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金德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士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向原告訂購歐規三角架,約定每件單價為新台幣( 下同)九十五元,每次出貨量為一四八四四件(即一只四十呎貨櫃可裝載之量 ),每次價額為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元,並約定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 前、四月中旬、五月初、五月中旬、五月下旬分五次出貨,總量共計五個四十 呎貨櫃。被告並於其定貨單上特別記明產品正面嘜頭待其通知,未獲其通知前 勿交貨等語。嗣原告除依約取得該三角架歐規認證書外,並迅即就所訂購數量 所需材料購置備齊,並陸續完成,準備交貨。詎被告屆期竟遲未指示原告至其 所指定之報關行交貨,原告屢次催告,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九日兩 度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受領貨品及給付貨款。 (二)證人林婷琇所言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取得之歐規認證書,係指該元月十四日 歐規三角架於該日獲得英國核准授權,惟因由英國郵寄證書至台灣尚須一段時 間,故原告並非於該日即取得歐規認證書,而原告收到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 日之傳真函後,確實有將歐規認證書傳真予被告,否則被告如未獲原告通知已 取得歐規認證書之事,怎會於同年元月二十七日正式下訂單予原告?何況原告 為經營生意,衡諸常情實無將取得之歐規認證書私藏於己而不通知被告以爭取 商機之理,因此被告所稱原告未通知取得證書一事,實不足採。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傳真原告並要求「務必要保留我方的交貨之space ,待收到客戶正式確認函會立即fax上正式訂單」,可見被告確實在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至二十七日期間,接獲其客戶之訂單,否則怎會於元月二十七日正 式下訂單予原告?況若雙方對價格未合致,被告又怎可能要求原告保留出貨之 space?被告又如何向其客戶報價?被告所稱:「我們還沒有對外接單,因為 當時我們打算先訂第一批貨,來換取原告為我們保留第二至第五批貨之空間, 可能訂第一批跟第五批的價格不同,原告並未同意我們下訂的價格」,與其傳 真函所言明顯不符。 (四)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標的物並給付價金前,幾經催告被告受領貨物並 付款均未果,此由該存證信函述及「:::迭經通知買受人指定出貨受領,均 無效果。特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買受人‥‥」且原告持有被告二種不同版本之名 片,即可知兩造確曾商談解決之道,僅雙方未達共識,不了了之,因此被告辯 稱原告遲至八月十八日才函知被告受領貨物云云,顯不足採。 (五)歐規三角架於當時為搶手貨,其主要係由①故障三角標誌(ABS主體)②反 光片③鐵架④橡膠套所構成,原告於與被告接洽後即著手向客戶亞詮塑膠有限 公司訂購反光片和底座,向弘昆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鐵架,向金佃橡膠工業有限 公司訂購橡膠套,向舜嶸實業有限公司訂購PE塑膠盒,惟因被告遲未指示原 告交貨,致造成上該第二批貨至第五批貨之原料或半成品均庫存於倉庫,造成 原告嚴重損失,經原告整理盤點後,始計算出本件原料及半成品庫存成本。 (六)前揭第一批貨品原告早已如期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八十 元,至第二批以後貨品因被告遲未指示交貨,然被告已購置相關原料及完成部 分成品(尚未裝盒、裝箱而已),此部分成本價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四 十元,合計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被告自應 給付。倘認原告依第二批以後貨款以買賣關係請求為無理由,惟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出賣人已有給付 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 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據以解除契約(參考最 高法院六十四台上二三六七號判例)。準此,本件被告尚有提出受領給付之義 務,原告既已合法提出給付,而被告並未如期依其訂貨單上時程提出受領標的 物之給付,從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即為該成本價 一百四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元。 (七)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元月六日成立系爭歐 規三角架之買賣,證人林婷琇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女兒,其證詞固 亦表示兩造於八十九年元月六日有成立買賣,惟: 1、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時原告公司並無歐規三角架之認證書,無法出貨,證人亦表 示證書倘未核准,被告可不下訂單,而原告亦可不接受訂單,而被告係至同年 一月十四日始取得認證書,亦即八十九年元月六日並無認證書,原告可以拒絕 下訂單,被告亦可不接受訂單,顯然兩造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成立買賣契 約。 2、證人林婷琇證述被告係「約要四到五個貨櫃;但是沒有很明確說數量」則買賣 標的物實際數量顯然未確定,買賣契約根本尚未成立。 3、被告雖有傳真原證二之訂貨單,惟原告公司並未有傳真回覆並承諾訂單,雖證 人林婷琇證述其收到大約一到二天後(無法表明確實時間)即傳真回覆,然依 其證述,並無法確定伊於何時傳真回覆承諾訂單,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規定,原告並未證明於合法期間內確有承諾原告要約之表示,自不能證明兩造 間之買賣已經成立。