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張月華 被 告 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八 千七百五十元,嗣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五日之工資一萬零五百元,及服務 證明一紙,後又再撤回服務證明之請求,及減縮未休假之請求為四日計八千四百 元,核其數度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爰就新訴予 以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其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永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磐公司),任行政部(後改為管理部)會計主任乙職,任職期間兢兢 業業、克盡己職。詎料,八十九年六月中被告公司改組,原負責人謝振德與楊 清文等人士(下稱新團隊)簽定經營協議書,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由 新團隊出資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該新團隊管理階層上任後,即完全未指派任 何帳務資料予原告處理,且向原告表示其僅需處理八十九年七月前之舊帳務資 料及謝振德指派之事務。然謝振德自將股權賣予新團隊後即鮮至被告公司上班 ,而處理舊帳務所須之倉管庫存資料被告方面又遲不給予原告,致使原告無工 作可做,原告之職務,實已遭被告完全架空。被告更於七月中將原告調離管理 部,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另聘訴外人陳鈺婷取代原告之職務,使用原告於管理部 之辦公桌,處理原告於改組前之工作項目,此係被告不指派工作予原告處理, 而非原告工作不力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之情事。 (二)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謝振德更與新團隊簽立切結書,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前 處理原告離職事宜,且新團隊不需負責原告之資遣費等問題,被告要解雇原告 之決心,實已昭然若揭。又九十年二月五日、三月五日被告發薪日,則早已未 將原告列入公司之銀行薪資轉帳明細單,致原告無法經公司薪資轉帳而領得薪 津,顯見被告根本實已不認原告為其公司員工。 (三)更有甚者,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二十二日請年休期間,被告竟將原告辦公 所必須之電腦拆除,讓原告根本無法處理任何工作,原告向主管楊清文表示若 公司欲其離職可敘明理由解雇,楊清文卻表示他無法決定,須請示謝振德。而 同年月三十日謝振德即交付原告減薪通知一紙,指稱原告「每天不做事」,故 「自四月一日起知會相關主管將原告薪資減半」,並於未另行安排其他工作或 座位之情況下,令原告清空並交出其在被告公司座位暨檔案櫃鑰匙,表示該座 位已決定由其他新進人員使用,並恐嚇原告:「要找保全來處理嗎?(即謂若 原告不自行清空座位離去,要令保全將原告架離)其他公司是用勸退的,而這 張公函,可沒有任何勸退、資遣的字眼唷,你要是提出訴訟,將來你找工作時 ,只要找徵信人員跟蹤,並告知新雇主你這個人好興爭訟,看誰還敢聘用!」 復對楊清文表示:「不是早就要你叫保全把張月華擋住,不要讓他進公司,怎 麼都沒辦好?」並命楊清文當日即「協助」原告將其物品全數載運回原告住處 。此即被告所狡稱之以減薪通知促使原告與公司溝通及其所偽稱原告不假曠職 之真相。原告屢次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只有依勞工局建議發函終止 與永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同法條第四項並規定上開情形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 ,得以請求資遣費: 1、對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七號裁判有示:「六、上訴 人公司有無片面調薪之權利,經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 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 ,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 七、本件上訴人未經張亦天同意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片面公告調整張 亦天薪資給付內容,金額並有減少,有如前述,顯已違反勞動契約關於薪 資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且經溝通後上 訴人仍不改其意而堅作調整,張亦天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 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情勢而發函上訴人終止其與 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九、張亦天係因上訴人片面減少薪 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定不經預告而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自無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再提供勞務之必要。」,上開內容,與 本件被告迫使原告離職之手法及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基 礎,可為不謀而合。 2、本件被告片面減少原告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原告自得依據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以其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於聲請人之權益為 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同條第四項並有規定:「第十七條規訂於 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是以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原告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開始受僱時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年資 共計十三年七個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平均工資十三又十二分之七個月之 資遣費,暨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即相當於一個月之薪資﹔查原告自八十 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離職前六個月間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陸萬 參仟元正,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應為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計 算式:63,000×13 +63,000×7/12+63,000×1= 918,750。