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涉嫌殺害女友丙○○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一號判決無罪,惟本署檢察官認該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業於法定期間 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貴院就該刑事案卷所附之人證及 物證,再次詳加審酌,俾以發現真實,並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本件案發經過摘要: 甲○○與丙○○於八十八年間,因同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加油站打工而結識 ,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陸續發生性關係。嗣甲○○ 嫌棄丙○○身材不佳,向友人戊○○表示不喜歡丙○○,丙○○知悉後,非 常在意,曾向室友丁○○及戊○○訴苦。八十九年中,甲○○白天任職之己 ○股份有限公司有職務出缺,甲○○竟引薦同在東湖加油站打工之庚○○前 往任職,置亦有就職意願之丙○○於不顧。旋甲○○引介庚○○就職一事為 丙○○查知,丙○○傷心至極,數度對室友丁○○哭訴,甲○○、丙○○二 人並多次因此發生爭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甲○○下班後依 約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九五號地下室租屋處見面,二人至附 近五湖四海豆漿店吃完宵夜,相約稍晚在甲○○住處相會觀賞錄影帶,丙○ ○並要求甲○○先至其住處幫其打掃房間後再行返回,甲○○原不應允,丙 ○○告以前男友辛○○均會幫其打掃房間,甲○○始勉為其難,至丙○○租 屋處打掃。惟其時庚○○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許、十時三十分 三十四秒許,二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中,庚○○聞悉甲○○身旁有女子之聲 ,出言相問,甲○○為掩飾斯時係與丙○○同處,竟對庚○○佯稱係與公司 諭憤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五十八秒許,當著甲○○面以租屋處000 00000市話撥打前男友辛○○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氣甲 ○○,然甲○○不為所動,仍行離去,使得丙○○心情更加惡劣。甲○○離 去後,丙○○即行沐浴並更換生理期所用之衛生護墊。同日晚上十一時許, 室友丁○○返回租屋處,丙○○再度談及與甲○○相處之實情,談到傷心處 ,哭泣良久。翌日凌晨一時許,丙○○難忍心中煎熬,決意前往甲○○住處 ,就所疑呂、楊二人交往一事要求甲○○交待清楚。丁○○雖力勸丙○○勿 要前去,丙○○仍執意前往,並於凌晨一時二十六分八秒,以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欲前 往呂宅一事。適室友壬○○返抵租屋處,丙○○告訴壬○○將前往甲○○住 處,適壬○○車子停放臺北縣汐止市○○街二八三號,欲前往駛回,遂請丙 ○○搭載其前往取車,嗣壬○○騎乘丙○○之機車,搭載丙○○至上址取車 。壬○○取車後,因丙○○不知自該址至甲○○住處之路徑為何,乃由壬○ ○駕車導引丙○○騎車駛往甲○○住處,二人行至臺北市○○區○○路一四 一巷內時,因前有大貨車擋道,壬○○自用小客車無法通過,乃指明路徑, 由丙○○獨自騎車前往甲○○住處,於凌晨二時三十五分零三秒,丙○○以 手機撥打甲○○手機,告以已至之事實,甲○○並開門讓丙○○進入住處, 嗣二人發生性行為後,丙○○提及甲○○與庚○○交往及介紹工作與庚○○ 而薄於丙○○之事,再度發生口角,甲○○恐深夜爭吵會驚擾家人,乃將丙 ○○帶到樓下公園交談,惟丙○○難忍壓抑已久之情緒,出手捶打甲○○, 甲○○因丙○○深夜取鬧行徑大生忿恨,隨手撿拾某鈍器重擊丙○○頭、臉 部,使丙○○受有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四至五公分、右眼內側上、下眼臉及 外側上眼臉瘀血斑、右眼結膜外側出血、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三乘一公分致 生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衝擊性顱腦頓力 損傷,當場死亡。甲○○見丙○○為伊失手毆死,為故佈疑陣,旋將丙○○ 之外褲及內衣褲褪去,並在丙○○左乳房猛力一咬,故佈丙○○係遭人性侵 害後殺害之假象,隨即蒐取丙○○之衣物、手機、鑰匙、皮包等物,將該等 之物丟棄於不詳之處。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清道夫癸○○發現丙○○裸 屍公園,乃報警處理。 三、丙○○係甲○○殺害致死,應償還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充陳述如左列: (一)、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至三時十五分左右遇害。 證據: 1、甲○○自承案發當日凌晨三時五分許有聽見「啊」之叫聲。 2、證人子○○證稱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至三時十五分左右,先聽到「碰」一 聲,再聽到「啊」一聲。 