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路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 年三月九日起、被告路達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或被告路達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玖佰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 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被告路達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 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玖佰拾壹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路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路達公司)之曳引車司機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駕駛車號IZ─一八五號曳引車 ,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向西轉入洲美街口行駛,因過失勾撞被害人余炫寬騎 乘之機車,致余炫寬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其僱用人被告路達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原 告為余炫寬之父母,依法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 二十五萬元、連帶賠償原告丙○○代支醫藥費不當得利二千一百九十九元、殯葬 費二十八萬零六百元、扶養費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連帶賠償原告乙○○ 扶養費七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二元,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零六萬 四千二百四十八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零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及均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車頭已轉入洲美街下坡路段,視線無法看 見車後情形,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害人余炫寬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 生車禍,同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殯葬費依原告提 出單據所載並非原告丙○○所支付,且塔位單價高達十萬元,與被害人身份不相 當,其餘八仙葬儀社出具之三張收據金額十三萬元,並未詳細記載明細,是否實 際支出,有無必要均有可疑,而被告路達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甲○○入監服 刑家有年老父母及三名幼女待養,原告各請求一百二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高,而扶養費部分,因原告之扶養義務人並非僅有子女三人,配偶亦應互負扶養 義務,是被害人余炫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四分之一,並非三分之一,且應以 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方稱允當,原告以八十九年度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額度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為請求標準,亦有未合,況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理賠金近一百二十萬元,應自賠償金額內扣除云云, 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陸達公司曳引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 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Z─一八五號曳引車(拖引子車車牌號碼為UI ─二九號),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承德路六段與洲美街交叉 路口時,應注意遵守該路口設有七時至九時及十七時至十九時禁止大貨車左轉之 交通標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進入洲美街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子車撞及同向靠右行駛,由被害人余炫寬所騎乘 之車號APX─七0七號機車左後側,造成余炫寬人車倒地,並遭拖行至洲美街 下坡處,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各一件、照片七十七張、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份附於刑事 卷內可稽。被告雖否認甲○○有何過失,辯稱被告甲○○無法看見車後狀況,亦 無從保持安全間隔云云,惟查:證人李旭東於警訊中證述:「...聽見洲美路 內有車輛碰撞聲音,我跳上高處觀望,發現有一部IZ─一八五號重機車(應是 APX─七0七號之誤)及騎士倒於東向西右側路邊,而肇事的聯結車繼續向西 駛離約一百五十公尺,被交警攔下」等語,且被告自承違規左轉,該車輛後有拖 引子車,車身較長,是其在左轉時自當注意車後應保持安全間隔,乃竟疏未注意 道路交通標誌,貿然左轉,復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被害人,自難諉為無 過失,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 ,亦認定:「⑴甲○○駕駛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 左轉;⑵余炫寬駕駛重機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有該局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四二 六號覆議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至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除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外,固亦謂:「依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研判,A車 (指被害人車輛)於行經洲美街時與B車(指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0二八六三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惟查被告車輛 於前開時地,貿然左轉,非被害人所能預見,且遍查卷附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 害人有違反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情形,是該鑑定意見即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且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 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 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查明,被 告甲○○否認有過失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過失侵害其子余炫寬生 命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甲○○受僱於被告路達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駕駛被告路達公司曳引車執行職 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余炫寬之生命權,依前開規定,被告路達公司自應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一)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丙○○主張為余炫寬辦理喪事 ,共同支出殯葬費二十八萬零六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三張、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三張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爭執八仙 禮儀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葬儀用品並未記載各項明細,是否確 為殯葬費支出及有無必要誠有可疑及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余淑卿而非本件 原告丙○○及塔位十萬元與被害人身份不相當云云,惟查依統一發票記載由 訴外人即原告丙○○之女余淑卿支出之殯葬費十五萬零六百元,業據余淑卿 將債權讓與原告丙○○,並通知被告,此有義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由原告丙○○請求該部分十五萬六百元殯 葬費並無不合;而其餘殯葬費十三萬元,既已由八仙禮儀社出具收據記載該 款項乃「葬儀用品」之支出,雖無各項葬儀用品之明細,然本院認喪葬之儀 式,本在追思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家屬之宗教信仰 、該地風俗習慣而有不同,本件死者余炫寬為學生,原告為其辦理喪事支出 殯葬費總計僅二十八萬零六百元,依目前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並參酌死 者之身份並無不相當,且其金額亦屬合理,則其儀式程序何者必要,應尊重 死者家屬之決定,本院認無逐項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殯葬-費二十八萬零六百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 1、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 乙○○分別為被害人余炫寬之父、母,余炫寬對原告依前開規定負有扶 養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洵屬合法有據。 