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本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本位聲明部分: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男(許 文亮、許文信、許文星)三女(許敘理、許玉佩、許玉旻),惟被告自七 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長期離家出走,迄已十三年,遑論敦倫,則被告主觀 客觀均不履行同居義務。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婚前原告即經營當時屬名牌飲料之「黑松汽水」專利經營權,獲利頗豐, 被告要求將獲利購買土地房屋等三筆登記於其名下,原告不疑有他,遂從 其所請。然於六十五年間起,全家財產權落入被告手中後,被告對原告毫 不尊重,七十七年間復將自原告處取得金錢購買新店市○○路一百號之三 層房屋,登記於其名下。 2、原告前訴請離婚亦因未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而遭駁回,兩造甚且曾因 互毆而均被判刑;七十九年間被告更因一筆會款之爭,唆使其弟莊國連及 其姪林鴻飛返家毆打原告。 3、自七十年間起被告經常離家未歸,長則一至二、三月,短則一至二週;自 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更長期離家出走,迄已十三年,遑論敦倫。經向鈞 院提起本訴就履行同居進行調解,被告既不同居亦不離婚,顯示兩造已不 能維持婚姻,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早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即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雖未為戶政登記而無效,但自該日起,被告即以離婚之意思遷出,至今 十四年,而被告所辯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八一八號、原告所陳被告傷害原告之前科,以及被告糾請其弟莊國連及姪 林鴻飛傷害原告之訴均在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後,可證:被告不履行同 居義務非因被毆、被虐待或通姦;自七十五年迄今,皆以離婚為目的而遷 出,以無法圓融婚姻,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 2、兩造自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起為財產心生怨懟,被告僅在原告公司為出國旅 遊方便而掛名,未領薪水或參與經營,卻盜賣、侵占原告下列財產: (1)六十三年購入之三芝鄉○○段一九七地號土地。 (2)淡水鎮○○○○段二九九地號。 (3)三芝鄉○○路○段三十八、四十、四十二號房屋三棟。 (4)三芝鄉○○○路一鄰二四0之十四號房屋。 (5)征收補償費一百萬元。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不顧家庭係不實: (1)國語日報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對兩造之女許敘理所為報導記載原告係 三芝國小家長會會員、三芝鄉獅子會副會長、對教育熱心。 (2)為兩造之女許玉旻留學匯款,並於其回國辦桌慶祝。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之子女如有損失應由彼等為原告提出主張,反訴原告顯非正當當事人 。 (二)家庭生活費用不應向反訴被告請求,因有損失才有賠償,反訴原告有維持 家計義務,茲未能證明其有此損失(社會指標非具體損失),且反訴原告 自認其已付清,表示其具支付能力。 (三)家庭生活費用請求及贍養費性質上屬將來給付之訴,始有預計若干元之說 ,反訴原告就過去事實應提出收據。 (四)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在在顯示其對離婚破綻: 1、提刑事告訴。 2、提民事告訴。 3、由其律師作稿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 4、出走十幾年以陳年瑣事拒不回家。 (五)反訴被告待反訴原告好,反訴原告待反訴被告惡: 1、將財產登記在其名下。 2、為使反訴原告能出國旅遊,不惜將黑松汽水登記其為負責人。 3、反訴原告一再興訟,且挾持眾子女。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五十七年結婚,育有六名子女,詎自七十年間起,原告即常棄家不 顧,深夜未歸,夫妻倆糾紛迭起,原告動輒以拳腳相向,口出惡言,讓被 告飽受身心煎熬,被告原先顧及子女年幼,忍氣吞聲,但原告卻變本加厲 ,不但拳打腳踼更加頻繁,更不時毒打年幼子女,且威脅子女退學,被告 不得已,於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分別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經起訴判決(案 號: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及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八號)。核 原告所為涉有刑事傷害暨民事侵權行為,不僅傷害被告,亦對家庭原本和 睦關係造成重大衝擊,被告被迫離家,實乃因被告不堪長期身心受虐,被 迫離家,原告實已惡意遺棄被告。 (二)原告於婚後尋花問柳,深夜未歸,被告起初以和為貴,但原告竟得寸進尺 ,不僅動輒打被告,更在台北縣三芝鄉○○路三十四號四樓與訴外人張春 美同居,原告身為被告之夫,與無婚姻關係之人通姦同宿,顯然已違反夫 妻互負之貞操義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七號解釋意旨,夫妻生活 本在相愛、互信、互諒基礎上,並互負扶養之責,但若一方終日視對方如 陌路,不加聞問,縱不曾動手毆打,也難認為非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更 遑論原告動輒對被告飽以老拳,在外與人同居通姦,已對被告產生身心重 大虐待之事實。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四百六十三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今反訴被告故意以不堪同居虐待之手法,一再毆打、辱罵反訴原告,迫使反 訴原告離家,造成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之情事,顯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事由,縱未能主張前二款理由,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情除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到庭作證 明確外,另亦有刑事判決可供佐證,又反訴被告竟惡人先告狀,顛倒是非, 訴請離婚,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兩造早已互不往來,僅於 法庭上相互攻訐,足見無絲毫互信、互愛、互重、互諒之夫妻情份,無法共 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婚姻破裂已難以癒合,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一)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三百一十三萬元): 1、「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民法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於七十七年遭打傷被迫攜子女離家後,即自食其力,獨自扶養六 名子女成人,反訴被告則均未支付分文。 3、據行政院主計處「社會指標統計」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中指出,自七 十七年至九十年民間消費支出平均每年每人之支出,計算出反訴原告及子 女六人至成年總計之生活費用應為六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今縱 夫妻雙方各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二分之一,反訴被告亦應負擔三百一十二 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反訴原告僅要求三百一十三萬元,已較最低基本生 活水準低甚多,且屬反訴被告經濟能力範圍之內。 (二)有關兩造資力証明部分: 1、反訴原告現僅以打零工糊口,且均無積蓄,此有國稅局所發之儲蓄免扣證 可證。 2、反訴原告於七十七年遭打傷被迫攜子女離家後,即自食其力,獨自扶養六 名子女成人,反訴被告不僅不聞不問,亦常至反訴原告住處騷擾並一再為 求離異而興訟,上情除有兩造之子女許文星、許文亮、許文信之證詞、許 敘理之證明書可證外,另有 鈞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五七六二號起訴書 、 鈞院刑事庭七十八年易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書可證。 