又原告於九十 年度尚有四天休假未休,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二千一百元,四日共八千四 百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原告於答辯二中共提出四點抗辯理由,但均空口無憑,不足採信,蓋其 略稱: (1)「查本件原告怠忽職責,一再遲誤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上、下半年之財務 報表--------------- ,然民國八十九年上半年,被告公司之電腦因公元 2000 年千禧年之時序問題---------工作較為繁重,原告竟因此拒不辦理 ,被告公司不得已始臨時加派陳鈺婷、謝美娥二人以人工計算之方式完成 ----------- 」云云,經查公司商品進銷存之管理為秘書黃心怡負責,歷 年來會計編製財務報表前,必由倉管先交付完整之庫存表,既然編製庫存 表為黃心怡工作,公司方面可曾通知員工公司電腦因千禧年之時序問題, 八九年起黃心怡不必編製庫存表交付原告?而公司又於何時要求原告不必 取得倉管庫存表仍需自行完成財務報表?而被告又於何時加派陳、謝二人 完成財務報表?請被告拿出證據。 (2)又稱「次查原告另指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謝振德與新團隊簽立切結書 ,------ 謝振德從未見過原告證二號所提切結書-----」云云,然查此並 不影響原告主張其違反勞工契約,不給付工作報酬之主張,蓋原告主張此 項事實不過均在加強其減薪之決心昭然若揭,然基於員工與資方取得資料 之地位不對等之故無法對抗被告之狡辯,然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並無助於 推翻遽行減薪違反勞動契約之實。 (3)並稱「原告上班怠忽職責,無所事事 ----------均仍按時如數給付原告 薪資--------原告以九十年二月五日、三月五日被告公司改以匯款方式給 付薪資,而非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薪資,即逕自推論 -------實出於個人 之臆測。」被告雖巧妙迂迴表示仍如數給付薪資然觀其所述並不否認改依 非薪資轉帳方式給付薪資故試問:為何給款方式突然有所不同?甚且晚於 其他員工?尤其二月薪資甚至延遲方於三月二十發放?被告均巧妙閃避回 答,無法詳為說明;又若原告有能力不受公司規範做事我行我素如此毫無 價值之員工公司為何雇用多年,直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恰巧」於團隊成 立時機忽焉變為無所事事之說?也請被告拿出證據。(4)又稱「被告公司於發現原告未按時完成財務報表,當然會向原告表達關切 ---------然絕無-----恐嚇情事」試問被告何時由何人發現原告未按時完 成財務報表?又是如何表達關切之意?其內容過程為何被告全無法提出證 明。 2、按於事實真偽不明時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1)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與通說「法律要件分類說之最低限度事實說」見解, 原告對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有舉證責任,而主張對造 權利有障礙者例如障礙、消滅、排除事實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今查: A、原告主張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要件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六款原告已提出證二號,證三號遽減薪資證明,並求助勞工局 有案可稽以證明「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之虞者」被告對減資之情並不 否認,只答辯其減薪之真意,故原告又於答辯狀之證據中提出證據以 證明其真意,經查其全部證據中除切結書外,於其餘證據即被告對經 營協議書與薪資轉帳證明書所證事實均無法否認。 B、而觀被告抗辯事項之舉證全為空口無憑之狡辯,未提出任何有力證據 ,完全未盡到舉證責任。依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故本案真偽之不利益應已歸之於被告負擔。 (2)又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略以:「-----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 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 等事件之處理,如依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 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查其新法用意為保護弱勢之當事人 所設,以實踐民事訴訟法當事人平等之真正內涵。今查: A、本案為勞工與資方之對抗,受雇一方取得資方相關文件密函實非易事 ,甚至資方欲竄改原先文件,或以公司其他員工為其串供,(例如一 再否認其切結書之真正,並雖無法提出具體證據,然卻可隨手選來二 員工為其作證即為適例)作不實證詞亦於反掌之間,故與新法所舉之 例,實具有相同理由。 B、故雖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蓋依前述證據已能證明被告欲違反勞動契 約,逕行開除員工之真意),然為盡當事人訴訟上協力義務與避免受 敗訴判決之危險,仍盡其所能提出相關證據,故雖被告否認切結書之 真正,仍不應遽將其不利益歸於原告;並於被告傳喚證人或其他舉證 時其事實認定亦應更為嚴格。 (六)縱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及未休假薪資 共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來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辦理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 ,被告公司陸續發現原告不僅在公司內和其他員工互動不良,且八十九年度上 半年之財務表亦未按時完成,緣被告公司之倉管庫存資料過去皆以電腦建檔, 原告製作財務報表時,可直接由電腦檔案中獲取所須資料,較為便利,然民國 八十九年上半年,被告公司之電腦因公元二000年千禧年之時序問題,約有 半年期間無法將資料輸入建檔,因此製作財務報表時即須以人工方式核對各項 單據加以計算,工作較為煩重,原告竟因此拒不辦理,為此被告公司曾多次向 原告表達關切,並敦促其儘速完成,然遲至同年九月初,原告仍未完成八十九 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甚且公司同仁更一再反應,原告上班時間,並未積極 辦理公司事務,被告公司不得已始臨時加派陳鈺婷、謝美娥二人以人工計算之 方式完成,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架空原告之職務,故意不將處理舊帳務所須之倉 管庫存資料交付原告云云,誠係子虛烏有,就此,被告公司本可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逕行開除原 告,然因念及原告已在公司服務多年,且景氣低靡,更換工作不易,故乃予告 誡,望其改善。 (二)僱主依法並無片面對勞工減薪之權,是縱片面通知勞工減薪,如未經勞工同意 ,亦不生減薪之效力,僱主仍應按原定薪資給付,此被告公司豈會不知。實因 原告上班無所事事之情況持續至九十年三月,已達九個月之久,被告為刺激原 告儘速回復其應有之工作效能,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星期五)以告 知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薪資減半之方式,希望藉此促使原告與公司溝通, 並儘速回復其應有之工作效能,詎原告週休二日後,未與公司作任何溝通,自 同年四月二日(星期一)起即不假曠職,並逕行於四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要終止勞動契約,且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實屬無理。蓋原告雖一再解怠職 責,甚且長期無所事事,然迄至九十年三月底止,原告之薪資,被告均按時如 數給付,並無拖欠、短少之情事。又被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通知原告自同 年四月一日起薪資減半,然用意實為藉此刺激原告,促其與公司溝通,並儘速 回復應有之工作效能,並無真正對原告減薪之意,故減薪之通知內乃特別註明 :俟原告有做事之日起即恢復原有薪資,如原告不同意減薪,自應先回公司與 被告溝通,如經溝通而被告仍執意減薪,原告屆時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依法始屬有據!