況證人既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女兒,且其證詞 明顯有矛盾(例如:其證述八十九年元月六日兩造有成立買賣,惟依前開論述 足見兩造間明顯未有成立買賣之事實;又其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已取得認 證書,過二天就傳給被告,惟被告於元月十八日尚函問原告是否已取得認證書 ,足證證人證言不實在),其證述之憑信性甚低,不能作為兩造有成立買賣契 約之證明。 4、被告下訂前,原告表示系爭產品為搶手貨,不早下訂單恐難以如期供應,被告 為確保貨源才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七日傳真訂貨單,惟原告遲未回覆,被告因此 亦未對外接單,兩造買賣並未成立,否則依訂貨單所載,交貨期限為同年三月 十五日以前,原告豈可能遲至八月十八日才函告被告受領貨物?更何況,原告 為本件請求係主張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兩造間成立買賣,與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 日兩造間是否有成立買賣無涉,而依右所述,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元月六日並未 成立買賣,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二)縱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雙務契約之一方 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 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 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僅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要旨及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 系爭貨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件之對價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元,惟原告表 示準備給付之通知,僅使其不負遲延之責,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是以,被 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未為給付之時,被告不負給付上開款項之責。 (三)原告請求第二批至第五批貨品之損害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並無理由 : 1、本件被告從未對第二批至第五批貨品與原告成立買賣,訂貨單已明白表示,「 第一次出貨即此次訂單一四、八四四PCS,為三月十五日以前」,原告依訂貨 單主張第二批至第五批成立買賣顯屬無據。更何況,原告並未對訂貨單為承諾 之表示,契約不成立。 2、原告另主張第二批以後貨品,因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整, 惟:⑴本件原告即為系爭貨品供應商,系爭貨品並無給付不能可言。⑵原告主 張受有已購置相關及完成部分成品損害,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何況原告為系爭貨品供應商,縱有購置上開產品,仍可用於生產,並無損害可 言。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傳真訂貨單予原告,載明願以每件九十五 元之單價向原告訂購歐規三角架,並載明第一次出貨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以前,出貨量為一四八四四件,價額為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元,第二、 三、四、五次出貨時間則分別載明為四月中旬、五月初、五月中旬、五月下旬, 請原告保留出貨schedule之情,業據提出訂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歐規三角架之買賣契約已經達成合致,同意以每件單價九十 五元為買賣價格,買賣數量為四十呎貨櫃五個,出貨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前、四月中旬、五月初、五月中旬、五月下旬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情,既經被告否認,被告 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成立買賣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則以證人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林婷琇即原告員工亦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女之證言為其主張之依據。經查: 1、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當初是我自己 接洽的:::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宗文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來我公司和我接洽, 價格那時候就談好了,那時候談的價錢是九十五元,後來我就做了,可是到現 在就沒有任何消息。我們談好了還是要下訂單。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前我們都 沒有接洽過。但是他之前有打電話訊問價格,叫我們報價:::一月六日就談 好買賣。」