3、反訴原告迫於無奈乃與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雙方已有三間房子、 大批土地、車子,房子土地皆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反訴被告表示願將房 子三間給予反訴原告,騙得反訴原告將土地交由反訴被告出售,將價金交 予反訴被告,此點觀乎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雙方同意乙方名下所有 座落台北縣三芝鄉○地○○○段一九七、一九八、一八九︱二、一八九︱ 三山坡地計一0三六坪土地歸屬甲方所有,出售清償雙方所欠之債務,如 有不足,由甲方負擔,如有剩餘亦屬甲方獨有。」、第三條:「雙方同意 乙方名下所有座落三芝鄉○○路○段三八、四十、四二號二層樓房屋三棟 連同基地(建號五三九、六五四號)均歸屬乙方所有。原設定抵押權於黑 松飲料股份有限公司部份,自離婚簽二十日起三年內由甲方負責辦理抵押 權之塗銷手續,在未塗銷抵押權之前,甲方提供昆昇有限公司百分之九之 股權為擔保,在擔保期間不得為任何處分。如甲方再婚應即辦理前開抵押 權之塗銷。」可知。 4、事後反訴被告又一再興訟,主張因未辦理離婚登記,故離婚協議書無效, 請求系爭房屋三間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敗訴後,又另行興訟主張協 同辦理更名登記,因民法夫妻財產制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如於之前 取得之財產縱登記於妻名下,仍歸屬夫所有,故法院乃判處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亦由反訴被告取得,由上可知,反訴原告與反訴原告共同努力取得之 財產全歸反訴被告取得,反訴被告一再揮霍,現只剩下台北縣三芝鄉○○ 路○段四十號、三十八號二間房子,目前皆出租他人使用,另外,台北縣 三芝鄉○○路○段四十二號房屋反訴被告將之出售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另 行購買土地一片登記於其兄弟名下,在其上蓋倉庫出租他人,共計反被告 每月租金收入即有十來萬之譜。 (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反訴被告自婚後即經常徹夜不歸,在外花天酒地、玩女人,甚至大加拳 腳將反訴原告及子女打得遍體鱗傷,反訴原告不僅身體上遭受莫大之傷害 ,精神方面更是深深烙下傷痕與恥辱,飽嘗遭受背叛折磨之苦。抑有進者 ,反訴被告又與訴外人張春美同居,二人至今仍持續往來,對反訴原告更 是造成莫大之傷害,反訴原告身體上的痛現或已復原,但心靈上的椎心之 痛卻是一輩子也難以磨滅的!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折磨,實屬痛徹心扉,永難平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 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正, 以稍資慰藉。 (四)請求贍養費部分: 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 決離婚而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 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今反訴原告並無過失因與反訴被告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目前因經濟不景氣打零工有一日沒一日的渡日,請求 鈞長參酌雙方資力等條件,依法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反 訴原告係於三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出生,現年五十八歲,離婚後反訴原告無 謀生能力,且反訴原告因年紀稍長,無法在外謀職,故生活陷於困難,依 前揭法條意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之贍養費。更有進者,依據 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九十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係二十六 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而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八年台灣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 ,五十八歲女性平均餘命為二十歲,再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 數表所示,二十年之霍夫曼係數為十四.一一六0七0,則計算被告一次 給付贍食費之金額應為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乘十四.一一六0七0 ,即為三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被證五)。今反訴原告僅請求五十萬元 ,顯低於內政部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消費支出,查反訴被告名下不僅有不動 產,且有現金存款,顯係有財力之人,反訴原告請求既未逾越平均消費支 出之金額,懇請 鈞長准於所請。綜上請求贍養費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八號刑事卷 宗(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偵查卷)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偵查卷)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 十九年訴更(一)字第十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男三女,被告自七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起長期離家出走,迄已十三年,被告主觀客觀均不履行同居義 務,爰先位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又被告侵占盜 賣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教唆訴外人莊國連及林鴻飛毆傷原告,以及兩造長期 未同居,爰備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 則以:伊離家係因遭原告長期毆打及外遇之身體上、精神上虐待,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事由,原告係可歸責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 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就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係以「夫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事由」為前提。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生活,且需相互尊 重、扶持,彼此體諒關懷,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而逾越夫妻間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性尊嚴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 構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所稱「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夫納妾 ,違反夫妻互負貞操之義務,在是項行為中止之前,妻不履行同居義務,即 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七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以及被告自七十七年八月十 四日起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同居義 務,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具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經查: 1、被告抗辯係多次遭原告毆打成傷始離家別居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許文 星到庭證稱:母親係在伊國二時被父親打而離開家,伊當時即和母親離家, 母親現在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係因要工作以謀生,且怕一回去,會被父親打 等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子許文亮證稱:母親當初會離家係因為父親打母親 而趕母親出去,也從未去找母親,父親以前會打母親等語明確,堪認為真正 。 