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宏益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逽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被告宏益佳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11月8 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明文。本件原起訴原起訴僅對被告宏益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俟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逽為被告,而連帶請求給付,並減縮請金額為0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復變更被告黃逽為丙○○,另擴張請求金額為0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乃聲明請求金額之減縮、擴張及訴之變更,且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被告宏益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為經營各種金屬表面處理劑等化學性用料及油品之加工買賣業務之廠商,被告丙○○為受僱於該公司負責出貨之受僱人,於民國89年7 月31日,由被告丙○○為被告公司委交13件貨物予原告託運,性質上為零擔貨物,並經按件數、重量計價,由原告以大宗集貨方式載送,依據兩造間託運契約第3 條約定,如為違禁品或危險物品均禁止託運。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18 條、第120 條及民法第631 條,被告公司均負有告知及標示貨物性質之義務。詎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中有3 件為危險物品(以下稱系爭貨物),竟為節省運費,故為隱瞞而未於事前告知及妥為安全包裝,使原告未能安排適當車輛運送,並收取相當之運費,致原告於運往台南縣麻豆鎮途中發生煙霧瀰漫、外露腐蝕車廂並波及同車共同運仍造成共同通運之其他物品嚴重毀損,事後經檢查,始知被告公司所託運系爭貨物為不鏽鋼清洗劑,依據該公司所架設網站顯示資訊,乃具有強烈腐蝕性之溶劑,內含硝酸鹽類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訂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以下稱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有害物質,具有強烈腐蝕性及毒性,乃屬化學危險物品,即稀釋後仍須穿戴橡皮手套等防護器具方能使用,被告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製造者,對其成分要無不知之理,自應善盡告知義務,本件事故即因系爭貨物發生化學變化所導致,進而發生損害,原告為此已向如附表所示同車其他物品託運貨主給付賠償,合計賠償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571,499元,並受讓各該貨主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原告發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拒絕。為此,原告本於託運契約關係,依據民法第631 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1 條與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11 條第1 項、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 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雖曾於原告所指時間託運貨物,然原告所稱託運單為定型化格式,故除其上經被告公司填載者,確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外,其餘均為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該託運單第3 條記載,對被告並無適用之餘地。又系爭貨物之包裝及內容均經原告於收受託運時詳為檢查,始同意託運,原告既同意託運,即表示被告已妥為包裝且知悉內容物,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妥為包裝,應負舉證責任。況系爭貨物在託運時,乃以塑膠容器包裝後,再以鐵容器包裝,在託運前已經密封妥適,並在外包裝上張貼標明貨物名稱為「金屬表面處理劑」、「不鏽剛清洗劑」,原告並已額外收取費用,足證被告公司於託運時已經確實告知,而該等內容物乃未經原告列為違禁物或危險物品者,通識規則所指危險物品應係指危害物質本身,非概指含有各該物質成分之一切產物,實則系爭貨物之成分為純水85%、硝酸5 %、磷酸2 %、果酸3 %、檸檬酸5 %,即僅含有少量硝酸成分,並非通識規則所定之危害物質,是縱認有託運單第3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亦無違反。原告雖主張受讓其他託運人之債權,但被告公司否認該等託運人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請求權,亦否認所提出債權讓與書面之真正,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該等債權存在,自無從據以請求。