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內湖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整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九一之三號五樓之屋頂時,擅自將九一之二、九一之三、九一之四、九一之五號建物所共用之水塔拆除,造成各該建物之住戶生活不便,另其施工之工人將其需之沙包、水泥、磚塊及廢棄物等,堆置於隔鄰之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三段九一之五號五樓之屋頂,致屋頂無法承受前開物品重量,生有裂痕而漏水,各受害者屢次交涉,被上訴人皆藉辭推託,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由里長賴文祥主持協調會,被上訴人承諾願為上訴人修復損害,原審謂雙方和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顯屬率斷。
(二)因被上訴人為整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九十之一號五樓之屋頂時,將其所需之沙包、水泥包、磚塊及廢棄物堆置於上訴人所有房屋屋頂,致該屋頂無法承受重量,而生有裂痕致屋內亦生裂痕及漏水,另其於灌水泥漿時,輸送水泥漿管線置於被上訴人屋頂之部分,產生巨大震動,更是雪上加霜。是被上訴人承諾修理之範圍,當指其施工過程所造成上訴人建物之損害,修理方法、程度當指回復原狀。原審謂雙方就修理之範圍、程度、方法等和解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未達一致,亦有誤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正人賴文祥、吳新財、傅煥祥、林偉修、謝修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並未承諾上訴人幫其修復屋頂,僅係承諾願為上訴人找承包商修理屋頂,且上訴人修理屋頂費用過高。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僱工整修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九一之三號五樓之屋頂,因施工時工人將其所需之沙包、水泥、磚塊及廢棄物等,堆置於隔鄰伊所有之九一之五號五樓屋頂,致屋頂無法承受而產生裂痕漏水,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里長主持之協調會中,被上訴人表明願為上訴人修復上開損害,惟被上訴人經催請後仍未履行承諾,上訴人為免損害擴大,乃逕為僱工修補,支出十七萬三千三百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承諾上訴人幫其修復屋頂,僅係承諾願為上訴人找承包商修理屋頂,且上訴人修理屋頂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僱工整修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九一之三號五樓之屋頂,因施工時工人將其所需之沙包、水泥、磚塊及廢棄物等,堆置於隔鄰伊所有之九一之五號五樓屋頂,致屋頂無法承受而產生裂痕漏水,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里長主持之協調會中,被上訴人表明願為上訴人修復上開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係承諾願為上訴人找承包商修理屋頂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該會議記錄載明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施工時將廢棄物堆於其樓頂,致其天花板龜裂有漏水之虞,並將其防水樓板及女兒牆予以毀損,被上訴人願意予以修復等字樣;證人即當日參與協調之里長賴文祥則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我有主持一個協調會。乙○○說被上訴人甲○○在他家樓頂上放廢棄物把他的屋頂壓裂漏水」、「‧‧‧當時被上訴人甲○○有答應乙○○要幫他修理屋頂,至於要如何修則要看過實際情形才決定,看完現場後便無再談此事,被上訴人甲○○當天有說要叫工人幫乙○○修屋頂」、「‧‧‧會議記錄是我所寫,會寫第二項是因我有聽見甲○○說要叫工人來修乙○○的屋頂才會記錄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當日亦參加該協調會之吳新財則證稱:「‧‧‧我有參加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的協調會,因為甲○○將我們的水塔拆除,故找甲○○協調,與會當時乙○○提出他的屋頂因甲○○的關係而漏水,而甲○○當時有口頭答應乙○○要幫他修復屋頂漏水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允諾為上訴人修復因其施工而損壞之屋頂。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前曾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為其修復屋頂,迄未修復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允諾為上訴人修復因其施工而損壞之屋頂,已如前述,則該和解契約之範圍已屬確定,並以回復原狀為其債務之內容,至債務人以何方式回復原狀,當非契約成立要件,自不得執此而認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經催請仍未為其修復受損屋頂前亦述及,則被上訴人自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僱工修復受損屋頂共支出十七萬三千三百元部分,雖據提出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辯稱該部分支出過高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成南建築材料行、永順土木包工業、專安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經證人傅煥祥、林偉修、謝修偉到庭證述屬實,並證稱為一般防水工程之價位(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款項之支出,然其中永順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之二分之一B磚牆二千五百元支出部分,因係為隔離上訴人與其他鄰居之屋頂,防止他人將廢土到入其屋頂,與修繕無關,經證人傅煥祥證稱在卷,是該部分二千五百元之支出應予扣除;至上訴人所提出接屋頂水管三百元支出收據,及鑑定費二萬五千元、初勘費五千元之收據,因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自難採信。是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十三萬二千元(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金額即與所附之單據金額不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官 陳梅欽~B法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