2、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婚後即有外遇,違反夫妻間互負之貞操義務等語,核與證 人許文星證稱:自伊稍懂事起即知父親自伊小時即有外遇,於伊國中二、三 年級時,父親告母親履行同居,是為了與外遇對象結婚,伊之所以知悉父親 有外遇,係因伊有看過父親之外遇對象,且街坊鄰居都有看過等語,以及證 人許文亮證述:伊父親九十年後有無外遇伊不清楚,但九十年以前確實有外 遇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外遇之事實,亦堪認定 。 3、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三子三女,原告基於夫妻情誼,當知相互疼惜、彼 此關懷之道,然被告長期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復面對原告 長期外遇之精神上虐待,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亦使被告承受身體及精 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本院衡量被告受原告毆打之慣習性及被告外遇之情狀 ,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若履行同居義務,是否能期冀免於原告之 暴力傷害,以及繼續忍受原告外遇之事實,不無研求餘地,被告雖有未與原 告同居之客觀事實,但係因遭受原告之暴力傷害與外遇之精神上虐待,自可 認為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 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就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該條項但書規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得否謂配偶之 一方雖為主要有責者,但另一方亦非完全無責時,此主要有責者仍可提起離 婚之訴?實則:欲將婚姻破綻之責任完全歸諸一方負責,實際上極為困難, 倘主要有責者僅證明他方亦屬有責,即可不受該條項但書之限制,無異承認 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顯非事理之平,亦非立法者之本意,是該項但書 之規定應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當主要有責者招致婚姻 破綻時,不得以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訴請離婚,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乙節: 1、就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一百號之建物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金錢購買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謂:該 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乙件為證,原告就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 人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項主張即無足採。2、就新小基隆埔頭坑小段七十六之四十八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五三九號即門牌 號碼中正路一段三八、四十號(即原埔頭坑二四0之十四、二四0之十五) ,及建號六五四號即門牌號碼中正路一段四二號房屋(原埔頭坑二四0之十 六)部分: 查系爭房屋中即門牌號碼為中正路一段三八、四十號建物以及系爭土地仍為 原告所有,業據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至系爭房屋中門牌號碼為中正路一段四十二號建物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盜賣該屋,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房屋係由原告出賣並取得價金等語, 核與證人許文信及許文星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有三棟,但今已賣掉一棟,均 係父親處理等語互核相符,原告復未為其餘舉證,是其主張被告侵占、盜賣 系爭土地及房屋等情,為不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訴外人莊國連及林鴻飛傷害原告部分: 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卷宗(含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偵查卷),綜觀全卷僅 可知訴外人莊國連及林鴻飛傷害原告之起因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參加互助會 ,以及犯罪地點係於被告住處,此外無何事實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教唆其等傷 害原告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為不可採。 (四)夫妻分居十餘年,雖不符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固足使兩造之婚姻出現破綻 難以維持,然此分居之狀態係因原告長期外遇及毆打被告所致,已如前述, 是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原告應負主要責任,至為明確。從而 ,兩造之婚姻既因原告「主要有責」招致夫妻長期分居婚姻難以維持,原告 自不得以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訴請離婚,是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 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洵非正當,亦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以不堪同居虐待之方式,一再毆打辱罵伊,迫使 伊離家,惡意遺棄伊,且兩造互不往來已久,反訴被告更一再興訟致兩造於法 庭互相攻訐,顯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三百十三萬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贍養費五十萬元,共計四百六十三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侵占盜賣反訴被告所有 之土地房屋、教唆訴外人莊國連及林鴻飛毆傷原告,以及對兩造離婚破綻應負 責,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 誠屬無據。又就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兩造之子女如有損失,應由彼等為原告提 出主張,反訴原告非正當當事人;有損失才有賠償,反訴原告未能證明有此損 失,且反訴原告有維持家計義務,亦具支付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以不堪同居虐待之手法,一再毆打、辱罵伊,迫 使伊離家,造成惡意遺棄伊之情事;反訴被告於伊有正當理由別居期間均未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無過失,得請求慰撫金;以及伊因 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得請求贍養費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反訴之爭點厥為: (一)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判 決與反訴被告離婚,應否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三百一十三萬元,應否准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應否准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五十萬元,應否准許? 