裁減員工申 請老年給付年資計算之相關規定函,內載「本公司原為台灣凱普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勞保字號工一00八一號,因改變經營方式在八十二年底資遣大部分員 工並成立負責人相同之台灣凱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字號商三二六九六一 ,因前新公司所有員工除幾名新進人員外,全部為原公司原薪資繼續任用,近 因公司業務:::」,可證被告答辯稱「凱普」、「凱譜」、「凱威」三家公 司係個別公司,顯有矛盾。 (八)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尤仁星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零三千七 百一十七元,給付原告張子文三十三萬元,給付原告陳昌丁三十五萬零四百一 十七元,給付原告王東炳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給付原告林賢哲三十九 萬零四百八十八元,給付原告周志忠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給付原告呂 銘良五十九萬元,給付黃明正八十萬零五百元,給付原告謝士傑五十九萬元, 給付原告鄭丁財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到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凱普公司係設立於六十二年二月二日,資本額二億九千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 元,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且至今仍存續中,被告則係設立於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資本額八千九百萬元,統一編號00000000號,被告 公司名稱原為凱譜公司,後於八十八年依法變更名稱為中道公司。觀諸前述二 公司,不論資本額、設立時間及統一編號、營業項目、地址等等,均不相同, 足證凱普公司並非凱譜公司,更非被告中道公司;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致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僅係詢問勞工保險局倘有先後任職被告公司與凱普公司 之人員,可否便宜措施合計年資而已,並非表示二家公司為同一主體,反彰顯 二家公司係不同主體,況被告公司函詢合併年資之前提要件,必須自凱普公司 離職後,至被告公司任職者為限,更與本件原告等自凱普公司離職後,係至凱 威公司任職者不同。原告等在八十二年之前係受僱於凱普公司,並非受僱於被 告公司或其前身凱譜公司,而凱普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減縮業務範圍時,業已依 法給付資遣費於解僱之員工,原告亦自承業已收受凱普公司之資遣費,從而, 原告與凱普公司間之勞僱關係已於八十二年間終止。又原告等復自承自八十二 年起受僱於與被告同一集團之公司工作,經查,該公司係Capetronic Manufacturing Ltd.(即凱威公司),亦與被告公司非屬同一之主體,故原 告等與被告間自始未曾有勞僱關係之存在。 (二)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勞僱關係之存在,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1、本件兩造間根本未曾合意成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雙方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 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之主張及所舉之證據,均倒果為因且似是而非 ,根本無法證明雙方間有所謂勞動契約之存在,再者原告更自承渠等自八十二 年間自訴外人凱普公司領取資遣費後,即至與被告同一集團之凱威電子公司在 大陸之工廠工作,顯見原告等並未與被告公司訂有勞動契約,而係與凱威電子 公司訂定勞動契約。 2、又原告等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即陸續向訴外人凱威公司而非被告辭職,更足證 原告等自始即明知凱威公司方為渠等雇主。況被告公司係一研發公司,並不涉 及生產製造,而原告等之工作專才為產品之生產製造及管理,始能在八十二年 間為凱普公司資遣後,獲得凱威公司青睞而被派至凱威公司大陸工廠工作,被 告公司既非生產製造公司,則斷不可能僱用不符被告公司用人標準之原告等人 。 3、原告等自承「原告分別在八十二年底起,先後被派遣到中國廣東省與被告同一 集團所屬工廠工作」,足證原告等並非為被告公司工作,而係為與被告公司同 一集團之凱威公司工作,而凱威電子公司與被告公司非屬同一主體,因此,原 告根本未曾為被告公司負勞務。 4、被告並非為自己給付報酬與原告等,而與原告等之雇主凱威公司約定代為支付 一部分之報酬與原告等人,俾使原告等在台之家屬能輕易領取渠等之報酬以便 安家,又被告僅為凱威公司支付一部分之報酬,其餘部分之報酬仍由凱威公司 直接支付與原告,且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被告即與凱威電子公司終止代付契約 ,而由其自行支付全額之報酬與原告,若原告果自始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 八十九年六月間遭被告公司資遣,則渠等怎可能又於七月間向凱威公司領取薪 資,且薪資金額約為之前之二倍?從而原告等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 (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間未必存在勞僱關係: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及投保單位間不一定必為勞工及雇主之關係,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七款及第八款可知,職業工會或漁會亦得為其會員加入勞保。