此觀原告證四號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勞上字第十七號裁判:「七、:::且經溝通後上訴人仍不改其意而堅作調整 ,::::。」之文義即明。乃原告均未與被告作任何溝通,被告亦尚未有對 原告減薪之實,即遽主張終止契約,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顯屬無據。又 縱認其有權終止僱傭關係,亦無法律上之依據得請求一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否認原告尚有四日未休。 (三)原告懈怠職責在先,且未合法終止勞動約即不假曠職,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 日發函敦請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復置之不理,此顯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規定,被告 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為此,被告並己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依勞動基準備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 第二項之規定,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併予敘明。 (四)九十年二月五日、三月五日被告公司乃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而非以薪資轉 帳方式給付薪資,原告逕自推論被告已不認原告為公司之員工,實出於個人之 臆測,不足採信。又被告公司於發現原告未按時完成財務報表之時,當然會向 原告表達關切,並敦促其儘速完成,言詞或許稍嫌嚴厲,然絕無原告所指恐嚇 情事。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之真正。 (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任行政部(後改為管理部)會計主 任乙職。 (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原負責人謝振德交付原告減薪通知一紙,指稱「自 4月1日起知會相關主管將您目前薪資減少一半」。 (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片面減薪,已違反勞工法令及 勞動契約」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 受。 (四)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離職前六個月間之平均薪資為六萬三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減少薪資,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而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事由,因而依該條第二項終止 勞動契約,並依該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遺費。是以,本件 首應審究者,即在被告有無片面減少薪資?原告得否行使終止權? 1、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由原負責人謝振德交付原告減薪資通知一紙,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減薪未經原告同意,根本不發生減薪 效力,該通知意在刺激原告,促其與被告溝通,儘速回復工作效能云云。惟查 ,該通知內容略謂:「針對您的每天不做事的事實,考量您服務的資歷,自4 月1日起知會相關主管將您目前薪資減少一半,俟您有做事之日起,即恢復原 有薪資。為此,我們將協助您看看各部門是否有相關人力需求,同時我們也希 望您在一定期限內趕快努力提昇自我能力真正做事為公司作出實質貢獻」等語 ,被告顯已片面將原告薪資減少一半,原告主張堪予採信。按薪資乃勞工付出 勞力、心血所應獲得之代價,以維持其生活之基本需要,與勞務之給付有對價 關係,自屬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雖此通知係就原告九十年四月以後之薪資所 為調整,本件尚未發生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事實,惟被告此項通知已 違反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至被告抗辯未經原告同意減薪通知不生效力云 云,然倘若資方支付半薪,勞工尚需在工作之時,藉由訟爭程序請求另外半薪 ,無異於一面仰賴資方,一面又與資方對立,勞資關係絕不可能互動良好,原 告片面減薪當然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2、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陳鈺婷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 計,到職之初便發現被告公司只有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份之憑證,未作傳票、 未記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筆錄),似指原告怠忽職守,惟縱認 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惟被告在終止勞動契約前,仍有遵 守勞動契約之義務。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怠忽職守,減薪通知意在刺激原告, 亦非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正當事由。 3、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於九十年四 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也自認收受無訛,則本 件勞動契約自已終止,兩造間即自此無勞動契約之關係。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年 五月一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關係,自屬無據,於本件請求不生影響。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五項之規定、第十七 條有關發給資遺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即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第 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 請求資遣費亦無不合。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受僱於被 告,迄九十年四月七日原告寄發通知終止僱傭關係時止,原告年資已有十三年 七個月,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間之平均薪資為六萬三千元,則原 告請求資遺費八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算式:63,000×13 +63,000×7/12 =855,750)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乃關於 預告期間一個月之工資及未休假四日折算薪資,核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玉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