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豐紡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邀被 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請原告開發 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額度美金二十五萬元,動用期間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循環動用,並向原告申請開發進 口信用狀(信用號碼二0二二四七 MF一一一),金額美金陸萬捌仟柒佰玖拾 陸元,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該信用狀經國外銀行押匯後原告收到進口單據 到達通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融資墊付,到期日為九 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申請分期還款。詎被告自九十年四 月二十日即未清償本息,目前尚欠美金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二角一分,及利息、 違約金,由於分期還款逾期未清償,其支票存款戶頭並已遭拒絕往來,經屢次催 討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匯款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就原告之主張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二角一分,及自開始未繳本息之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個月後即九十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