再者,民間亦 有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其原因可能係因同情不合規 定之人員或人情壓力所致。被告為使原告等不在台灣工作之人員,亦得在台灣 享有保險之利益,方代凱威公司為原告等參加保險,而該等保費均已由凱威電 子公司支付與被告公司。 (四)被告將薪資匯入原告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之帳戶,僅係代收代 付性質,在八十九年七月前被告與凱威公司間代收代付關係存在時,被告每月 均將代付之金額通知凱威公司,以便凱威公司支付被告公司,至年底結算時, 被告亦將此代付薪資扣除,不列入薪資申報中。倘若原告等係受僱於被告公司 (被告否認之),則原告等如何解釋渠等同一份工作(在大陸廠工作),卻分 別向凱威公司及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揆諸雙方並無訂定勞動契約、原告 並非為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亦非向被告公司辭職等等情況以觀,足證雙方確無 勞動契約之存在。 (五)原告等自認渠等原係受僱於凱普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即被凱普公司資遣,並依 法發給資遣費等語,足認原告等於八十二年間即已被凱普公司資遣,勞動契約 自斯時起自不存在;渠等更自認分別自八十二年底起,即先後被派遣到中國廣 東省寶安市與被告同一集團所屬工廠工作等語,足見原告等確係被與被告同一 集團之凱威公司派遣至大陸工廠工作,而被告與凱威公司非屬同一主體,更足 證原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之存在。 (六)原告等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即陸續自行向凱威公司辭職,而非受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之要件,更不得向並非雇主之被 告請求。 (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係規定於勞基法第六章之「退休」章節內,故該條係規 定退休年資如何計算之問題,與本件請求資遣費者自屬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 作為合併計算年資請求資遣費之依據;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謂之同一雇 主,係指同一人格主體者而言,而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前任雇主凱普公司及現任 雇主凱威公司,三者均非同一之法人人格主體,自非「同一雇主」;況關係企 業既非同一法人人格主體,因此縱有員工互調之情況,亦須原事業單位之工作 規則或退休辦法規定可予併計者,方可據以併計,故除非凱普公司之工作規則 或退休辦法有年資併計之規定外,原則上員工年資並不併計,而凱普公司於八 十二年資遣原告等人時,既已依法支付資遣費,即足證明凱普公司並無所謂年 資併計之規定,否則斷不可能於八十二年給付資遣費與原告等人;況退步言之 ,原告等原係受僱於凱普公司,而後受僱於凱威公司,從而縱有所謂年資併計 之適用,亦係凱普公司與凱威公司間之年資併計問題,而與被告公司無涉。 (八)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尤仁星等人自七十二年間起,先後受僱於凱普公司工作,凱普公司 於八十二年間曾核發資遣費給原告等人,嗣後在八十二年底起,原告及其餘五十 餘人即先後至與被告屬同一集團之凱威公司位於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工廠工作;至 八十九年六月止,被告每月將原告之薪水匯入原告名下之帳戶,並以被告為投保 單位,為原告等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並為原告所得之申報單位 之情,業據提出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 定通知、薪資條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凱普 公司於八十四年更名為凱譜公司,嗣再更名為中道公司,三公司為同一人格主體 ,原告仍繼續受被告僱用,兩造間僱傭關係持續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原告遭被 告資遣為止,則為被告所否認。 四、原告主張凱普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前身,凱普公司先更名為凱譜公司,嗣更名為中 道公司一節,固據提出凱譜公司公告可稽,惟依凱譜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凱財 0000000號公告所載「茲奉Grande總公司之指示將現有《(中文)台灣凱 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Capetronic Consumer Taiwan Corp》變更為《( 中文)中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Nakamichi Research Institute(Taiwan) Corp》」,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中財000000000號公告所載「原台灣 凱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員工權益(包括薪資、保險等)依法由中 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承受:::」,及依被告所提之凱譜公司、中道公司經 濟部公司執照所載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之情,固可認為凱譜公司與被 告中道公司人格同一,為同一主體;惟另依凱譜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FIN032495號公告所載「台灣凱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CCT)之申請設立公司 手續,業已全部完成,並擇日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正式向外宣布營運,原凱普( CTC)同時停止營運:::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 凱普公司之營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情,堪認凱譜公司為一新成立 之公司,尚非凱普公司更名而來。