2、查原告丙○○為三十二年四月五日出生,而原告乙○○為三十六年四月 六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丙○○、乙○○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八日余炫寬死亡時時,分別為五十六點五三歲、五十二點五三歲 ,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統計資料顯示,男性平均年齡為七十二點零 二歲、女性為七十七點九四歲,據此計算,原告丙○○可請求扶養之年 限為十五點四九年即一百八十五月、原告乙○○可請求扶養年限為二十 五點四一年即三百零四月,而原告居住於台北市,依卷附統計資料顯示 八十九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北市為每人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請 求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應以扶養親屬 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告所須扶養費云云,惟按扶養期間內每年 或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之規定即明,而受扶養 權利人即原告居住於台北市,而台北市民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達一萬一千 六百二十五萬元,如前所述,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余炫寬原就讀於國立 中興大學,以其學識、能力應能負擔上開最低生活費用,自應以此計算 扶養費,被告辯稱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 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云云,核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尚難憑採。 3、原告除被害人余炫寬外,另有二女,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附 卷足資佐證,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 段定有明文規定,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被告辯稱:原 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余炫寬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並非三分之一 等語,自屬有據。據此計算,被害人余炫寬每月應負擔原告丙○○、余 陳香之扶養費各為二千九百零六元(11625元÷4=2906)。而原告余慶 池依其平均餘命原可請求被害人余炫寬給付一百八十五個月扶養費、原 告乙○○依其平均餘命則可請求被害人余炫寬給付三百零四個月扶養費 ,以每月被害人余炫寬應分擔之扶養費二千九百零六元計算,並按月別 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扶養費為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2906元×136.9306=397920元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一元( 2906元×196.1153=569911)。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害人余 炫寬於車禍死亡時,年僅二十歲,原告丙○○、乙○○養育余炫寬成年,未 及獲其反哺回報,余炫寬即因本件車禍死亡,天人永隔,原告白髮人送黑髮 人,喪子之痛,顯已極致,爰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等及其他情狀,認原告丙 ○○、乙○○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尚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 八千五百二十元(280600+397920+0000000=0000000);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乙○○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一元(569911+0000000=000 0000)。 五、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余炫寬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 請求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六、另查原告丙○○於車禍發生被害人死亡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一百十九 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此為原告丙○○所自承,並有處理補償事宜之東泰產物保險 公司匯款入原告丙○○銀行帳戶之存摺紀錄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按「特別 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前開補償基金一百 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為原告丙○○所領取,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 之一部,而自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內扣除。準此,被告另應賠償原 告丙○○之金額為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0=728530)。 七、原告丙○○另主張:被害人余炫寬遭被告甲○○過失肇事受傷後,送往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急救,由其代為支出醫藥費二千一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路達公司償還醫藥費二千一百九十九 元,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甲○○、路達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費用部分,因依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必須當事人有明示之意思或法律 有明文規定,本件當事人既無明示負連帶責任償還無因管理所生費用之意思,法 律對此又無明文規定被告應負連帶償還費用之責任,則原告丙○○就該部分無因 管理費用償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嫌無據,此部分被告甲○○、路達公司分別 因為無因管理之原因,對原告丙○○就上開醫藥費用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因其中 一債務人之履行,他債務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說明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丙○○、乙○○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丙○○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十 一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而前開賠償,因係法律明文規定應以金錢賠償,此 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之餘地,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翌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 據;因該給付未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因原告未提出起 訴前已催告被告之證明,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 年三月九日起,被告路達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丙○○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甲○○ 、被告路達公司給付代墊醫藥費用部分,因原告丙○○為被告支出費用,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外,並得加計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甲○○或路達公司給付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支 出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