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 相 對 人 吉華新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群 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 九六號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 張(票號:FH○○三一七一至FH○○三一七四,各附自第一期至第十期之息票) ,及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FJ○○○九四二及FJ○○○九四三,各附自第 一期至第十期之息票),共計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八十六年度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號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 票肆張(票號:FH○○三一七一至FH○○三一七四,各附自第一期至第十期 之息票),及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貳張(票號:FJ○ ○○九四二至FJ○○○九四三,各附自第一期至第十期之息票),共計四百二 十萬元,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息票 急須領回辦理還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 度存字第一一九六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