3、證人丑○○、寅○○在案發當日凌晨,亦有聽到「碰」、「啊」聲音。 4、丙○○解剖報告結果,其胃內有約八0公克半消化乳縻狀食物,卯○○法 醫推算丙○○死亡時距離最後用餐時間約為四小時,並有法醫解剖鑑定報 告可佐。故甲○○稱案發前一晚約十時十五分許,與丙○○相偕在豆漿店 吃宵夜,往後推算四小時,丙○○死亡時間約在翌日凌晨三時至三時十五 分左右,不無可能。 (二)丙○○左乳房上咬痕,呈現紅紫色,係甲○○使勁猛咬所致,甲○○辯稱 丙○○左乳房上咬痕,係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在其住處房間內 ,與丙○○發生親密行為時輕咬所留下,絕非實在。證據: 1、丙○○左乳房咬痕與甲○○齒模吻合,故可確認丙○○左乳房咬痕係甲○ ○咬的,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五五七號函及臺灣大 學醫學院法醫學科辰○○醫師出具之CB九─九鑑定書在卷可佐。 2、丙○○左乳房上咬痕,係仇恨性咬痕,非做愛性咬痕,且為一日內之新痕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刑醫字第一 五九0九四號函可證。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卯○○醫師證稱:丙○○左乳房上咬 痕深且明,應非甲○○輕咬所致,丙○○一定是相當疼痛,若丙○○是清 醒時被咬,因丙○○會掙扎,咬痕會錯亂,故丙○○應是在昏迷狀態下被 咬,否則咬痕不會如此清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又稱;丙○○左乳房上咬痕,只有齒印,沒有吸吮,所以是純 粹的咬,沒有任何做愛吸吮的性質,乳頭是非常敏感,咬下去一定會大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4、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辰○○醫師證稱:丙○○左乳房上咬痕是一口所 造成,是上頷及下頷一起咬,且該咬痕破皮且深入皮下,是比較深的傷痕 ,不會是很輕的力道去咬的(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組股長巳○○證稱:丙○○左乳房上 咬痕很新鮮,是很少見的,後來私底下做實驗,很用力的咬,到對方已痛 得受不了,咬痕都沒有這麼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 問筆錄)。 6、丙○○生前很怕痛,業據丙○○前任男友辛○○及室友丁○○證述屬實(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 ,而丙○○左乳房上咬痕之力道,如上所述,係遭人用力咬所致,若丙○ ○意識清楚,不可能不喊叫,故甲○○辯稱丙○○左乳房上咬痕,係伊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在夜深人靜、家人睡著狀況下,與丙○○發生 親密行為時輕咬所致,當時丙○○並未說痛等語,實難令人採信。再者, 丙○○生前曾告訴室友丁○○:甲○○與其發生性關係時,甲○○一下子 就出來了等情,可見丙○○生前與室友丁○○無話不談,則丁○○證稱: 「(問:丙○○有無提過胸部被咬的事?)沒有,我和丙○○感情很好, 若被咬她一定會告訴我,因她很怕痛,一點小傷就叫的很大聲。」等語, 應可置信。況案發前一晚約十一時許,丙○○為甲○○介紹工作予庚○○ 一事,耿耿於懷,傷心落淚,一直向丁○○哭訴不已,如丙○○左乳房係 二十日凌晨遭甲○○咬成深痕,衡情必會向丁○○提及,而丙○○隻字未 提,法醫解剖報告又認定該咬痕係一日內之新痕,足證丙○○左乳房咬痕 ,絕非甲○○於二十日凌晨所造成,從而本署檢察官認為甲○○將丙○○ 左乳房咬成深痕,是甲○○殺害丙○○後,故佈疑陣之手法,即非無據。 (三)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打過最後一通電話後 ,有與甲○○碰面,並發生性行為。 證據: 1、丙○○陰道棉棒及內褲上衛生棉精子細胞DNA所採之檢體均有甲○○精 液DNA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醫字第一00四五 八號鑑定書可資佐證。 2、丙○○於七月十九日、二十日左右月經洗淨完畢,且於七月二十一日凌晨 出門前已盥洗完畢,並換衛生棉,此業據丁○○證述明確。而丙○○陰道 別無他人精液,只有甲○○精液,參以刑事警察局法醫室函稱丙○○下體 或周邊無被強制摩擦,亦無其他可能受到性攻擊所造成之傷勢或痕跡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五第十一頁),本件應排除丙○○係遭他人性侵 害致死之可能。 3、甲○○面對檢察官、法官訊問最後一次與丙○○發生性行為時間,忽稱案 發前二月,忽又稱八十九年六月底,之後改稱案發前二週,嗣又稱同年七 月五日,最後改稱同年七月十五日,供詞反覆不一,且與刑事警察局函復 精子可在女性陰道內存活時間為三日不符,亦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最長 可存活六日不符,可見甲○○歷次所陳均不實在。而甲○○年輕,當時性 交對象只有丙○○,不可能於案發前六日內,有無與丙○○發生性行為不 復記憶,其對於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時間說謊,顯然是為掩飾案發前與丙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甚明。 (四)甲○○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接到丙○○ 電話後,先打開大門等候,伊於等待時睡著,醒來時未見丙○○上樓,以 為丙○○與伊開玩笑未出門,乃關門入內睡覺云云。然查,甲○○並未舉 出丙○○生前曾惡作劇之具體事證,而丙○○室友丁○○又表示未曾聽過 丙○○有捉弄甲○○之情形,是甲○○所述,不無可議。再者,甲○○自 承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有聽見「啊」一聲,當時離丙○○打電話進來之 時間有半小時,甲○○既已被「啊」的聲音吵醒,何以未下樓找人或撥打 丙○○手機詢問,凡此顯與常理有違,益證丙○○係遭甲○○殺害死亡之 事實。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起訴書所述之 犯罪事實,否認其真正。且鈞院受理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殺人罪,業經鈞院 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所述之犯罪事實,顯屬錯誤,被告並非犯罪行為人,自無 庸負賠償補償金之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殺人罪之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被害人丙○○原為男女朋友,並曾發生性關係,期間 被告曾嫌丙○○身材不佳並表示不喜歡丙○○,丙○○知悉後,非常在意。八十 九年中,被告任職之公司有職務出缺,被告竟引薦他女前往任職,令丙○○傷心 至極,二人並多次因此發生爭吵。而兩人相處期間,被告亦與他女電話連繫,兩 人又起爭論,丙○○更憤而當著被告面撥打前男友行動電話,圖氣被告,然被告 不為所動,使得丙○○心情更加惡劣。丙○○為就其所疑被告與他女交往一事要 求被告交待清楚,遂前往被告住處,嗣二人發生性行為後,丙○○提及被告與他 會驚擾家人,乃將丙○○帶到樓下公園交談,惟丙○○難忍壓抑已久之情緒,出 手捶打被告,被告因丙○○深夜取鬧行徑大生忿恨,隨手撿拾某鈍器重擊丙○○ 頭、臉部,使丙○○受有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四至五公分、右眼內側上、下眼臉 及外側上眼臉瘀血斑、右眼結膜外側出血、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三乘一公分致生 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衝擊性顱腦頓力損傷, 當場死亡。被告見丙○○為伊失手毆死,為故佈疑陣,旋將丙○○之外褲及內衣 褲褪去,並在丙○○左乳房猛力一咬,故佈丙○○係遭人性侵害後殺害之假象, 隨即蒐取丙○○之衣物、手機、鑰匙、皮包等物,將該等之物丟棄於不詳之處, 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 二號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否認其真正。且本院受理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殺 人罪,業經本院判決其無罪,原告所述之犯罪事實,顯屬錯誤,其並非犯罪行為 人,自無庸負賠償補償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殺害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起訴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 厥為:被告是否有殺害丙○○?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殺害丙○○一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為之主張,雖提出 前揭檢察官的起訴書為證外,並以右揭事實為依據,然查,原告所主張的右揭 陳詞,除為推理外,並無具體事證加以佐證被告何以殺害丙○○?且男女關於 床第之間,其親膩動作之拿捏,本就無一定之標準,且男女交往期間,常為細 故而爭執,更屬常見,則依原告之右揭陳詞,實難令人判斷被告究為何細故而 殺害丙○○?則本院自無從單依原告之論述,而認被告有殺害丙○○之情事, 此外,本院刑事庭受理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殺人罪案件之見解,亦與 本院相同。 (三)查原告係依被告殺害丙○○為由,提起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原告自 應就被告殺害丙○○一節負舉證之責,必原告於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方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有 何被告殺害丙○○之情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證明,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得否舉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殺人之行為,則其訴請被告給付其六 十三萬四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