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被告公司受僱人並無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即無由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令被告公司負責,且被告丙○○係受被告公司指示將系爭貨物送交原告,進而在託運單上填載後連同出貨單交付原告,其執行職務並無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他同車貨主亦未將對被告丙○○之債權人讓與原告,其以此項被告丙○○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實則,被告公司已於託運前告知系爭貨物為何,又將記載有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及客戶名稱、電話、聯絡人之出貨單交付原告,原告接受託運前必檢查外包裝標示與出貨單相符,始接受託運,故不可能未在外包裝上張貼標示,被告公司亦無迨於通知或申報不實之情事,且不鏽剛清洗劑為弱酸性清洗劑,並非化學危險物品,數年來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相同貨品與相同予廠商,每月不下數十次,從未發生因此致他人財產損害之情況,本件事故應係原告不當運送,使系爭貨物受到異常溫度、震動或壓力,導致外包裝受擠壓破裂而發生,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依據民法第631 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1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亦有未合,而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公司,與被告丙○○無涉,其依此向被告丙○○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縱認本件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者,亦因據聞89年7 月31日於告運送車輛行至新竹附近時,即經他人發現車廂內有冒煙情況,以手勢告知貨車駕駛人,但未經進一步處理,復由警察廣播電台或中國廣播公司透過廣播,通知駕駛人注意,但不知何故均未獲適當處理,而仍繼續將貨車開往目的地台南等情,及原告為求方便,將系爭貨物與其他託運物混合運致貨物散落之行為觀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宏益佳公司自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公司為經營各種金屬表面處理劑等化學性用料及油品之加工買賣業務之廠商,被告丙○○為受僱於該公司負責出貨之受僱人。 ⒉被告丙○○於89年7 月31日為被告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原告託運,目的地為位在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萊芊寮12-19 號之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按件數、重量計價,由原告以大宗集貨方式載送。 ⒊.系爭貨物經原告所屬人員駕車運往台南縣麻豆鎮途中,發 生外洩之事故,並波及同車共同運送其他貨品,以致同車 其他貨物受損。 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託運單、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報表、照片、出貨單等附卷可按,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對被告託運系爭貨物未告知貨物之性質,並妥為包裝,以致運送過程造成同車貨物損害,而由原告賠付其他貨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11 條、第312 條、第631 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㈠被告丙○○執行託運系爭貨物之行為有無過失侵害原告權利?㈡被告應否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等項,茲謹析述如後: ㈠被告丙○○託運系爭貨物確屬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按「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31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略謂:僅按運送之物品,如依其性質上對於人或財產有足以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應於訂立契約前,負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之義務,否則運送人無由知悉,即不能盡相當之注意也。若託運人怠於告知,致運送物毀損滅失時,應使託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等語。可知託運物依其性質可能對人或財產造成損害者,託運人於運送契約訂立前,負有告知運送人該物性質之義務,以使運送人能決定是否締約及注意防免損害之發生,如託運人以其受僱人或第三人為使用人,遣之與運送人締約時,該受僱人或使用人亦同負此告知義務,如故意或過失而未盡告知義務,以致運送人接受託運後造成之損害,即屬不法侵害運送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託運之系爭貨物為不鏽鋼清洗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架設網站公告之資訊,顯示該公司生產用之不鏽鋼清洗產品,包括酸洗劑、脫脂劑、酸洗膏、拋光劑等物,而此等清洗劑,性質上均為具有腐蝕性之物質,於使用時或需加水稀釋至3 %至10%,使用時並須配戴橡皮手套,或酸鹼值為PH0.0-2.0 之強酸性物質,可知包含系爭貨物在內之該等產品,性質上均屬具有危險性之物品,被抗辯稱系爭貨物非微弱酸性物品,不具危險性云云,委無足採。即從系爭產品確含有硝酸物質一節,已為被告所自認以觀,亦應認為系爭貨物屬於通識規則認定之危險物質,姑不論兩造所訂運送契約第3 條規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有無經雙方合意,即依民法第631 條規定,其於運送契約訂立前,託運人本應善盡告知之義務,殊不得卸免。至被告雖抗辯非任何含有硝酸物質之物品均為危險物品,系爭貨物其內僅含5 %之硝酸云云,但硝酸類物品為危險物品,此為主管機關所制訂之通識規則所明示,要不以所謂百分之百純粹之硝酸方屬之,其以此抗辯,乃無可採取。 ⒊被告雖稱於託運時已在包裝統外張貼載有「不鏽鋼清洗劑」字樣之標籤,另曾交付出貨單予原告,原告亦已收取特殊運費,故已經告知系爭貨物之性質云云,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參以民法第631 條規定之告知,必以託運人明確向運送人為說明託運物之性質始堪充足,非謂運送人無論因何種原因而知悉託運物之性質,均可即認託運人已為告知,此核之前述民法第631 條規定託運人負有告知義務之目的,在於促使運送人注意,始能決定是否締約、就運送過程所應特別注意事項加以安排等項以觀,尤有其重要性。縱如原告上開所陳有標貼貨物名稱、交付送貨單之行為,亦不能認為其目的在於告知運送人系爭貨物之性質,而推認已盡告知之義務,是其以此標貼、交付送貨單之事實主張已為告知,已屬不可採取。