茲析述如后: 四、反訴原告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部分: (一)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 明文。次按「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可參;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 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 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 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前揭民法規定。 是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 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 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經常毆打伊及長期外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反訴被告之暴力行為及外遇事實確實造成反訴原告身體、精神之痛苦 ,客觀上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難期兩造繼續同居,應認已達不堪同居之程 度,從而反訴原告以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已 經本院准許,則其復合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 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三百十三萬元部分: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民法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 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 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此與法定扶 養義務不同。」「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時,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之需要 ,與夫之經濟能力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二七三七號判例及二十一 年上字二五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於七十七年間遭反訴被告打傷被迫攜子女離家後,即自食其 力扶養六名子女成人,反訴被告從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1、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證人許文亮到庭證稱:母親離家期間,父親從不曾拿錢給 母親等語;證人許文信及許文星證述:父親約自七十七年起至今未與我們同 住,亦未提供這段期間之生活費用,我們六兄弟姊妹均由母親獨自扶養長大 ,父親從未照顧我們等語明確。反訴被告雖辯稱:伊曾於八十四、五年間為 兩造之女許玉旻留學匯款云云。惟:反訴原告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就許玉 旻部分僅請求至其滿二十歲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之生活費,不包括其 後之費用,是尚難以反訴被告於八十四、五年間之給付留學費用,遽為有利 於反訴被告之認定。 2、反訴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子女如有損失應由彼等提出,反訴原告非正當當事 人;以及反訴原告未證明其有具體損失,不符有損失始有賠償之原則等語。 然查: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權人應為夫或 妻,子女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不履行家庭生活費 用之給付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之請求範疇,與民法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始 有賠償之情形有間,是反訴被告之抗辯即無足採。 3、反訴原告主張其依行政院主計處「社會指標統計」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 中七十七年至九十年民間消費支出平均每年每人之支出,計算出反訴原告及 子女六人(子女部分均計算至二十歲)自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 月底止總計之生活費用為六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反訴原告請求其 中之三百一十三萬元,應認此數額確為反訴原告實際需要;又反訴被告名下 有土地、房屋及投資五筆共計四百六十九萬餘元,以及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為 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九十年十 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北區國稅淡水徵第九00七七七五六號函附反訴被告 之財產及八十八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按,反訴被告就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 力;又反訴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與反訴被告分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三百一十三萬元,及自反訴紎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離婚之原因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如所述,應 認反訴被告係有過失之一方,而反訴原告無過失,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予 准許。爰審酌反訴原告現年五十八歲(三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生),兩造於 五十八年間結婚,至七十年間即反目,反訴原告對婚姻圓滿、人生美好之期 待落空等一切情紎,認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於三十萬元,及自反訴紎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就反訴原告請求贍養費五十萬元部分: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 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諭示甚明,是贍養費之給予 固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惟仍以「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 困難」為要件,亦即生活陷於困難係因判決離婚所致,始得為請求,先予敘 明。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贍養費,無非係以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無過失,因 與反訴被告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目前打零工渡日,以及伊現年五十八歲, 離婚後伊無謀生能力,且伊因年紀稍長,無法在外謀職等情為其論據,惟反 訴被告自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 ,且反訴原告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三筆共計六百零三萬餘元,業經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新店資字第九0 000八00八七號函覆在案可稽,其目前生活既未陷於困難,判決離婚後 如何致生活陷於困難,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請求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三百一十三萬元,以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於 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