等語,惟證人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實際決策者,自非立於 客觀第三人之地位,其證言之證據力,已顯薄弱;況縱其所言為真,亦僅可證 明「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兩造談好單價是九十五元」,惟尚無法證明買賣其餘必 要要件(例如數量)已經合致,尚不足以其證言證明兩造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 六日即已成立。 2、證人林婷琇部分: ⑴證人林婷琇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首先自承:「我報價後李 小姐(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有打電話說可不可以便宜一點,因為我無法決定 價格,所以我就轉交由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處理,之後的議價和接洽,都是由乙 ○○先生處理,我是一直等到對方下了訂貨單我才處理。」等語,則伊既未實 際參與協商,對兩造協商情形之瞭解,即未必與實際情況相符。 ⑵證人林婷琇復稱:「當時雙方就每件九十五元已經達成協議,但是那時沒有歐 規的認證書,無法出貨,要等到證書出來才下訂單:::一月六日的時候,被 告是說約要四到五個貨櫃,但是並沒有很明確說數量。接到訂單後,我們不可 能一次和加工廠要四、五個櫃的數量,所以確認方法是例如十萬個什麼時候可 以給我。被告下訂單後我第一批下一萬四千多個。」,亦足證明兩造縱就單價 已達成合致,惟對訂貨數量、出貨期均未加談及,欲留待狀況明朗後被告始下 訂單;再徵諸證人林婷琇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及:「如果萬一到最後證書沒有 下來,被告是不是可以不下訂單?如果接到訂單後,跟加工廠確認無法出貨, 原告是不是可以拒絕接受這個訂單?」時,答稱:「(如果萬一到最後證書沒 有下來,被告是不是可以不下訂單?)可以,如果沒有證書,我們是沒有辦法 出口。而且加工廠確認無法出貨,我們會拒絕接訂單。」足見兩造買賣契約是 否成立,除被告之客戶是否或何時下訂會影響被告下訂之意願與需要外,尚因 客觀上是否收到認證書、工廠是否可以出貨而可能發生變化,自難認兩造契約 已經成立。 ⑶而證人雖另表示「可是本件在一月六日時,我們就已經確認了加工廠可以出貨 。接到訂單後再確認,只是一個程序。」,惟認證書既足以影響能否出口,則 原告於未確定能取得認證書前即先與工廠確認出貨時間、數量,顯與常情不符 ,亦與其所稱「一月六日時被告沒有很明確說數量」、「原告不可能一次和工 廠確認四、五個貨櫃之數量」之情明顯扞格。 ⑷證人林婷琇於本院庭訊時肯定表示:「我們有在一月十四日『收到』證書,過 兩天就傳給被告」,惟若證人所言為真,被告法定代理人豈有在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致函原告時,仍一再詢問:「關於證書,是否已經收到申請單位的正式 證書?」之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就證人之證言雖解釋為「一月十四日歐規 三角架於美國獲得核准授權,惟由美國郵寄證書至臺灣尚須一段時間,故原告 並非於該日取得歐規認證書:::原告收到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傳真函後 ,確實有將歐規證書傳給被告:::」,顯與證人所表示「確實收到」之意思 ,及傳真認證書予被告之時間均有明顯差異不足採信。 ⑸綜上,證人林婷琇之證言,尚難採為認定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已成立買賣 契約之基礎。 3、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致原告之傳真函,載明「務必保留我們交 貨的SPACE,待收到客戶正式確認函會立刻FAX上正式訂單」,則可推知兩造雖 已就買賣、出貨之情有所協商,惟本意應在於確認若被告欲向原告訂貨,原告 能否有出貨可能,尚非可遽認兩造已就買賣出貨事宜均已達成合致;況被告既 未逕下訂單,而表示欲待收到客戶正式確認函始下正式訂單,堪認該契約尚非 已成立,仍可能因客戶是否向被告下訂而有變化。 4、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情,洵無可採, 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不否認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傳真訂貨單給原告之情,惟主張原告 並未回覆而未有結果。證人林婷琇即處理系爭訂貨單之人員證稱:「(接到訂 貨單後)我先和加工廠確認有沒有問題,這件我是先傳真回覆,然後我有打電 話和李美蓮小姐確認,我傳真的內容就是在訂貨單上蓋章後回傳。:::訂單 是我回傳的,大約一到二天會回傳,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惟查系爭訂貨單上 雖蓋有原告公司章,然原告本可隨時於該傳真函上蓋章,是否確如證人所稱已 蓋章回傳,仍有可疑;另查系爭訂貨單上並無任何「承諾」、「同意」之類似 字樣,亦無任何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相關承辦人員(例如證人)之簽章,則縱證 人確有蓋章回傳,亦可能僅表示「收到」、「知悉」,難憑認有承諾之意思; 況證人即為經辦人員,對回傳時間竟僅能含糊表示而無法確實說明,亦與常情 有悖。按契約之要約人,固因其要約而受到拘束,惟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 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七條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固傳真訂貨單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無法證明伊於被告可期待承 諾到達之時間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自不受其要約之拘束。自亦難認 兩造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訂貨單已達成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買賣 契約仍不成立。 六、綜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買賣契約、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