況從被告所提出之標貼文件觀之,僅載明「金屬表面處理劑」、「不鏽鋼清洗劑」、「200kg 」及該公司營業項目,出貨單上亦僅載明品名為「不鏽鋼清洗劑」及價格等項,此外別無應注意事項或成分之記載,即該標貼實際上僅有品名之記載,外觀上無從判斷其性質,更無從以此認為被告丙○○已告知原告系爭貨物之性質。至被告抗辯原告有收取特殊運費部分,以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運費請款明細表互核,在運費請款明細表上雖或有特殊運費項目之記載,但同樣運送不鏽鋼清洗劑予強新公司,並非每次均收取特殊運費,即被告所稱原告已因運送系爭貨物而收取特殊運費,與事實不符,其據此進而主張已有告知貨物性質,自亦無據。 ⒋被告丙○○將系爭貨物交予原告託運,而就貨物具有危險之性質,未予告知原告,又未妥為包裝,嗣由原告以集貨方式運送,旋於車行至台南縣境時,系爭貨物發生外溢,導致同車運送貨物受損之情事,而由原告賠付如附表所示其他貨主表列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上列貨主證明書為證,且除表列之偉鑫企業有限公司、得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外,均經本院函詢據覆屬實,已堪認原告主張上情受損事實為可採,被告否認此部分原告主張,洵屬卸責,為無可取。另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業經以內層塑膠、外層鐵桶妥為包裝一節,未據被告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亦屬乏據。 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違反告知及妥為包裝之義務,致其他同車貨物受損,原告因而對如附表所示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賠付完畢,被告丙○○所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公司應予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託運貨物為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被告為僱用人,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要屬有據。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被告公司自90年11月8 日起、被告丙○○自9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丙○○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對附表所示貨主賠付表列金額,合計為0000000 元,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以回復原狀,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同額金錢,並無不合。 ⒊另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受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年息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經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其就得請求之上開數額金錢,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自90年11月8 日起、被告丙○○自9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可採取。 ⒋再被告另抗辯其縱應負損害賠償,因原告不當運送,將系爭貨物任意與其他貨物同車運送,且原告所屬人員亦有過失,而主張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得減免賠償責任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舉證人黃寬謀為證,然據黃寬謀到庭證述僅稱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通知就近前往原告貨運站瞭解時,聽聞司機與他人談話論及貨車在高速公路上,因有冒煙現象,而遭同路其他駕駛人示警、轉由廣播電台廣播提醒云云,經進一步詢問後復據證稱:不知道是否為司機等語,是該等對話談話之人為何、是否為親自見聞者,悉為無從查證,僅以此黃寬謀據聞不知真偽之事,已無從憑據為有利於被告依據。至系爭貨物託由原告運送,乃依重量、件數計價,即屬零擔貨物,由原告以集貨方式運送並無不合,亦合於運送業之常情。此外,被告就所稱原告有不當運送,以致系爭貨物受不當壓力、異常壓力或震動之事實,僅空言主張而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即亦無所據,是不能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被告執此主張減免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五、從而,原告因被告丙○○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被告公司自90年11月8 日起、被告丙○○自9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之訴依據上開所主張法律關係已予核許,其另依民法第631 條、第311 條第1 項、第312 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1 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復行論斷。至原告原雖主張乃受附表所列貨主債權讓與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資以請求云云,然原告自己對被告已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本院以其主張上情事實,為可採取,並不受其法律上主張之拘束而為判斷,而論斷如前,附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原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之判斷均無影響,於茲不予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