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二五號十一樓之一 統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周慧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於八十八年二 月一日出差至台東空軍機場,工作時不慎由二層樓高之鋁梯上掉落地面,經同 年四月二日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檢查後,僅知第五腰椎與第 一薦椎處滑脫,同年五月十四日該院告知須開刀治療,原告為配合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病床,於同年七月 八日至榮民總醫院開刀後,始知除滑脫外第五腰椎已骨折,經開刀治療後,至 今仍未痊癒,原告並因前開職業傷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自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離職。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被告應補償原告第一年之薪 資,原告原領月薪為三萬五千元,其中勞工保險局已依投保金額一萬六千五百 元給付百分之七十之補償費,被告應再補不足之餘額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 元〔(35000×12=420000)-(550×365×70%)=279475〕。第二年勞工保 險局已給付依投保金額百分之五十計之補償金,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三十一萬 九千六百二十五元〔(35000×12=420000)-(550×365×50%)=319625〕 。 ㈢再者,因原告所受傷害迄未痊癒,依前揭勞基法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故被告得一次給付原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其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35000×40=0000000)。 ㈣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離職,惟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受領補 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開刀治療期間,被告致送慰問金二萬二千六百元及被告為原告投保安 泰人壽保險,原告已領取保險給付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部分不爭執。惟慰問 金及保險金並非工資補償,被告主張抵銷與法不合。 ⒉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受傷之事實,有證人周銘秋、蘇美惠可證。 ⒊原告前往榮民總醫院開刀確與前開受傷有因果關係,有仁愛醫院及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⒋原告第三次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災補償時,雖勞工保險局認:「手術後恢復 順利,無任何併發症,且可恢復工作。」,但經原告申請審議,其理由僅認 原告係「三個月後應可從事較不需粗重、勞力工作」,而非業已痊癒。另榮 民總醫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證明「原告仍須門診治療, 不宜久坐、久站、搬重物及久行及劇烈運動。」。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 部外勤工程師,必須在戶外手提重量之工具儀器,並四處勘察設備,因此依 榮民總醫院之診斷結果,確難以再擔任原有之職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補償,依法有據。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主張在職期間遭受職業災害乙節,顯非真實。 ⒈原告主張伊曾自鋁梯摔落乙節,固經證人黃美惠、周銘秋二人於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到庭證述為真,惟渠等二人無法記憶該次事件之正確時間,且分別證 述:「當時沒有外傷,休息了五分鐘就繼續作」、「(問:原告之後身體有 否異常的狀況?)一開始是沒有,但三個月後就有狀況」等語,足見原告所 稱鋁梯摔落事件,並未造成嚴重傷害。 ⒉原告自行出具之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醫病暨留職停薪申請書,從未言及曾自 鋁梯摔落情事,僅稱因腳痛不良於行無法勝任工作,益證原告請求去職,要 與遭受職業災害無涉。 ⒊原告離職乃出於伊自由意願,被告從未強迫命令,此可由原告九十年七月十 三日起訴時,狀稱「被告要求原告辦理留職停薪..,被告要求原告辦理離 職..」等語,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民事爭點書狀另又主張「原告..向 被告公司提出醫病暨留職停薪申請書,但被告並未批准,..又提出員工離 職申請書,惟被告仍未允准..」等語,然倘係被告要求原告離職,於原告 提出離職申請時,被告自當立即允准,足見原告所述顯與實情不符。 ⒋勞工保險局固曾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 日之職業災害給付予原告,然勞工保險局僅為書面形式審查,並未親赴現場 實地查證。尤其,勞工保險局為該等給付實係源於原告提出職業災害切結書 ,被告復於該等文件用印所致,然職業災害切結書係原告離職二個月後,即 八十八年九月間,由原告自行繕打書函內容,返回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用印 其上,被告因認該書函內容乃原告自行陳述,被告不負審查責任,亦未便阻 止原告依其陳述主張權利,且誤認事業單位雇主於員工請領勞保給付時負有 義務簽署切結書,始用印其上。是勞工保險局所為給付既基於原告自己陳述 ,要無其他事證,自無從以之認定原告確係遭受職業災害。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受傷,然此亦非原告八十八年七 月八日開刀治療之原因,原告自無訴請被告給付補償工資之權利。 ⒈原告自陳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受傷,然伊至榮民總醫院開刀治療,卻係遲 至五個月之後,倘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受傷害,確已肇致骨折,且情 況嚴重必須開刀,如何可能拖延達五個月之久?實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自 台東機場出差返回公司後,行走外觀並無絲毫異狀,此有證人周銘秋九十二 年三月六日證詞可稽,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公司同事或主管表示曾經自鋁梯摔 落,且因此肇致不適或疼痛情事,其後被告派遣原告出差,原告更係欣然赴 任,從無拒絕或表達無法勝任狀況,顯見原告縱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受傷 ,亦未因此肇致骨折或必須開刀之嚴重傷害。