縱凱譜公司正式營運後,凱普公司即停止營運 ,及凱普公司及凱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惟其組成人員(股東)、營 業項目、統一編號既均不同,即難認凱普公司及凱譜公司(即被告之前身)法律 上之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為被告否認。按: (一)原告自承渠等原均受僱於凱普公司,嗣於八十二年間經凱普公司資遣並均領取 資遣費,惟嗣後仍由凱普公司繼續僱用(起訴狀參照),渠等年資應自八十二 年起算(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既自承係自八十二年 起即由凱普公司繼續僱用迄八十九年,而凱普公司與凱譜公司(即被告中道公 司)非同一公司,既如前述,則原告等人豈有同時受雇於凱普公司及被告公司 之可能?況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始以凱譜公司名義成立新公司,有經 濟部公司執照可佐,則原告主張自八十二年底即行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邏輯 上亦有違誤,洵難採信。 (二)原告復稱渠等於八十二年底起,即均受雇於在廣東省深圳市凱威公司工作,原 告等人在大陸被要求工作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但被告在台灣之公司已在八十 九年六月結束,七月份無人辦理業務,原告要求凱威公司付薪,但凱威公司不 付才造成原告等人陸續離職(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狀參照),原告既 要求凱威公司付薪,可見渠等主觀上亦認為凱威公司始為其雇主,況若被告公 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即已結束,當無要求原告等人在生產單位續行生產工作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底止之可能,堪信繼續工作係受凱威公司指示;另原告既主張渠 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受被告資遣,則縱渠等與被告曾有僱傭關係,亦早在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已終止,原告等為何須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始另向凱威 公司主張終止契約?原告等人既自八十二年起即受凱威公司指示工作,主觀上 復認為凱威公司係應給付薪資者,及渠等終止僱傭契約之對象,堪認僱傭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凱威公司之間,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三)原告等人自承八十二年間受凱普公司資遣,嗣即至凱威公司位於大陸廣東省之 工廠工作,若果原告所指係受凱普公司調派至同集團旗下之凱威公司工作,仍 受凱普公司指揮監督之情為真,則凱普公司何有結算年資之必要?可見原告確 有自凱普公司離職並另行受雇於凱威公司之事實,惟凱普公司與凱威公司與被 告公司均係不同的法人人格,故均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 (四)被告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負責將原告應 得之薪水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並為原告之所得扣繳申報單位之情,為兩造所不 否認。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固 有明文。又受雇人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全民健康 保險法亦有明定。惟前開規定係為保險事宜之辦理方式有所依循及行政管理便 利所訂立,被保險人之雇主為何人,原則上固可依其投保單位推定之,惟投保 單位可能因礙於人情或其他原因,而為非其受雇人之人投保,故投保單位與被 保險人間未必有實際僱傭法律關係,如有反證,當無拘泥於書面上所載投保單 位,作為認定雇主唯一依據之必要。況凱威公司為外商公司,原告等人之工作 地點亦在國外,為免原告及渠等眷屬無法享受保險之利益,而由凱威公司之關 係企業即被告為其辦理保險事宜,雖與行政規定相違,於情非難理解;又被告 雖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六月前逐月將原告應領薪資匯入原告帳戶,惟辯稱係為凱 威公司給付等語,並提出約定書、匯款明細為憑,原告雖否認約定書之真正, 惟亦表示「對這些薪水資料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再參酌原告等人隻身在外地工作,家人則留在台灣,如薪水 全數由外商雇主凱威公司在異地給付予原告等人,則原告須以跨國匯款方式始 可將其所得轉交家人、眷屬支用,顯增添原告麻煩,對原告等人之在台眷屬之 經濟調度亦有不便之處,故由與原告等人之雇主凱威公司同集團之被告代其支 付薪資,亦非違常。 (五)綜上,由原告之自認及陳述,堪信僱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凱威公司間,非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復無法就被告有資遣原告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關係企業間年資應予併 計云云,即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