嗣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原告開 始出現略為跛行狀態,然此際距二月已達三個月有餘,於長達三個月之期間 ,原告是否另受其他傷害,誠非無疑,否則何以自八十八年二月起三個月間 ,原告均未求診就醫,亦無行走困難情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元月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秘 字第九二○○○○○一九一號函覆內容,原告所患腰椎滑脫症無法明確知其 形成原因,換言之,原告無法證明其所罹患病症係因自高處墜落所致,揆諸 前揭法條明文,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 ⒊再者,台大醫院前開覆函明確指出,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至仁愛醫院求 診時,即已患有坐骨神經痛長達半年以上,足見原告骨椎痼疾至少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新發生之病症。再參酌前開 覆函所言並無外力所導致之骨椎受損情事,益證原告前往仁愛醫院暨榮民總 醫院求診、開刀等節,均與原告所稱自高處跌落乙節全然無涉。 ㈢對原告請求數額之陳述。 再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定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受傷,且亦因此開刀 治療,被告應負工資補償責任者,原告訴請賠償數額亦屬無據: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訴請補償工資,應以醫療中不能工 作為其要件。 ⒉經查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 ,認定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僅每月一次門診取藥..術後恢復良好.. 第一次給付應已合理且可恢復工作」,前開審認結果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審議無誤,且與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校附 醫秘字第九二○○○○三三七九號函覆內容:「以本案乙○○先生之情況, 三個月後應可擔任其原任職之工作」等語相符,足證原告早已恢復工作能力 。職故,縱認被告應負工資補償責任,其補償範圍亦僅限於原告不能工作時 期,亦即手術後之三個月期間。 ⒊原告於受傷前單日工資為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以三個月即九十日計算,原告 應可請求給付一十萬五千零三十元(計算式:1167×90=105030) 。經查原 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傷病補償費一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 暨被告為原告投保安泰人壽保險之保險給付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另被告亦 已給付慰問金二萬二千六百元,合計原告業已領取一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元,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受領補償,顯已逾其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 自無再向被告訴請給付補償工資之餘地。其中,安泰人壽保險乃由被告(雇 主)負擔保險費,為原告(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七)台勞動三字第○一七六七六號函釋內容,得以之抵充被告應負擔之職 業災害補償費用。 ㈣原告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無訴請被告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權利 。 ⒈按「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定有 明文。是原告訴請被告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應以原告業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要件。 ⒉查勞工保險局拒絕繼續給付原告之傷病給付,係認定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以 後僅每月一次門診取藥..術後恢復良好..第一次給付應已合理且可恢復 工作」,前開意見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無誤,原告且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當庭坦言雖曾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另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三三七九號函覆內容,亦認原告之情況 ,三個月後即可擔任其原任職之工作,足見原告根本未曾喪失其原有工作能 力,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訴請被告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平均工資之權利。 ⒊再者,原告雖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月廿二日診斷證明書,主張醫囑 「不宜長時間坐或站立,不宜搬重物」,以證明原告仍未痊癒云云。然查前 開診斷證明書並無隻字片語言及原告業已喪失工作能力,且醫院以照顧病人 之立場,囑咐病人應多休息不宜操勞,實屬事理之常,然「不宜」並非等同 於「絕對禁止」或「無法再為」,是前開診斷證明書實無從證明原告業已喪 失工作能力。 ⒋更況,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係「軟硬體維修、保養、安裝 、訓練客戶軟硬體操作、國內外進修、軟體修改研發、資料擷取、支援工程 部客服事務」等事項,所著重者係原告之工程電機專業知識,其工作內容與 一般粗重勞力工作大相逕庭。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稱「不宜長時 間坐或站立,不宜搬重物、不宜久行、不宜劇烈運動」等情狀,對原告之工 作內容並無影響,是原告空言主張伊已喪失工作能力云云,尤不可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於八 十八年二月一日出差至台東空軍機場,工作時不慎由二層樓高之鋁梯上掉落地面 ,經同年四月二日至仁愛醫院檢查後,僅知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處滑脫,同年五 月十四日該院告知須開刀治療,原告為配合榮民總醫院病床,於同年七月八日至 榮民總醫院開刀後,始知除滑脫外第五腰椎已骨折,經開刀治療後,至今仍未痊 癒,原告並因前開職業傷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離 職。因原告所受傷害迄未痊癒,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一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第二年之工資補償三 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依同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在職期間遭受職業災害乙節,顯非事實。縱認原告確曾於八 十八年二月一日受傷,然此亦非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開刀治療之原因,原告自 無訴請被告給付補償工資之權利。又依勞工保險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及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僅每月一次門診取藥,..術後 恢復良好..,第一次給付應已合理且可恢復工作,及台大醫院亦認原告三個月 後,應可擔任原任職之工作,足證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 範圍亦以手術後三個月期間為限。原告於受傷前單日工資為一千一百六十七元, 以三個月即九十日計算,原告應可請求給付一十萬五千零三十元。原告業已領取 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傷病補償費一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暨被告為原告投 保安泰人壽保險之保險給付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另被告亦已給付慰問金二萬二 千六百元,合計原告業已領取一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元,是原告已受領補償,顯已 逾其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自無再向被告訴請給付補償工資之餘地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自請離職。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台東空軍機場出差。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原領薪資為三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調薪為 三萬七千元;另原告投保榮工保險金額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起調整為一萬九千二百元。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及扣繳憑單均係真正。 ㈣原告於開刀期間,被告致贈慰問金二萬二千六百元。 ㈤被告為原告投保安泰人壽保險,原告已領取保險給付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 ㈥原告因開刀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為給付一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台東空軍基地進行維修工作時,不慎自約二 層樓高之鋁梯上掉落地面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台東空軍志航基地人員蘇惠美結證 及被告公司職員周銘秋到場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然該二位證人均稱已不記得確實之日期,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有至台 東空軍志航基地工作,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稱係當天發生掉落鋁梯之意外, 應可採信。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掉落鋁梯之意外造成第五腰椎併第一薦椎滑脫之職業傷 害,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證人蘇惠珍及周銘秋所述,原告自鋁梯滑落後,休息約五分鐘就繼續工作,嗣 後身體並無異常,但三個月後走路會疼痛,不便行走,是依該證人之證詞尚無法 證明原告嗣後開刀與前開事件有因果關係。 ㈡依原告所提仁受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診字第○九○○一○○六○九二號診斷證 明書及中華民國神經外科醫學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雖均載,「病人自訴(述 )自鋁梯滑落,此原因有可能引起上述病症」,然該受傷之原因乃原告所自述, 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告受傷之原因確係自鋁梯滑落無訛。 ㈢經本院將原告於仁愛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之病歷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⑴腰 椎滑脫症發生的原因,可能是舊傷慢慢引起軟骨椎間盤退化,以後發生腰椎後側 椎弓部斷裂而滑脫;也可能在退化過程中,因新發生之脊椎受傷而致椎弓斷裂、 脊椎滑脫。經參考貴院檢附之病患病歷資料,仍無法明確知道其成因,許多種原 因皆可導致此種情況(絕大部分被確診之病患皆無法追溯出其致病原因。)⑵「 sciatica for over 1/2 yr」表示病患有坐骨神經痛(常為神經根壓迫導致腿痛 )已半年。⑶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仁愛醫院病歷記載,病患已有坐骨神經痛,表示 神經根有壓迫;至於是否為外力所造成,依據病歷紀錄,不似有一明確外傷導致 該病。⑷脊椎滑脫症之成因包括:①先天腰椎發育不正常導致滑脫;②外傷;③ 發炎或腫瘤;④退化性關節炎等四大類。至於民俗療法之推拿拉骨,應不大會導 致滑脫。」,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校醫秘字第九二○○○○○ 一九一號函在卷可憑,是可認依原告於仁愛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尚無法 認定原告之腰椎滑脫症係因自鋁梯上滑落所造成。 ㈣被告雖於原告所提之職業災害切結書上用印,惟被告辯稱是原告離職後八十八年 九月間才請求被告出具,說是要請求勞保給付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是依該切 結書尚難認原告自鋁梯上滑落與所患腰椎滑脫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勞工所受傷害與職業災害間須有因果 關係,僱主始負有補償之義務甚明。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腰椎滑脫與八十 八年二月一日自鋁梯上滑落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 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